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非公有制经济保护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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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非公有制经济保护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非公有制经济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0年7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非公有制经济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修改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附主要修改意见:
1.删去第三条第一句的“的资产”三字。
2.第五条第(二)款“……专利技术”后加上“及商业秘密”的内容。
3.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继承、租赁和转让的权利;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享有对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权利。”
4.第六条第(三)款‘加强劳动保护”后加上“禁止使用童工”一句,合并作为本条第(六)款。
5.删去第八条第二款“鼓励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领办、创办非公有制企业”和“允许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提前退休从事非公有制企业”二句。
6.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州人民政府要建立非公有制经济贷款担保机构,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信贷担保”。
7.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州外人员来本州创办非公有制企业,在户口迁人、农转非方面放宽条件,在子女人托、人学和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第十八条第二款移至本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
8.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为“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在发展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对从州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来本州发展非公有制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州、县、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作为第十八条。
9.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后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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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营性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站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实施全国统一备案登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进行全国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试点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对经营性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网站所有者为实现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广告、设立电子信箱、开展商务活动或向他人提供实施上述行为所需互联网空间等活动的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的并拥有向域名管理机构申请的独立域名的电子平台。
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具备下列特征之一的网站:
(一)网站所有者或网站所有者之一为企业;
(二)网站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应当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领取《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在其网站首页安装备案登记电子标识(以下简称电子标识)。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及电子标识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当配备信息检查人员,防止并及时清除各种违法或有损社会道德、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信息。
第七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在运营网站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防止各种违法经营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申请、审查和核准

第八条
经营性网站的设立比照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予以管理,本办法对具体事项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由网站所有者提出申请。
网站所有者委托他人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应当按照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开办经营性网站的网站所有者应当拥有相应的经营范围。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经开办的经营性网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网站所有者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设立经营性网站的,应在申请办理网站备案登记前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办经营性网站的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上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网站基本情况和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网站所有者应当按照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并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性网站应在办理备案登记的同时申请网站名称注册。
第十四条
网站名称的申请、获取、变更、注销及其它有关问题,由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申请人应在线提出申请,并按照"红盾315"网站(
http://www.hd315.gov.cn)提供的制式表格和规定程序提交有关备案登记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于在线申请程序完成后三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的,视同其撤销申请。
第十七条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网站所有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引导网站所有者下载安装电子标识。电子标识安装正确无误后可以开始试运营。
第十八条
试运营期间,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予以公告。
试运营期间为注册网站名称异议期,在此期间网站所有者对所申请的网站名称不享有专有权。
第十九条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对经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网站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网站所有者开始享有注册网站名称的专有权,其网站自动转入正式运营。
第二十条
未能通过注册网站名称异议期的网站所有者可以重新提交注册网站名称申请。重新申请期间,试运营和网站名称的公告、争议、裁决及核准时间顺延。
经营性网站试运营连续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变更、转让及年度检验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根据有关规定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有关备案登记事项。
网站名称的变更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让经营性网站的,转让人应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转让双方的转让协议。经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转让人失去相应的网上经营权及注册网站名称专有权。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收回转让人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应依照本办法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备案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确认后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应每年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进行年度检验。有关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同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注销

第二十五条
网站所有者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终止网站运营的,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网站所有者办理注销登记,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五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六个月内没有运营或停止该网站运营满一年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撤销电子标识,并予以公告:
(一)备案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的;
(三)不正确安装电子标识且拒绝改正或擅自改动电子标识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年度检验的;
(五)利用备案登记网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设立但未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将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仿冒电子标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办理网上经营行为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根据"红盾315"网站的有关规定补办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的通告》和二○○○年五月十八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的补充通告》同时废止。



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及其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票是指国家统一印制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专用邮票等。
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用于收藏、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以及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简和利用邮票、邮戳制成的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盖销票、年票册、邮戳卡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邮票销售和集邮品制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北京市邮政管理局是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邮票。
第六条 普通邮票和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必须由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和邮政企业委托的代办机构、个人经营。
第七条 义务兵专用邮票由国家统一印制发行,供义务兵交寄国内信件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义务兵专用邮票。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和邮政企业委托的代办机构、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邮票发售期限和邮票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票。
第九条 因工作需要或者出版物内容需要而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必须报市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十条 有“中国人民邮政”或者“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必须由市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邮政企业统一印制和发行。
第十一条 集邮品应当由市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制作。为制作集邮品而使用邮政日戳或者刻制纪念邮戳,应当报市邮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市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自制的集邮品。
第十二条 凡需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市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邮品经营许可证》。
经营收购、委托寄售集邮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营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持《集邮品经营许可证》到市邮政主管部门办理年度检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年度检验登记手续的,《集邮品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普通邮票和尚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
(二)经营伪造或者变造的集邮品;
(三)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品;
(四)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自制集邮品;
(五)在非集邮品交易场所进行集装邮品交易。
第十五条 开办集邮品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登批准办理登记后,到市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物规定,经营普通邮票和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发售日期、邮票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而使用邮政日戳的,没收非法物品,并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销售自制集邮品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办理《集邮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持无效的《集邮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集邮品经营业务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l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