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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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民政部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委员会,劳动人事厅(人事局),财政、民政厅(局):
为贯彻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 妥善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分配你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行政编制人( 原有人,新增人),事业编制人。现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本着精简的原则和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健全各级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机构。省、地两级原则上应分别在省、地安置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设立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县(市、区)应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居住点,设立基层服务管理机构。
二、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要从实际出发,合理配备。直接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要充实和加强。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居住点比较集中,交通、医疗、生活供应等条件较好的市、区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县属城镇;大、中城市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小城市。
各地可参照如下原则配备工作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不足三百人的可配五名专职干部,三百人以上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配。
行署(自治州、直辖市、直辖市属区)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不足一百五十人的可配三名专职干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配。
县(市、区)的管理服务人员的配备原则上应根据接收任务的大小和实际工作的需要适当配备,严格掌握。
行署(含行署和相当行署一级的市、州、区)以上管理机构,属于行政编制,在现有人员的基础上,增加少量的行政编制(含民政部安置局增加的十名行政编制),其人员由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调。所需经费在财政部追加给地方的军队转业干部经费中解决。县(市、区)直接管理军队离休退休
干部的管理服务人员,列为事业编制,根据实际接收人数和工作需要,逐年配备,所需经费在财政部拨给地方的离休退休经费中解决。
三、工作人员的配备。行政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调;基层管理服务人员,可以实行招聘制,也可以搞合同制(所需劳动指标从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中解决)。要选配政治思想好,年轻力壮,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尊老敬贤,热心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同志,担任此项管
理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编配方案由地方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政府批准后报民政部备案。



198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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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由市政府2002年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现印发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乌海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促进本市对外交往,鼓励国(境)内外友好人士支持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坚持友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可以授予乌海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引进人才、资金、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或者帮助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本市重大投资项目建设中起关键作用或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
(三)在本市投资基础设施、工业、农业、环境保护、高新技术和其他产业,成效显著的;
(四)资助本市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事业,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经贸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出或者提供有重要理论价值或者实际意义的建议、信息,并产生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七)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以及促进海峡两岸交流,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为本市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组织推荐荣誉市民应当在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后,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二)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属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工作机构申报;属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申报;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申报;属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的,向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
(三)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侨务、台湾事务、外事工作机构严格审核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
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五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应邀列席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
(二)应邀参加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学术交流和考察观光活动;
(三)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并享受贵宾礼遇;
(四)在本市停留期间,有关部门在食宿、交通、就医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荣誉市民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七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涉及荣誉市民的案件之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侨务部门、台湾事务部门通报,并将处理意见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 荣誉市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刑事追究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乌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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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公证事项,当事人应向上海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市公证处)申请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开标、评标、决标活动;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其他需要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应向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或公证人申请办理。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当事人认为需要公证的事项,可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
第四条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在公证后生效。
国外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公证。
第五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有关公证事项。但以赠与、遗嘱的方式处分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人申请公证的,须提供其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证明。
代为办理公证的,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提供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代理人是监护人的,应提交有监护资格的证明。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应经当地公证机构或我认可的国际公证人、律师的证明;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应经当地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
第七条 本细则规定应由市公证处管辖的公证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公证,应由出让方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及出让活动的章程、程序等文件。市公证处应派出公证员,依照规定程序监督、公证该地块使用权出让中的各项活动。
(二)申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公证,应由合同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和合同文本。合同双方的代表人应在公证员面前,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三)申办土地使用权继承的公证,应由继承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继承有关的全部证件、证明。市公证处应对继承人的继承权进行审查、确认和公证。
第八条 本细则规定可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受理,而当事人选择向本市公证机构申办的公证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办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被变卖的公证,应由抵押权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抵押合同和证明其具有处置权的文件。公证处应审查抵押物的产权状况和其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抵押物的处置活动进行公证。
(二)申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公证,应由合同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和合同文本。合同双方代表人应在公证员面前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本市公证机构根据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认可和证明其申办的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公证文书,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但本市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认为不完全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补充或修改,必
要时应进行调查或审核。对不真实或不合法的事实和文书,应拒绝进行公证。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当事人,对本市公证机构拒绝公证不服或认为公证员处理不当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对经办的公证事项,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本市公证机构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活动办理各类公证事项,可按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的《公证费收费规定》收取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