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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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李鹏总理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签署国务院91号令,正式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个《办法》是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法规,是我国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重要依据。该《办法》的发布,对在经济活动中引入产权管理机制,保卫国有资产的权益,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有重要作用。现对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广泛宣传《办法》,并将《办法》中的规定认真贯彻到有关资产评估的各项工作中去。在贯彻《办法》的过程中,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争取人民政府对开展资产评估工作的支持。对《办法》各条款有不解之处或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中心反映,以便研究解决。
目前,我局正在制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待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意见后下发执行。
二、各地应依照《办法》的规定,认真抓好各项资产变动的评估工作。凡是《办法》第三条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除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不予评估外,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涉及国有资产和外国资本的权益分配,因此这类项目必须在中外双方签署合同前进行资产评估,资产未进行评估的合同无效。各地应同计委、经贸等有关部门作好协调工作。《办法》第四条可以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也要按照规定执行。
三、各地应抓好资产评估的立项和审核、验证、确认工作。凡按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均应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立项和审核、验证、确认。对资产评估立项和审核、验证、确认要严肃认真,凡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没有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的,评估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评估。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确认,要严格把关,对评估引用的制度、法规,选择的经济技术参数,采用的评估方法以及被评估资产的价值数额,进行全面审查,以保证资产评估结果的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已批准的资产评估立项和审核确认的项目,要出具书面的立项、确认通知和具体的审核意见。
中央驻各地单位与外方合资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一律报其主管部门转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立项、确认。
四、各地对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评估要纳入统一管理。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和交易的评估,应纳入《办法》的管理范围,按资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评估,要由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管理部门符合评估机构的条件,有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的评估资格,也可以承担评估任务。希望各地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作好协调工作。
五、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要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应建议资产评估管理机构,对资产评估的法规制度,评估立项,评估结果的审核确认,评估机构人员培训等进行专职管理,以使资产评估的管理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提高管理水平。为了保证资产评估工作的公正性,评估管理机构和评估操作机构要严格分开。
各地对资产评估机构要加强管理。对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要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机构视资产评估工作开展情况,给予评估资格。对已经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帮助他们提高评估水平,保证评估质量。
为提高我国资产评估工作的整体水平,提倡评估机构之间公平竞争。凡持有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可以接受全国各地任何资产占有单位的委托进行资产评估,以评估水平的服务质量取信于用户。
六、各地要抓好评估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对上述人员进行培训。开办资产评估培训班,必须经省以上(含计划单列市)国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评估培训要讲求质量,注重培训效果,做到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真正达到培训的目的。
七、各地要抓好资产评估情况的报告工作。要按照我局国资办发〔1991〕39号《关于建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报告制度的通知》,按时向我局报送评估情况的各项数字,并加文字说明,以便及时了解各地的评估工作开展情况。
资产评估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在我国开展时间不长,各地应在《办法》指导下,努力探索、研究资产评估中的问题,总结经验,使评估工作向纵深开展。

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91号令 1991年11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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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4年全市经济技术合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4年全市经济技术合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对口有关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省最新下达我市的2004年引进到位资金、技术项目和人才指标,对全市经济技术合作三项指标进行了分解,为客观公正地考评各单位的年度经济技术合作工作,更好地调动工作积极性,推动开放带动战略的实施,开创全市经济技术合作的新局面,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内容
考评内容包括两项:三项经济技术合作指标,即“引进到位资金、引进技术项目、引进人才”及日常工作。
二、评分办法
(一)县(市、区)部分
1、三项经济技术合作指标的考评。实行百分制考核,“引进到位资金”50分、“引进技术项目”30分、“引进人才”20分。三项指标分值按照市外、省外具体划分为“引进市外资金”20分,“引进省外资金”30分;“引进市外技术项目”10分,“引进省外技术项目”20分;“引进市外人才”10分,“引进省外人才”10分。根据分解的经济技术合作指标,按照当年年终实际完成情况按比例增减分,其中“引进技术项目”和“引进人才”的增分最高均为10分。
2、日常工作的考评。基础分为50分,具体如下:
(1)经济技术合作报表统计工作:基础分15分
实行经济技术合作统计月报表制度,报表一律使用电子邮件或软盘于每月25日前报送,同时附送资金到位证明、合同和聘书复印件。各单位要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和专用微机,统计内容要求真实准确,统计报表填写规范。每月不能按照规定时间报表,每次扣1分,报表内容不实,有虚报、瞒报情况,每次扣1分。
(2)参与招商活动:基础分20分
凡邯郸市组织参加的招商及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合作活动,没有按照要求参加和开展招商合作活动,每次扣2分。
(3)自行在省外举办的招商活动:基础分5分
各单位每自行在省外举办一次招商活动并取得良好的成果增加1分。
(4)日常其它工作:基础分10分
及时向邯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技术合作处反馈日常工作动态及招商活动信息,按照要求报送总结、成果,积极沟通、配合工作,并能够提出开创性、合理化建议,视情况增加分;反之,扣减分。加减分值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酌定,最高加减分不超过10分。
(5)上述四项评分内容中的加减分均指在基础分上进行加减。
3、年终考评时,必须完成当年分解的三项经济技术合作指标,达到100分才视为完成全年任务,具备评选先进的资格;在完成任务的基础上,三项经济技术合作指标的考评得分累加日常工作的考评得分为总分,按照总分进行排名。
(二)市直有关单位、省部属企业部分
进行三项经济技术合作指标的考评。实行百分制考核,“引进到位资金”50分、“引进技术项目”30分、“引进人才”20分。根据分解的经济技术合作指标,按照当年年终实际完成情况按比例增减分,其中“引进技术项目”和“引进人才”的增分最高均为10分。
年终考评时,按照三项经济技术合作指标的考评总分进行排名。
对省部属企业不进行考核。
三、考评说明
(一)认定范围
1、当年引进的项目或接转续建的引资项目(不重复统计)。
2、邯郸市辖区以外引进的资金(含设备折价资金)、项目及人才。
3、从驻邯的中央、部属及省属企事业单位引进的资金、项目和人才,可列为市外成果统计,但不计入省外成果。
4、银行贷款、扶贫资金及各种捐赠均不作为引进资金统计。
5、“中中外”项目引进的国内资金。
(二)认定和考评办法
1、引进资金、项目、人才必须严格对照项目,同统计报表一致。
2、引进资金系指到位资金,须附银行、信用社、投资公司等金融单位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以设备或其它有形资产投资须附设备和有形资产合同协议文本及设备作价清单(复印件)。
3、技术项目要以执行合同、协议(复印件)为准。
4、引进人才为当年调入、聘用的初级职称以上或五级工以上的技术、管理、技工等,为我方服务三个月以上,须附调入、聘用凭证或服务合同(复印件)。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内容解释权属邯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外谈判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外谈判工作规则的通知
合政办〔200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外谈判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外谈判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对外谈判工作,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政府对外进行的各类谈判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组建并委派谈判小组对外谈判,负责谈判工作的各项具体事宜。

  谈判小组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市政府法律顾问。

  第四条 针对国有资产重组项目和外资项目的谈判工作,市政府分别组建专门的谈判小组。具体组建工作由市国资委、市外经贸局负责。

  第五条 谈判小组按照依法、诚信、公平的原则开展对外谈判工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第六条 谈判小组在谈判前,应充分研究拟谈判事项,及时制订谈判方案,明确拟谈判内容、程序及风险防范措施,草拟合同(协议)草案,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条 谈判小组成员按照经市政府领导审定的谈判方案、合同(协议)草案,认真履行谈判职责,准时参加谈判。

  第八条 谈判小组成员严格遵守市政府工作纪律,保守秘密,在谈判期间不得单独与谈判对方接触。

  第九条 谈判小组应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报告谈判的进展情况。对谈判过程中的重大意见分歧,谈判小组应及时呈报市政府领导研究,不得擅自改变合同(协议)的重要条款。

  第十条 谈判小组因开展对外谈判工作需要了解有关情况,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谈判工作所需经费,由相关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对因未履行好谈判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