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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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2001年7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
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管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
(一)无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时居住的;
(二)本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区到其他县、区暂时居住的;
(三)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及红古区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纳入重点管理的地区暂时居住的。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具有城关、七里河、西团、安宁四区常住户口的公民在四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指派或者接受本市有关单位邀请,来本市从事公务活动、讲学、进行科学技术交流、贸易洽谈和参加学习培训的;
(三)进入各大、中专院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其他学校就读或者借读的;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证件、配偶一方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的;
(五)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体或者单位自行组织集体来本市旅游观光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按暂住人口管理的。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各方参与、各负其责、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谁出租房屋、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负责制,将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议事日程。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登记,核发、检查、变更、注销暂住证;
(二)建立暂住人口档案,负责暂住人口统计;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制度。
计划生育、劳动、工商、教育、房管、卫生、城建、民政、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和各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有公安等各相关管理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街道、乡、镇以及社区和企事业单位,可以设立暂住人口综合管理服务分支机构,在上一级暂住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区域或者本单位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和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暂住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对暂住人员的申诉、投诉和控告应当认真予以受理,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暂住人员在本市遇到困难向有关部门提出救助请求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市民公约等其他相关规定,自觉服从管理,积极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暂住人员在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有见义勇为突出事迹的,由暂住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还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暂住证管理
第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拟在本市暂时居住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其中拟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的,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有效证件:
(一)暂住人员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容留暂住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证件;
(三)暂住人员为育龄人口的,同时提交经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四)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还须提交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由单位指定专人申办;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申办;
(三)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房主申办;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办;但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则由户主凭有效证件告知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不申办暂住登记和暂住证;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留住人或者本人申办。
前款所列申办人在为暂住人员申办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时,应当同时持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治病疗养、探亲访友、旅游观光等暂住人员,应当按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旅馆(包括宾馆、旅店、招待所等)中的暂住人员,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者获准回家探亲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24小时内,由本人或家属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家属户口簿或者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办理暂住证,已办理暂住证的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暂住证:
(一)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有效证件不齐全的;
(二)乞讨或者街头卖艺的;
(三)从事相面、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四)无照行医的;
(五)从事街头非法广告活动的;
(六)非法从事旧货、废品回收和街头摆摊设点的;
(七)制作、贩卖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刻制印章、制作证件的;
(八)从事危害社会秩序或者公共安全活动的。
第十四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系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或者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补领。
暂住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暂住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使用。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五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0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交回暂住证。
第十六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暂住人口管理费由公安派出所按照财政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暂住地址、查验暂住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房产、工商、税务、卫生等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的治安联防机构和乡、镇、街道及企事业单位的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和保卫部门,应当将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纳入各自工作范围。
第十八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但旅馆业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向暂住人员租赁房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证》和房屋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并签订治安责任书。
公安机关应当对《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租赁证》时,应当对租赁房屋核定居住人数。
未取得《房屋租赁证》和租赁房屋未核定居住人数的,公安机关不得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
未申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或者《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年审不合格的,不得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的房屋符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房屋结构安全和治安安全等规定,具备相关条件;
(二)认真履行治安责任,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的治安管理和对《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的年度审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承租房屋暂住人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三)对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四)对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问明来历,查验所持证件;
(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办暂住证;
(六)发现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所出租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一条 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使用承租房屋,协助房屋出租人做好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事故,发现有安全隐患时立即报告房屋出租人或者公安机关;
(二)所承租房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加工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
(三)所承租房屋未经工商行政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于食品加工、储藏和销售;
(四)承租的生产、经营房屋不得用于居住;
(五)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工作;
(六)集体或者单位承租的,成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专人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房屋不得向暂住人员出租:
(一)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二)不符合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消防、卫生等相关规定的;
(三)房屋产权或使用权有权属争议的;
(四)不单独成间或以铺位形式出租的;
(五)出租房屋的房主无力照管又无委托管理人的;
(六)其他不具备出租条件的。
第四章 其他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原则。
凡设立暂住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的,由该机构统一行使管理职权,实行证件统一管理、费用统一收取。
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的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暂住人口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依法向暂住人口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费用一律上交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申办暂住登记、申领及换领暂住证、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申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人员申办相关证照时,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应当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本市暂住证,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从业登记,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人员申办营业证、照时,应当核查其暂住证,无暂住证的不得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街道、社区和其他单位管理的各类临时市场,在暂住人员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核查其暂住证,无暂住证的不得允许进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暂住人员申办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时,应当核查其暂住证,无暂住证的不得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建行政管理部门对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核查外来劳动力的暂住证,无暂住证或者暂住证不全的不得办理。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照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节育药具、技术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对已办理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中的学龄少年儿童,教育部门应当保证其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雇用暂住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其享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卫生和生活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应当申报暂住登记而未申报的,责令其限期申报,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申领暂住证而未申领的,责令其限期申领,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变更暂住地址不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买卖、骗取、冒领、转借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雇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人员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每雇用一人罚款50元进行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属单位雇用的,还应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 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租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时不核查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证件的,以及其他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时不按照本规定核查暂住证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办有关证、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既不办理又不予以书面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暂住人口管理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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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现发布《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日







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等措施,扩大安置渠道。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拓展社会安置渠道,优先安置符合用工条件的富余职工。



第四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 由企业安置到第三产业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富余职工的退休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仍由原所在企业缴纳,也可以由原来企业和安置企业双方协商确定。职工退休时,仍回原企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第六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可在三年内企业所得税实行返还。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对不服从企业临时安置的富余职工,企业可以辞退。



第八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一年期限以内的放假。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待业人员可凭单位出具的待业证明,到社会上从事劳务活动或在指定场所从事个体经营。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第一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第二年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物价补贴和取暖费照发。假期内含产假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 富余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企业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企业和退养职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养期间计算工龄,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辞职职工工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 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富余职工向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申请登记,办理寄存档案、保留职工原身份手续。富余职工联系到新的工作岗位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和职工本人按有关规定缴纳,自谋职业的全部由职工本人缴纳,其它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由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未缴纳上述基金的,不享受有关保险待遇,不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企业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人员。



第十四条 对无法安置的富余职工,可以由其主管部门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社会待业。待业职工的档案由企业移交其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待业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救济金。



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在社会上待业的富余职工再就业,除已达退休年龄者外,不受年龄限制,不经文化课考核,企业需要时可直接录用。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与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富余职工,保留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



第十六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兴办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群字[2012]22号



各有关厅、司、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为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和《全民健身计划》,充分调动优秀运动员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的积极性,推动建立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长效化机制,现将《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推进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长效化机制建设,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广泛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的通知》、《关于组织奥运冠军、世界冠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和《建立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长效化机制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运动员,是指奥运冠军、世界冠军或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运动员,包括在役运动员和退役运动员。

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是指以推动全民健身运动广泛开展为目的,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第三条 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的基本原则是,充分体现志愿服务无偿、利他的基本要求;量力而行地设计项目、开展活动,务求实效;坚持志愿服务与提升运动员个人价值相统一;坚持自愿和倡导相结合,尊重优秀运动员的个人意愿。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鼓励并支持优秀运动员有组织地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

第五条成立“国家体育总局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由办公厅、群众体育司、竞技体育司、宣传司、青少年体育司、机关党委、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等相关部门人员构成,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协调小组职责》(附件1)开展工作。

协调小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第六条 协调小组负责优秀运动员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的引导、招募、组织、协调工作,逐步建立完善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工作运行机制。

第七条 国家体育总局各相关单位要为优秀运动员,特别是现役优秀运动员参加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第八条 优秀运动员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方式:

(一) 协调小组负责优秀运动员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的招募、登记、备案等具体工作。

(二) 协调小组与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的优秀运动员建立常态化联系机制。

(三) 协调小组根据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计划,结合优秀运动员训练、比赛时间及自身意愿,合理协调、安排参与活动。

第九条招募流程:

(一) 根据工作需要,协调小组向优秀运动员发出邀请。各相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配合做好优秀运动员的联络、沟通、协调工作。

(二) 对接受邀请的优秀运动员登记备案(附件2)。

(三) 与登记备案的优秀运动员签署《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承诺书》(附件3)。

(四) 建立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档案,记录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情况。

第十条 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的优秀运动员的权利:

(一) 享有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必要保障。

(二) 接受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相关培训。

(三) 获得国家体育总局的表彰。

(四) 对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的优秀运动员的义务:

(一) 自觉维护运动员的社会形象。

(二) 签署《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承诺书》。

(三) 每年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的次数不少于2次。

(四) 保守在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他人隐私、工作秘密及其他法律保护的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 对国家体育总局、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举办或批准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要协调组织优秀运动员积极参与,涉及现役优秀运动员的,由各相关项目管理中心配合完成。

各相关项目管理中心要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系统训练和竞赛任务的前提下,采取与竞赛活动相结合的方式,组织现役优秀运动员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举办单位要为优秀运动员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提供安全保障。鼓励有条件的举办单位为优秀运动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举办单位要为参与活动的优秀运动员提供合理的食宿安排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五条建立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时间统计和效益评估工作机制,对表现突出的优秀运动员进行表彰。

第十六条加大对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者先进典型的宣传力度,展现优秀运动员的良好社会形象,营造良好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社会舆论氛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国家体育总局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协调小组职责.dochttp://www.sport.gov.cn/n16/n33193/n33208/n33418/n33598/2698945.html

附件2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服务志愿者登记表.docxhttp://www.sport.gov.cn/n16/n33193/n33208/n33418/n33598/2698945.html

附件3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承诺书.docxhttp://www.sport.gov.cn/n16/n33193/n33208/n33418/n33598/269894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