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八五”期间技术改造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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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八五”期间技术改造规划》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八五”期间技术改造规划》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八五”期间技术改造规划》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制定“八五”技改计划和向当地计划部门争取指标时参考。

附: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八五”期间技术改造规划
一、“七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完成情况
自一九八六年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首次纳入国家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以来,“七五”期间,经我部批准立项改造的项目共711个,总投资74234万元,中央贷款26672万元,地方贷款933万元,企业自筹57428万元。现有530个项目竣工投产,预计到“七五”期末可有5 55个项目竣工
, 投产后可新增产值 181639 万元, 利税40841万元,创汇4914万美元,安置10600名残疾人就业。
五年来,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改善了部分福利企业的生产装备,促进了产品结构的调整,推动了一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开发应用,提高了产品质量,增强了市场竞争力和创汇能力,提高了福利企业的素质,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巩固和发展福利生产
,起了重要的作用。
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各地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发展不平衡:资金严重短缺,只有1.7%的福利企业得到改造: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工作还比较薄弱:部分项目的技术含量不高,市场预测不够准确,投产后达不到预期的经济效益。
二、“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指导思想
“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中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开发一批新产品,促进部分福利企业产品结构的调整:以技术进步为内容推动一批福利企业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企业素质;以多方筹集资金和加强项目管理
为手段,形成一批民政直属骨干福利企业和重点福利企业,增强民政经济实力;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目标,促使福利生产在巩固提高的基础上,稳步发展。
三、“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的具体目标
“八五”期间共改造700个项目,总投资9亿元,争取中央贷款总额为3亿元, 总目标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主要经济指标
1.新增产值20亿元。
2.新增净产值6亿元。
3.新增利税4.4亿元。
4.新增出口创汇3300万美元。
5.全员劳动生产率20000元/人·年。
6.综合能耗比“七五”下降5%。
(二)主要技术指标
1.产品质量:
(1)创国优3个:
(2)创部优25个:
(3)创省优50个:
(4)优质品率提高20%。
2.开发新产品100个,其中30个通过部(省)组织的技术鉴定。
3.有70个产品采用国际标准。
4.引进国外先进技术10项。
(三)企业发展目标
1.形成50个骨干福利企业和100个重点福利企业。
2.形成150个创利百万元以上(其中不含任何免税金)的福利企业。
3.形成20个创汇百万美元以上的出口企业。
4.形成15个国家二级企业,100个省级先进企业,20个部明星福利企业。
5.形成2~3个福利企业的行业集团。
6.安置14000名残疾人就业。
四、“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
鉴于福利企业基础差、管理和技术水平低、贷款额度有限的实际情况,“八五”期间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仍然是中、小型项目,并以小型项目为主,即总投资在50万元,申请贷款在30万元以上:总投资500万元,申请贷款120万元以下的项目。具体地说,符合下列条件者,可列入“

八五”期间重点技改项目。
(一)按地区
1.东部地区:出口创汇产品和替代进口的节汇产品:
2.中部地区:具有地方特色的名、优、特产品和地方短线产品:
3.西部地区:着眼于福利企业的合理布局,利用当地资源和促进骨干企业形成的产品:
4.贫困地区和老、少、边地区:特殊照顾,重点扶持。
(二)按企业
1.已获得国家二级企业或省级先进企业称号的福利企业:
2.民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骨干福利企业和重点福利企业:
3.1966年1月1日以前建厂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的直属福利企业:
4.中外合资福利企业:
5.扩大外贸自主权的福利企业。
(三)按产品
1.获得国优、部优、省优称号的产品;
2.产品出口量占生产量50%以上的创汇产品;
3.填补国内空白或替代进口的节汇产品;
4.有市场竞争力的名、特产品和地方短线产品;
5.适宜于盲人生产的有一定市场的产品;
6.适宜于福利企业生产的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产品;
7.获部(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产品;
8.民政部主管的产品,如假肢、矫形器、轮椅、火化设备等。
(四)按项目
1.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产品结构的项目:
2.经济效益较高,利税率不低于22%或投入产出比不低于1:2.2的项目:
3.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或关键工艺装备的项目:
4.节约能源,降低物耗效益显著的项目:
5.保护环境、治理污染、安全生产的项目。
五、完成“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目标的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技改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明确职能。
为完成“八五”期间福利企业的技改目标,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把技术改造作为关系到福利企业生死存亡的大事来抓。“八五”期间,民政部技改工作领导小组将继续负责全面领导我部的技改工作,有关司局积极配合,各司其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也要积极创造条件,成立技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领导福利企业技改工作。社会福利处(福利生产处)都要设置技改专职人员,明确其工作职责,为做好技改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各级民政部门在技改工作中的职能分别是:
民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主要负责研究制定全国和地方的社会福利企业技术进步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划全国和地方的福利生产布局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工作;负责向有关部门争取福利企业技改规模和技改贷款;分级负责福利企业技改项目的立项、

审查以及贷款的分配、重点项目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除了上述职能外,还要负责民政部立项的福利企业技改项目的申报和项目实施后季报的汇总、上报工作。
市、地(州)、县(区)民政局主要负责制定本地区福利生产技术进步规划:组织协调本地区福利生产布局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工作;负责向有关部门争取福利企业技改规模和技改贷款;负责福利企业技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申报和项目实施后的检查监督、协调服务和季报工作。
(二)加强技改干部的培训,试行“技改专职人员资格证书”制度。
技改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都很强的业务,要求负责这项工作的干部具有较高的素质。“八五”期间,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技改干部的培训。民政部负责培训省厅技改专职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负责培训地(州)、市、县民政局的技改干部。根据工作

需要,可不定期地举办技改业务培训班。凡通过技改业务知识考试合格的学员,可发给结业证书。为保持各级技改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保证技改工作的质量,同时增强技改干部的责任感、光荣感,“八五”期间将试行“技改专职人员资格证书”制度。凡通过部或省厅组织的技改业务知识

考试和技改工作实绩考核的干部,由本人提出申请,省厅推荐,经民政部业务主管司局批准则可获得民政部“技改专职人员资格证书”。今后,只有具备“资格证书”,方可受聘从事技改工作。
(三)多方筹集资金,适度增加投入。
1.以企业自筹为主,发挥三个积极性。技术改造可使企业的原有固定资产结构改善、素质提高,效能增强,收到较高经济效益,必然要增加投入,但在治理整顿期间,考虑到国家财力有限,投入要适度。技改所需资金要以企业自筹为主,发挥部、地方、企业三个积极性,多渠道筹集资

金。“八五”期间,民政部争取纳入国家计划内的技改资金为1.5亿元,同时,部拟向各专业银行和金融机构争取贷款1.5亿元,两项合计3亿元。地方也要积极争取把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改纳入地方计划, 列上户头;同时,也要多方争取贷款,并集中一部分减免税金建立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作为引带或匹配投资,对福利企业的技改工作进行统筹安排,重点扶持。部里继续由中募委每年出资500万元用于技改贷款贴息,地方也应参照这种做法。 企业应将免税金的大部分用于技改,扩大再生产:同时,必须按规定建立技术改造基金,专门用于本企业的技术改造。今后凡未建立技

改基金的企业,产品不能评优,企业不能升级。
2、试行“以借代贴”的办法,帮助部分福利企业争取地方贷款。 “八五”期间,对争取到地方贷款的部分福利企业技改项目虽然没有在民政部立项,但如果这些福利企业原来经济效益好,还贷能力强,则可试行“以借代贴”的办法,贴息1~2年,不收利息,到期还本。这样,一方面

解决了这部分福利企业的燃眉之急,另一方面从总体上拓宽了技改资金的筹措渠道。
(四)搞好项目管理,提高技术改造效益
1.在修改《民政部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试行管理办法》(民城[1987]1号) 的基础上,着手制定《民政部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管理办法》。内容包括投资规模,项目审批,贷款管理,投产验收,效益跟踪等,使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正规化轨道。
2.实行奖励贴息的办法,鼓励福利企业提前还贷。“八五”期间要将贴息与技改项目的实施进度、达产收益及还贷情况结合起来,凡完成好的给予奖励贴息,完成差的适当减少贴息额,个别太差的不予贴息。凡提前还贷的可将提前期内的贴息额的一半奖给企业,以资鼓励。
3.建立“技改工作调度会”制度,及时交流信息,加强技改调度工作。“八五”期间要利用每年两次集中审项的机会,召集全国福利企业技改工作调度会,及时交流信息,交流经验,表扬先进,集中解决技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技改项目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每年至少要召集一次技改工作调度会,重点检查、监督项目进度,保证项目按期完成。平时要做好季报的收集和上报工作。 4.要把技术改造工作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在签定新的一轮承包时,要把考核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完成情况作为一项重点指标。对于需要重点扶持发

展、技术改造投入多的福利企业,在核定承包基数、上交利润递增率或分成比例时应予考虑。
5.要把技术改造工作和企业升级结合起来。要着手制定民政部骨干福利企业和重点福利企业的定量标准。同时,对全国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等级分类,如A级、 B级、C级、D级。并制定相应的标准,以安置残疾人人数、人均创利税率、 产值利润率、全员劳动生产率、产品质量、物耗等作

为考核的硬指标,促使企业升级,全面提高福利企业的素质。要把重点支持升级的企业搞技术改造作为福利企业升级的一项鼓励政策。
6.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分级建立项目库,并对重点技改项目进行效益跟踪。“八五”期间各级技改干部要经常深入基层,深入工厂,调查研究,及时帮助福利企业疏通渠道,克服困难。部、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要分级建立项目库,组织好竣?
は钅康难槭眨⒔行б娓佟F渲校?民政部负责对贷款1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进行效益跟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负责对贷款5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进行效益跟踪。 各级民政部门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技改项目管理水平,增强技改效益。受贷企业要

按不同的资金来源,将技改项目的进展情况和项目竣工后的效益情况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199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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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 [2006]6号),经研究,现就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2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孵化器内孵化场地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进行事前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孵化器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孵化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并按照税收征管法以及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能力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关联

吴亚楠


摘要:应当区分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即应否承担和能否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法律对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论行为人是否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均不受影响。行为人均应当认定有责任能力,只要是自然人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具有权利能力者即具有责任能力,而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与民事主体或自然人的责任财产有关。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意思能力


  民法上所谓的能力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有学者认为,19世纪以降之民法学说理论,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解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种。其中,意思能力为所谓的天然能力或称自然能力,其余三项则为所谓法定能力。
一、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是指自然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或地位。通说认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关于出生的标准各国虽不一致,各种标准主要有阵痛说、露出说、断带说、出声说、独立呼吸说等学说。 但均以出生为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标准。 如《德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拟制死亡(宣告死亡)。拟制死亡并非真正死亡,需要有权机关得根据申请进行宣告。生理死亡系真正死亡,各国标准不一,我国通常的经验是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放大为标准。
  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有学者认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行为能力, 指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 既包括实施合法行为(法律行为及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的资格, 也包括实施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之外的违法行为)的资格; 狭义的行为能力, 则是自然人实施合法行为的资格。
  笔者认为,无论从广义上还是狭义上理解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都不准确。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法律事实引发法律关系的变动,即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事实可分为事件和行为。行为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依据合法与否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依据是否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可以分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典型的事实行为的例子是无因管理)。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或者实施事实行为, 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不涉及行为人判断行为能力之有无的问题,所以对于事实行为, 任何自然人均可实施。通说认为,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不以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未成年人救助车祸受伤之人,参加救火,收留迷途的幼童或者帮助乞讨老人等均可成立无因管理。 因此, 笔者认为,行为能力应当界定为自然人独立为法律行为的资格, 即自然人以自己独立的法律行为获取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正如学者们所认为的,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界定法律行为时有失偏颇,生生制造出了民事行为这个上位概念,并认为以此即可囊括无效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以此为法律行为的特征之一——合法性,寻找借口。法律行为是私人创设调整其相互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行为,“规范性”是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法律对法律行为的调整主要表现为“效力性”评价,而非“合法性”评价。
(二)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
  从民法一般原理出发,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法律事实中最为重要的事实为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应当具有行为能力,所以行为能力有无的效力规定在法律行为一章。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民事主体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必须具备权利能力。故,权利能力包含在法律关系之中。并非如学者所提出的,应当将人格的调整规定在民法的概念之中。民法的概念中已然逻辑的包含人格或者权利能力。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通过对调整对象的规定界定民法。法律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包含两个方面:静态的法律关系和动态的法律关系。静态的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动态的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逻辑的包含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既有联系亦有区别。二者的联系体现在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前提和基础,有行为能力者必然有权利能力;而有权利能力者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前已指出,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独立的法律行为具体地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另外,行为能力会有中止的情形,譬如:成年人因不堪压力或基于其他原因成为不能完全判断其行为的精神病人而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为禁治产人);权利能力则不会出现此种情形。
  可以看出,欠缺行为能力的人无法以自己的独立的法律行为取得和行使权利,所以法布里秋斯(Fabricius)指出:应当从积极的方面来理解权利能力概念,即应从行为能力中派生出权利能力。他认为,权利能力应当是指从事法律上有效的行为的能力。由于出生未久的孩子显然不能自行实施法律行为,因此他认为,孩子可通过传达人、代理人以及机关从事行为。对此,卡尔•拉伦茨评价到,用传达、代理和机关方面的问题来增加权利能力定义的负担,很难说是一种稳妥的做法。此外,那些恰恰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也可以通过他人来从事行为(如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一些人无法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创设权利、取得或者行驶权利。这样看来,既然这些人不能行使权利,那么似乎赋予其权利能力是无意义的。其实不然,“确定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法律上,意味着将通过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该权利主体。事实上,有些人即使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他们也是由其他人来行使其权利的。重要的是,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是为谁的利益而为。因此,将权利能力赋予未成年人而并非将之赋予其父母,自有其合理的意义。 ”所以,法里布秋斯以此方式达到权利能力的相对化,有害而无益。因此应当坚持对权利能力的传统定义。 只要自然人出生就具有权利能力,权利能力的赋予不仅仅和利益有关,更彰显相当的价值,体现了法律对人格的尊重和人格的平等。任何人皆享有相同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乃近代私法把握人的方面的首要的最大的特色。在这一点上,所有人皆是平等的。 另外,人身权这种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类型,更是与人格息息相关。而人格权与主体的关系较之财产权而言,更为紧密。
二、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般来说,论证两个概念关系之前应当对其进行界定,行为能力的概念前已有描述,在此不表。关于责任能力,有学者界定为“因不法行为,能受法律制裁之能力也。”“责任能力之有无,概以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意思能力)为断,亦即须就其个个具体的行为,审查其有无识别能力,以决定其责任。” 对此,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本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更具优点。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 ,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 关于这几种学说均有其道理,下文中会有进一步的论述。
(二)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
  关于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目前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笔者认为确实是一个非常混乱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不应加以区分,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就是或者包括民事责任能力。彭万林先生主编的《民法学》中讲到:“什么人才具有责任能力?一般而言,人达到一定年龄之后,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因此,我国 《民法通则》第 11 条规定:‘18 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 周岁以上满 18 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就是说,在我国,18 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但已满 16 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也包括对不法的实现和不履行义务行为负责的责任能力。” 刘心稳先生也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著述所采用,以致被认为系“通说”。 当然也有学者将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在概念上做了区分,郑玉波先生认为:(责任能力)法律上并未如行为能力制度,以年龄等设定其划一之标准,盖不法行为系应受抽象制裁之问题,理宜就具体情况决定,不适于依抽象的标准断之也。因而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虽均以意思能力为前提,但二者在性质上毕竟不同。
  笔者认为责任能力是与侵权行为或者民事不法行为相关联的概念,侵权行为是事实行为的一种,它不需要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人是否具有判断力、意思能力无关。如一名六岁孩童将石头放在铁轨上,造成火车翻车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七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将责任能力等同于行为能力或者与法律行为挂钩,会使人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该六岁孩童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而事实上并非如此,我国《民法通则》第 133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 ,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有自己的财产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致损害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这从一个侧面肯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再者,以无因管理为例,前面已经提到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的一种,无需行为人具有意思能力或者行为能力。依无因管理有关法律规定,管理人是要尽相应的义务,如认真负责地以适当之方法管理他人的事务,违反适当管理之义务造成被管理者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等,这就要求他们要有相应的责任能力。当然,管理人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有别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为管理人之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施以无因管理亦成就无因管理之债, 无需赋予其任何独立行为之资格。
  事实上,将民事行为能力等同于责任能力是将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与民法中的民事责任能力混同的结果。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法。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采用了四分法:
  1?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即不满14周岁的,对任何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罪名外,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要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 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6周岁的,犯任何罪,都必须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
  在刑法上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即使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中,笔者认为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应当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也可以成立民事责任。当然要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学者主张,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须有侵权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行为人须有故意或过失、行为须违法、须因违法行为而发生损害四要件。笔者认为,应当包括过错、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和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要件。 所以,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判断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考察其过错。在无需过错为要件的特殊侵权行为中,当然不用考虑过错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比较法上来看,《法国民法典》第 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第 1383 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修正后的 1384条第 4 款规定为:“父、母因行使对子女的监护权,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第 1310 条规定:“未成年人因其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得取消”,修改后的第 489 条第 2 款规定为: “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由上述规定不难发现:《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人,不论其年龄大小及身体或精神状况如何,都应该对自己所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即人人均有责任能力。法国法院也认为: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不再依赖于其辨别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不再是辨别能力 ,而是基于监管或者过错。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无太多关联,责任能力的有无不应当以行为能力为基础。另外,前面介绍责任能力概念时提到的意思能力的问题,通说认为,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前提。已经说明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关系,故笔者认为,意思能力与责任能力关系不大。盖因侵权行为是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的事实行为。
  所以,应当区分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实际承担,即应否承担和能否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律对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论行为人是否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均不受影响。行为人均应当认定有责任能力,故笔者认为只要是自然人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具有权利能力者即具有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与民事主体或自然人的责任财产有关,当然这里说的责任的实际承担主要是指财产责任或者说与财产有关的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只是将二审稿中的消除危险、恢复名誉之侵权责任方式与赔礼道歉对调。对于如停止侵害等的责任方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讲是能够实际承担的。
  一般来讲,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来说,一般而言没有责任财产,所以在实际承担时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法律同时也规定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从其财产中扣除,不足部分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这在实践中成为可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都做了类似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之利益者,无需征得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允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7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是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有学者认为,“未成年子女依劳力或其他有偿取得之财产,亦归未成年子女私有,构成责任财产,对其债务之履行负其责任,关系至巨,殊值重视。” 笔者认为,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获法律上之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为他们实际承担责任能力提供了可能。
  2009年10月19日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 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学者争议颇多,笔者认为,不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出现行为能力的概念。三审稿的规定有待商榷,前面已经说道,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并不是等价关系或者包含于被包含的关系。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民法通则并无太大差别,只是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末的但书删除。这两条明显存在同样的矛盾,第一款似乎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责任主体应当为监护人。第二款却又规定,本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似乎,责任承担主体又成了被监护人。笔者认为,此处监护人承担的是监护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侵权主体仍然为被监护人。另外,在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被监护人被列为为被告,而不是监护人。
三、结论
  故笔者认为,应当将责任能力的认定和实际承担分开进行说明。自然人即具有责任能力即采用出生主义的标准,对于实际责任的承担则视情况而定,盖责任的实际承担与责任财产有关,当然这里是指财产责任,具体到各个案件因责任方式的不同,实际承担者不同。
  新的观点: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规定的关于侵权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