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1:27:46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17号
 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六日


九江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含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城镇民营企业)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照本细则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各级财政、监察、人事、工商、税务、审计、银行、新闻等部门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参照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未参加养老保险、无法核定基数的,按照当地上年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委托收款凭证,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个人缴费部分由缴费单位发工资时代扣;不能由银行扣缴或者单位代扣的,由缴费单位或个人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属于纳税对象的在税前列支,不属于纳税对象的在财政补助费和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
缴费单位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职工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在此以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被兼并的企业兼并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兼并方缴纳。
第九条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含改制企业)出现失业人员时,必须在缴清欠缴失业保险费后,方可将失业人员移交经办机构管理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企业改制后,单位和个人应继续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缴费时间方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统筹,县(市、区)按实际收缴失业保险费的10%向市上交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季缴纳,并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由市统一上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各级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级上报,予以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与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政府规定比例补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收入专户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时足额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含破产企业、改制企业)已按规定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累计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累计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14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6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可在14个月的基础上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应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缴费依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86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二)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人员,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由经办机构自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代缴。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人当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10%标准发给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最高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保险金月基数6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1个月(未满整年的按整年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移交当地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被告知失业后30日内,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接受经办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凭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和身份证,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身份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等全方位的服务,为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由经办机构凭有关依据,向职业培训机构支付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用于失业人员的培训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认可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介绍,由经办机构凭有关依据,向职业介绍机构支付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8%。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 单位招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办机构可以将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按季拨给用人单位;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可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资金。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征缴、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工商、税务部门要利用验证、办证等手段做好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三十三条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从细则下达之日3个月内必须全额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对长期拖欠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评先、评优;不得为其核批购买小车和其他控购商品。
第三十五条 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协助征缴。其他单位由国有商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免签协议,见单位付款。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在对单位法人代表离任审计时,应将履行失业保险职责列入必审项目。
第三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要把失业保险征缴、扩覆作为工作重点,加大征缴执法力度,强化职能,依法行政,对违规违法典型事例,要协同新闻部门公开曝光,并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单位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全部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社会团体是指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专职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民办医院、民办科技、信息、咨询、中介机构,民办社区服务组织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纳入各级政府管理或经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发〔2005〕25号


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适应监狱系统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切实解决监狱企业工人的养老保障问题,经请示国
务院同意,现就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6年1月1日起,监狱企业及其工人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当
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本通知下发前已将监狱企业及其工人纳入当地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政策。
二、监狱系统所属企业原则上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行
省级管理。监狱企业已参加所在市、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则上可不再改变。具体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确定。
三、监狱企业工人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 1998年1月1日以前的连续工
龄视同缴费年限;是否从1998年1月1日起补建个人帐户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决定。已经实行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内部统筹并实行个人缴费的地区,原则上
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实行个人缴费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是否补缴个
人缴费部分。同时,各地要组织对监狱系统内部统筹期间的基金财务等情况进行清理。
四、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监狱企业及其工人(不含纳入行政事
业序列并由财政全额保障经费的工勤人员),要逐步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地要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
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关
于待遇过渡和衔接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过渡办法。
五、监狱企业及其工人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单位缴费基数
原则上为本单位工资总额,如单位工资总额低于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的,以全部
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作为缴费基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监狱企业基本养老保
险费应收尽收,以及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六、监狱刑满留厂(场)就业老残人员继续按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基本支
出经费标准〉的通知》(财行〔2003〕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不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范围。
七、对参保前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的有关规定和统筹项目核定,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低于原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原所在监狱
企业负担。参保后退休的人员,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今后,
监狱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八、对监狱企业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出现的基金收支缺口,由地方各级政
府通过加大基金调剂力度、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加以解决。中央财政在安排对地方养老
保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统筹予以考虑。
九、各地要认真按照司法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监狱单位工人岗位分类设置和管理
的通知》(司发通〔2004〕29号)和司法部《关于监狱单位工人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司发
通〔2004〕40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监狱单位工人分类管理工作,实行并加强劳动合
同管理,以适应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要求。
十、司法部劳教系统所属企业及其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参照本通知组织实施。
十一、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政策性强,事关监狱系统的改革、
发展和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财政、司法厅(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
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密切配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
于2005年底前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司法部备案。在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矿区办事处,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教育厅关于《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督导制度是教育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教育实行有效监督的基本制度。组织好教育督导工作,对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提高教育质量,发展教育事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教育督导工
作的领导,重视和加快各级督导机构和督导队伍的建设,使我省的教育督导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

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教委《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中小学、农职业中学、中等师范、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省、州(地、市)、县(区)三级均设教育督导机构。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行政职能型事业机构。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立,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在上级督导机构的指导下,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
第五条 省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制定全省教育督导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规章;
(二)制定全省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指导方案;
(三)根据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上级督导机构的有关要求,组织实施全省教育督导工作;代表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指导下级督导机构开展督导工作;
(五)组织培训督导人员;
(六)总结推广和反映全省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及问题,组织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和实施上级督导机构部署的有关督导评估工作。
第六条 州(地、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具体督导评估实施方案;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上级督导机构的有关要求,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对下级政府的教育工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指导县(区)教育督导工作;
(五)总结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及实施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县(区)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地、市)制定的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县(区)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有关的督导评估方案;
(三)组织实施本县(区)教育督导,对乡(镇)政府有关教育方面的工作和学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总结教育督导工作经验,参与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及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应由相应级别的干部担任或兼任。机构人员列事业编制。编制要体现地区实际情况和民族教育的特点。
州(地、市)督导机构按所辖县(区、市)数1:1数额配备人员;县(区)督导机构可分别按每30-50所(东部地区)和10-15所(六州、西宁市区)学校配备1人核定(不足3人时配足3人),所需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
省设总督学和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分别由分管教育工作的省政府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或副职领导担任或兼任。州(地、市),可设正、副主任督学,分别由分管教育工作的行政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同志担任或兼任。县(区)暂不设正、副主任督学,分管教育工作的行政
领导可兼任督学。
省、州(地、市)、县(区)督导机构的专职督学(不含担任督学的正、副室主任)应分别占在编人员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和四分之三以上。督学的职数结构比例单列。
专职督学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督学凭督学证书方可履行公务。
第十条 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聘请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的基本职责:
(一)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人事、经费、校舍、设备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评估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检查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并帮助和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反映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要求,对教育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四)对在教育工作中取得优秀成绩的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提出奖励、表彰的建议,对有关干部、教师的任免、聘任、奖惩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督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热爱教育督导工作;
(二)有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有较强的教育教学管理能力和一定的文字写作能力;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勤奋工作,遵纪守法,坚持真理,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第一线督导工作。
专职督学一般应具有高、中、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民族自治地区的专职还应具有一定民族语言、文字水平。
第十三条 督学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四条 教育督学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并就督导的有关问题发表意见;
(二)要求被督导部位及其有关人员汇报工作,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文件、资料、档案等材料;积极配合督导机构和督学的工作;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参加、视察各项教育教学活动,召开有并的座谈会,进行个别谈话或问卷调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法规、规章的行为和错误做法,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予以制止或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对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予以落实。改进情况应及时报告督导机构。必要时督导机构或督学可进行复查。
第十九条 督导机构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督导机构的事业编制干部,从学校专职教师选调在督导岗位上的,教龄连续计算;原系专职教师曾因工作需要改行任行政工作(含兼任行政领导职务),调入督导机构又评聘为中小学教师专业职务的,教龄合并计算。上述人员工资待遇可按青劳人薪字〔1986〕17号、
〔1988〕234号文件规定执行。由教研部门选调在督导岗位上的,从选调到督导岗位之下月起(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提高10%,教龄从上岗之下月起计算,满五年以上的,相应增加教龄津贴。
以上人员在督导岗位上离退休时其享受的教龄津贴和提高的10%工资标准,计入离退休费基数。
属行政编制的人员,兼任督导机构的督学人员,其原工资待遇不变,不享受此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把教育督导制度和机构建设纳入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把督导工作列入政府抓紧教育的议事日程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议事日程,重视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为开展督导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向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的会议,根据实际需要保证们开展工作所必须的经费、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分管。
第二十四条 督学的正当权益应受到保护。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督学或督导人员违反《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