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行业协会登记代理作用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44:56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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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行业协会登记代理作用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行业协会登记代理作用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工商规〔2007〕2号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有关单位:
  为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业协会在企业登记中的服务、监督作用,营造规范有序的企业登记代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关于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
行业协会企业登记代理作用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业协会在企业登记中的服务、监督作用,营造规范有序的企业登记代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登记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负责对企业登记代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负责对本行业机构和人员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和取得企业登记代理经营范围的会计师事务所,经审核同意并备案,可享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优惠服务:
  (一)在本市设立的合法机构;
  (二)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熟悉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 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可分别向市律师协会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由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是否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本办法下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均指经审核同意享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优惠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条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熟悉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名单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从事下列企业登记代理业务:
  (一)代办企业登记事务;
  (二)提供企业登记事务咨询;
  (三)担任企业登记事务顾问。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代理企业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机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标注与原件一致);
  (二)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声明书。声明提交的文件真实、合法,承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本机构出具的指派经办人的证明文件(原件)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核对原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后,应对被代理人提供的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专门窗口受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代理企业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代理的企业登记申请实行优先受理、优先核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无需先进行字号查重,可直接将拟登记的企业名称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予以审查核准。
  第十三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网上办理企业登记代理业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积极创造有利条件,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实行联网,开通网上直通车服务。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建立信息沟通平台,通过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平台及时传递有关政策法规、行业管理以及代理业务等方面的信息。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的专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培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企业登记代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示,其价目表应置于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六条 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登记代理业务的年度报告及年度备案制度。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登记代理情况向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熟悉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名单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交虚假申请材料;
  (二)为企业登记申请人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提供相关服务;
  (三)为非本机构工作人员提供企业登记代理的证明文件;
  (四)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办事机构附近通过派发名片、宣传资料等方式招揽业务。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享受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优惠服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代理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律进行实质审查,同时将处理信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该公司进行处罚。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依法对违反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行业主管机关。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为本协会会员提供企业登记代理服务。
  行业协会开展企业登记代理活动,应当将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的人员名单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经备案的行业协会在开展企业登记代理活动时,应当遵守上述有关规定,并享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优惠服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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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流入地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六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在本省经商、就业的流动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地合法居住场所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办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员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由雇用单位、雇主负责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该市、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内的流动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凭证出入特区,不需再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十一条 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的,持证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须出示有效证件,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员就业实行总量调控,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在同一市、县暂住五年以上,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连续暂住七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十九条 在本省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缴纳流动人员管理费。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管理费由发放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统一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流动人员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统一征收流动人员管理费后,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提供服务的,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
赌博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应当严厉禁止。《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废止后,本市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一切赌博行为,必须继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教育和惩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