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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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合同制工人的福利和生活,使合同制工人在病、伤、残、生育、年老以及待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费用由所在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下同)负担。其工资待遇,停工医疗在两个月内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发给;超过二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逐七十发给;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
个月起,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十发给;超过一年仍不能复工,企业解除劳动台同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给劳动服务公司作为个人生活和医药补助费,介绍回劳动服务公司。
第三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由企业负责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经医务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的,其各项待遇参照本企业固定工的有关规定执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调整工种,不降低原工
资,合同期满不予辞退。
第四条 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企业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并按其供养直系亲属多少,一次发给抚恤费,其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的三百元,二人的四百元,三人以上的五百元。
第五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和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参照本企业固定工办法处理。有直系亲属而无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发给三百元困难补助费。
第六条 合同制工人在合同履行期内其生育、探亲、婚丧假以及独生子女待遇和其他生活福利,与企业固定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 因企业原因而非本人责任,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满被辞退的,由企业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作为生活补期费,至合同期满止。如在此期间本人有了新的工作,企业即可停发。
第八条 建立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基金,由县、市以上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征集与管理,专项存入银行,用于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和年老退休以后的保险福利支出。该项基金的来源是:
一、使用合同制工人的企业滨合同制工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在税前提取列支;
二、合同制工人个人在职期间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交纳,由企业按月代扣;
三、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正常辞退时,企业按每工作一年发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四、合同制工人因病被辞退时企业发给的生活和医药补助费;
五、从劳动服务公司收取的合同制工人管理费中支取一部分。
第九条 合同制工人因正当理由被辞退或辞职后,从次月起,由劳动服务公司按期交纳保险金的期限发给生活补助费至重新就业止;连续工龄不满五年的,按月发结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满十年以上的,按月发给本人原
标准工资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费由劳动服务公司负担百分之七十,个人负担百分之三十。
第十一条 合同制工人在待分配工作期间自谋职业,其劳动收入超过生活补助费的,不在享受生活补助费和医药补助费待遇。
第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年老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经所在企业或劳动服务公司批准退休的,由劳动服务公司按累计连续工龄发给退休金。标准为:累计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退休前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发给,不足二十五元的补足二十五元;累计连续工龄满十五年
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退休前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发给,不足三十元的补足三十元;累计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退休前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不足三十五元的补足三十五元;累计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本人退休前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足四十元
的补足四十元。不符合退休条件和累计连续工龄不足十年的,按待业期间生活补助费标准发给。
第十三条 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劳动服务公司负担百分之七十,个人负担百分之三十。医疗费数额过大,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申请补助。
第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或养老后死亡,由劳动服务公司发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并按其供养直系亲属多少,一次性发给抚恤费,其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的二百元,二人的三百元,三人以上的四百元。
第十五条 合同制工人参加劳动服务公司保险,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由保险公司来办。如本人有正当理由(如自谋职业)要求退保的,可以将个人缴纳的投保金扣除待业期间发给的待遇的余额退还本人。确因正当理由经批准调往外地的,其保险基金可随同转去。被开除、判刑的终止享
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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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决定》已经2008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取消部分
            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决定

一、停止、取消的收费项目
(共67项)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3项):
1.驾驶考试场地租用费;
2.红外线桩考租用费;
3.理论计算机模拟考试费。
市人事局(7项):
1.劳动合同鉴证费;
2.变更合同鉴证费;
3.退休干部异地安置管理费(外省到我省安置的);
4.退休干部异地安置管理费(省内跨地区安置的);
5.退休干部异地安置管理费(成都地区跨县(市)安置的);
6.退休干部易地安置联系审批表工本费;
7.劳动争议仲裁费。
市安监站(1项):
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资格审查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项):
1.劳动合同鉴证费;
2.变更合同鉴证费;
3.劳动争议仲裁费。
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1项):
档案托管服务费。
市种子管理站(1项):
仲裁检验费。
市房屋产权监理处(1项):
查档咨询服务费。
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1项):
房屋租赁手续费。
市交通委员会交通运输管理处(1项):
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费。
市交通委员会航务管理处(5项):
1.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费;
2.航行日志费;
3.内河航道养护费;
4.水路运输管理费;
5.船舶港务费。
成都生产资料交易区管理办公室(1项):
生产资料交易区管理费。
市文化局(1项):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成都图书馆(3项):
1.智能卡工本费;
2.智能卡服务费;
3.查阅馆藏微缩文献费。
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1项):
市场商品质量抽查监督检验费。
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8项):
1.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不满一千元的:30元/件);
2.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争议金额的2.4%);
3.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争议金额的1.8%);
4.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争议金额的1.2%);
5.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争议金额的0.9%);
6.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争议金额的0.6%);
7.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争议金额的0.3%);
8.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无争议金额的专利纠纷案件:50元/件)。
市工商局(6项):
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
2.个体工商户换发营业执照费;
3.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费;
4.个体工商户补发营业执照费;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费;
6.集贸市场管理费。
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15项):
1.本地服务器中查询企业注册基本登记资料费;
2.在区(市)县联网服务器中查询企业注册基本登记资料费;
3.名录查询费;
4.法人查询费;
5.地址及电话号查询费;
6.注册资本金查询费;
7.年检情况查询费;
8.经营范围查询费;
9.股东查询费;
10.营业期限查询费;
11.股东出资额查询费;
12.注册号及档案号查询费;
13.查询上市公司、外资企业、大型企业、企业集团费;
14.查询分支机构、各类市场、个体工商户费;
15.查询其余企业费。
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1项):
咨询服务费。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2项):
1.建设工程档案查询费;
2.市政工程档案查询费。
市国土资源档案馆(3项):
1.查阅个人住宅地籍档案资料费;
2.查阅单位(集体)地籍档案资料费;
3.电子查询土地登记结果费。
市防雷中心(1项):
防雷技术服务避雷器(SPD)检测费。
市政府交通运输指挥部办公室(1项):
专用线共用管理费。

二、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
(共3项)

市建设工程项目交易服务中心(3项):
1.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降低50%;
2.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业主最高交费限额)降低50%;
3.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中标企业最高交费限额)降低4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3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后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前款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是国办发200071号文件附表所列单位;或是在1999年12月31日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以及虽已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仍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户头的单位。2000年1月1日前已转为企业、并入企业,没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未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改制为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勘察设计单位整体改制的勘察设计企业(包括整体进入其他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勘察设计单位所属分院、分支机构改制的勘察设计企业;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改制的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后组建的勘察设计企业、集团公司;
(四)勘察设计单位改制后设立的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三、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按照原勘察设计单位在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四、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时,不再执行原事业单位的成本、费用列支标准,统一按企业的成本、费用列支标准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六、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勘察设计单位,需持转制后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七、转制的勘察设计单位移交后,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八、勘察设计单位移交前的欠税,应当及时清缴;未能清缴的,应随同本单位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清欠。

九、勘察设计单位移交后,应当及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发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涉税事项,并在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国税发200160号;20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