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2:18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船;
四、农民专作农业生产使用,不作营业运输的自用车船;
五、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六、只在本单位范围内使用,不行驶公共道路、河流,公安或航政管理部门不核发行驶证照的车船;
七、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八、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工程船、殡仪车、粪车船、义渡船;
九、非机动渔船、载重量不超过十吨的机动渔船;
十、载重量不超过五吨的非机动船;
十一、经财政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除第四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一次缴纳,每年由6月1日至30日为纳税期限。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现有车船种类、数量、载重(客)量、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增加车船、车船产权转移、增加或减少载重(客)量、用途变化,应于变更、新增加、转移、变化之日起二十天
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车辆税额表
┌──┬───────┬───────┬────┬──────────┐
│类别│ 项 目 │ 计 税 标 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
├──┼───────┼───────┼────┼──────────┤
│ 机 │ │12座位以下每辆│ 240元 │ 包括电车 │
│ │乘人汽车 │13 ̄30座位每辆│ 280元 │ │
│ │ │31座位以上每辆│ 320元 │ │
│ ├───────┼───────┼────┼──────────┤
│ 动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 60元 │拖卡按七折征收 │
│ │乘人机动三轮车│ 每 辆 │ 60元 │ │
│ │载货机动三轮车│按载重吨位每吨│ 60元 │ │
│ │营运拖拉机 │按载重吨位每吨│ 30元 │汽缸工作容积50C或2.5│
│ 车 │二轮摩托车 │ 每 辆 │ 48元 │匹马力以下(含50C、 │
│ │三轮摩托车 │ 每 辆 │ 60元 │2.5匹马力),减半征收│
├──┼───────┼───────┼────┼──────────┤
│ 非 │人力驾驶 │ 每 辆 │ 12元 │包括三轮车及其他 │
│ 机 │畜力驾驶 │ 每 辆 │ 18元 │行车辆 │
│ 动 │自行车 │ 每 辆 │ 4 │ │
│ 车 │ │ │ │ │
└──┴───────┴───────┴────┴──────────┘

附:
船舶税额表
┌──┬──────────┬─────┬───────┐
│类别│ 计 税 标 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
├──┼──────────┼─────┼───────┤
│ 机 │150吨以下 │每吨1.2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51吨至500吨 │每吨1.6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动 │501吨至1,500吨 │每吨2.2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船 │3,001吨至10,000吨 │每吨4.2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0,001吨以上 │每吨5.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 非 │10吨以下 │每吨0.6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机 │11吨至50吨 │每吨0.8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动 │51吨至150吨 │每吨1.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船 │151吨至300吨 │每吨1.2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301吨以上 │每吨1.4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1986年12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3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河道采砂行使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主要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跨设区的市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编制。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控制量和开采深度;


(四)采砂方式和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五)砂石筛分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规定。


第八条河道的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和涵闸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每年自7月1日至8月15日为禁采期,8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为可采期。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河道输水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第十二条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第十三条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五)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


申请人提交上述资料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书按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四条主要行洪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河道采砂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不属于本级审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


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属于省级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审核。


属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河系管理机构自收到设区的市审查意见之日起5日内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系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后应当于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以后,应当于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有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批准后,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告知同级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河段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设备上明显的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必须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作业标志,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后,应当于次日按上解比例、数额、级次,一次性缴入财政征管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使用管理办法及上解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缴费人有权拒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清障保证金,采砂活动结束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清障合格后,将清障保证金全额退还采砂单位和个人。采砂单位和个人不予清障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清除,所需费用从河道清障保证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由采砂单位和个人负责补足。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情况,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的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审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不按规定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淄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质量兴市战略,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促进产业振兴和新兴产业发展,进一步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转方式调结构的若干政策意见》(淄发〔201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淄博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授予在全市质量振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本市的各类企业;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从事和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总量控制、好中选优。
  第五条市长质量奖每两年组织评选一届,每届管理期限为5年。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报基础上,经区县(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下同)或市有关部门推荐,按照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六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主要是对组织和个人申报奖项前2年质量业绩的综合评价。获奖组织和个人5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章奖项设定和奖励条件
  第七条市长质量奖分设“质量管理奖”、“质量贡献奖”2个综合奖项和“质量管理(QC)小组奖”、“质量管理新方法应用奖”、“质量攻关奖”、“质量管理创新奖”、“质量教育奖”5个单项奖项。
  第八条淄博市“质量管理奖”每届不超过10个;淄博市“质量贡献奖”及“质量管理(QC)小组奖”、“质量管理新方法应用奖”、“质量攻关奖”、“质量管理创新奖”、“质量教育奖”,每届各不超过5个。
  第九条淄博市质量管理奖授予质量管理绩效显著,产品质量水平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管理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对淄博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申报者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中的企业,依法注册登记2年以上);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三)认真贯彻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积极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2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
  (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第十条淄博市质量贡献奖授予在质量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涉及到质量科研、质量改进和攻关成果的评审,可以多人共同获奖,但一个申报项目最多不超过3人)。申报者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为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且取得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质量工作业绩得到群众认可;
  (五)所属组织近2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淄博市质量管理(QC)小组奖、质量管理新方法应用奖、质量攻关奖、质量管理创新奖、质量教育奖5个单项奖,分别授予我市在开展质量管理(QC)小组活动、质量管理新方法应用、质量攻关、质量管理创新、质量教育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组织或个人。
  第十二条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中小型企业及新兴产业领域中的龙头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公开、公正和公平,向市政府提报市长质量奖名单。
  第十四条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聘请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及新闻媒体人士作为市长质量奖评审员,组成评审组,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具体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组织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选用和退出机制;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工作计划;
  (四)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并组织评审;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组的评审结果;
  (八)测算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所需经费;
  (九)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第十六条开展市长质量奖评审时,要发挥行业部门(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
  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邀请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四章评审程序
  第十八条每届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布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十九条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填报《淄博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区县或市有关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组织和个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及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初审,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条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中抽取5名(含5名)以上评审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评审组对申请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并报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二条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三条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报市政府审定批准、通报表彰,由市长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
  第五章奖励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直接发至获奖组织和个人。
  第六章获奖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六条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优先推荐申报省长质量奖。
  第二十七条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或个人,经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查证属实的,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组织或个人5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九条建立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三十条获得淄博市质量管理奖的组织在获奖后2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组织从撤销当年起5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严格工作程序。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