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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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1999年11月10日京房地拆字(1999)第222号将本文废止)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屋拆迁公司: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要求,负责对在本区、县从事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
接受委托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托拆迁单位);
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各有关单位内设的拆迁部门(以下简称内设拆迁部门);
从事单位内部一次性拆迁项目的拆迁单位(以下简称自行拆迁单位)。
第四条 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资质审查。未经资质审查批准的,不得从事房屋拆迁。
第五条 受托拆迁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以上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的人员须占拆迁单位职工总数的75%以上。
(五)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第六条 受托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验资证明或资金信用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工程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职称证件;
(六)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内设拆迁部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须占拆迁部门职工总数的80%以上。
第八条 内设拆迁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拆迁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
(四)拆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从事拆迁的工作简历;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自行拆迁单位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由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其拆迁工作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发给《北京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临时工作证》(以下简称《临时工作证》),待本单位建设项目完成后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自行拆迁单位于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两个月到辖区房地产管理局领取《北京市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自行拆迁资格审批表》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证书》);对审查合格的拆迁单位经过培
训的在岗人员发给《岗位证书》。
《资格证书》、《临时证书》、《岗位证书》、《临时工作证》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并接受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按期报送有关报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服务费,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主管机关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重新办理拆迁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场所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持《岗位证书》的拆迁工作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岗位证书由原单位收回,并于变更后10日内交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3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交回《资格证书》或《临时证书》及《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对房屋拆迁单位执行法规情况、委托拆迁合同履行情况、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年度审查,被审查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未经培训和取得《岗位证书》和《临时工作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房屋拆迁单位,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6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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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暂行规定


(2003年5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区域内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和治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指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药监、工商、交通、旅游、建设、公安、文化、体育、教育、商委等部门及民航、铁路、邮政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对非典型肺炎进行防治,切断非典型肺炎的传播途径,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等工作,实行单位包职工、社区包居民、学校包学生的责任制度。

单位、社区、学校应当对所包保的对象做好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的宣传、教育和疫情登记、统计、监控等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全面进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医院、学校、餐饮、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做好消毒工作。

第十条 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实行登记制度。下列人员均应当填写《登记卡》:

(一)外埠进长的;

(二)从外埠返长及与其接触的;

(三)与确诊非典型肺炎患者或者疑似非典型肺炎人员有过接触的。

第十一条 外埠进长人员应当在到长之日由有关部门安排到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住宿,进行预防性观察。

第十二条 从外埠返长人员应当自到长之日起在居住场所隔离观察,观察期限不得少于十四天。与其密切接触的人员也应当在居住场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隔离观察,观察期限不得少于十四天。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隔离观察期间,所在单位对其应当按照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 生产和经营预防、控制、治疗非典型肺炎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严禁制售假劣药品、哄抬物价、囤积居奇。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和控制部门发现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非典型肺炎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典型肺炎患者、疑似非典型肺炎人员和未按照规定隔离观察人员,均有义务立即向所在地的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和控制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人民政府决定停止集市、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由工商、文化、体育、商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人民政府决定停止集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解散,对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医院、学校、餐饮、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未按要求做好消毒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填写《登记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登记,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包保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未登记人数每人次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观察或者在隔离观察期间外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强制观察,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产和经营,制售假劣药品、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和控制部门未按时准确报告非典型肺炎疫情动态情况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疾病预防和控制、卫生监督等责任部门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执行各级政府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紧急措施造成危害的,拒绝、阻碍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疫情得到控制后,即行废止。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文化市场包括:
  (一)歌舞娱乐市场:
  1.舞厅(含夜总会、餐伴舞等);
  2.歌厅(含配有乐队、歌手演奏、演唱的酒吧、咖啡厅、餐厅等);
  3.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咖啡厅、餐厅、KTV包间等);
  4.其他营业性歌舞娱乐活动及场所。
  (二)游戏娱乐市场:
  1.电子游戏活动场所;
  2.台球、保龄球、高尔夫球(含模拟)活动场所;
  3.棋牌室、健身房;
  4.娱乐性射箭、射击(非金属弹丸)活动场所;
  5.其他营业性游戏娱乐活动及场所。
  (三)演出、展览市场:
  1.本市及外地来本市进行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2.进入歌舞娱乐场所中的乐队、歌手和其他文艺表演形式的演唱、演奏、演出及为演出服务的音响、灯光操作等活动;
  3.文艺、时装、健美等营业性演出活动;
  4.企事业单位的业余文艺演出团队、鼓乐队、仪仗队进行的长期或临时性的营业性演出及礼仪表演活动;
  5.民间流散艺人的街头和室内演出活动;
  6.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团体、个人入境的正式及非正式文艺演出;
  7.各种有偿文艺比赛和募捐演出;
  8.各种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
  9.其他营业性演出和展览活动。
  (四)音像市场:
  1.文艺录音磁带、唱片、唱盘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2.文艺录像磁带、视盘的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3.其他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五)书报刊市场:
  1.书籍、画册、期刊、杂志、报纸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2.年画、挂历、图片、贺卡的发行和销售;
  3.古旧书画的收售;
  4.其他文化艺术印刷品、复制品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六)美术、工艺艺术品市场:
  1.美术、工艺艺术品的销售;
  2.国家允许的字画的装裱与销售;
  3.国家允许的文物的销售。
  (七)文艺培训市场:
  1.舞蹈、声乐、器乐、时装模特的培训学习;
  2.书画、工艺美术的培训学习;
  3.其他文艺表演和造型技能的培训学习。
  (八)中外文化艺术交流中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申请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或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经营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三)设施设备资料;
  (四)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经营管理章程。


  第五条 审批程序:
  (一)区属企事业单位、部门、团体及个体进行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必须持证明文件向当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申请表,经当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备案后,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副本;
  (二)中央、内蒙驻本市的企事业单位,市属各部门、群众团体及外地来本市进行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必须持所需证明文件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申请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
  (三)歌舞娱乐、游戏娱乐、录像放映场所还须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四)含有餐饮项目的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
  (五)申请人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六)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各有关部门应当在一周内予以明确答复。


  第六条 营业前,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业人员和经营负责人进行岗前培训,经营负责人考试合格后发给《文化市场负责人资格证》;灯光、音响操作人员,演奏、演唱、舞蹈、时装、健美等表演人员考核合格后发给《文化市场演出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人上述证明齐全后,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正式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的正本,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申请人方可正式营业。


  第八条 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是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化市场的布局、档次及内容要进行合理的调控和管理。经各旗(县)、区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场所必须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备案,未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备案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场所,各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高扬主旋律,表现严肃、高雅的文艺形式的经营活动及中、低档活动场所,在审批、发证及收取管理费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对盲目追求高档次、高消费的项目,采用从严审批和收取高额管理费的办法加以抑制。

第三章 歌舞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歌舞娱乐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餐伴舞厅及卡拉OK舞厅舞池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餐、舞要隔离;
  歌厅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设包厢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每个包厢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每个情侣座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每个KTV包间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
  (二)场内亮度:舞厅不得低于4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不得低于6勒克司,包厢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包厢情侣座必须有透明门窗;
  (三)歌舞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正常使用应在90分贝以下,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灯光、音响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及文化部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经营歌舞娱乐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的乐队、表演人员及灯光音响师;
  (二)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三)不得接待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四)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以外的营业性活动;
  (五)不准播唱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六)不得用色情服务或变相色情服务的方式招徕顾客。


  第十二条 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容纳百人以上的歌厅、舞厅必须有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门用红灯标示,向外开启。

第四章 游戏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游戏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游戏厅的面积必须在20平方米以上;电子游戏机台数每活动厅不少于10台;
  (二)台球活动厅的面积必须在45平方米以上,每厅台案数不少于3台,每台案平均占地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三)游戏活动的露天场地,不能设在城市的主要街道两旁以及居民住宅区内和办公楼下;非主要街道两旁的露天游戏场地必须离道路15米以外。


  第十四条 经营游戏娱乐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指定地点和场所按经营范围亮证经营;
  (二)游戏娱乐场所必须离中、小学校门200米以外;游戏厅门前必须悬挂“非国家统一节假日谢绝中、小学生入内”的标牌,并不得对外扩音;
  (三)单项娱乐活动场所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午夜十二点;露天卡拉OK活动时间不得超过午夜十一点;综合娱乐活动场所及单项娱乐活动场所节、假日需要延长时间的,必须向原发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时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四)严禁设置老虎机、苹果拼盘机、角子机或与之相类似的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

第五章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五条 录像放映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放映厅面积必须在40平方米以上,观众出入口和观众席通道净宽不小于1.2米,门向外开,不设门槛,放映中不准上锁;
  (二)观众席必须为固定靠背座椅,放映厅有良好的通风、应急照明和适当的放映照明设施,设有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备有防火设备。


  第十六条 音像市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像厅外的广告、音响设备,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室外低音喇叭不得在中午12时30分至下午3时、夜间11时至凌晨6时对外开放或做广告宣传;
  (二)内部使用的资料性音像制品,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放映,不得进行营业性放映;
  (三)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音像制品,禁止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观看;
  (四)具有强烈感官刺激、宣传色情裸露、淫秽、暴力或详尽展示犯罪手段及过程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营业性放映;
  (五)违章出版和擅自翻录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营业性放映;
  (六)非经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版、发行以及转让的电影录像带和电影视盘,不得进行营业性放映;
  (七)录像放映质量要达到技术要求,保证声音、画面清晰稳定。


  第十七条 录像放映和录像带的发行、销售、租赁等经营活动只限于文化和广播电视系统。


  第十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音像管理处,会同公安机关负责审查本市音像市场发行、销售、租赁的音像制品,监督检查和指导全市音像市场。
  (一)凡在本市文化市场内发行、销售、租赁与放映的录像带、卡拉OK带、视盘等影像制品,经营者必须先将进货来源、目录、数量及样本报送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没有备案审查的影像制品不准发行、销售、租赁与播放;
  (二)凡主动送交样本而未获批准的影像制品,做消磁处理后,退还经营者;
  (三)应当审查的音像制品必须交纳审带费。

第六章 书报刊的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书报刊零售店、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主要街道上的书报亭外装修要美观大方,露天书报摊必须定点设摊,整齐划一,不得随意摆设;
  (二)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到正式批准的二级批发书店批进书报刊,不得从非法经营者手中批进书报刊;
  (三)批进书报刊必须要有《书报刊随发单》,不得出售没有《书报刊随发单》的书报刊;
  (四)按价出售,不得擅自加价;
  (五)租书店必须定时对书报刊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 书报刊二级批发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级批发书店必须具备店堂及定点库房;
  (二)进货渠道只限于新华书店、外文书店、邮政部门(只限期刊)和国家批准的出版社、期刊社;
  (三)不得批发给无《文化经营许可证》的非法经营者;向外地批准必须将书目上报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审查;
  (四)批进的书报刊必须先将进货来源、名目、数量以及样本报送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未经备案审查的书报刊不准批发;
  (五)批发书报刊必须开具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书报刊随发单》,并加盖本店印章;
  (六)不得擅自提价,批发价格折扣要明确。


  第二十一条 集体、个体书报刊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销国家规定由新华书店发行的中、小学课本和国家规定的“内部发行”的书报刊;
  (二)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收售、经销古旧书报刊;
  (三)不得在市场上公开发行、销售单位内部发行的书报刊及资料性书报刊;
  (四)不得发行、租售无正式书报刊号的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查禁的书报刊;
  (五)未经出版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印,发行书报刊。

第七章 美术、工艺艺术品和文艺培训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美术工艺艺术品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书法、美术工艺艺术品必须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禁止经销假冒名家的书法、美术工艺艺术品,销售临摹的书法或仿制的美术工艺艺术品必须标明是临摹品或仿制品;
  (二)属文物性质的美术工艺艺术品,只能由文物部门专营收售。


  第二十三条 文艺培训市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艺培训班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室和固定的教学排练场所及相应的教学培训工具;
  (二)从事营业性文艺培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保证师资力量、教学培训条件,并保质保量完成预定教学培训计划。

第八章 其他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年审换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在规定时间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期间,场所负责人和各类工作人员必须佩带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二)加强财务、票务管理,建立制票、售票、验票、回票的登记制度;
  (三)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有关卫生标准;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商品均要明码标价,不得随意抬高价格,不得以次充好;
  (五)必须按时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并依法纳税;
  (六)禁止经营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不利于民族团结的糟粕产品以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七)广告要真实健康,不得作色情及虚假的广告宣传。报纸、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广告宣传媒介刊登、播放文化市场范围内的广告内容,必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刊登和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纪活动,必须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人员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持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发放的证件。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和处罚,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交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而蒙受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卫生,保证服务质量,并应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接受检查。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条例》和本细则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的;
  (三)检举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或举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500元罚款:
  (一)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
  (二)未经验收而擅自开业的;
  (三)擅自变更经营者、经营地点、经营内容、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各种收费标准没有明码标价或随意提高价格的;
  (五)雇用或被雇用方,单方无理违背协议,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年检换证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100元-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300元-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
  (一)转让、转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的;
  (二)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三)违反本细则,引起经营场所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细则屡教不改的;
  (五)演唱或播放反动、色情的歌曲和荧屏图像的;
  (六)发行销售反动、色情和宣扬封建迷信及破坏民族团结书报刊的;
  (七)作色情及虚假广告宣传的;
  (八)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不按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和宣传封建迷信及破坏民族团结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从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准申办和开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