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1996年6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上市公司:
现将修改后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信息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凡根据《公司法》、《股票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编制中期报告。
(三)本准则规定的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包括:
1、中期报告正文
(1)财务报告;
(2)经营情况的回顾与展望;
(3)重大事件的说明;
(4)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和股权结构的变化;
(5)股东大会简介。
2、备查文件。
(四)公司对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应当进行披露。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公司还可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含两个,下同)发行了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在编制境内和境外的中期报告时,应尽量做到内容一致。如果境外证券市场所要求的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本准则有不同之处,在可行的情况下,应遵守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编报时间从短不从长,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如果境内、外中期报告内容有较大差异且无法遵守上述原则的,应将境外中期报告的文本列为备查文件。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及其派生证券的公司,除受境外证券监管部门管辖,有特定要求者之外,应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中期报告,并提供外文译文。公司应努力保证译文的准确性,并在外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文(或日、法文等)两种语言编制,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五)公司全体董事必须保证中期报告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公正,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六)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相当于两个连续的月份)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报告完成后,公司应立即将中期报告各十份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将报告刊登在至少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发行了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应在同一时间对境内、外市场公布中期报告。如果境内、外市场对编制中期报告的期限要求不同,应以较短的期限为准。
(七)报送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和交易所的中期报告所用的纸张应有良好的质量,幅面应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八)本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证监会1994年6月23日发布的《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同时废止。
一、中期报告正文
(一)财务报告
1、财务报表
公司在中期报告中提供的财务报表,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中期报告中的财务报表可以是简化的财务报表,也可以是完整的财务报表。
简化的资产负债表至少应包括下列各项:
(1)流动资产
(2)长期投资
(3)固定资产净值
(4)在建工程
(5)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
(6)其他长期资产
(7)资产总计
(8)流动负债
(9)长期负债
(10)少数股东权益
(11)股东权益
简化的损益表至少应包括下列各项:
(1)主营业务收入
(2)主营业务利润
(3)其他业务利润
(4)投资收益
(5)营业外收支净额
(6)利润总额
(7)所得税
(8)净利润
应提供的其它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每股收益
(2)净资产收益率
(3)每股净资产
如果净资产收益率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应说明原因。
资产负债表的报告日为公司本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的最后一天和上个会计年度的最后一天。损益表的报告期间为本会计年度前六个月和去年的相同期间。
财务报表的编制应符合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准则、制度和规定。对同一内容的规定若有变化,应以最新颁布的为准。
若公司持有其他企业50%(不含50%)以上权益的,公司应与其控股的企业编制合并报表。对应纳入合并范围而未进行合并报表处理的被控股企业应明确列示,并说明原因。
上年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或无保留意见但有解释性说明审计报告的,应在本报告期内对相关事宜进行说明。
2、财务报表附注
如果在报告期间内有下列情况(但不限于此)发生的,应通过财务报表注释加以说明:
(1)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相比,会计政策或方法发生了变化;
(2)报告主体由于合并、分立等原因而发生了变化;
(3)生产经营环境以及宏观政策、法规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已经、正在或将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资产负债表中资产类及负债类项目与上一会计年度末资产负债表对应各项目相比、损益表各项目与上年同期损益表相同项目相比,发生异常变化以及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类项目发生的变化。
财务报表的附注可参照《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中《财务报表附注指引(试行)》的要求,简要编制。
财务报表附注也应符合本准则“中期报告正文”第(一)节第1条所列的各项准则、制度和规定。
本节提供的财务报告,除特别情况外,无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凡未经审计的中期财务报告,应在表头下面注明“未经审计”字样。同时,公司全体董事必须确保该中期财务报告中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告中所采用的会计政策相互一致,除非已在中期财务报告注释内加以说明。
如果中期财务报告已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必须如实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
公司在中期报告的其他章节所披露的同期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在其他公开披露文件中包含的同期财务会计资料,应与本节的财务报告一致。
(二)经营情况的回顾与展望
1、上半年经营情况的回顾
本条由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较简要地介绍公司在报告期内的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在报告期内取得的成绩与进展。如果实际经营结果与原经营计划目标存在重大差异,应对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与说明。
2、下半年计划
本条主要叙述公司为了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经营计划,针对上半年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准备采取的措施和对策;公司按照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将要在下半年继续施行的项目安排;公司针对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所要着重进行的工作。
(三)重大事件的说明
本节须列示根据《股票条例》第六十条及《信息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公司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须予披露的重大事件,如在报告期内已发布了重大事件公告,此处可将重大事件的主要内容及披露情况简要叙述。
公司在本报告中须特别注意披露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已披露过的但未结诉讼案件的进程及影响也须进行披露。如报告期内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明确陈述“本报告期内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此处所指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是:以公司的名义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其在本公司任职而以个人名义作为诉讼、仲裁当事人且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和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法律诉讼、仲裁事务。
如果公司确知存在与公司有关的重大诉讼、仲裁的可能,也应对此加以说明。
(四)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和股权结构的变化
本节介绍公司在报告期末股票与股东的情况及其在报告期内的变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报告期内发行新股票(包括送、配股)及股票的派生种类、拆细或合股、可转换债券转换情况、以及发行在外的股票的其它变化情况。
2、股权结构情况:应参照证监发字(1994)202号附件《年度报告中股份结构的披露格式》进行披露。
3、主要股东持股情况:要求将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名称、报告期内股份增减变动情况、期末持有量如实填写。若持股5%以上的股东少于10人,则应列出至少10名最大股东的持股情况。
以上列出的股东情况中对代表国家持有股份的股东、境外或外籍股东应予以注明。
(五)股东大会简介
本节应披露召开股东大会(包括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况,例如:
1、召开股东大会的地址、时间;
2、到会股东的情况;
3、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和作出表决的事项以及会议通过的决议。
如果股东大会对年度预分方案进行了修改,应进行披露。
如果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应介绍修改情况。
如果报告期内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则应明确陈述:“本报告期内公司没有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未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说明原因。
二、备查文件
备查文件为公司在披露中期报告后在公司办公地点备置的有关文件。在证监会、交易所要求提供时和股东依据法规或公司章程要求查阅时,公司应及时提供。在中期报告中应明确说明备查文件是否齐备、完整,备查文件包括下列文件:
(一)载有董事长、总经理亲笔签名的中期报告原本;
(二)报告期内发行新股时的《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
(三)在其它证券市场公布的中期报告文本。
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二日
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统计代理市场,规范统计代理行为,充分发挥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从事统计代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代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统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按照有关统计标准、统计制度及其他统计技术要求,有偿开展统计业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统计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承办统计代理业务的统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国家规定的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在统计代理机构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依法从事代理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执行业务,应当客观、公正和诚信,确保统计工作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
统计调查对象可以自愿委托及选择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强令统计调查对象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不得指定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
第五条 深圳市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统计部门)是深圳市统计代理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统计代理相关政策文件,指导各区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区统计部门)开展对统计代理行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各区统计部门具体负责对辖区内统计代理行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合、协助统计部门做好对统计代理机构的监管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 设立统计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有三名以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具有统计师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采用合伙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统计代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及前款规定的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数量及资质要求,确保统计代理工作质量。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在统计代理机构中兼职。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统计代理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或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有关信息应当通过网络与统计部门实现实时共享。
第八条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从事下列统计业务活动:
(一)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制作统计调查报告、经济分析报告等,供统计部门参考;
(二)对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供统计部门参考;
(三)设计统计报表、拟订统计方案等与统计工作相关的其他事务。
对于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统计部门可以吸收统计代理机构参与联合调查。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统计代理机构实施统计调查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下列事项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为行使:
(一)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事项;
(二)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为行使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等不宜委托的事项。
第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从事下列统计业务活动:
(一)代理日常统计工作任务。包括依法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管理制度,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填报临时统计调查表等;
(二)对有关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供统计部门参考。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业务外,统计代理机构还可以依法从事以下统计业务:
(一)接受单位或个人的委托,组织开展商业性调查;
(二)从事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三)经营经过整理、加工统计信息所形成的统计信息产品;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涉外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加入统计代理机构,由统计代理机构委派开展统计代理业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统计代理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统计代理机构中执业。
第十三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统计代理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委托代理事项及代理权限;
(三)代理期限及代理成果验收标准;
(四)收费金额及支付方式;
(五)委托人与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六)知识产权的归属;
(七)保密条款;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档案资料移交;
(十)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接受委托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补充性部门统计标准、深圳经济特区补充性统计标准以及相关的统计方法、制度。
第十五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接受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统计调查的,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或备案的调查项目进行。
委托调查的统计数据,由委托单位进行公布。
第十六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开展统计调查时,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依法调查、收集、查阅统计调查对象的有关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以及其他必要的统计资料和文件,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必要的协助。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的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统计代理机构应对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责,承担由于技术、管理原因而产生统计数据失实的法律责任。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并对其提供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担由于提供不真实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而导致统计数据失实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统计资料信息。
第十八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及时更新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九条 统计代理机构对在业务活动中经过整理、汇编、加工统计信息所形成的统计数据汇编资料,自主研发的统计数据处理系统,统计报表软件等,除委托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工作质量,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就同一委托调查事项,同时接受调查机构和被调查对象的委托;
(二)接受委托人的授意,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三)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索取、收受合同约定报酬外的费用,或者利用业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对在执业中获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统计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统计资料,应当在代理业务完成后整理归档,并及时向委托单位移交。
第二十三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统计部门对统计代理机构的执业质量实行不定期抽查。
具体抽查办法由市统计部门根据在地统计的原则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引导成立市统计代理行业协会。
市统计代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统计代理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行业自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强令统计调查对象委托统计代理机构或指定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统计代理机构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未能保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数量及资质要求的,应当自行停止并妥善处理相关业务。
在未整改完成并达到规定条件情况下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并在不符合规定条件期间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在统计代理机构中兼职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应当由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职权的事项或不宜委托的事项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为行使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给予该部门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加入统计代理机构以个人名义承接统计代理业务或同时在两个以上统计代理机构中执业的,由统计部门视情况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统计工作中未严格执行有关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统计部门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统计工作中未依照经依法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的,由统计部门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一万元罚款。
擅自公布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统计调查的数据的,由统计部门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况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之规定,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代理机构或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在执业中获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由有权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统计代理机构在代理业务完成后未将有关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统计资料整理归档,并及时移交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采取必要的合法措施促使其改正并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的统计违法信息通报有关机构录入相关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参考。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委托有不良信息记录的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违反该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给予该部门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统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统计代理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统计代理业务的统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达到并保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