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口岸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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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口岸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口岸委


南京市口岸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市口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口岸管理工作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逐步正规化、制度化、规范化,以更好地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结合南京口岸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京市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口岸委)是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管理和协调处理本地区海、陆、空口岸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南京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口岸领导机关负责。
第三条 市口岸委可按照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对口岸工作的部署,根据口岸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制订有关口岸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四条 港监、海关、边防、卫检、动植检、商检、船检、食检、港务、航运、通讯导航、拆船、民航、铁路、航道、公路运输以及外运、外供、外理、船代、货代、仓储、海员俱乐部、公安、保险、中行、货主等单位和部门,涉及到口岸的业务工作,应接受市口岸委的统一领导、管
理和协调。

第二章 计划规划
第五条 涉及口岸业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应按“两级平衡、集中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市口岸委报送年度、季度、月度外贸运输计划,对业经上级平衡下达的外贸运输计划,须认真执行。
第六条 市口岸委负责召集口岸各有关单位平衡本口岸月度外贸运输计划,有关单位应汇报执行情况,对正式形成的决定有关单位应努力贯彻。
第七条 口岸各有关单位应建立统计台帐,尤其是重点船、跨月船、班机、班轮等的统计分析,应做到统计数据准确,及时报送市口岸委。
第八条 市口岸委应主动参与南京口岸的基本建设(包括货主码头、仓库、铁路专用线等)、技术改造,以及查验单位配套设施的规划的编制和审定;并对已立项和在建项目进行督促、检查、协调、服务。
第九条 为了搞好南京口岸的配套建设,提高口岸通过功能,由市口岸委负责征集口岸建设配套设施基金。
第十条 凡对外新辟、新增海、空国际(含港澳地区)客运航线、航班,有报批前应征求市口岸委意见。临时对外增开客运航班(含旅游包船、包机),经营部门须提前申报计划,经有关部门会商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十一条 对长江南京段水、陆域规划、管理应坚持“合理安排、统筹兼顾”的原则;对规划、建设中发生的矛盾和问题,市口岸委应主动会同或协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港务、航运、铁路、民航、公路等运输部门和货主单位应协作配合,加强车、船、货的街接,加速车、船、库场周转和货物集散;对于压港、压站、出入境旅客受阻、特殊船、重点船以及口岸发生的特殊情况,在本部门无力处理时应及时报告市口岸委,市口岸委负责组织有
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口岸畅通。
第十三条 市口岸委应按照特资运输“安全、保密、迅速、准确”的要求,协调口岸有关部门做好“特资”的集疏运工作,保证“特资”运输顺利通过。
第十四条 各客运经营单位和口岸查验单位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旅客出入境工作。
第十五条 对存放外贸物资的仓库由市口岸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审证工作。

第四章 涉外管理
第十六条 口岸各查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规定,做好把关服务工作,合法进出,方便用户。
第十七条 非监管点码头需靠泊外贸船舶,应先向口岸委写出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查验单位方可按口岸有关规定进行监。
第十八条 口岸各单位应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涉外政策、纪律、保密的教育,对严重违反涉外纪律,泄密的事件,市口岸委应会同(协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国际海员俱乐部应做好国际海员、港澳台海员的宣传、接待、服务工作。海员俱乐部应定期向市口岸委反映海员的意见;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五章 协调仲裁
第二十条 对本口岸各单位之间的工作矛盾,市政府授权市口岸委进行协调、仲裁。其原则是:
(一)凡属国务院几个部门联合下达的规定,口岸有关单位应共同贯彻执行,对未征得原联合下达部门同意,单方改变规定的,有权不予执行。
(二)因各主管部门之间规章制度不一致而造成的争议,市口岸委应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如遇紧急情况,可由市口岸委或请示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和决定意见报上级口岸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
(三)市口岸委对于口岸发生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不能自行解决的一般涉外问题,应向南京市人民政府请示,属于紧急的重大的涉外问题,可直接请示国务院主管部门并报告南京市人民政府。
(四)口岸各单位在工作中有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本着“集中领导,积极协作,统一对外”的原则,首先协商解决对外问题,如不能协商一致,由市口岸委或市口岸委请示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五)属于协作配合方面的矛盾和纠纷,市口岸委应及时组织协调,遇有紧急情况,有权作出仲裁。
第二十一条 在工作协调过程中,市口岸委按本实施细则作出的决定,口岸各有关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进行行政干预与抵制。

第六章 新点开放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各项政策和规定,开放港区内的新点开放或关闭的审批工作,由市口岸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要求开辟新开放点的单位,应向市口岸委提出报告,详细说明新开放点的基本条件、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
第二十四条 新开放点必须对查验单位的设置、人员配备所需的办公生活设施等,进行统一规划建设。
第二十五条 对使用少、效益差的开放点,市口岸委可视情况予以关闭。

第七章 文明建设
第二十六条 口岸是国家进出口的门户,是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的窗口。口岸各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的意见》,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制定共建文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措施,并以自建为基础带动共建,做到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口岸各单位应抓紧廉政建设,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尽心尽职搞好服务,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对群众举报的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违法乱纪的事件,严肃进行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口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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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资格认定的通告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资格认定的通告
文化部



根据《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经音像制品出版、经营单位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征询新闻出版署有关部门意见,文化部审定,现将第一批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资格认定结果通告如下:
一、以下单位可以从事文艺、文化、社会类音像制品的进口出版业务:
中国唱片总公司、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北京音像公司、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中国华艺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影音像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上海声像出版社、上海录像公司、齐鲁音
像出版社、中国唱片成都公司、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江苏音像出版社、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太平洋影音公司、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深圳音像公司、浙江音像出版社、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天津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吉林文化音像出版
社。
二、以下单位可以从事音像制品成品的进口业务:
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
三、除经文化部认定公告的出版单位外,其他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核定的出版范围内,出版教育、科技、生活实用知识类的进口音像制品。图书出版社可以配合本版图书出版进口音像制品。
四、凡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均需依法报文化部审查批准。
五、凡未取得音像制品进口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经营业务,违者将依法处罚。
六、以后认定的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将另行通告。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9年9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之间以和平为目的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
  --认识到在科技知识激增和深化、科技研究和发展日趋国际化的时代加强合作的必要性。
  --同时也认识到科学技术合作,对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加强经济合作产生的积极影响,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可能性和共同的利益,并在各自的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包括其在国际法中应履行的义务下,鼓励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以适当方式开展下述合作:
  一、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资料;
  二、交换科学家、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培训人员访问、考察和进修;
  三、共同研究双方感兴趣的项目;
  四、组织双边科技会议;
  五、实施合作项目和合作计划;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双方根据互惠的原则执行本协定。

  第四条 依据本协定的目标,双方将鼓励和促进科学机构、研究中心、公司企业间的直接联系和合作,并在本协定下为开展合作活动分别作出实施安排,

  第五条
  一、有关执行本协定的经费安排将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另行商定
  二、双方同意。除另有规定外,在本协定第七条中提到的有关工作会议期间,派出方负担国际旅费和工资,接待方支付食宿费和境内交通费;
  三、每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定,尽力提供在本协定下从事合作研究项目人员和设备的出、入境便利。

  第六条 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在荷兰王国方面为教育、文化和科学部,或必要的时候指定其他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科学技术部。

  第七条
  一、双方同意,为回顾和讨论双方科技合作的进展情况或讨论本协定实施安排中的有关事宜,根据需要最好每三年在双方国家轮流举行一次工作会议。
  二、为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各方将委托其驻在对方国家的大使馆与对方保持经常联系。

  第八条
  一、有关共同研究成果的分享和在本协定下从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出的专利、版权、设计及其它在工业和知识产权的分配事宜,将同意单独安排解决。
  二、双方对未公开的机密技术情报、贸易秘密和其他机密情报承担保守秘密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不防碍双方之间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互相通知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双方均可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废止本协定,本协定将于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三、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下任何正在执行的项目和计划,或任何在本协定终止时未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实施安排。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李岚清           尤里茨玛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