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的几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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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有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农民通过劳动积累、互相协作兴修农村水利工程,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加我市郊区农业发展后劲的一项重要措施。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6〕1号文件和市委京发〔1986〕11号文件的精神,为使我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切实得到保障,使用得
当,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水利的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区、县、乡(镇)范围内的防洪、排水、灌溉等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清淤、更新改造,不包括市、区、县办的水利基建工程和河道防汛抢险、农民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平整和田间沟渠整修等用工。
二、根据量力、适度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用于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数量,一般每个农村劳动力(包括乡(镇)、村企业)每年出劳动工日不少于十五个。由于各年度工程任务不同,劳动积累工可在年际间调剂使用。
三、分摊原则
1、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根据各单位受益大小,按比例合理分摊。不能出工者,可以资代工。
2、对于工程量大,用工较多的工程,需非受益单位支援时,可本着“等价交换,互助互利”的原则。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换工的办法,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作合同,按合同兑现,防止平调。
3、在分摊用工时,对于烈、军属酌情给予照顾。
四、劳动积累工的使用管理
1、各区、县、乡(镇)水利部门,在制定农村水利工程年度计划时,需提出使用劳动积累工的工程项目,用工数量、用工时间和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查批准,由政府逐级下达用工计划。
2、各区、县、乡(镇)水利部门要加强劳动积累用工的管理,检查出工情况,并登记造册,年终做出用工决算,将用工数量及完成工程量上报同级政府和上级水利部门备案。
3、各区、县、乡(镇)政府要把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作为对下级单位工作考核的一项内容。
五、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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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6号



  《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五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上市生猪必须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屠宰、检疫检验、统一交纳屠宰环节的有关费用。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组织协调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为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农牧、卫生、物价、税务、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交通方便,水源不足,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饲养场一百米以上,距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一千米以上;
  (二) 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和动物检疫的档,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设有检疫检验室、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 厂(场)区布局合理,设有与屠宰规模相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间、急宰间、运载工具和符合工厂化、机械化要求的屠宰设备。地面、墙裙应当使用无毒、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的材料。
  (四) 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包括屠宰工人、检疫、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和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
  (五)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现有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履行、完善、达到定点要求和条件。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工商行政、卫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放定点屠宰厂(场)批准件、标志牌。
  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定点屠宰厂(场)批准件、标志牌。

  第八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定期审核,对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由发证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经市政府批准,取消定点资格,收回批准件、标志牌。

  第九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农户自养生猪自宰自食除外。
  非定点屠宰场的屠宰行为属于私屠乱宰,相关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等有关证照和票据;农牧部门不得派驻检疫人员对其产品进行检疫、补检。

  第十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驻定点屠宰厂(场)检疫人员应当查验待宰生猪的检疫合格证明,证猪相符的方可进场屠宰。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合检疫人员做好宰前检疫工作,发现病、伤、残生猪,应当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以外的疾病;有害腺体;屠宰加工质量;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物质;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厂(场)方强制收购,并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进、也厂(场)管理制度,无酮体验讫印章、检疫合格证明、统一征收票据(以下简称印、证、据)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外埠调入本市的生猪产品必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市政府批准的肉类批发交易市场报验换证后方可进行交易。
  发现病毒生猪产品进场,由交易市场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实行凭印、证、据上市制度。凡印、证、据(或肉类批发交易)商场专用交易凭证)不全的,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一) 本市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凭胴体验讫印章、当日检疫合格证明和统一征收票据上市销售;
  (二) 经肉类批发交易市场交易的,凭胴体验讫印章、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日检验合格证明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专用交易凭证上市销售。

  第十七条 从事生猪生产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上述单位和个购入生猪产品时应当明确记载购货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货证相符。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做好进场生猪产品的查证验据工作,防止病害生猪产品进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查证验据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询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对检举有功者、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定点屠宰厂(场)批准件、标志牌或者将其租用、转借他人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商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由卫生、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销售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或者市场主办单位给予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清真牛、羊屠宰加工厂(场)的设置,应当事先征得市、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文摘要】: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其核心在于保障人权,促进法官公平审判,现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准则。司法中由无罪推定原则又衍生出了疑罪从无规则、控方举证责任承担规则、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四种司法规则来保障实施。目前我国立法一方面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明确规定由法院来行使审判权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并在其判决前,不得将任何人当作犯罪人来对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了明确的规定来保障,且对疑罪从无有比较明确和详细的规定,但另一方面又没有彻底贯彻该原则,主要体现在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人民法院的确立有罪权受到侵犯,没有彻底禁止非法收集的证据的运用,为了完善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应当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调整刑事诉讼法中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相符的条款: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沉默权、健全证据使用规则、进一步明确疑罪从无的处理规则。

  【中文关键词】: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举证责任、沉默权、非法证据

  【引言】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然而在我国大大小小得公安机关的审讯室里,最醒目得莫过于墙上的那八个大字“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是对接受审讯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警示,让他们坦白,不要抗拒。坦白,坦白什么?抗拒,什么是抗拒?这里毫无疑问已将他们看作是有罪之人,让他们自己证明自己可能有可能无得罪行。既然法律已明文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认有罪,则此刻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即推定为其无罪,那为什么仍然要让接受审讯人自己交代“罪行”呢?有什么罪行可以交代?

  一、无罪推定的概述及其衍生规则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无罪推定定义为:“普通法国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大一是被指控的人必须被推定为无罪,知道或除非他本人承认或有无可怀疑的充足证据证明相反时为止。”[1]即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为无罪。它强调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要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一)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

  从无罪推定原则的产生来看,它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利益”的原则,十八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2]从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来看,它是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及穿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

  (二)无罪推定的具体内容

  无罪推定的提出至今已经发展了200多年,根据贝卡里亚的思想和表述,结合现今的法律发展实情,无罪推定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基本内容:

  1、有且只有法院有权依法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

  其他任何机关个人,包括侦查机关、控诉机关等都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市委作是否有罪的评判,他们所作的一切诉讼行为诸如侦查羁押等,都只是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为了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的事实状态,但无权对案件事实或者说是法律事实给予定论,只有法院在经过合法、公正、有效的审判程序后,才能依法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

  2、在法院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前,其不应被认定有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宣判为犯罪人前,都只是作为一个与其他诉讼主体地位无异的普通诉讼主体参与到侦查、诉讼中,和其他诉讼主体一样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他们参与到诉讼中的目的应当是以协助弄清事实真相为基础的,而非调查其是否真的有罪。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先入为主地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

  3、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

  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个人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事实之责任。[3]其内容包括:一是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二是履行证明责任的控诉方的证明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达到“没有合理疑点”的程度从而推翻原来的无罪推定,使人不得不相信被告人的有罪事实,否则,由控诉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和责任来证明自己无罪,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为其有罪。即只要不能完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其就是无罪的。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衍生规则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比较抽象,且其主要体现出的是一种立法、司法精神,即我们司法应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但在实际的司法运用中还需要些具体的规则来将这一司法原则的精神或者是司法的价值标准具体地体现出来。一方面,在立法上需要将当事人的权益明文规定出来,使其权益明确得到法律上的肯定和保护。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需要一系列的具体规则来“迫使”国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尊重和保护,避免国家公权力的滥用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具体来说,需要衍生出以下四种规则:

  1、沉默权规则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沉默权。从公安机关侦查直至法院审判完毕,均有权保持沉默,不说话或者随时停止说话,且其不会因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而遭受惩罚或者更重的指控或刑罚。[1]因为既然前提是已经推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发言来坦陈自己的清白或交代自己的“罪行”。这样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司法过程中的具体运用与体现,能切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

  2、控方举证责任规则

  即在刑事诉讼中由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简单地说即控诉方若不能完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其为无罪。因为既然在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人有罪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被认为是无罪的,则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都只是为了弄清案件事实,而非因为犯罪嫌疑人有罪而去侦查,控诉机关控诉我们先入为主地认为是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当然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而其他人,特别是被控诉人自己没有义务去证明其有罪,或者是为自己的无罪作辩解。这样很好地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是其在司法中很好的运用,即用具体的规则来限制司法工作人员,明确规定了他们的义务与责任 ,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即控诉机关提出的证据若是在形式、内容或者其收集的方式、程序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则该证据不能被采用,从而不能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样做可以避免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指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过程中出于其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而基于弄清案件事实或者尽早结案而采取一些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手段来获得证据,也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遭受的指控都是建立在合法证据的证明上的,从而在程序、方式上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的权益保障,使司法的正义是建立在透明的程序与合法的证据上的,让人完全信服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了司法的权威性。

  4、疑罪从无规则

  指对案件的指控还存在一点,没有完全排除合理怀疑,使人达不到内心完全确认的情况下,则在判决结果上认定被告人无罪。[2]这样可以避免冤枉一部人可能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在面对疑案时,是选择错判还是错放,是设计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问题,而现代司法公正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司法活动应当围绕个体个案进行,可能错案率对司法机关来说只是千分之几,很小很小的一个比例,但对被冤枉被错判的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百了,按疑罪从无的规则,必然会放纵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这样可以避免冤枉任何一个好人,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价值体系,不侵犯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样可以保障被告人的人身权益受到合理保护,使公民不可能因为自己并没有做过的事情而受到刑罚,另一方面也给疑案的处理明确了一个标准,即在判决结果上应以无罪论处,解决了法院在碰到疑案时定不了也否不了而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提高了司法的办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