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行政投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1:50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行政投诉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行政投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仇保兴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行政投诉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长公开电话作用,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条例》及《浙江省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12345”市长公开电话是杭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投诉专用电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均可以通过市长公开电话或互联网市长公开电子信箱向市人民政府进行投诉。
  第三条 市长公开电话(含互联网市长公开电子信箱,下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以下各种投诉意见、建议或要求:
  (一)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登记和颁发许可证、执照等证照的投诉;
  (二)对违法进行行政性收费的投诉;
  (三)对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的投诉;
  (四)对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投诉;
  (五)对要求行政机关帮助解决直接影响群众生活的有关问题的投诉;
  (六)反映突发事件的情况;
  (七)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市政建设、城市管理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八)属于政府部门应当处理的其他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四条 通过市长公开电话进行投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语言简明扼要,尽量缩短通话时间;
  (四)自报投诉人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
  (五)如实回答受理工作人员的询问。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负责受理市长公开电话投诉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处理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直接受理本部门、本系统和辖区居民的投诉事项。
  第六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投诉电话的记录、答复、交办、催办、反馈和归档工作;
  (二)负责交办投诉事项的督查工作;
  (三)负责对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的指导、协调和督办工作;
  (四)负责综合与分析来电反映的问题,定期编发《市长公开电话简报》、《督查专报》和《“12345”工作动态》等刊物,为市领导提供决策信息;
  (五)梳理汇集各类有较大价值的建设性意见,及时向市领导汇报或向有关部门转达;
  (六)负责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被新闻媒体曝光查处事项的交办工作;
  (七)负责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市长公开电话投诉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转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处理;属于网络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送有关网络单位进行处理,属于市政府职能范围以外的事项,转告相关部门。
  第八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受理投诉电话时,应当准确记录来电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号码、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凡当场答复处理的,要写明答复处理情况;对电话交办,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的,要在《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反馈登记表》上登记,以便督查;需书面交办、呈报的,应分别填写《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单》和《市长公开电话呈报表》。对内容较为复杂的,可要求来电人寄送书面材料。
  第九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当即答复。来电反映的问题,事实清楚,政策明确的,应当即答复来电人。
  (二)电话联系。来电反映的问题,属于有关职能部门职责范围的,可将来电人的要求和联系电话告知有关职能部门,由有关职能部门直接与来电人联系处理。也可由受理中心受理后再作相应的处理。
  (三)电话交办。来电反映的问题,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的,应立即向有关职能部门交办,限期反馈结果,并告知来电人。
  (四)书面交办。来电人反映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又需要处理存档的,由受理中心填写《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单》,以书面形式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反映的情况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属市民关心的热点或突出事件等重要来电,应填写《市长公开电话呈报表》,并呈报市领导。经领导批示后连同批示复印件交有关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
  (五)协办。根据来电内容和受理情况,组织人员有重点地调查并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办理。
  (六)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及时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条 市长公开电话交办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反馈。书面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接到交办通知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来电人;电话交办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或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并直接答复来电人。重要事项,应随时报告。
  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主动向受理中心说明情况及原因。
  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应将承办反馈和书面交办的情况,记录在市长公开电话处理结果栏内。必要时可选择部分反馈结果在新闻媒体公示。
  第十一条 受理中心经办人对交办的事项应及时催办。对超出办理期限的,可发《市长公开电话催办单》。催办2次以上仍不办理的,由受理中心予以通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市长公开电话投诉处理实施新闻舆论监督。
  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的电话号码应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网络单位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来电人对投诉处理不服或者不满意的,可以向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提出复查、复核要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复核答复。经复查复核,确认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应当责成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对处理投诉事项的承办单位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符合要求的,有权提出重办意见;
  (二)有权调阅承办单位处理问题的有关材料和档案;
  (三)有权要求承办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汇报投诉处理工作,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四)有权召集相关单位负责人会议,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
  第十五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对受理交办投诉事项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经多次催办仍未办理或者未及时办理、未反馈办理结果的,以及处理不当、反馈不实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予以通报批评或提请新闻媒体予以曝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人员,擅离岗位、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保密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待岗、辞退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来电人妨碍扰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正常工作,受理中心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应设立区长、县(市)长公开电话,参照本办法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投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2号



《河北省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18日



河北省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保护邮政通信和信息安全,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河北省邮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管理、经营或者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及与邮政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寄递渠道畅通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确保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和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与邮政管理部门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循“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遵守国家通信与信息安全、生产安全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安全保障实时应对机制,强化信息监测收集和安全防范措施,根据业务量变化情况,调整人力、物力投入,确保安全保障工作水平符合企业生产规模需求。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隐匿、毁弃、冒领、倒卖、非法扣留、非法开拆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章 通信和信息安全
第八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寄件人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禁寄物品的处理情况应当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办人员记录,并交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存档。
对已经收寄的不需要没收、销毁的禁寄物品以及一同查处的禁寄物品之外的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与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国际邮件、快件寄递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入境寄递物品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特定时期,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省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国家禁止寄递物品之外的禁寄物品名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并告知企业总部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网络企业。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规范邮件、快件数据信息的管理,收寄邮件、快件时,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准确注明邮件、快件的重量、资费。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用户拒绝验视、拒不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拒不提供相应书面凭证或者不按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和通信秘密,确保所掌握的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信息不被窃取、泄露。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外,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将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前款所称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信息,是指寄件人、收件人的名址信息、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以及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种类、数量、时间等信息。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运递邮件、快件,应当使用封闭式运输车辆,规范喷涂企业标识,定期对运输工具进行保养维护。干线运输车辆应当配备车辆卫星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邮件、快件内件的性质、寄递要求等,选用适当的材料和方式进行包装。在分拣、封发、投递等服务环节,做到文明规范操作。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在收寄、投递过程中,应当统一穿着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配戴工号牌或者胸卡。服务完成后,由用户就验视、封装、服务质量等事项进行测评。
第三章 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四)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信息报告等制度,与邮政管理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教育,使其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处置技能。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营业场所、邮件和快件处理场所应当按国家要求配置消防器材、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设备,采取防盗、防水等措施,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有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个人安全防护措施、装备,并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已经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防护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改建。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应当在设计建设前和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制定、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邮政业应急保障系统。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物资、技术、经费保障,满足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完善专项安保工作制度,开展安全防范教育,实行应急值守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信息渠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企业人员死亡、失踪,邮件、快件丢失、损毁、积压,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内发生重大事故,导致生产中断,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公安、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一)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面临高额债务追偿或者因投资、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履行对其他主体的债务,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经济纠纷或者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查封运营设备、设施,或者冻结资产的;
(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分立、合并、投资融资、变更终止协议等,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快件十件以上,或者因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快件被侦查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与公安、国家安全等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妥善处置邮政业突发事件,查明事件原因和责任,依法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或者人员进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生产安全的政策、制度和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与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安全管理;
(三)对邮政行业运行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四)指导、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安全运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六)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邮政业安全事故,查处违反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通信和信息安全及生产安全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向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邮政业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接到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报告、举报,未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未依照规定要求用户提供并核对有关书面凭证或者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未按规定妥善处置禁寄物品的;
(四)未按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完善专项安保工作制度的。
第三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 〔2006〕2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威海市市(区)耕地保护
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办发〔2004〕28号),建立市(区)政府、两个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市〈区〉)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山东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各市(区)对《威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量负责,市(区)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量和建设占用耕地、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市(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各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自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市政府于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对各市(区)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各市(区)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市(区)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各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考核指标。
  同时达到上述四项标准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市(区)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市政府。
  六、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市(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市(区)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市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市政府对各市(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市政府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八、将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对各市(区)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市(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各市(区)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十、考核的实施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