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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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


(2002年3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3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汇检查工作,确保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对1997年4月8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分局,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确保外汇局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已公布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外汇局必须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

第六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外汇局管辖的,应就管辖权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外汇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各级外汇局管辖的有重大影响或上级局认为应直接管辖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上级外汇局可直接检查处理,也可在调查清楚后移交具有管辖权的外汇局处理。


第三章 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处罚,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处罚,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立案

第十三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立案来源包括:

(一)举报;

(二)自查自报;

(三)其它外汇局及其它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

(四)外汇局检查发现;

(五)其它。

对电话举报、口头举报、自查自报的应作好记录或笔录。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属于外汇局管辖的,并有违反外汇管理事实、需要追究相应责任或有较大嫌疑需进行调查的,应当立案。

经对涉及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局。

对属于其它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立案时应填写“立案报告”(见格式一),由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检查。立案后如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检查。


第五章 检查

第十六条 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案件检查。

第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应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检查核实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外汇局介绍信。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应制发检查通知书(见格式二),提前五日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采取突击检查的,可不事先通知被查单位,但应在检查前写出书面请示,经外汇局领导批准后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在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见格式三)。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当事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后签字。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代写,但当事人应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证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证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证人、检查人员在笔录上逐页签名。

第二十三条 对收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出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保存证据材料通知书”(见格式四),登记保存证据材料的时间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 对协助调查函件,各外汇局应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及时复函。复函期自接到协助调查函件之日起不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应填写“检查报告”(见格式五)。


第六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查报告应经本局有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二)符合本程序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予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处罚依据不足的不得给予处罚;

(四)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经本局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性质较重或危害较大需作出重大处罚的案件;

(二)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难以定性的案件;

(三)上级外汇局或本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的案件;

(四)其它需经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见格式六),告知当事人准备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给予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暂停经营外汇业务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罚没款金额在等值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处罚,对个人罚没款金额在等值5万元人民币(含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处罚,应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

(二)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见格式七)送达当事人;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四)听证应当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

(六)听证时由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见格式八),“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外汇局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见格式九)。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作出的处罚决定;

(五)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八)其它。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并报送上级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时,对可以纠正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第四十条第五款、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前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报批时应报送认定事实、有关证据材料及处理的理由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见格式十)。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用挂号方式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为准;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在辖区内主要报刊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外汇局应当在案卷材料中写明原因和过程。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案件进入复审程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需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没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月。

第四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之外,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办理交纳罚没款手续。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确有困难。

外汇局当场收缴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收缴的罚没款交指定银行。

第四十三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立卷,妥善保管,保存期限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复审

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或原承办外汇局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

(一)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

(二)没有法定处罚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

第四十五条 原承办外汇局自行复审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外汇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外汇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经当事人同意且已经撤回复议申请后,方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 (见格式十一)通知当事人。

上级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该上级外汇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外汇局,由原承办外汇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上级外汇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局的案件,需事先以“复审调卷通知书”(见格式十二)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级外汇局。

第四十八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复审纠正的理由及依据;

(四)复审纠正的内容及复审决定;

(五)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六)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期限;

(七)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八)其它应当注明的内容或者事项。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应参照本程序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将“复审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九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检查处理下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可适用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应给予当事人警告或应给予个人罚款在50元人民币以下,

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罚款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一条 简易程序包括下列内容:

(一)向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二)告知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见格式十三)。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事先制作、编号、盖章,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

(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六)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十章 回避

第五十二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认为检查人员属上述情况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外汇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没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外汇局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由上级外汇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其它

第五十六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按有关行政复议程序执行。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程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程序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同时废止。


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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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遏制超期羁押

田永东


  目前,超期羁押现象在全国许多地方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前清后超”、“边清过超”、“押而不决”等现象仍不断发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提出了如下解决超期羁押的举措。
  一、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既要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不得被确定有罪。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认真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的错误观念,避免因超期羁押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
  二、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严禁随意延长羁押期限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要及时办理换押手续。
  (二)在侦查阶段,要严格遵守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6条或者第127条规定的情形,并应当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者决定。
  (三)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四)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规定;需要延长1个月审理期限的,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且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五)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规定的,不得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凡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二)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强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统一。
四、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进行,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凡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条件的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拘、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决定不批准逮捕。
  (四)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或者在审判阶段建议补充侦查并经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不再退回公安机关;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要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五)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看守所的管理,及时向办案机关通报超期羁押情况。
  (六)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七)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罪行进行认定和宣判;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五、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
  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对违反刑事诉讼法和上述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涉外案件,新类型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及的适用法律问题,应及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9〕2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23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无单位退休人员等的基本医疗需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个人自愿,权利和义务对等,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渝北区、北碚区、巴南区、北部新区内(以下简称统筹区)的以下人员:

(一)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二)城镇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双解”人员;

(四)本人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本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以下人员:

1.原所在单位已破产、关闭、解体、撤销以及其他原因终止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他单位退休人员;

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办理退休的人员;

3.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25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四条 登记手续

(一)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类人员,本人劳动关系或户籍关系在统筹区的,按以下办法办理参保登记:

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人员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籍关系所在地(户籍关系不在统筹区的到本人劳动关系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二)本办法第三条(四)类人员,按以下办法办理参保登记:

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养老保险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籍关系(户籍关系不在统筹区的到本人原单位)所在地街道(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缴费标准

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两档,参保人自主选择其中一档参保:

一档: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纳(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二档: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11%缴纳(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2009年度缴费比例降低2个百分点(不含一次性趸交)。

对国有企业“双解”人员和关闭破产解体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中的部分困难人员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缴费年限

(一)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本人按规定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参保人员2003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2008年12月31日前,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

(三)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继续缴纳);缴满本人缴费年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参保人员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和原《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本人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按二档实际连续缴费年限计算。

第七条 缴费方式

参保人员按年向参保所在区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医疗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初次参保的或中断缴费后再次缴费的,按当年实际剩余月份缴纳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本人自愿的,可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缴费额度按一次性缴费当月的缴费标准计算。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永久性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八条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2009年12月31日前按本办法参保的,缴费的次月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10年1月1日后按本办法参保的,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原参加市级统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在3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除外),从第1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中断缴费的次月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3个月内补齐欠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支付。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补齐欠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个人账户按规定补划),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继续计算,医疗费用从再次缴费之月的第13个月起按本办法支付,补缴欠费额度按再次缴费时的缴费标准计算;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不补缴欠费的,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四)参保人员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二档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的,享受二档医疗保险待遇,二档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须补齐不足年限的缴费,才可享受二档待遇。补缴标准按补缴之月一档与二档的差额计算。

第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一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二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部分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要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以上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划入:

不满3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3%;

满35周岁至不满4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5%;

满45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7%;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费期内划入比例为4%,缴费期满后划入比例为上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的4%。

第十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和不予支付的情况

(一)对按一档参保的人员,统筹基金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及以下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1.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

2.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

3.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4.血友病。

(二)对按二档参保的人员,统筹基金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和范围,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不予支付的情况,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按本办法参保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的,先按失业保险医疗补助规定支付,若失业保险规定的支付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一)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用于解决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

(二)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在缴纳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已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继续按年缴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

(三)享受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的条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其他有关规定,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

参保人员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办法,以及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相关政策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人员,本办法实施之日自动并入本办法一档参保,自愿申请改按二档参保的,应到参保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施行。市级统筹区外的其他统筹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统筹区实际,制定相应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