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鼓励投资优惠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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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鼓励投资优惠办法(试行)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鼓励投资优惠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4〕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鼓励投资优惠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4月23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八日

新乡市鼓励投资优惠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营造良好发展环境,鼓励投资,促进创业,推动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投资者均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及省有关政策和本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鼓励投资者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方式在本市创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以兼并、租赁、承包、收购等形式进行投资。
  第四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投资方向的一切产业或项目。
  特别鼓励投资者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着重鼓励发展电子电器、生物医药、环保电池、化纤纺织、汽车及零配件、食品加工等重点产业,形成产业链和关联企业群体。
  第五条 鼓励企业技术进步与技术创新。
  (一)经省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省商务部门认定的先进技术企业和承担高新技术产业重点项目的企业,可优先推荐股票上市和发行债券。
  (二)投资者可以技术入股方式投资企业,入股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20%,高新技术成果可达35%,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对从事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或进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属于国内空白和市急需的科研项目,可优先获得科研启动费。
  第六条 鼓励企业向经批准成立的园区聚集发展。进驻园区的企业,简化环保、规划审批手续,可享受园区特殊优惠政策。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政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特事特办,予以支持:
  (一)世界500强和国内500强企业投资的项目。
  (二)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的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国内投资者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省、市投资方向,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两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100%支持企业;第3年至第5年按50%支持企业。在享受上述政策期满后,根据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视其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新增贡献额的大小,5年内按20%-50%的比例对企业予以支持。
  第九条 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政策的基础上,从获利年度的第3年起,根据注册资金(包括新增投资),视其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新增贡献额的大小,连续8年按20%-50%的比例对企业予以支持。
  第十条 市政府确定的标志性企业和重点骨干企业新上项目形成的所得税,前3年按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100%支持企业,第4年至第10年按50%支持企业。
  第十一条 经省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的新上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和省商务部门认定的先进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按其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100%支持企业;第3年至第5年按50%支持企业。
  第十二条 投资者以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市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新政〔2003〕35号)规定执行。
  (一)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的,自承包、租赁、购买年度起3年内,视其贡献大小给予一定资金支持:第1年按其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100%给予支持;第2年按50%给予支持;第3年按30%给予支持。
  (二)被收购、兼并的国有企业资大于债的,以净资产价收购,债随资走,一次性付清价款的,可按一定比例给予优惠。
  (三)被收购、兼并的国有企业资不抵债或安置职工后净资产为负值的,实行承担债务零价收购,原企业借用的省级财政借款,要积极争取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冲销;原企业借用的市、县级地方财政借款,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予以冲销;原企业所欠的税款,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符合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财政预算专项资金,对高新技术产业、特色产业重点项目进行扶持。
  第十四条 对新办企业应缴纳的各种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和资源补偿类收费),除中央和省应收部分外,一律免收。其中:
  (一)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自投资建设之日起5年内免收。
  (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企业,自投资建设之日起1年内免收;但属于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的,自投资建设之日起两年内免收。
  第十五条 市政府确定的标志性企业和重点骨干企业新上项目,生产设施建设期间一次性发生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和资源补偿类收费),除中央及省应收部分外,一律免收。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重点项目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减半征收房产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
  第十七条 对投资道路、供热、供气、供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及环保项目的,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投资于公益性的文化、卫生、科技、体育等公共设施的,按50%收取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对国家、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企业缴纳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有关部门负责协助向上级收费批准机关申请减免。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上工业项目需新增建设用地的,按《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鼓励新上工业项目地价优惠办法〉的通知》(新政〔2003〕72号)的规定执行,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投资经省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省商务部门认定的先进技术企业,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的,按基准地价的40%给予资金扶持。在此基础上,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再按基准地价的1%给予资金扶持。投资额达到1亿元以上的,按基准地价的60%给予资金扶持。
  (二)投资属于工业结构调整扶持类的工业项目,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的,按基准地价的30%给予资金扶持。在此基础上,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再按基准地价的1%给予资金扶持。投资额达到1亿元以上的按基准地价的50%给予资金扶持。
  (三)投资一般工业项目,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的,按基准地价的20%给予资金扶持。在此基础上,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再按基准地价的1%给予资金扶持。投资额达到1亿元以上的按基准地价的40%给予资金扶持。
  (四)经批准投资兴建能达标排放的限制类工业项目,投资额达到3000万元的,按基准地价的20%给予资金扶持。在此基础上,投资额每增加1000万元,再按基准地价的1%给予资金扶持。投资额达到1亿元以上的,按基准地价的30%给予资金扶持。
  新上工业项目在合理建设工期内建成投产的,享受前款规定的土地优惠政策。在合理工期内提前1年建成投产的,可再给予基准地价10%的资金扶持;延迟1年建成投产的,减少基准地价10%的资金扶持。对按合理建设工期应在3年内建成投产而未实现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土地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新上工业项目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土地入股、租赁、联营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对参与市区企业改制的投资者,按《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企业改制搬迁改造土地使用权处置若干规定〉的通知》(新政〔2003〕69号)的规定执行,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工业生产类企业受让方应按宗地地价的20-40%一次性缴清土地出让金,其他企业受让方应按宗地地价的40-60%一次性缴清土地出让金。出让宗地地价的剩余部分纳入企业总资产,用于安置职工、冲抵原企业债务。一次性缴清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也可采取签订短期出让合同、到期续签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到期未缴和出让合同到期未续签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改制企业为国有控股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以作为国家股本金或政府债权。土地出让金作为股本金的,5年内股本红利可以留给企业转增为国家股;作为政府债权的,在企业3个盈利年度内还清。
  (二)企业改制新上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大型工业项目以及引进外来资金项目,原使用的划拨土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三)投资者收购、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对原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需要以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按本规定第一条执行。受让方一次性缴清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在最长不超过3年内分年度缴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类减免、奖励和扶持资金,均由受益方(各级财政部门或企业、单位)承担。其计算方法按《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标志性企业重点企业发展的补充意见》(新政〔2004〕6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原《新乡市鼓励投资优惠办法》(新政〔2002〕60号)及其它文件中有关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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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机械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保专[2006]52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机械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机械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和《海南省机械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评审条件停止执行。
二○○六年 月 日

主题词: 机械工程 技术 资格 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 月 印发
(共印60份)
海南省机械工程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机械工程(包括机械设计、机械制造、仪器仪表和设备工程等专业)从事科研、设计、生产、技术开发和设备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现职以来,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工程师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工程师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工程师工作满5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工程师工作满6年。
5、取得工程师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排名前两名)。
6、国家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发明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主要完成人),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1、熟悉掌握机械设计(或机械制造、仪器仪表、设备工程)专业知识,并在某一方面有比较深入的研究。
2、熟悉掌握与机械设计、机械制造(或仪器仪表、或设备管理、设备维修或动力设备运行管理等)有关的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3、熟悉本专业和相关机械产品(或新设计理论和方法、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或相关仪器仪表产品等)的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趋势。
4、基本熟悉主要相关专业的有关专业知识,及其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5、了解国家有关的法律、技术政策和技术法规。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1、工作经历
(1)设计人员
应主持或作为主要人员完成过以下一项工作,并撰写技术报告:
①完成过一项以上国家或省(部)级重点项目或系列产品主要部分的研究、设计工作。
②完成过一项以上对本省行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重点项目或系列产品的主要部分研究、设计工作。
③完成过一项以上大型或两项以上中型工程成套项目的研究、设计工作。
④完成过三项以上不同类别的高性能、高技术的关键部件或技术密集的复杂部件的设计工作。
(2)制造人员
①从事机械加工艺人员,曾完成过30种以上相当于数控车床、坐标镗床等复杂程度的机械产品的主要零件如床身、丝杠等关键件的工艺性审查、工艺规程或工艺文件的编制、工艺方案的实施并解决工艺疑难问题;
②从事铸造的工艺人员,曾完成过8种以上如精密外圆磨床床身或汽车发动机壳体的铸造工艺等关键性复杂铸件工艺、工装设计、工艺方案审定,并解决关键性技术、质量问题;或曾完成过两项以上铸造新工艺的应用开发;
③从事锻造的工艺人员,应完成过8种以上相当于小轿车罩壳或柴油机曲轴等尺寸较大、质量要求较高的零件的锻压工艺方案的制定,或工装(模具)的设计工作;或曾完成过15种以上比较复杂的锻件或冲压件的工艺方案的制定,或工装(模具)设计,并解决工艺中的疑难技术问题。
④从事焊接工艺的人员,应完成过大型、复杂的工程项目或机械产品的焊接与切割工艺工作。曾完成8种以上相当于化工压力容器、航空发动机耐热合金件等焊接工艺方案的制定;或曾完成过8项以上重要复杂的焊接工艺的设计或实施工作,并解决工艺中疑难技术问题。
   ⑤从事热处理工艺的人员,应完成过8种以上相当于大型精密磨床、加工中心导轨、汽车发动机曲轴等关键零件的热处理工艺审查,工艺方案和工艺文件的编制等。
(3)设备工程人员
①设备管理人员,应完成过精密、大型、稀有设备的后期管理工作,或购置上述设备的前期管理工作的全过程;或完成过各种复杂的润滑系统和液压系统的故障分析与排除;或运用过ABC管理法进行备件的库存管理,合理节约备件资金。对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做出正确评价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②设备维修人员,曾完成前条所述复杂设备的修理全过程;或曾完成过复杂专用设备的设计与制造;或曾从事过比较复杂的数控系统的维修与改造工作。并能使用诊断仪器进行故障分析。
③从事设备管理、设备维修和动力设备运行管理与维修的人员,必须有连续两年以上从事设备管理维修,运行的专业工程师工作经验。具有经济管理和经营管理的能力。
2、能力
(1)设计人员要具有比较丰富的研究、设计的实践经验,解决过复杂的技术问题,主持或作为主要人员完成过自主研究、开发、设计技术密集,技术难度较高或复杂的机械产品工作的全过程。
制造人员要完成过工艺的研究、工艺方案的设计,或工艺装备的研究、设计,或工艺方案的实施等项工作的全过程。具有解决制造专业内重要、复杂、关键技术问题的能力。
设备工作人员要具有比较丰富的设备管理、设备维修或动设备运行管理与维修的实践经验,主持或作为主要人员完成过主要的技术难度较高的或复杂的设备管理、设备维修或动设备运行管理与维修项目工作的全过程。
(2)具有较强的技术经济分析能力和一定的市场分析能力。
(3)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
(4)能指导中、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贡献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省技术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2、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获地厅级科技二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四)论文、著作条件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著、合著、译著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不少于3万字)。
2、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3、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工作站考核合格,可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作出审核意见。
(七)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机械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资格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机械工程(包括机械设计、机械制造、仪器仪表和设备工程等专业),从事科研、设计、生产、技术开发和设备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现职以来,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或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l、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满4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满5年。
5、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满6年。
6、获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前四名),申报不受上述学历资历限制。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1、较全面系统地掌握机械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
2、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专业知识。
3、熟悉与机械专业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4、了解本专业国内技术水平和发展趋势。
5、能指导初级技术人员学习与工作。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1、具有独立工作能力,曾独立完成或作为技术骨干参加完成过比较复杂和一般技术难度的工程设计研究项目工作全过程,或相应难度水平的工艺制定,或工装设计工作的全过程;或相应难度水平的设备管理、设备维修或动力设备运行管理与维修工作全过程。
(1)设计人员应独立完成或直接参加完成过以下一项工作:
①参加过一项以上对行业发展有一定影响的重点产品或系列产品的部分研究、设计工作。
②完成过一项以上中型工程成套项目中的主要部分的设计工作。
③完成过两项以上有一定技术难度和比较复杂产品的设计工作。
(2)制造人员应掌握常规的工艺方法,具有编制比较复杂的零件的工艺规程或完成比较复杂的工装设计的能力,解决比较复杂的工艺技术问题。如曾编制过8种以上相当于一般精度的中等规格车床或铣床床身等的工艺规程;或曾完成过其它8种以上一般技术难度,比较复杂零(铸、焊)件工艺方案的设计或实施;或8套以上一般难度的工(模)具设计。
(3)设备管理、维修人员应掌握设备管理业务,曾完成过五项以上不同类型主要设备的规划、造型、购置(自制)、验收、安装和调试;或曾负责编制过80台左右的设备卡片、台帐,及设备技术状态的检查记录、设备维修计划和更新改造计划,并进行实施和协调;或曾管理过400台左右设备所需要的备件管理工作;或曾完成过15台相当于CA6140普通车床修理复杂程度的设备大修理工作等。
2、能正确运用与机械设计(或制造,或设备管理)有关的通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3、具有一定的开拓创新能力,在设计(或制造,或维修管理)中有一定程度的创新。
4、具有一定的技术经济分析能力和初步的市场分析能力。
5、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总结的能力,参加过项目的立项调研,方案的论证,实验研究等工作。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地厅级科技奖三等然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2、获县级科技奖一等奖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如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单位出具证明)。
(四)论文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水平的论文或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第一作者)。
2、编写由本人参与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可操作性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作出审核意见。
(七)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3〕 85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盟直各企业:
  经研究,现将《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为了帮助我盟下岗失业职工接续养老、失业保险,鼓励下岗失业职工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根据我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我盟下岗失业职工,在2002年9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的(以下简称自谋职业人员)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持有阿盟户口的;
  (二)已领到《再就业优惠证》的;
  (三)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有效就业证明、实现自谋职业、并经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认定的;
  (四)在盟、旗职业介绍机构存有人事档案,已办理个人存档手续的;
  (五)已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并持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
  第二条 符合第一条自谋职业的人员,按下列标准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自谋职业人员,原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上年末全盟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费率计算,2003年到2004年补助13%,个人缴纳7%;2005年补助12%,个人缴纳8%。自谋职业人员愿意按60%以上的其它缴费基数缴纳的,超出补助部分由个人承担。
  (二)失业保险费:凡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自谋职业人员,原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上年末全盟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3%的费率计算、补助2%,个人缴纳1%。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第三条 我盟各类用工单位凡招用符合我盟再就业政策条件的“4050”人员就业,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其单位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部分,由各级就业部门代缴。按照用工年限代缴相应期限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但最多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 申请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的自谋职业人员,经审核批准,在自谋职业期间可享受36个月的补助。
  第五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停止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不按规定时间到社保、就业部门足额缴纳个人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
  (二)因各种原因再次失业或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期满的;
  (四)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六条 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手续,按下列程序和规定办理:
  (一)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相关材料,到所在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填写《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审批表》,并提出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由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按下岗失业职工居住地报送同级社保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批准。由同级就业服务机构查验个人缴费票据后,从各级再就业资金中按季缴纳相应的养老、失业保险补助费。同时,各旗社保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将批准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的人员名单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盟直下岗失业职工,由盟就业局、财政局审核批准)。2003年1月1日前中断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补缴。
  第七条 各级社保、就业服务机构要严格审核自谋职业人员(含已找到用工单位的“4050”人员)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的相关材料,严格按规定审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失业保险补助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