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28:47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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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防止盲目扩大投资和增加消费基金,必须对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加强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不得超过规定擅自提高利率,不得强行摊派。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非生产性企业一律不准发行内部债券。未完成购买国家债券任务的生产性企业,也不得发行内部债券。
(二)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应会同国家计划,财政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拟定全国企业内部债券发行的年控制额度,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
(三)企业发行内部债券所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相应核减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四)企业内部债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40%。
二、职工个人所得的债券利息收入,必须依法纳税。
(一)企业提取给职工的债券利息,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先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再行发放,将债券利息转为债券的,也要先行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企业不得将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转为职工个人的内部债券。企业以内部债券形式发放工资(含奖金),应视同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含奖金),按有关规定先行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并对分配到个人名下达到纳税标准的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三、企业实行股份制,目前只能在小范围内进行试点。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准以试行股份制为名,擅自将国有资产折股分给经营者、职工个人和集体。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镇企业),不得擅自把集体积累的财产折股分给经营者和职工个人。违者以侵吞国家、集体财产论处,依法追
究责任。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私分国家、集体财产的,必须立即将私分部分全部退回。同时,有关部门应区别不同情况,对主要责任者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通知发布之前擅自发行内部债券的企业或其它单位,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立即停止发行,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理,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98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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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现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9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债券回购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1.2 本所上市债券、债券回购的交易,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1.3 债券、债券回购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批准的其他方式。

1.4 会员对客户托管的债券应当严格按户分账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债券。

1.5 本细则所称债券回购是指采取标准券方式的质押式回购交易,债券买断式回购等交易方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章 债券交易

2.1 债券实行当日回转交易,即当日买入的债券可在当日卖出。

2.2 登记在持有人本人名下债券的交易以持有人本人证券账户进行申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的交易以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进行申报。

2.3 国债交易以净价交易的方式进行。

净价交易是指买卖债券时,以不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申报并成交的交易。

2.4 企业债交易以全价交易的方式进行。

全价交易是指买卖债券时,以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申报并成交的交易。



第三章 债券回购交易

3.1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指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其中,质押债券取得资金的会员或特定机构为“融资方”;作为其对手方的会员或特定机构称为“融券方”。

标准券是指可用于回购质押的债券品种按标准券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可用于融资的额度。

标准券折算比率是指各债券现券品种所能折成的标准券金额与债券面值之比。

3.2 登记在持有人本人名下债券的质押式回购交易以持有人本人证券账户进行申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的质押式回购交易以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进行申报。

3.3 会员应当与参与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客户签订债券回购委托协议,并设立标准券明细账。

3.4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当在回购交易申报日前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向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申报提交相应的可用于回购质押的债券品种作为质押物。

可用于回购质押的债券品种,由本所另行公布。

3.5 会员接受客户的债券回购交易委托时,应当对客户证券账户内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

标准券余额不足的,不得向本所申报。

3.6 当日买入的可用于回购质押的债券可在当日申报作为质押物,次一交易日可用于进行回购交易。

在质押债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时,融资方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解除相应债券的质押。当日申报解除质押的债券可在次一交易日卖出。

3.7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方向进行申报,融券方按“卖出”方向进行申报。

3.8 本所国债回购品种按回购期限可分为1日、2日、3日、4日、7日、14日、28日、91日和182日;企业债回购品种按回购期限可分为1日、2日、3日和7日。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债券回购的品种,并向市场公布。

3.9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

回购交易当日初次结算的结算价格按100元计算。回购到期日二次结算的结算价格按购回价计算。

购回价等于每百元资金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其计算公式为:

购回价=100元+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回购天数/360(天)

计算结果四舍五入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3.10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自成交次日起按日历时间计算。到期日为非交易日的,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3.11 债券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当在回购期内保持质押债券对应的标准券足额。

因标准券折算比率调整导致标准券余额不足的,融资方应当在新公布的标准券折算比率执行日之前予以补足。



第四章 附 则

4.1本细则所称债券包括国债、企业债,不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

4.2有关债券、债券回购交易的登记、存管、结算等事项,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定办理。

4.3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交易规则》相关条款采取监管措施及给予处分。拥有本所债券专用席位的机构违反本细则的,本所比照《交易规则》相关条款予以处理。

4.4 会员挪用客户债券进行回购交易的,本所一经发现即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并可视情形限制或暂停其在本所的债券回购交易权限;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债券回购交易权限。

4.5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4.6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9日起施行。本所1999年8月发布的《关于修订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办法〉的通知》、《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货交易结算办法>的通知》、1996年10月23日发布的深证发[1996]340号《关于开设债券三天、四天回购交易的通知》、1996年11月4日发布的深证发[1996]374号《关于开通债券回购业务的通知》、2003年6月18日发布的深证会[2003]29号《关于企业债券实行回转交易的通知》、2003年6月24日发布的深证会[2003]30号《关于增加债券回购品种的通知》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5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华社香港分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光大金融公司: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一九九○年四月十三日发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凡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主要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中的全部、数项或之一的机构,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适用于在港、澳地区设立或收购金融机构。
现就已设立的境外金融机构补办审批手续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国内机构已在境外设立或收购的金融机构,都必须在《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六个月内(即一九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前),由境外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补办审批手续。中央所属单位(包括各部委、各直属总公司、各专业银行)直接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补办审批手续;地方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报送补办审批材料,由各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二、补办审批手续所需文件
(一)补办境外代表处、办事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的文件的复印件;
2.代表处、办事处在当地的登记注册文件的复印件;
3.该代表处、办事处设立至今的工作报告;
4.该代表处、办事处负责人员的简历;
5.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1。
(二)补办境外金融分支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分支机构主要管理人员简历;
4.该分支机构近三年来的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2。
(三)补办境外全资附属金融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或收购该全资附属金融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简历;
4.该机构近三年来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机构的投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3。
(四)补办境外合资金融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参资或收购该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简历;
4.该机构近三年来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机构的中方投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4;
7.该机构的外方投资者的基本情况。
附件: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