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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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人事任免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分别由省长、州长、市长提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下同)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科(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分别由县长、市长、区长提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个别副省长、副州(市,下同)长、副县(市、区,下同)长的任免,分别由省长、州长、县长提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负责工作人员的任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在省、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需要补充任命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办事机构负责工作人员的任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州、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该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五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各该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六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报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报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所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经由分院检察长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自治州、省辖市及其所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须由其任职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林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其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县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从副省长、副州长、副县长和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由其任职机关分别报上一级国家机关备案;决定代理的检察长,须报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九条 经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调离职务或离休、退休,须由原提请机关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免去其职务。
第十条 经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建议撤换的,须经原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决定。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县长建议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州长、副县长职务的,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其任职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科局长等组成人员均由省长、州长、县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决定任命;原经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负责工作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重新任
命。
第十二条 凡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三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经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须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对外公布。对决定任命的人员,还须颁发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十五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要认真审查,提出书面报告,并附简历和实绩考核情况,于会前十五天送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有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同级人大常委会应依法进行纠正,并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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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和工具,查封场所”。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受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国家保护的、有益的和有重要的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从国外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物种的,分别按国家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属附录三物种的,按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工商、公安、海关、动植物检疫、公路、铁路、民航、航运、邮电、旅游、饮食服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市根据需要可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对受伤、病残、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和环志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和饲养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对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工作。扶持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及科学研究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野生动物谱系、档案。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具运输证。铁路、公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凭运输证给予办理承运、承邮手续。

运输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运输证的核发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或者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上述违法行为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扣留非法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六条 海关、边防、动植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公路、铁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对无证运输、携带、邮寄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七条 各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对濒危、珍稀陆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法经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时,有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调查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四)可以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查封、扣留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其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被查封、扣留而当时又无人认领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其所有者前来认领。认领的期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四)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为违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八)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查处,其它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擅自处理被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29日起施行。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2000年第三次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3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公布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到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第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他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五条 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六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运送蔬菜、瓜果等的其他农用机动车辆,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第十七条 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鸣笛。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八条 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对在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内及医院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间,不准增添噪声大的设备。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
  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除紧急抢救、抢修和必须进行的夜间市政工程施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夜间进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夜间作业的,应事先向作业活动所在县级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
  (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
  第二十五条 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使用或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设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未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由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系指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住宅和科学实验室等需要环境安静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昼夜时间为:昼间从6时至22时,夜间从22时至次日6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