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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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营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前到公安机关申领许可证,逾期不办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旧货业时,须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申领许可证。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或物品存放场所。
(三)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
(四)从业人员须有公安机关发给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合格上岗证。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应妥善保管,以备查考。
(二)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三)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四)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的范围经营收购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寄售的物品。
第九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和非法收入,并可予以查封,同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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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农办科﹝2013﹞36号



自2012年8月农业部办公厅印发《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工作方案》以来,各地积极开展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工作,进行了有效探索,取得了初步成效。为进一步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培育新型职业农民的重要性、紧迫性

(一)把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放在三农工作突出位置加以落实。农村劳动力向城镇和二三产业转移,是伴随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必然趋势。目前我国农业劳动力供求关系已进入总量过剩与结构性、区域性短缺并存新阶段,关键农时缺人手、现代农业缺人才、新农村建设缺人力问题日显普遍。2012年中央一号文件聚焦农业科技,着力解决农业生产力发展问题,明确提出大力培育新型职业农民;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突出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着力完善农业生产关系,进一步强调加强农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新型职业农民是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现代农业、推动城乡一体化发展的重要力量,进一步增强农业农村发展活力关键在于激发农民自身活力。大力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有利于农民逐渐淡出身份属性,加快农业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必须同步推进农民职业化进程。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培育新型职业农民作为重要职责,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视支持,将其放在三农工作的突出位置,坚持“政府主导、农民主体、需求导向、综合配套”的原则,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以推动落实,培养和稳定现代农业生产经营者队伍,壮大新型生产经营主体。

(二)准确把握新型职业农民主要类型及内涵特征。从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农业生产经营现状及发展趋势看,新型职业农民是指以农业为职业、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收入主要来自农业的现代农业从业者。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型、专业技能型和社会服务型职业农民。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是指以农业为职业、占有一定的资源、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有一定的资金投入能力、收入主要来自农业的农业劳动力,主要是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农民合作社带头人等。专业技能型职业农民,是指在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业企业等新型生产经营主体中较为稳定地从事农业劳动作业,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农业劳动力,主要是农业工人、农业雇员等。社会服务型职业农民,是指在社会化服务组织中或个体直接从事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具有相应服务能力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人员,主要是农村信息员、农村经纪人、农机服务人员、统防统治植保员、村级动物防疫员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人员。

(三)进一步明确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工作的目标任务。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是一项关系三农发展的基础性、长期性工作,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要结合实际做好顶层设计,并大胆试验,积极探索路径和方法。试点工作主要包括三项基本任务。一是探索构建一套制度体系,包括教育培训制度、认定管理制度和扶持政策体系。通过试点,提出制度体系的基本框架和具体内容,力争在制度上有所创新,在政策上取得突破。二是培养认定一批新型职业农民。以“让更多的农民成为新型职业农民”为目标,以“生产更多更好更安全的农产品供给社会”为方向,针对重点对象开展系统教育培训,结合认定和扶持,加快培养一批从事现代农业生产经营的新型职业农民。各试点县要加大教育培训力度,以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为重点,确保试点期间每县培养认定500-1000名。三是建立一套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新型职业农民信息管理系统,是实施动态管理、开展经常性培训、提供生产经营服务、落实扶持政策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试点县要结合实际,具体提出信息采集类别,并据此建立健全认定的新型职业农民档案。

二、积极探索构建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制度

(四)建立农民教育培训制度。各试点县要深入开展调查摸底工作,全面掌握当地农业劳动力状况,以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作为重点对象,根据不同类型新型职业农民从业特点及能力素质要求,科学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要坚持生产经营型分产业、专业技能型按工种、社会服务型按岗位开展农业系统培训或实施农科职业教育,不能代之以一般的普及性培训或简单的“一事一训”。要尊重农民意愿、顺应务农农民的学习规律,采取“就地就近”和“农学结合”等灵活的方式开展教育培训。要围绕增强教育培训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课程体系和师资队伍建设,创新教学方法,改进考核评价办法。要建立经常性培训制度,各地要着眼帮助新型职业农民适应农业产业政策调整、农业科技进步、农产品市场变化和提高农业生产经营水平,明确经常性培训的主要内容、方式方法、培训机构、经费投入和保障措施,建立与干部继续教育、工人岗位培训相类似的新型职业农民全员经常性培训制度。

(五)积极探索农业后继者培养途径。在做好对现有务农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基础上,各地还要以保证农业后继有人为目标,开展农业后继者培养,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吸引农业院校特别是中高等农业职业院校毕业生回乡务农创业,支持中高等农业职业院校招录农村有志青年特别是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合作社带头人的“农二代”,培养爱农、懂农、务农的农业后继者。各试点县要把回乡务农创业的大学生、青壮年农民工和退役军人等作为当前农业后继者培养重点,纳入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计划。

(六)构建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体系。各地要切实加强农民教育培训体系建设,不断提高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专业化、标准化水平。要统筹各类教育培训资源,加快构建和完善以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等农民教育培训专门机构为主体,中高等农业职业院校、农技推广服务机构、农业科研院所、农业大学、农业企业和农民合作社广泛参与的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体系,满足新型职业农民多层次、多形式、广覆盖、经常性、制度化的教育培训需求。

三、加强新型职业农民的认定管理

(七)加强对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必要性的认识。开展新型职业农民认定工作,建立完整的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有利于统筹培养和稳定新型职业农民队伍,落实支持扶持政策;有利于实施动态管理,开展经常性培训和跟踪服务,帮助其提高生产经营水平,引导其更好地履行责任义务。各试点县要以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为重点,研究制定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开展认定管理和信息档案建立工作。

(八)明确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的基本原则。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是政府主导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发布认定管理办法,明确认定管理的职能部门。二是农民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不得强制和限制符合条件的农民参加认定,主要通过政策和宣传引导,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三是动态管理原则。要建立新型职业农民退出机制,对已不再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及程序予以退出,并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四是与扶持政策挂钩原则。现有或即将出台的扶持政策必须向经认定的新型职业农民倾斜,并增强政策的吸引力和针对性。

  (九)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主要内容。认定管理办法中应明确认定条件、认定标准、认定程序、认定主体、承办机构、相关责任,建立动态管理机制。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是认定管理的重点,主要依据“五个基本特征”,充分考虑不同产业、不同地域、不同生产力水平等因素,分产业确定认定条件和标准。重点考虑三个因素:一是以农业为职业,主要从职业道德、农业劳动时间和主要收入来源等方面考虑;二是教育培训情况,根据我国国情农情和建设现代农业的要求,应考虑把接受过农业系统培训、农业职业技能鉴定或中等及以上农科教育作为基本认定条件;三是生产经营规模,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且不低于外出务工收入水平确定生产经营规模,并与当地扶持新型生产经营主体确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衔接。

四、制定和落实新型职业农民扶持政策

(十)加强扶持政策研究。主要研究扶持新型职业农民发展的政策措施,包括土地流转、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金融信贷、农业补贴、农业保险、社会保障等。要将现有的特别是新增的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向新型职业农民倾斜,形成清晰完整的扶持政策体系,涉及宏观或需要更高层次出台的扶持政策,应提出具体政策建议。

(十一)落实扶持政策。各试点县要将扶持新型职业农民的政策,特别是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的扶持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合作社带头人、社会化服务人员、农村实用人才的政策措施,细化落实到经过认定的新型职业农民,使种粮务农不吃亏、得实惠。要通过设立教育培训专项或争取农科职业教育资助政策等,落实教育培训经费,试点县阳光工程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主要转向培训新型职业农民。

五、加快推进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各项工作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试点县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在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的目标、任务、阶段进展、政策措施和组织管理等方面进行系统设计和整体规划。建立有农业、财政、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保险等部门参加的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试点工作季度调度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统筹协调推进试点各项工作。要细化试点任务,明确责任分工,并争取纳入相关职能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十三)加快试点进度。要加快推进试点各项工作,尽快选定一批教育培训对象,结合阳光工程等培训项目开展农业系统培训。按照认定标准,加快认定新型职业农民,落实相应的扶持政策,逐步发展壮大新型职业农民队伍,确保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十四)加强总结宣传。要及时总结好经验、好做法,宣传好的典型,营造新型职业农民成长的良好环境,加快形成全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各具特色、稳步推进的良好格局。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5月24日


附件:
农办科〔2013〕36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KJJYS/201306/P020130605587111848510.ceb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没有对审查批捕环节如何适用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进行,但必须予以规范。

一、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条件。审查逮捕阶段办案期限短,若盲目对任何案件都适用刑事和解将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甚至造成超期羁押和新的矛盾纠纷的产生,这将导致和解失去应有的意义,因此适用刑事和解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具有和解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具备以下条件,案件一般可适用刑事和解: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3.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4.犯罪嫌疑人有赔偿、补偿的意愿;5.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谅解;6.犯罪嫌疑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

二、适用刑事和解的程序。1.启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以下两种途径:一是办案机关认为符合适用刑事和解范围和条件的,建议双方当事人和解;二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主动提出和解请求。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同时对案件有无和解的必要性、是否符合和解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双方或者一方表示出和解的意愿,即征询另一方意见,在双方均表示出和解意愿的基础上,应引导双方自行和解并提供法律咨询,也可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权利、申请方法和操作程序、达成调解协议后的案件处理方式,促成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组织下达成和解。2.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办案部门要着重审查和解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真正自愿、是否违反了社会公德、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得到切实履行等。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当事人双方见面,见面会上应适时进行法治宣传和教育,教育和引导加害人认识自身的罪行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由加害人当面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接受并表示谅解。对于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以及当事人中途反悔的,应停止和解程序。3.法律处置。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作出不捕决定,并将刑事和解协议转发侦查机关及公诉部门,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和快速移送起诉。但应注意的是,在审查逮捕环节实行和解的案件处理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存在反悔的可能,为避免引发新的矛盾,故在刑事和解程序实施后,必须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不履行协议并逃跑可能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作者单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