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商品贷款的协定(197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8:09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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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商品贷款的协定(1972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商品贷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2月5日 生效日期1972年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和贸易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发展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商品贷款一千八百一十三万二千元人民币。人民币和几内亚法郎的比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买卖平均价折算。如因人民币币值本身变化引起该比价发生变动,两国政府将对未执行的贷款金额和贷款偿还金额作相应调整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条 上述贷款,经双方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一九七二年内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一般商品,商品的品种、数量、价格、交货条件和交货时间等有关事宜,由两国政府贸易机构签订合同加以规定。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几内亚出口货物偿还,每年分两次偿还上述贷款的五分之一,总共分十次还清。

  第四条 有关贷款的动用和偿还的帐务记载的技术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几内亚政府指定的银行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各自完成本协定规定的全部义务之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周 化 民         阿布巴卡尔·库亚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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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7〕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与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部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版专业各级别、各科目考试合格标准均为120分(试卷满分均为200分)。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并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2月31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表:

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级别
报考科目
报名人数
实考人数
合格人数
合格率%




二科





一科





合计





初级
二科





一科





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填写本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数。



填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负责人:______________

填表单位(盖章):____________填表日期:____________
结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谈以有限公司股权出质

王克


  以有限公司股权出质融资目前已成为比较理想的担保融资方式,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非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对该两条款应如何衔接和理解,笔者作为经常处理公司法务的法律从业人员,提出如下见解。

  综览《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和第三款(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可知《担保法》该些条款的弊端是混淆了以物为标的的担保合同自身效力与担保物权本身的设定力,造成了在经济交往实践中,债权人与担保人虽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担保人迟迟拖延、推诿、变相拒绝配合办理有关抵(质)押合同登记手续或拒绝移交质押物,继而在债务人债务到期未履行债务时以抵(质)押合同未生效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担保人未配合办理有关抵(质)押合同登记手续或拒绝移交质押物,仅仅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仅就因债权人相信担保合同生效而最终未生效对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进行赔偿,难以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在担保人未办理抵(质)押合同登记之前,由于担保合同未生效,尚无法产生合同约束力和敦促力,约束、敦促担保合同当事人共同配合办理有关登记或交付手续,这就成为一个虽签署担保合同但尚未获得担保物权的悖论。

  而《物权法》的出台解决了上述《担保法》条款的弊端。《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十四条、十五条、二十三条确立了区分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与担保物权设立要件的原则,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由于约定,物权(担保物权)的设立,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作为物权(担保物权)设立、变动的效力要件。《物权法》第十六章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也体现了上述原则精神。依据《物权法》担保物权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生效要件的,担保合同即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办理抵(质)押登记或质物交付是担保物权的设立要件,也就是说担保人配合被担保人(债权人)办理有关登记或交付手续,是对生效担保合同的履约行为。如此,解决了《担保法》有关抵(质)押合同经登记才生效的弊病。担保合同当事人拒绝办理登记或交付手续的,应向被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贯彻的是“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填平原则)”、“实际履行原则”,即被担保人(债权人)可诉至法院要求实际履行担保合同(办理有关登记或交付手续),或者要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不仅是《担保法》上述分析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而是违约责任项下对全部应得履行利益的赔偿。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普通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设立,相比较《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公司股权出质“质押合同自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较好的解决了上述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与股权质权设立要件问题。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在《物权法》出台以前,实践中还遇到了其他弊病。笔者发现,绝大多数笔者接触到的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经问询这些公司负责人,也不知道股东名册为何用,如有以有限公司股权出质事项,也一般是在临时制作的股东名册上记载股权出质事实。而该股东名册基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和非公开性,根本无法被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窥测,达不到物权的对外公示效力,更谈不上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了。更有甚者,由于有的有限公司管理混乱,该记载股权质押事实的股东名册还可能被遗失。如此,假设《物权法》出台前担保合同双方仅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而未办理工商登记,如出质股权的潜在购买者调阅该公司工商档案,可能会获得该股权未有质押的错误信息,徒增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

  那么,《物权法》生效后,关于规定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如何衔接适用呢。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可知《物权法》的生效实施,并没有对《担保法》予以废止,原《担保法》的规定继续有效,只是与《物权法》不一致的部分,适用《物权法》而已。故以有限公司股权出质,按照《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该按照《公司法》七十二条股权转让的规定处理。对于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质押股权的,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应视同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无需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直接办理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行政机关股权质押登记即可。而对于以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应当经该有限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具体操作应向公司其他股东发函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质押;其他股东不同意质押的,应当收购该拟出质股权,不配合收购的,视为同意对第三人质押;其他股东同意收购的,出质人可将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向中介机构或银行提存,然后由出质人和中介机构或银行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函的形式进行担保(担保金额即为股权转让的变价款)。

  由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在工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至于股东名册是否记载,笔者认为,出于有限公司管理方便,应该及时予以登载。但公司将股权质押事实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只要办理了工商登记,股权质押权当然设立。考虑到众多有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意识,结合《物权法》规定,以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是否登记在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不在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要求,仅仅是对该公司的具有良好的管理意义而已。


作者单位: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并购方向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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