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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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995年6月30日)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法医工作的实践特制定本鉴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民法、刑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中所涉及的人身损伤,经医疗终结后留有永久后遗功能障碍,而又没有其他行业标准的致残程度鉴定。
第三条 本标准依据伤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同时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对伤残程度分为十级。
第四条 损伤致残程度必须与原始损伤因果关系密切,评定时应根据原始伤情,结合治疗经过、治疗结局等综合考虑。
第五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章 伤残程度
第六条一级伤残
1.极重度智力减退智商低于刀,语言功能缺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3.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不能,须由他人护理。
4.具有下列六项全部: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5.全身瘢痕面积达90%,并导致四肢大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关节功能丧失达50%。
6.双上肢高位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同侧上下肢高位缺失。
10.双下肢—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1.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2.一眼缺失,另一眼严重畸形伴盲目4级。
13.小肠切除90%以上。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双肾切除;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
第七条 二级伤残
1.精神障碍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
2.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3.颜面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五项: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4.双侧手腕部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5.双下肢高位缺失。
6.双下胶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7.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8.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0.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 5度)。
11.双侧上颌骨完全缺损。
12.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3.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4.小肠切除大于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15.肝切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
16.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症。
17.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18.全胰切除。
19.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0.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Ⅲ级(平步行100米即有气短)。
21.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
22.肺功能重度损伤。
23.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导致4个大关节功能丧失50%。
第八条 三级伤残
1.重度智力减退(智商20-34,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生活不能自理)。
2.外伤性癫痫系统治疗两年后,大发作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小发作或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
3.截瘫肌力3级。
4.偏瘫肌力3级,或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5.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困难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颜面容貌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四项者:需他人帮忙。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双耳达80%或一耳达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8.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9.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0.利侧手肘上缺失。
11.脊髓实质性损伤,致使性功能障碍和大小便失禁者。
12.双髋或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同时有另一关节功能不全。
13.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4.非同侧腕上、踝上截肢。
15.非同侧上下肢疤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 10度)。
17.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度)。
18.一侧眼球缺失(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Ⅱ或视野≤ 24%(或半径≤15度)。
19.静止状态下有呼吸困难(喉原性)或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0.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2.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3.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2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6.膀胱全切除。 27.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后。
28.一侧胸廓改形术(切除6根肋骨以上)。
29.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导致2个大关节功能丧失30%。
第九条 四级伤残
1.单肢瘫肌力2级。
2.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3.双手肌瘫肌力2级。
4.颜面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三项者:
(1)眉缺失达双侧80%;(2)双眼险外翻或缺失50%;(3)耳廓缺失达双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0%;(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部疤痕致畸形。
5.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伴2个以上大关节功能影响或伴本条4中之二项者。
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7.一手从腕部缺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9.非利手肘上肢体缺失。
10.一侧膝下肢体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1.一侧膝上肢体缺失。
12.一侧踝以下肢体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3.双膝下肢体缺失或无功能。
1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1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6.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17.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18.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9.一侧上颌骨缺损重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
20.下骨缺损长6厘米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20cm2。
21.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2.舌缺损2/3以上。
23.双侧完全性面瘫。
24.全胃切除。
25.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6.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7.肝切除2/3,并有常规肝功能轻度损害。
28.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30.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31.永久性膀胱造瘘。
32.真性严重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
33.双侧肾上腺缺损。
34.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5.食管损伤治疗后狭窄,仅能进流食。
第十条 五级伤残
1.智力中度减退(智商35—49,虽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剧烈腰痛,或有椎管狭窄症。
9.颜面损害,有下列六项中之二项者:
(1)眉缺失达双侧80%;(2)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3),耳廓缺失达双耳80%或一耳90%; (4)鼻缺失50%; (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6)颈部瘢痕挛缩畸形。
10.全身瘢痕面积70-80%。
11.利手从腕部肢体缺失。
12.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13.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4.利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
15.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度)。
1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19.双眼矫正视力均≤0.1。
20.双眼视野均≤40%:(或半径≤25度)。
21。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22.一般活动时即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2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24.下颌骨缺损长4厘米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10cm2。
25.上唇或下唇缺损1/2—2/3。
26.舌缺损1/2—2/3。
27.小肠切除2/3,回盲部亦切除,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8.外伤后大便不能控制。
29.肝切除2/3。
30.胰次全切除,腺岛素依赖。
31.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32.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ml。
33.膀胱部分切除,容量≤100ml。
34.尿道狭窄,需长期定期行扩张术。
35.两侧睾丸、副睾缺失。
36.未育者两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37.阴茎缺失1/2。
38.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失去生育功能。
39.双侧卵巢切除。
40.未育者双侧输卵管切除。
41.阴道闭锁。
42.肺叶切除并部分胸改术。
第十一条 六级伤残
1.精神障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
2.外伤性癫痈经系统服药两年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不到1次,小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不到1次。
3.三肢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非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o。
7.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8.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9.脑脊液瘘(不能修补)。
10.脊椎骨折后遗重0—30度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肌电图异常)。
11.鼻缺失1/5-1/3。
12.舌缺失1/3”1/2。
13.面部色素沉着达全面容50%
14.全颜面植皮术后。
15.全身瘢痕面积达60-70%。
16.头皮缺损90%。
17.双眉缺损80%。
18.双眼睑外翻或缺失50%。
19.上唇或下唇缺失1/3—1/2。
20.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21.一手拇指完全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一指缺失。
22.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23.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24.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5.一侧踝下截肢。
26.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7.骨折成角畸形并肢体缩短大于4厘米。
28.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9.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
30.一足功能全失,另一足功能部分丧失。
31.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滑膜炎并积液。
32.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3.一眼矫正视力≤0.15,另眼矫正视力≤0.25。
34.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半径≤30度)。
35.一侧眼球摘除或萎缩(无光感)。
36.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37.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8.食管狭窄,或食管成形术后只能进半流食。
39.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小于直1.5厘米
40.面部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伴发涎瘘。
41.一侧完全性面瘫。
42.胃切除3/4。
43.小肠切,除2/3,保留回盲部。
44.直肠、肛门、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5.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害。
46.胆道外伤,反复胆道感染。
47.未成年脾摘除。
48.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49.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0.肾损伤致高血压。
51.一侧肾摘除。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双侧睾丸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4.肺叶切除。
第十二条 七级伤残
1.轻度智力减退(智商50-69)只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2.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3.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6.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7.非肌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有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8.不完全性失语。
9.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失认等。
10.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1.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2.颅骨缺损≥3平方厘米,硬脑膜植皮术后。
13.颈颌粘连,影响颈部活动。
14.全身瘢痕面积50—60%。
15.鼻缺失1/5—1/3。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二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有两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一足除拇趾外,4趾缺失。
21.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22.一前足截肢。
23.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
24.一眼有或无光感。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0.8。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0.6。
27.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度)
28.第Ⅲ、Ⅳ对脑神经麻痹。
29.双耳听力损失≥61dBHL。
30.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
31.一耳缺失90%,或双耳缺失80%。
32. 牙齿脱落10个以上,伴牙槽损伤致不能安义齿
33.双侧不完全性面瘫(功能明显影响)。
34.小肠切除1/2。
35.肝切除1/2。
36.胰切除2/3。
37.双侧乳腺切除。
38.肺段切除。
39.局限性脓胸行部分胸改术。
40.食管重建术并返流性食管炎。
41.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2.有尿失禁或残余尿存留膀胱。
第十三条 八级伤残
1.器质性人格改变,有下列情形之一: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b.反复的暴露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件缺乏应有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人际关系。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e.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2.外伤性癫痫,需系统服药方能控制。
3.单肌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脊柱骨折或脱位,伴有多根脊神经损伤;或脊椎压缩骨折高度减少1/2以上。
8.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关节炎。
9.面部广泛植皮术后。
10.颅骨缺损需行修补者。前缘
11.面容部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5平方厘米,或两块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重2平方厘米;留有明显条索状疤痕,单条长于8厘米,或两条以上累计长达重5厘米。
12.一侧或双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睑外翻。
13.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险闭合不全。
14.上睑下垂覆盖瞳孔1/2。
15.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
16.一侧眶骨骨折显著塌陷。
17.一侧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18.双耳缺损80%以上,或一耳缺损60%以上。
19.双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20.鼻塌陷或歪曲致显著变形。
21.牙齿脱落8个,伴牙槽损伤不能安义齿。
22.舌缺失1/5~1/3。
23.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小于1.5厘米。
24.全身疤痕面积40~50%。
25.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指间关节离断。
2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27.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8.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9.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30.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
31.肩、肘、腕三大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
32.四肢长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畸形愈合成角25度。
33.髓、膝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
34.踝关节功能丧失75%。
35.下肢缩短大于4厘米。
36.双眼矫正视力0.3-0.4。
37.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0.8。
38.双眼视野≤80%(半径≤50度)。
39.一眼矫正视力≤0.05。
40.外伤性青光眼。
41.双耳听力损失≥51dBHL.或一耳损失≥91dBHL。
42.重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43.胃切除2/3并回盲部切除。
44.小肠切除1/3。
45.肛门外伤后排便有障碍。
46.胆道外伤,胆肠吻合术后。
47.胰切除1/2。
48.成人脾切除。
49.甲状腺或甲状旁腺功能轻度受损
50.一侧睾丸或副睾丸切除。
51.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2.一侧肾上腺缺损。
53.一侧卵巢切除。
54.一侧输卵管切除。
55.阴道狭窄。
56.一侧乳腺切除。
57.食管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第十四条 九级伤残
1.智商70—84,不能完成高级复杂脑力劳动
2.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3.脑软化灶大于1立方厘米,无明确神经系统体征。
4.脑内异物存留无神经系统体征。
5.2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6.脊椎内固定术后屈伸功能受影响。
7.头皮缺损大于10平方厘米。
8.面容部明显块状瘢痕大于3平方厘米或明显条索状瘢痕大于5厘米或2条以上累计长度大于9厘米。
9.颈部瘢痕畸形。
10.鼻再造术后。
11.舌缺损明显影响语言。
12.险外翻、唇外翻植皮术后。
13.全身瘢痕面积30-40%。
14.一拇指末节指骨部分离断。
15.一手除拇指外,有一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16.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
17.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畸形,功能不全。
18.肩、肘、腕、髋、膝关节功能丧失35%或踝功能丧失50%。
19.四肢长骨骨折愈合畸形成角大于15度或肢体缩短大于3厘米
20.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0.8。
2l. 双眼矫正视力≤0.5。
22.一眼矫正视力≤0.2。
23.外伤性白内障重度。
2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25.第V对脑神经眼支及第Ⅵ对脑神经麻痹。
26.双耳听力损失)41dBHL.或一耳损失≥71dBHL。
27.发音及语言困难。
28.食管切除术后,进食正常者。
29.双耳廓缺失40%或一耳缺失30%。
30.牙脱落4个,伴牙槽损伤致不能安义齿;牙齿脱落7个以上。
31.胃切除1/2。
32.小肠切除1/3。
33.结肠大部分切除。
34.已育妇女子宫部分或全部切除。
35.肺破裂行修补术。
36.支气管成形术。
37.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38.膈肌修补术后。
39.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第十五条 十级伤残
1.颅骨缺损不需修补者。
2.存脑软化灶无神经系统体征。
3.脊椎外伤后骨性关节炎伴腰痛。
4.面容部有块状疤痕≥1平方厘米或明显单条索状瘢痕大于3厘米或 2条以上索状疤痕累计大于5厘米。
5.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6.一手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50%。
7.一手除拇指外,二个指间关节功能丧失50%。
8.指端植皮术后。
9.手掌或足掌植皮面积>30%。
10.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1.下肢缩短大于2厘米者。
12.足背植皮,面积>2/3。
13.椎体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3者。
14.肩、肘、。腕、髋、膝、踝关节之一丧失功能加
15.一眼矫正视力≤0.5。
16.双眼矫正视力≤0.8。
17.外伤白内障Ⅰ-Ⅱ (或轻、中度)。
18.晶状体摘除。
19.晶体脱位。
20.眶内异物未取出。
21.外伤性瞳孔散大或不规则。
22.双耳听力损失≥31dBHL,或一耳损失41dBHL。
23.一耳鼓膜穿孔不能愈合者。
24.双侧前庭功能受损,闭眼并足站立困难者。
25.发声障碍。
26.一耳缺损重10%,或双耳廓缺失15%。
27.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28.嗅觉丧失。
29.牙齿脱落2个以上。
30.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3厘米。
31.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2.鼻中隔穿孔。
33.一侧不完全面瘫。
34.胃部分切除。
35.结肠部分切除。
36.肝部分切除。
37.胰部分切除。
38.膀胱修补术后。
39.子宫修补术后。
40.阴道瘢痕形成。
41.一侧睾丸萎缩。
42.一侧乳房畸形或部分缺失。
43.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44.胸壁异物存留。
45.面容部色素沉着面积超过25%。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对本标准未有规定的残情,比较最相类似的等级,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
第十七条 对2处以上不同伤残等级的,应以伤残程度最重的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对两处均为一个伤残等级者可视情况按重一个等级作出最终结论;对三处以上同一个等级者应按重一个等级作出最终结论;上述情况应在鉴定书中分别写明。
第十八条 本标准中所规定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应关系为:
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0%,二级伤残丧失90%,三级伤残丧失 80%......十级伤残丧失10%。
第十九条 根据本标准评定伤残时,不应同时考虑继续治疗费用。确需二期治疗者,应以二期治疗后的情况评残。
第二十条 本标准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自1995年10月1日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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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电[2006]274号


部直属各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十一五”规划纲要,加要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和管理,坚持在保护生态的基础理上有序开发水电,促进农村水电建设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我部制定了《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
2006年7月6日


附件: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坚持在保护生态基础上有序开发水电,促进农村水电建设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农村水电项目建设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事先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预审。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和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管工作。
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负责相关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工作。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辖区内农村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预审
第四条 农村水电站建设项目在审批或核准前应编制并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单独审批或核准的农村水电站配套电网工程应编制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对处于非环境敏感区的单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的农村水电站建设项目,可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五条 实行审批制的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预审。
实行核准制的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审。
第六条 农村水电站工程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按照《农村水电站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规程》(SL315-2005)、《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水利水电工程》(HJ/T88-2003)及其它有关规程规范要求编制。单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可参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有关内容确定。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程项目概况;
(二) 项目区周围环境现状调查与评价;
(三) 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四) 环境影响识别和筛选;
(五) 环境影响预测和评估;
(六) 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七) 环境监测和管理的建议;
(八) 环境保护投资估算;
(九) 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十) 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
(十一) 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程序和内容根据工程实际可适当简化。
第七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该机构应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评价范围,开展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预审意见,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原则上采取预审会的形式,聘请包括环保专家在内的5名以上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形成水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意见。
建设单位在取得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审意见书后,即可按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施工工艺发生重大变动或者超过五年后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预审手续。原预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新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预审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任何项目不得申报审批和核准,更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与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现行水利水电工程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对于农村水电站建设项目,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不仅要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还要明确工程投产运行后确保河流健康生态的运行调度方式,以及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的投资概算.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得通过审查。
第十六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设计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及其环境保护篇章所确定的措施和要求进行。
第十七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施工环境保护,应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和初步设计中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控制、生态保护、人群健康保护、施工环境管理与监测等方面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预审和主持初步设计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可分期验收。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依法对建设和运行的农村水电项目环境管理和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全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6〕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水利部、环保总局、气象局:
  水利部、国土资源部、气象局、建设部和环保总局《关于批复全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的请示》(水汛〔2006〕31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全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力争到2010年,在山洪灾害重点防治区初步建立以监测、通信、预报、预警等非工程措施为主并与工程措施相结合的防灾减灾体系,减少群死群伤事件和财产损失。到2020年,在山洪灾害重点防治区全面建成非工程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的综合防灾减灾体系,在山洪灾害一般防治区初步建立以非工程措施为主的防灾减灾体系,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山洪灾害防治能力与山丘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发展要求相适应。
  二、《规划》的实施,要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要求,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要注重整合利用各部门现有资源和设施,构建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最大程度地发挥已有资源的效益。
  要以近期规划项目为重点,以人员能及时转移、减少伤亡为目标,抓紧在山洪灾害重点防治区进行试点,实施雨量监测、预警系统建设、预案编制等见效快的非工程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要加强宣传和管理,加强群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自防、自救和互救能力,构建群测群防体系。要结合易地扶贫,引导和帮助危险区居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做好搬迁避让。
  三、省级人民政府是《规划》实施的责任主体。各地要将《规划》内容纳入地方“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计划,逐级落实防治目标和任务。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加大对山洪灾害防治的投入,按照以地方自筹为主、中央投资为辅的原则,多渠道、多元化筹措资金。对《规划》中涉及的建设项目,要认真做好前期工作,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投资,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实施。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支持和协调。发展改革部门要按基本建设程序抓紧项目审批或核准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支持山洪灾害防治。水利部门负责有关水文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山洪沟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水土保持及相关防灾减灾预案等项目的实施。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有关泥石流沟、滑坡的监测、治理及相关防灾减灾预案等项目的实施。气象部门负责有关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系统建设及相关防灾减灾预案等项目的实施。建设部门负责有关居民搬迁避让等项目的实施。环保部门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治理、监督等项目的实施。
  山洪灾害防治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和治理工作,对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山丘区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规划》顺利实施。
                              国务院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