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3:00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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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废止)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5月3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一、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重大和特大事故,结案时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向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处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不收费。
二、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标准:
(一)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800元,负主要责任的600元,负同等责任的400元,负次要责任的200元。
(二)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1000元,负主要责任的700元,负同等责任的500元,负次要责任的300元。
(三)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逃逸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3倍收取。
(四)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影响交通事故调查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
三、对确有实际困难、无能力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
四、交通事故处理费由缴纳人(方)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案时一次交清,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增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
五、交通事故处理费支出范围:
(一)用于补充购置勘验现场的勘验箱、照相机以及为检验鉴定所需的日常费用。
(二)补充处理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费和燃料费。
(三)补助因调查侦破逃逸案件或疑难交通事故所需的调查、侦破、鉴定论证等费用。
(四)支付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委托其他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检验鉴定的有关费用。
(五)奖励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的费用。
(六)事故处理工作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
六、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七、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扩大交通事故处理费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违者分别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八、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解释。
九、本办法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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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具体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具体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7年2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杭州、宁波、厦门、济南、青岛、武汉、广州、深圳、汕头、珠海、成都、重庆、西安分局:
根据(1996)外经贸资发第773号文《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在联合年检中的操作规程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联合年检中,应与其他部门积极配合;有条件的分局,应组织合署办公,以方便企业。
二、外汇局应按《通知》要求,经与当地其他部门协调,自行安排年检时间表,但不得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最后年检时间相冲突。
三、外汇局在审核企业年检报告时,应要求企业提供如下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以及企业财务外汇审计报告。
2.企业验资报告。
如果外汇局对企业年检报告的真实性有疑异,可要求企业提供办理外汇业务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如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结售汇凭证、投资款划拨凭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等。
四、外汇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外汇业务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验,并对企业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对没有出资或出资比例严重不足的企业,外汇局应及时通知联合年检其他有关部门,按协商结果对其作相应处理。
五、对不参检企业,外汇局应按《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外汇局不再在企业《外汇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与否戳记,但应对企业违规行为在《外汇登记证》上加以记录。
七、外汇指定银行为企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时,除相关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外,还须要求企业提供加贴年检标识的营业执照副本;外汇局应负责将这一要求通知各外汇指定银行。
八、1997年度联合年检外汇部分的汇总工作仍由外汇局负责。
九、外汇局应在年检收尾工作中,对企业填报的年检报告真实性进行抽查,对填报不实或有意隐瞒等行为,要依法给予处罚;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不实验证材料的,应及时报告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
十、外汇局可根据773号及本通知要求,经与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办法;但在实施前,应报我局备案。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库〔2007〕15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财政局、象屿保税区管委会计财局、火炬开发区管委会计财局:

根据《厦门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公务卡结算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管理,现将《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管理,根据《厦门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公务卡结算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公务卡结算是财政管理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各负其责。

财政部门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的财务管理,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方式改革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公务卡结算方式改革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务卡的管理,选择本单位公务卡发卡银行,制定本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

第二章 公务卡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公务卡,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银行卡。实行公务卡结算,就是行政事业单位和职工,在公务活动中使用公务卡刷卡消费,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现行财务制度报销还款,公务支出信息纳入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实行监控的结算方式。

第五条 公务卡分为单位公务卡(以下简称单位卡)和个人公务卡(以下简称个人卡)。

单位卡用于单位水电费、邮电费等委托代付项目支出,以及与个人卡的结算,不直接用于消费,不提取现金。单位卡的办卡单位为持卡人,对该卡负相应法律责任。单位卡的授信额度,由各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在发卡银行的透支上限之内与发卡银行商定后,报各级财政部门备案。各单位在确定授信额度时应注意防范信用风险,不得过度提高信用额度。

个人卡主要用于职工办理原使用现金结算的零星商品服务支出,以及办理原使用转账结算的5万元以下的小额商品服务支出。职工个人为个人卡的持卡人,对该卡负相应法律责任。个人卡的授信额度,在发卡银行的授信额度限额内由职工个人提出申请,发卡银行按银行卡管理要求核实。

第六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独立核算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开设一张单位卡。其他单位可暂不办理单位卡。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除有涉密任务外,原则上均应按单位要求办理公务卡。

第三章 公务卡的办理

第七条 在满足单位财务管理要求的基础上,行政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可以在市财政局认定的公务卡发卡银行中,自主选择公务卡发卡银行,办理新的公务卡或指定该行发行的贷记卡作为个人卡。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在不违背关于公务卡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与发卡银行协商签订代理服务协议,明确公务卡结算的个性化服务需求。

第九条 单位卡的开立和变更按现行行政事业单位存款账户进行管理,按“单位申请,财政审批,人行核定,签订协议,银行办理”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新办理的个人卡应选用银联标准的人民币贷记卡。个人卡实行实名制,按照“职工申请,单位确认,银行办理,财政备案”的流程办理。为保证个人银行卡市场的稳定,避免社会资源浪费,职工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指定现有的贷记卡作为个人卡使用,也可以申请新开立银联标准的贷记卡作为个人卡。

职工选择办理公务卡,必须满足单位财务管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在公务卡(含单位卡和个人卡)办理或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的公务卡的持卡人、身份证号码、卡号、发卡银行、授信额度、所属单位等基本情况,通过公务卡信息系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公务卡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卡办理银行委托代付业务的,单位财务部门凭单位卡扣款信息在当月内从单位账户(含零余额账户和银行存款户,下同)划入单位卡,在规定期限内透支利息可以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付,并从单位公用经费列支。如超过约定还款期,所产生的罚息由单位负责偿还。单位再根据过错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日常发生的公务支出,原则上由经办的职工通过个人卡支付。

第十四条 实行公务卡结算后,各单位原则上不再办理现金借款。如一些公务活动只能采用现金结算、支付金额超过个人卡授信额度,或因出差到外地等原因报销时间可能会超过约定还款日期等特殊情况,职工可以提出借款申请,经批准后,从单位账户将资金划入职工的个人卡,或相应的储蓄卡。

支付金额超过个人卡授信额度的,只能借用可能超出个人卡授信额度部分的款项。

第十五条 单位卡由本单位出纳保管,不得外借。保管人发生变动,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及时更换密码。如单位卡遗失,应及时按发卡银行要求办理挂失或注销手续。

第五章 公务卡结算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公务卡结算不改变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财务管理制度与报销审批的基本流程。

第十七条 个人卡结算报销的流程。

1、持卡人凭发票、POS消费凭条等单据,按财务报销程序报批。

2、财务人员在查询核对公务卡信息库中的卡号、金额、刷卡时间等与公务卡支出凭条和发票一致时,予以办理报销手续。

在其他要素一致的情况下,如定额发票与POS消费凭条出现10元以下的尾款不一致时,财务人员可以按POS消费凭条的金额予以办理报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个人卡中属于个人消费的任何信息。

3、出纳人员凭经过审批的报销单据,从单位账户将报销资金划入个人储蓄卡(也可根据报销人员要求将资金划入个人卡)。

对报销业务量较多的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以与发卡银行协商,通过POS机,从单位卡将报销资金划入个人储蓄卡(或个人卡),并在免息期内,根据单位卡转账透支情况,从单位账户将资金划入单位卡。

4、财务人员根据经审批的报销单据登记入账。

5、因个别商业服务网点无法使用银行卡结算,或因公务卡损坏等原因无法使用公务卡刷卡消费的,需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因向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公务卡的,持卡人应及时将相应款项退回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并按单位财务部门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个人退付单位的款项,可以通过现金退付,也可以通过个人银行卡将需退付的款项划入单位财务指定的账户。使用POS机划账的单位,必须通过转账还款。

第二十条 单位卡结算的报销与原委托代付款项的报销流程一致。

单位财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单位卡结算明细账,逐笔记载单位卡收付情况。单位卡与发卡银行每月的对账由单位会计人员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公务卡的使用和管理纳入年度财务审计范围,并作为评定预算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卡银行、持卡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遵照《银行卡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