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疏通消防器材流通渠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1:35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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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疏通消防器材流通渠道的通知

公安部 商业部


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疏通消防器材流通渠道的通知
公安部、商业部



自1983年公安部、商业部《关于消防器材供应问题的通知》([83]公消字56号)下发以来,各地为保障消防器材的供应和销售做了不少工作。但是,近年来,一些地区因机构人员变动较大,不少人已不了解[83]公消字56号通知精神,采取了一些与之相悖的做法,从而
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商业流通渠道受阻。为了加强管理,疏通渠道,更好地做好消防器材的供应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安部、商业部[83]公(消)字56号文件继续有效,各地公安消防部门和商业经营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三类消防器材在跨区经营销售时,凡属实行生产许可证制的产品,只要有公安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均可在全国各地流通销售;尚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制的产品,有产地省级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可证(必须取得国家级消防产品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方可发证),可在全国
各地流通销售。没有公安消防部门的生产许可证或认可证的消防器材,各经销单位不得经销。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各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消防器材应当履行质量监督检查的职责,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停止生产,不准销售,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四)二、三类消防器材属市场商品,经营上仍要坚持以国营商业为主的原则。各地区公安消防部门要同当地国营商业部门相互配合,既要严格监督产品质量,又要坚决反对行业不正之风。经营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领导部门报告。



199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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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牡丹江市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牡丹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牡政发〔2008〕6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儿童均可参加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的学生儿童是指就读于我市市区大中小学的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及其他非在校未成年人。

  第三条由牡丹江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

  第五条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执行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牡丹江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学生儿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范围: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转外就医及市外急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后的个人自付部分;

  (二)门诊血液透析、癌症放(化)疗、抗排异反应用药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后的个人自付部分;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

  (四)因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参加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享受下列待遇:

  (一)一个年度内,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额度为5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额度为3万元,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80%支付。

  (二)一个年度内,疾病住院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转外就医及市外急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按80%支付;

  2.门诊血液透析、癌症放(化)疗、抗排异反应用药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按80%支付;

  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含住院和门诊血液透析、癌症放化疗、抗排异反应用药治疗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按80%支付;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发生费用达到3万元后,次日起,由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给予住院补贴金20元/日,每次住院补贴不超过90天,年累计不超过180天。

  第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缴费标准、享受待遇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建立当地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十条本办法所涉条款如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抵触,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人事部门在国际互联网上所建站点及网页管理防止发生失泄密事件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人事部门在国际互联网上所建站点及网页管理防止发生失泄密事件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最近,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就个别地区和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属国家保密和不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的信息通过在国际互联网所建站点和网页公开发布出去,造成严重泄密事件的情况进行了点名通报,并要求各地、各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信息网络的保密管理。
按照《通报》精神和部领导关于各级人事部门及所属单位要加强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保密教育,建立责任制,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加强管理的指示精神,结合人事系统信息网络建设的实际,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保密教育,增强保密意识。党中央、国务院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非常重视,制定下发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规定》,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提出了专门要求,各级人事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规定精神,大力抓好保密教育,充分认识做好计算
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的重要意义,强化保密观念。
二、要按照国家保密局《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国保发〔1998〕1号)的要求,加强对涉密信息网络的管理,凡涉密信息网络直接或间接与国际网互联的,要坚决与国际互联网断开。正在进行计算机网络系统建设的地区和单位,要在网络建设的同时,同步规划和落
实相应的保密设施,做到网络密级与所处理信息密级的要求相一致。
三、强化对计算机网络信息发布的管理。凡已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站点和网页的人事厅(局)及所属单位,要按照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立即对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进行一次普遍的保密检查。发现涉密信息要立即清除,存在隐患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要严格信息
上网发布的审核审批制度。部机关各单位在网上发布信息,要经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各地人事部门在网上发布信息,要经人事厅(局)领导审批。未经批准,任何人员不得在网上擅自发布或授权发布各种人事工作信息。
四、加强对计算机及网络操作人员管理。要教育他们严格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使用计算机及其网络,严守国家秘密。要定期对操作人员进行保密培训,各单位负责人及保卫保密工作职能部门要经常了解和掌握计算机操作、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各地要结合自身实际,尽快制定和完善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的有关保密规定以及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信息的保密管理规定,切实建立责任制,并加强督促检查。造成泄密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19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