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1号)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人民公社、大跃进三面红旗,领导各民族人民艰苦奋斗,奋发图强,共同建设社会主义。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人民必须团结互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举行会议和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办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县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接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其组成人员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和指示;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巩固集体经济,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手工业生产以及水利事业和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与发展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与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与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十五)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人事劳动、公安、农林、水电、粮食、工交、计划、统计、财政、税务、商业、文教、卫生等局、科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各局、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科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局长、科长、主任主持本部门的工作。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区公所。区公所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和区公所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治县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需要和可能,拟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国家体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他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委 财政部
国家体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他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30日,国家体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总参军训部、总政文化部,各行业体协,各直属体育院校:
现将《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他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保证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国外生活和工作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体委系统与国(境)外签有协议而长期派出国(境)外工作三个月至三个月以上的教练员、体育科研人员、体育医务人员、体育院校教学人员等(以下简称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国外生活费用全额包干制
第三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受聘期间,不论所在国(地区)环境和条件如何,不论聘方提供的聘金多少,一律实行国外生活费用全额包干制。具体包干范围如下:
(一)伙食费用;
(二)饮料费用;
(三)水、电、煤气燃料、卫生费用;
(四)交通费用(包括汽油、修理、汽车保养及保险等费用);
(五)交际费用;
(六)通讯费用(包括电话、电传费用);
(七)办理各种公证、证明及当地居留证的费用;
(八)生活必需品及家用电器购置费用;
(九)学习驾驶汽车的费用;
(十)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每月生活费用包干基数为600美元,若聘方提供的聘金不足600美元/月,不足部分由国家体委对外体育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补给;若聘金超过600美元/月,超过部分实行分段分成办法:
聘金在600美元以上(不包括600美元)、1000美元以下(包括1000美元)的部分,30%留归外派体育技术人员个人,70%上交人才中心;
聘金在1000美元以上(不包括1000美元)、2000美元下(包括2000美元)的部分,20%留归外派体育技术人员个人,80%上交人才中心;
聘金超过2000美元的部分,10%留归外派体育技术人员个人,90%上交人才中心。
第五条 若聘方另发伙食费,伙食费应纳入到包干基数中;若聘方免费提供膳食,包干基数降低100美元/月。
第六条 体育组正、副组长,按所在体育组大小可享受一定补贴,最高每人每月不超过本人月包干标准的5%。专职体育组组长包干标准按所在体育组最高包干标准执行。
第七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国外生活费包干时间从聘金发放之日起至聘金停发之日止。
第八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带薪休假期间的包干办法与合同期的包干办法相同。
第九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停发,合同结束后,由人才中心通知其所在单位恢复其国内工资及其他待遇。
第十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国外因公死亡,其国外费用包干额自死亡次月停止发放,由人才中心一次性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其国外十个月包干费用的抚恤金。若聘方发给抚恤金,超出规定标准部分全部归其家属所有,不足部分由人才中心补给。奖金、零用金及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国(境)外取得的奖金收入实行分段分成办法:全年(或一个合同期)奖金总收入在1000美元以下的(不包括1000美元),80%留归个人,20%上交人才中心;1000美元以上、2000美元以下(不包括2000美元)的部分,70%留归个人,30%上交人才中心;2000美元以上(包括2000美元)部分,60%留归个人,40%上交人才中心。
第十二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若在全年(或一个合同期内)享受聘方提供的一个月奖励工资和离职和享受离职费的,60%留归个人,40%上交人才中心。
第十三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随聘方出访、比赛或训练,聘方发给的零用金,全部留归个人。旅费及国内费用
第十四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赴任、离任及按协议回国探亲的往返旅费(包括国内旅费),原则上由聘方提供,国内不再报销有关费用,不再发给途中补贴。
第十五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家属出国期间,一切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所在单位对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应按因公出国对待,保留公职,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出国的制装费、礼品费、资料费、公证费、体检费等由个人自理。公积金
第十八条 为了体育组更好地开展工作,保持与国内及驻在国使馆的联系,可设立用于体育组公务开支的公积金。公积金主要用于:
(一)与人才中心及驻在国使馆保持工作联系的电话、电传及邮递等通讯费用;
(二)体育组公务交通费;
(三)利用中国传统节日(如元旦、国庆、春节)体育组集会及宴请驻在国使馆、当地体育机构官员等交际费用;
(四)其他公务开支的费用。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不得用于外派体育技术人员个人的开支。公积金标准由人才中心根据各体育组人数及所在国的情况具体确定。公积金由体育组组长掌握使用,余额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为促进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工作顺利开展,保证外派人员的质量,人才中心对选派外派人员的单位和单项协会实行收益分配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心每年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取得的收益扣除派遣和管理工作中的必要开支(包括用于政治、外交需要派出人员的各项开支)后,余下部分50%分给外派体育技术人员所在单位;30%分给主管单项协会;20%人才中心留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上述办法后,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人才中心不再向其所在单位支付借调或补偿费用。奖励
。奖励对象由体育组提出书面材料,使馆确认,人才中心审批。聘请国应承担的工资、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对外签约过程中,应根据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的水平和声望,合理确定我外派人员的聘金数额,并争取较好的工作、生活条件。聘请国支付的聘金原则上应为可自由兑换外汇。
第二十五条 聘请国提供的工资和待遇应不低于该国聘请其他国家水平相近的体育技术人员的工资和待遇。若聘请国确有困难,聘金最低不得少于800美元/月。由于政治、外交上的特殊需要,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聘金低于上述条件的,需报人才中心批准。
第二十六条 聘请国应负担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赴任、离任及按协议回国探亲的旅费(包括国内旅费),免费提供适宜的住房、交通工具、医疗、保险、税款和探亲期间的工资以及必需的生活设施。
第二十七条 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受聘国带队出访比赛零用金应与该国同等水平体育技术人员相同,比赛获得名次,应享受与该国体育技术人员同样数额的奖金。若受聘国有一年多发一个月工资的奖励制度,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应享受此项待遇。其他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体委、财政部《关于体育援外教练人员经费收支管理规定》(86)体计财字527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人才中心负责解释。具体实施办法由人才中心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