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79号,2001年5月21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存量国有土地及征用后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授权经营、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范围。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处置和交易行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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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授权经营、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终止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涉及地上房产的,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储备制度。城市各类建设用地,由市政府土地储备库中供给。
第十条 根据法律规定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含原地翻建)和原有建设用地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权,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严格按计划进行。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计划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应包括拟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等。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X`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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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四条 各类用地的实际出让年限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在国家规定的出让最高年限内确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要严格限制协议出让的范围,除国有企业改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以及工业等特殊用途土地外,都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均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底价和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职能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价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按房地产成交价的1%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额、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合同,其已付履约保证金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返还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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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财政部门收缴,列入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1999年第5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置。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国家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原有划拨用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划拨供地条件的;
(二)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临时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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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临时用地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对已有永久性建筑物或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宗地位置、范围、面积、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土地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土地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土地租金在租赁前三年不做调整,三年后可以根据土地市场状况每隔五年做适当调整,但每次调整最高幅度不超过10%。
第二十九条 土地租金一般应根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按年征收。土地租金按照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管理。
凡土地租金需要减、免、缓的,由土地使用者在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交付期前两个月提出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减免的土地租金在政府收购该土地使用权时从土地收购价格中予以扣除。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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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后,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十一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或租赁年
期届满时还需要转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同时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或者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转让、转租、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国有土地租赁范围的规定,取得出租方的同意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标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提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当在收回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和有关当事人,并对承租方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方可以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依法无偿收回。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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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费后,将该幅土地交给其使用,或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须
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十八条 企业改制时,可依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入企业资产。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转让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计入转让方的合法权益,转让后的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受让方应当申请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需要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应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
第四十一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必须坚持先评估后处置的原则,履行土地资产处置手续。土地资产评估,由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职能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并依据估价结果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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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凡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以下活动的,均应依法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租金:
(一)转让和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出卖、出租房屋和地上建筑物的;
(三)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作为资本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资办企业的。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四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领取土地使用证;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四十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权属证书的;
(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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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载明双方的法人名称、宗地位置、四至、面积、用途、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权利和义务等。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应向政府申报价格,凡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二条 在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交易手续的同时,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一定期限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出租手续同时,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和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过登记,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投资条件开发、利用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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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出租方和承租方名称、住址、出租宗地位置、土地面积、建筑面积、用途、租期、租金、付租金方式以及权利和义务等。
第五十七条 土地出租期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五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凡是以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权的,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六十条 抵押当事人应首先签署《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意向书》,然后由抵押人委托具备相应土地估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估价。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土地价格评估后,方可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 企业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作为使用者的权益,计入抵押标的,抵押权人可在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内确定贷款额底数,抵押权实现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在依法拍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扣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第六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和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其评估后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和租赁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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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作为使用者的权益全部计入抵押标的。抵押权实现时,对依法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如有剩余为抵押人所有。
第六十三条 抵押出让和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终止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终止期限。
第六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被抵押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估价报告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
终止或解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纠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5%至10%的罚款,受到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受让方或承租人,责令其退还非法使用的土地。
第六十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国家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暂行规定》、《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民用建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民用建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1)4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有效地发挥财政投资的作用,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级财政性资金,包括省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指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省财政投资项目”)为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投入等形式投资的民用建筑项目。
本办法所指民用建筑项目包括:办公用房、业务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等公共设施以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或生产性项目的配套服务设施中的民用建筑项目。
第三条 省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审批、概算控制、预算结算、自筹资金落实、财政资金拨付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利用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民用建筑项目,如属重大事项,应按《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条 省财政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计划执行,计划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突破建设规模和投资额。
二、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五条 省财政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批、下达新开工投资计划、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和新开工的审批由省计委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由省建设厅负责;项目预算和结算的审核由省财政厅负责。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的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按程序上报审批,必须具备如下内容:
1.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2.初步确定的建设规模、建筑面积、建设标准等建设方案,提出估算总投资及资金来源依据;
3.初步确定建设用地规模、选址及环保要求;
4.按要求必需的其他内容。
(二)省财政投资项目的确定。由建设单位或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和使用省级财政基本建设资金建议方案报省计委,由省计委会省财政厅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手续。
第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重要项目由审批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论证评估后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按本规定附件一的要求进行,如国家另有要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规程要求编制。
对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或生产性项目的配套服务设施中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分别列出单项工程的建设地点、具体用途、建筑面积和投资额。
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简单,估算总投资在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第九条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
(一)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上报省建设厅审查。
(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三)省计委负责审定建筑项目投资的总规模及项目具体建设内容和功用,省建设厅在省计委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内审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详列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规模与标准、征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定等,审查后的投资额加总不得超过省计委批准的投资总规模,凡超过总规模的,一律无效。
(四)对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免去初步设计审查程序,项目概算总投资由省计委核定。
第十条 新开工投资计划的下达
项目完成规划、征地、施工图设计、三通一平、报建等前期准备工作,建设资金全部落实,具备施工条件后,下达新开工投资计划,发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
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或生产性项目的配套服务设施在批复的初步设计中只列单项工程内容、投资额的,需另单独下达投资计划,明确建设地点和按规定重新审核建设规模。
三、概算控制和预算结算审核
第十一条 概算控制
(一)概算总投资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二)编制概算总投资的依据是本省建设标准定额。省建设厅会同省计委、财政厅制订、修订本省建设标准定额。
(三)委托中介组织进行概算审查的,中介组织必须具有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其费用参照省物价局粤价〔1998〕72号文中“受委托复核审查工程预结算”收费标准计算。由省财政预算资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审查费用在省计委统筹安排的省级财政预算内基建投资中列支,其余的项目在项目投资中列支。
(四)项目总概算由省计委组织审核,省财政厅参加,最后由省计委确定。总概算确定后,以此为依据按规定的程序安排财政性资金,严格控制。
(五)省财政投资项目申报调整概算总投资的,应先委托省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该项目原批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稽察。
第十二条 预算结算审核
(一)工程预算、结算由省财政厅组织审核,省计委参加。属委托审核的,审核费用标准参照省物价局粤价〔1998〕72号文规定执行。
(二)工程预算编制所依据的施工图设计必须严格按审定的初步设计的规模、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内容、建设标准进行,禁止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
(三)若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压缩规模、降低建设标准或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招投标的适用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项目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编制的,不得进行工程施工招投标。施工工程决算以中标合同价作为依据。
四、项目计划及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的使用需经法定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年度计划安排,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省计委提出经批准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建议,由省计委商省财政厅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计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并按照工程进度安排财政性资金,具体资金拨付办法按照《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省财政投资项目自筹资金管理
(一)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拨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筹措部分资金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必须按照《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自筹)项目前期工作或新开工计划申请表》(附件二)要求,出具经过金融机构和省财政、审计等部门审查的自筹资金证明。
(二)省财政投资项目部分拨款项目原则上先使用自筹资金: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自筹资金全部投入项目建设后,方可向省计委和省财政厅申请使用财政资金;
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项目,自筹资金部分投入达到50%后,再按比例申请财政资金。
第十七条 省财政投资项目前期费用安排
(一)项目前期费用指项目征地、三通一平、规划、勘探、设计、报建等费用;
(二)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后,可要求从经批准安排的项目资金来源渠道预拨部分前期费用,以支付征地、勘探、设计等支出;
(三)财政部分投资的项目,用自筹资金支付前期工作费用。
第十八条 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要落实造价和工程质量控制措施,编制单项工程投资进度计划自行监督,抄送省计委、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决算
(一)省财政投资项目完工后3个月内要办理决算工作。
(二)省财政投资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主管部门要报省财政厅审核。经审核建设项目超过批准安排投资的,缺口资金财政不予追加。
五、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监督管理
(一)省计委负责监督检查省财政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省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二)省财政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大中型项目竣工验收前,要经过竣工决算审计方可验收。对审计发现的违纪问题,要依法处理。
(三)省财政投资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具体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98号),由省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执行。
(四)省财政厅要按《预算法》规定加强对省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施行对重要项目派驻财务总监的制度。
六、责任
第二十一条 明确责任
(一)属投资包干的项目,按确定的总投资组织实施,签定设计和施工合同时在条款中明确:如属工程部分发生超投资,由包干企业承担全部超支工程款。违反合同规定或故意拖延的,由资格认定单位取消其设计和施工资质。
(二)概算、预算漏项由编制概算、预算的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
(三)施工图设计必须在勘明地质情况下进行,施工过程如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增加投资的,由勘察人、设计人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所有损失。
第二十二条 整改与处罚
(一)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省监察厅负责查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3年内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2.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3.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4.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5.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3年内从事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由省监察厅负责查处,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4.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省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省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与本办法有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一、总论
(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项目承办单位或建设单位,项目拟建地点,可行性研究编制单位的全称及承担可行性研究的资格证书编号。
(二)研究工作的依据及研究工作概况
1.列举所依据的重要文件名称、文号、日期。如项目建议书及其审批文件、可行性研究委托书、环境影响报告书、厂址选择勘察报告、有关生产性试验报告、经批准的资源勘探报告、技术引进项目的考察及询价等文件、资料。
2.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及其审批意见。择要复述项目建议书的要点及审批意见,有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应列举其研究结论及提出的问题。
3.研究工作概况:建设方案与建设规模,厂址概述,环境保护,项目总投资的组成及分析,项目实施进度建议,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的建议。
(三)研究结论
根据技术、经济分析和论证结果,提出对建设项目的综合评价、抗风险能力和研究结论。
二、项目背景与发展概况
三、市场需求预测与建设规模
四、建设条件与选址
五、工程技术方案
六、环境保护
建设地点环境现状,主要污染源与污染物,综合利用与治理方案,绿化,环境监测(有环境监测要求时,对监测目标、方法作简要说明),环境保护所需费用估算,环境影响评价。
七、项目实施进度建议
八、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
九、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一)估算依据及说明;
(二)总投资估算额,包括:固定资产投资(其中含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建设期价格变动引起的投资增加额、建设期借款利息、汇率变动部分等动态投资)和流动资金;
(三)工程投资构成分析;
(四)资金用款计划及筹措;
(五)有偿使用资金落实还本付息计划。
附件二: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自筹)项目前期工作或新开工计划申请表
(可代行文)
申请单位(盖章): 通讯地址: 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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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项目代码| | |4|4| | | | | | | | | 项目负责人
|-------------------------------------------|----------------
| 一、主 管 单 位 | 二、所 有 制 类 型 | 三、计 划 类 别
|---------------------|---------------------|----------------
| |1、全民所有制 2、城镇集体所有制 |1、基本建设计划 2、更新
| ----------------- |0、其他 |3、其他固定资产计划 4、集体
| | |0、其他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现有人数 | 现有住宅面积 | 现有住宅套数
| 资( | | | (人) | (平方米) | (套)
| 具科 | |-------|--------|---------|-------
| 金体目 | | 合 计 | | |
| 列及 | |-------|--------|---------|-------
| 来明金 | |1、厅 级 | | |
| 开额 | |-------|--------|---------|-------
| 源支) | |2、处 级 | | |
| | |-------|--------|---------|-------
|-----|-------------------|3、科 级 | | |
| 征( | |-------|--------|---------|-------
| 地平 | |4、一般干部 | | |
| 面米 | |-------|--------|---------|-------
| 积) | |5、职 工 | | |
|------------------------------------------|-----------------
| | 总 投 资(万元) | 建 筑 面 积(平方米)
| 单项或单位工程 |------------------|-----------------
| | 合 计 |其中:补偿拆迁 | 合 计 | 其中:补偿拆
|-----------------------|---------|--------|---------|-------
| 总 计 | | | |
|-----------------------|---------|--------|---------|-------
|1、 | | | |
|-----------------------|---------|--------|---------|-------
|2、 | | | |
|-----------------------|---------|--------|---------|-------
|3、 | | | |
|-----------------------|---------|--------|---------|-------
|4、 | | | |
|------------------------------------------------------------
| 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 银行资金证明 | 财政或税务部门审查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盖章) | 年 月 日(盖章) | 年 月 日(盖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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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在申报前期项目投资计划、新开工项目计划时分别填报。
邮政编码: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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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地址 | | 建设地址代码 |4|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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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建 设 性 质 | 五、建 设 用 途 | 六、项 目 阶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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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计划 |1、新建 2、扩建 | 1、生产性 |1、筹建(预备项目) |
计划 |3、改建 4、迁建 | 2、非生产性 |2、新开工 |
|0、其他 | | |
--| --| --| --|
| | | | | | | |
---------------------|---------------------------|
| 计划建设住宅 | 计划建设住宅 | | 现有房屋建筑 | 计划建设面积 |
| 面积(平方米) | 套数(套) | | 面积(平方米) | (平方米) |
-|----------|--------|------|---------|----------|
| | | 商 场 | | |
-|----------|--------|------|---------|----------|
| | | 业务用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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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 资 方 向 调 节 税 | | |
-|-------------------| 至上年底累计完成投资(万元) | |
迁| 税率(%) | 税金(万元)| | |
-|----------|--------|------------------|--------|
| | | 当年前期工作费用或 | |
-|----------|--------| | |
| | | 工作量指标(万元) | |
-|----------|--------|---------------------------|
| | | | |
-|----------|--------|工当| |
| | |作年| |
-|----------|--------|内主| |
| | |容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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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部门审查意见 | 计划部门审批意见 |
-------------------|-----------------------------|
|代行文号: 字〔 〕 号 |
| |
| |
| |
年 月 日(盖章) | 年 月 日(盖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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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