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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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9日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 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管区),视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推行人口包干责任制,并落实到基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实施。

第二章 生 育
第七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第八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县、自治县以上病残儿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孩子,离婚时依法判决孩子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孩子的;丧偶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矿山井下作业、海洋水下作业、森工采伐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
(六)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因公致残定为二等甲级残废以上的人员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
(七)定居在我省的华侨和港、澳、台胞的独生子女,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
第九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严禁生育第三胎或超计划生育第二胎。
第十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确有困难,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孩子。严禁生育第四胎或超计划生育第三胎。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镇)的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的可以生育第二胎。
第十一条 凡允许生育第二胎或第三胎的,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户籍在城镇,另一方户籍在农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如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县、自治县要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城市的区和农村的乡、镇要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要求落实生育名单。
第十五条 提倡优生、优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凡属近亲或患有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以及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已结婚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六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要因人制宜,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当天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结扎的,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的,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17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35天。
(六)补救措施技术复杂的,休息30天,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51天。产后结扎输卵管的,按产假另加21天。
(七)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时,由县以上医院确定。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后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国家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实行结扎或因节育措施失效而人工流产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营养补助。
结扎手术后,医生认为必须由配偶或受术者单位派人护理时,有关单位应予批准,护理人在护理期间工资照发,或给予误工补贴,不影响全勤评奖。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费:享受公费医疗的,从公费医疗费中开支;享受劳保医疗的,从劳保医疗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从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临时工、合同工、聘用工、雇佣工,由雇、聘请单位负责支付;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经营者,由当地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
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孩子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吻合手术。其手术费开支和待遇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执行。
经县以上指定的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核,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者,由医疗部门负责治疗,其经费开支按第十九条办理;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因手术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承担。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待业人员或个体经营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国家干部和职工,可按照工伤事故办理。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医疗单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手术者安全。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拥有“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保健费由国家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独生子女保健费可在单位福利或年度预算中列支。
(二)在同等条件下,在入托、入学、招生、招工、就医、住房等方面给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三)母亲产后享受6个月的产假待遇(包括国家规定的产假),不影响全勤评奖。
(四)市、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的独生子女,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
已领独生子女优待证,按本《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经申请批准,从批准生育指标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各种优待,并收回“独生子女优待证”。
第二十三条 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属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按工资百分之百发退休金的除外);属农民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属无子女的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属无子女的农民丧失
劳动力时,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养老金制度,并积极办好敬老院。
第二十四条 国家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15天。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可按国家干部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1%至2%提取奖励金。其经费从单位收入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可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单位可按当年计税
所得额的2‰提取,作为计划生育活动费和奖励金,每年奖励一次。奖励标准,由单位自行决定。
农村的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因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误工,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区)给予误工补贴。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有女无儿户的老人可随女迁入男家居住,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农村有女无儿户的女儿和国家干部、职工结婚,应允许女方及其子女的户籍留在本村,并享有与所在村庄农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
视。
有女无儿户父母,可以享受其女儿或女婿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国家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第二胎的,行政上给予双方降级、降职直至开除留用处分,并在经济上征收超生子女费(按夫妻双方标准工资收入20%算,从小孩出生之月起征收到7岁止),由夫妻双方单位负责征收;超计划生育第三胎者,行政上给予双方开除公职处分。开除后
返回农村的,按当地规定征收超生子女费。开除后成为城镇待业人员或个体经营户的,按城镇同类人员征收标准征收超生子女费。以上超计划生育者,应限期落实绝育措施。
(二)城镇居民,超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2000元。超计划生育第三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4000元,并限期落实绝育措施。以后再超生的从严处罚。超生子女费由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征收。个体经营户超生子女费的征收,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服务和税收部门应主
动配合执行。
(三)农民超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500元;超计划生育第三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2000元,并限期落实绝育措施。以后再超生的,从严处罚。超生子女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
(四)非婚生育者,男女双方各罚款500元。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处罚并在行政上给予处分;是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街道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罚。
(五)凡计划外怀孕的,应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从怀孕的第一个月起计算,扣发夫妻双方60%的工资和全部奖金;在限期内落实节育措施的,可以退回扣发的工资和奖金。
(六)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公民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罚,按汉族地区放宽一胎执行。
第二十八条 超生子女费应一次性征收,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超计划生育者,属国家干部、职工的,孕期检查、接生和住院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在3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科技成果、创造发明奖除外);农民在3年内不得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不增加住宅地
分配面积;城镇居民3年内不得参加国家招工招干,不增加住宅分配标准,不增加征用土地补偿费。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困难者,不予补助。超计划生育子女从出生到7周岁,不得享受家属统筹医疗等集体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或突破上级下达的生育指标的,行政、事业单位扣除当年工资总额1%至2%的行政、事业费;企业单位按当年完税后所得利润扣除2‰的企业留利,上缴地方财政,作为计划生育经费,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所在单位要及时处理,不予处理的,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过或撤职处分,并扣发当年奖金。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阻挠落实节育措施,情节严重的;
(二)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情节严重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为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非法为他人堕胎或破坏节育措施的;
(六)弄虚作假或伪造、盗卖、私开准生证、出生证、结扎证、放环证、病残儿证等证件的;
(七)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八)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手术事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会同公安、边防、民政、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负责。
流动人口的育龄夫妻如无户籍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节育情况证明或《准生证》,户籍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发《暂住证》,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不得安排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者,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生育第三胎者,遣送回原籍。其遣送费,属于用人单位雇用的,由雇用单位负责;流散在社会上的,由本人负责。对违反计划生育者处理不力的,追究雇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海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因违反计划生育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仍然有效。



198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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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08〕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吐鲁番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地委、行署两套班子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六日

吐鲁番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新疆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32号)精神,进一步加大吐鲁番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作力度,激发区内外地质勘查队伍、各类探矿权人来我地区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的积极性,实现重点矿种、重要成矿区带找矿新突破,加快地质勘查找矿成果转化,促进新型工业化建设,提高矿产资源对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保障程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行署设立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在吐鲁番地区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并取得显著成果的地质勘查单位及探矿权人。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使用管理
  第三条 地区财政每年安排500万元作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在地区财政局设立奖励基金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借用、挪用,其银行利息及年度结余滚动使用。
  第四条 地区财政安排的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应在当年11月30日划拨到基金专户。
  第五条 地区行署成立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年度基金工作方案的制定、报审、实施等工作。
第三章 奖励范围条件
  第六条 奖励勘探矿种为:贵金属、稀有金属、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和稀缺贵重的非金属。
  第七条 凡在我地区依法投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的探矿权人,在勘查中,探明可供开采的资源量达到中型规模的奖励20万元,探明可供开采的资源量达到大型的奖励30万元,大型以上的奖励40万元。
  第八条 对重点矿山、重点矿区供水进行水文地质勘查工作,取得实质性成果,提供了可靠水源地的勘查项目,按照投入勘查资金额度的3—5%奖励。
  第九条 区内外地勘单位实施国家和自治区各类地质勘查项目,在本地区开展基础地质工作(物探、化探、地质填图等),提供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找矿靶区、异常区,其勘查成果在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勘查资金总投入在300万元—500万元的,奖励10万元;勘查资金总投入在500万元—2000万元的,奖励20万元;勘查资金总投入在2000万元以上的,奖励30万元。
  第十条 采矿权人开展矿区外围及深部地质找矿工作,探明可供开采的资源量达到中型规模的奖励15万元,达到大型规模的奖励30万元,达到大型规模以上的奖励40万元。
第四章 申报程序及提交资料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30日前,由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勘查项目进行初选,征求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上报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二条 申报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应提交以下资料:
  1、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2、勘查项目设计;
  3、地质勘查成果资料;
  4、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评审确认备案的地质报告;
  5、其它相关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14日路南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路南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路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昆明市辖区内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进行
政治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加强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自然资源、旅游资源的优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加强智力开发,依靠科学技术,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促进农、工、商全面发展的方针,加快自治县经济建设的步伐。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以及法制教育。发扬各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和革命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自觉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
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特别是原圭山地区的贫困乡、村列为扶持的重点。制定特殊政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实行资金、技术、物资的配套服务,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脱贫致富。

第十条 自治县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要配备有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应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语、汉语和汉文。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都应当有彝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推动自治县的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对坝区山区实行分类指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农村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正确引导农民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要加强农业基础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基本稳定粮食种植面积,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并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原圭山地区等贫困山区的乡、村,实行进一步放宽政策,减轻负担,重点扶持。主要发展林业、畜牧业、采矿业。逐步固定耕地,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并且发展相应的林牧土特产品的加工业。政府各职能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给予产、供、销等各方面的配套服务。

以林牧为主的乡、村,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公粮折征,不定购粮食,力争粮食自给,使山区人民尽快致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石林等风景区,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加强绿化、美化工作,维护和发展良好的生态环境。
自治县对石林、乃古石林、芝云洞溶洞群、大叠水、长湖、月湖、黑龙潭及其他旅游风景区,要全面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开发建设,积极争取国家投资,鼓励集体和个体兴办旅游事业,建立和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发展民族传统的刺绣品、工艺美术品等旅游商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集体的森林资源,积极鼓励农民发展林业,逐步提高森林的覆盖率和成材率。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订林业发展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绿化荒山,重点发展经济林、水源林、风景林、用材林、薪炭林。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以利水土保持。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在指定地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产品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林业部门根据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加强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以猪、牛、羊为主的畜牧业。加快乳山羊商品基地的建设。同时发展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防疫治病、饲料种植加工、畜产品加工和储存、运销的服务体系,推动畜牧业、养殖业全面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工业在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方针的指引下,开展横向联系,引进技术和资金,改建和扩建现有企业,充分挖掘企业潜力,积极创造条件兴办企业。同时加强交通能源和邮电的建设,积极发展矿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个体发展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着重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为旅游服务的商品。同时积极发展小型采矿、建筑建材、交通运输以及各种服务行业。
自治县鼓励乡镇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加强经济协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要集中使用一定的财力、物力和技术力量,帮助农村建立一批粮、烟、林、畜、禽、茶、果、菜、渔等商品生产基地。并根据需要组织产、供、销和技术等系列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内的自然资源和旅游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自治县无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开发利用。并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与县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政企分开的原则,保障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并存的商业结构和开放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不受行政区划和经营层次的限制。发展联合,开展竞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留成外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土地管理法加强土地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农村建房要服从规划、统一安排,首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县的城乡建设要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要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城镇、新农村。把小集镇建设成为农村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绿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护水源、风景资源和国家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实行财政包干,自求平衡,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但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有重大灾害或重大政策性亏损造成减收增支时,报请昆明市人民政府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财政管理,健全审计、会计制度。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肃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当增加扶持和开发原圭山地区及其他贫困山区的投资。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的特点,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要积极发展教育事业,有计划、分阶段的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适当发展高中教育。切实办好民族中学,积极发展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重视发展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高中招生,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录取年龄和分数要适当放宽。
自治县对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低年级实行双语教学,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改革中等教育结构,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创造条件兴办师范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自学。采取积极措施引进师资。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教师队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自治县的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
自治县要办好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基层干部进行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要注意总结当地群众的先进生产经验。要低偿或者无偿对农民提供技术服务,特别要努力做好贫困山区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继承和发展各民族的优秀文化艺术。
自治县积极扶持专业和业余的文艺团体,努力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学、音乐、舞蹈、戏剧、美术、书法、篆刻等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广播、电影、电视、图书馆、文化馆、书店、博物馆等文化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继承和发掘民族文化遗产,做好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保护名胜古迹、革命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提倡学习、研究彝文,并且积极参与彝文的规范化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结合实际,决定自治县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医药的研究和应用。不断提高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能力,改善贫困山区的医疗卫生条件。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
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镇、乡村和旅游地区的卫生状况。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建立以民族传统摔跤为重点的业余体育学校。举办体育培训班,培养优秀运动员。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提高人口素质。
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招收的人员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农村
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干部职工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的缺额,由自治县安排补充。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办各种培训班和进修班,不断提高在职干部职工的政治思想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和科学技术人员到各级各类学校培训和进修。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的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对有显著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在各民族干部群众中进行民族政策教育。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不断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亲密团结,共同建设好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照顾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他们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双方商定。子女成年后的族别自主选定。族别选定后,不得任意改变。
第五十八条 每年12月31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
“火把节”是自治县的民族传统节日,广泛开展经济、文化、体育、科技交流等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团结。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198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