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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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0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动车辆
第三章 机动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机动车辆行驶
第五章 道 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各种机动车辆、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县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共同维护交通秩序。
第五条 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作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者,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辆
第六条 凡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均应按期参加本市机动车辆检验。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辆检验期限为:个人所有的机动车辆和单位所有的营业性客运机动车辆每半年检验一次。其他机动车辆每年检验一次。
因故不能按期参加检验的,应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届满前申请办理缓期检验手续。缓检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检验期限的一半。
必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对机动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八条 机动车辆改装、更换发动机总成、车架总成或者改变设计性能、颜色、结构,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同一机动车辆的发动机总成、车架总成不得同时更换。
第九条 已注册的机动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交易车辆应在完成交易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条 凡从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应在转出档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转入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进行必要的检验、鉴定后发给准修证明。车辆修理单位凭准修证明承接修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修无准修证明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及使用拼装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维修、改装、改造及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申领牌证,必须登记所有人的真实姓名或名称。个人所有的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所有的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或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辆牌证,不得非法安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三章 机动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符合驾驶员学习条件的,可以申领机动车辆学习驾驶证。
第十七条 申领学习驾驶证,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法制教育培训,接受驾驶员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申领驾驶证的人员,在汽车驾驶员学校培训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发证。
第十八条 获得实习驾驶证或正式驾驶证的驾驶员,应领取驾驶员交通安全卡。
第十九条 持有正式驾驶证的驾驶员每四年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资格审核和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换领新的驾驶证。
第二十条 交通肇事和严重违章的驾驶员,应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法制教育,接受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在本市驾驶机动车辆时,应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安全考核证和交通安全卡。
第二十二条 驾驶证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更换。
第二十三条 本市驾驶员应按规定期限参加年度审验。因故不能按期参加审验的,应申请办理延期审验手续,延期审验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随单位注册的驾驶员改变工作单位或以个人注册的驾驶员迁移本人户口的,应在改变或迁移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驾驶员变更登记或转籍手续。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时,有义务协助人民警察和事故当事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物。
第二十六条 外地驾驶员驾驶本市机动车辆,应持本人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到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准驾证,办理驾驶员交通安全卡。
第二十七条 本市驾驶员在外地被吊扣、吊销驾驶证的,应在被吊扣、吊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应在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接受查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理疏导。
第二十九条 本市驾驶员违章、被贴卡和被抄报通知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四章 机动车辆行驶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站台停靠。除规定行驶路线的道路不能通行的特殊情况外,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如需变更时应报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其他客运机动车辆靠站点停车,右侧轮胎距路沿不得超出五十厘米,乘客上下后立即驶离,不得停在站点等客、拉客、唤客。
第三十二条 驾驶客车载客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除外。
第三十三条 货运机动车辆不准人、货混载。但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应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应在指定停车处停靠候客。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同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设立。
第三十五条 各种三轮机动车辆载货时,车厢内不准载人。

第五章 道 路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道路。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物品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占用道路的,发给占用道路执照。
第三十七条 因施工挖掘道路的,在征得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占用道路执照。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占用、挖掘道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和时间使用道路。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必须提前二十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市机动车辆,连续两次不参加定期检验的,收缴牌证、注销档案;继续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对车辆所有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装或更换发动机总成、车架总成的,对车辆所有人按改装更换部件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同时更换同一发动机、车架总成的车辆,按拼装车辆处理。
第四十二条 逾期办理机动车辆过户转籍或转入注册手续的,处车辆持有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一年未办理转入注册手续的,不得转入注册。
第四十三条 车辆修理业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维修没有准修证明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
(二)运用维修手段,帮助肇事逃逸车辆掩盖痕迹、毁灭证据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拼装机动车辆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改变车辆设计性能、颜色、结构的;
(五)维修、改装、改造及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机动车辆牌证的;
(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驾驶证:
(一)本市驾驶员,未按规定期限参加年度审验并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超过延期审验期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超过三个月的;
(三)外地驾驶员驾驶本地车辆未领取临时准驾证和驾驶员交通安全卡的;
(四)实习或正式驾驶员未领取或携带驾驶员交通安全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逾期三个月未更换驾驶证的。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隐瞒被吊扣、吊销驾驶证事实申请补办驾驶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补办的驾驶证。
驾驶员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匿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可以暂扣肇事车辆直至查获肇事人。并对驾驶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驾驶客运车辆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驾驶客运车辆载客超出行驶证核定人数的,每超出一人处二十元罚款。
驾驶三轮机动车辆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每载一人罚款二十元。
第四十八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辆挂靠入户的,对车辆所有人和被挂靠者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机动车辆,直到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机动车辆非法安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辆驾驶员违章,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按每日五至十元增加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批准的占用、挖掘点,扩大批准占用、挖掘面积及擅自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接受处罚或者不按期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行拆除
占路障碍物,扣押占路物品。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在物品被扣押后十日内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没收扣押物品。
对挖掘、占用道路后不恢复道路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限期内仍未恢复的,处二千元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雇用他人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挖掘、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吊扣驾驶证和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裁决或决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关于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和强制措施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文明礼貌、秉公执法,扣车、扣证、罚款时必须出具凭证,不出具凭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公布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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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发〔1985〕115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文件精神,落实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20号)
,现就我部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部直属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企业、人民团体等单位,发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计划内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等各类人员的劳动报酬,凡符合国家统计局1990年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属于工资总额构成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均纳
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二、我部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是各单位编制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工资基金管理的依据。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我部下达的全年工资总额计划,根据我部下达的全年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季、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填入统一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签章后,方可
到开户银行提取工资。
各基层单位每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总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本季度计划使用数,本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可结转到下季度使用,但不允许提前支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
各单位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在未批准前,原计划不得突破。
三、根据目前工资工作的管理体制,京外直属单位的全年工资总额计划仍由我部下达,《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的《工资基金使用登记卡》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审批;京内单位全年工资总额计划由我部下达,《工资基金使用手册》中的《工资基金使用登记卡》由我
部人事司负责审批,其二级单位由其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挂靠单位由其所挂靠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审批。
四、工资总额计划由我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自行增加工资总额计划指标;无权自行提高工资标准(包括津贴、补贴等);无权动用其他资金或采取其他办法增加职工工资。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自行增加的工资等不得核认,应予以纠正,并
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五、加强工资基金的宏观管理,是更好地贯彻执行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方针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切实把这项工作管好,对本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情况,要定期检查,形成制度。
本通知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1990年12月28日
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和发展
—— 兼论成都市法律援助的现状和未来

刘力赫


摘要:法律援助的现代社会的一种法律保障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虽起步晚,但成效显著。成都市法律援助事业也正呈现出蓬勃兴起与发展的态势,本文从介绍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概况入手,阐述了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分析了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并探讨和研究了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法律援助 现状 人权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 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 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代理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 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 社会律师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 785 706 38 0
2005年 394 1617 361 17
2006年上半年 259 814 252 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 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 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