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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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7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市场活动中需要确定房地产价值或价格的评估管理。关于不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资产估价,另行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条 其它要求从事房地产市场估价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开业经营。
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资审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赁、赠与和拆迁补偿,其估价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估价机构承办。
第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房地产估价机构估价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立契手续,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八条 委托的房地产市场估价,委托人应和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
第九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标准和估价程序,实行现场评估,按质论价。
第十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估价。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递交估价申请书。估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
2.标的物的名称、面积、座落;
3.申请估价的理由、项目和要求;
4.当事人认为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申请书应当附有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和有关的图纸、资料或影印件。
(二)估价受理。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收到估价申请书后,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标的物产权证书及估价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交由估价人员承办。每个估价项目的承办,不得少于两名估价人员。
(三)现场勘估。承办人员应当制订估价方案。到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环境状况,并做好详细记录。
(四)综合作业。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估价结果。书面估价结果应包括以下内容:
1.估价的原因,标的物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处区域城市规划及发展前景,房地产市场行情;
2.标的物及其附着物质量等级评定;
3.估价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和估价结果;
4.必要的附件。包括估价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实际勘测数据等;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估价结果书应由承办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估价结果书由承办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承办的估价业务,其估价结果是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房地产税费、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依据。估价结果书应制成若干副本分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对估价结果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及估价事务所均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条 当事人如对本办法第六条范围内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果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委托估价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委托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进行的房地产估价项目,当事人应当向承办单位交纳估价费。估价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的专业人员,通过资格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估价人员如与申办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估价程序和价格标准,造成严重估价失误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估价过程中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人员依法进行估价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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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论


解国臣


【内容提要】本文从历史与现实的分析中得出结论,法律的生命是指法律能为社会所实践。又从文化及法律与文化的关系的分析中得出结论,法律要具有强大的生命必须有文化的支持,即法律要深植于文化之中。接着又对法律规避进行分析,指出法律规避的现象其实是文化与文化之间的冲突。而在现实中,创造传统是使法律具有生命力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法律的生命 文化 法律文化 法律规避 传统 传统的创造


一、 法律的生命

斯芬克斯之迷埋藏在人类及其所有的创造物之中。
“人类选择了法律,便崇尚法律。”①可是法律的创制者们却发现他们的法律总是让他们失望,而善良的老百姓们却总是处在痛苦的高压中。在结束野心勃勃的战争之后,赢政开始自信的制定法律,并且踌躇满志的要使秦王朝万世一系。几十年后,他的敌人发现,赢政的失败,正是由于他所制定的法律,他所创立的王朝连同战马和剑戟都淹没在历史的尘土之后。可令汉王朝的儒者们不解的是何以赢政的祖辈们如此成功?斯芬克斯之迷的又一面?!从悠古的历史积淀中我们发现:法律是有生命的。法律的生命同文化的生命一样源自于人的生命。当我们在论述法的生命的时候我们是从另一个角度讲述人的生命!
所谓法的生命,首先应该是法律能够为社会所实践。换句话说,即是法律体现了社会。因为法律是现实理性,是法律的创制主体对社会的理解,用法的形式设定的一个完整的基本的社会秩序,并希望能够在社会发生纠纷时为其提供一套标准和制度以维持正常的秩序。然而正是因为如此,才使得法律于法律之间有了区别,其生命力是强盛的还是短暂的?法律是理性还使得法律的创制主体希望借助法实现一定的社会和政治目的,法律还应承担一定的功能。因此,法的生命还应体现在实现这些功能上,其中之一便是社会变革。
当今中国学术界存在着“法律移植论”与“本土资源论”之争,构成了中国法律理论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前者主张将西方法律传统中有益的东西经由立法而纳入中国法律制度中,而后者主张将中国各种传统中有益的资源经由立法而容入中国当下的法律制度之中。②事实上,无论是“移植”西方法律传统,还是发掘“本土”资源,其目的都是想赋予法律以更强大的生命力,使其承载中国在法治之路进程中的理想。
然而无论是“法律移植论”还是“本土资源论”,似乎是只要法律具有一些资源,就会自然使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果真如此吗?

二、 文化的概念

我相信法律的生命力必须从文化上来理解,因为法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从属于文化;文化为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场景和条件,。然而什么是文化呢?
关于文化的最经典的定义是爱德华·泰勒在1871年所下的,他在其《原始文化》一书中指出:“文化与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讲,是一个复合的整体,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人所习得的其他一切能力和习惯。”①这一对文化的较早的界定的确对许多人关于文化的理解产生过很大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至今还存在。可是我们不得不指出其中的不足,最大的不足就是他将文化只限定在包括知识、信仰、艺术等精神领域,这些要素所组成的一个复杂的整体就是文化。后来的学者对这一理论的批判主要就集中在这一点上。
然而,无论文化包括那些要素,它首先是作为一种“生存方式”而对我们有意义。“美国的人类学家所用的文化一词......是指整个人类环境中由人所创造的那些方面,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所谓‘一种文化’,它指的是某个人类群独特的生活方式,它们整套的‘生存样式’”。②而作为生存方式,文化首先提供给我们的是一整套生活习惯和能力,使我们得以生存于既定的社会中;其次是一种世界观,使我们按照既定的模式去看待社会,理解社会。虽然这一种世界观是在人类群体从事生产和社会生活的过程中产生的,并且是其反映;但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且决定着这一群体中的个体的行为,包括对法律及其制度的态度和法律生活。一套完整的文化还应包括一套工具和制度,这是文化运行所必不可少的。
“我主张文化的概念……本质上是符号性的。……人是一种悬挂在由它自己织成的意义之网中的动物,而我所谓的文化就是这些意义之网。”③且不论这一论断是否正确,但它确实道出了文化的一个特征,即符号性,隐藏于人类群体生活中的文化的确无时无刻不向人们传达意义,“由历史传递的,体现在象征符号中的意义模式,它是由各种象征性形式表达的概念系统,人们借助这些系统来交流、维持并发展有关生活的知识以及对待生活的态度。”④文化的符号性产生的第一个结果是文化的濡化过程,即文化的习得过程。这一过程有两方面得含义:它是人类群体中的个体接受文化并成为群体中得一员得过程,又是文化以传统的形式得以延续和发展得基础。第二个结果是当两种文化接触时使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的产生得以可能,相反的情况——文化冲突——也可能发生。
文化的另一个特征是其系统性。虽然文化总是通过群体中的每个个体的行为表现出来,但它决不是个人的所有物,而是一种社会存在。文化是一种靠各种具有内在关联性的元素组织起来的相对自足的复杂整体。系统性首先表明的是文化具有结构,再这个结构中,各种不同的元素具有不同的地位,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各种元素之间的关系正是系统性的第二重含义,各种元素之间相互作用,这种作用是自组的,构成一个整体,这个整体是和谐的,以至于它对于异质的外来物最初都采取排斥的态度。
文化的符号性与系统性的逻辑必然结果是规范性。文化并不是静止的,而是不停的运转,这使文化产生了一种社会力量。依据这一力量,任何与其不一致不协调的行为或事物都被认为是不适当的,要将其纠正;如果纠正不成功的话,则将其排斥在自身之外,“那就意味着,你不仅从村中消失,而且从人类中消失。……他们都认为是你遗弃了他们。”⑤文化的规范性是其系统性的最有效的保证。
文化基本上是一个复杂但五彩缤芬的人类的创造物,其特点并不是上述几点就能表述清楚的,但这足以让我们理解文化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对于这样一个文化的概念来说,文化不在是单纯的社会规范,而是包含着有更广阔的背景和意义的文化系统的一个部分。那么这样的一个法律的概念究竟该如何理解呢?

三、 法律与文化

文化的概念扑朔迷离导致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也难以把握,甚至有人根本否认法律文化这一术语。但无论如何,我们都无法否认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法律与文化有着紧密的联系。
“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①所谓地方性知识是指建立在整个文化的背景之上的关于法律的认识。如何理解呢?我们可以从具体的例子中发现他们之间的联系。
因果报应和灵魂再生不仅是印度宗教教义的基础,而且深入到印度人的观念的最深处,构成他们看待世界和人生的基点。雅利安人的入侵带来了直到今天依然是构成印度社会基本结构的种姓制度,使得达罗庇荼人成为贱民,处于社会的最底层,是不可接触的人:他们不得参加宗教仪式,也没有其征服者享有的种种社会特权,居住在与世隔离的村庄或城镇外面的住房里,他们必须非常小心的避免玷污各种姓的成员,直到近代,每当他们走出自己的住处或村庄时,就必须敲打一对竹板,警告他人,他们正在走近。这种社会地位使得他们在心理上受到严重的创伤,他们相信因果报应,即每个人在现世中的地位是由其前世的行为决定的。因此,“贱民们应由于他们过去的罪孽而对他们现在的苦境负责。”②由于这些观念相对与雅利安人来说是先进的,并且是可利用的,因此,它们成为整个印度的观念。③
因此,印度的哲学起源于对苦难的关注,然而它们又提供了逃脱苦难的希望。佛教的四圣谛充分表达了印度哲学的这一立场:“人生有苦,苦皆有因,苦因可灭,灭因有道。”④然而,相对于现世的苦难来说,前世的行为是如此的遥远,以至于他们要抛弃所有的理智与经验,要“四大皆空”,方能感知到前世,感知到实在,感知到宇宙和神性的存在。因此,无论是精神中较低级的部分,如情感、知觉、经验、身体诸功能、言语等,还是精神中较高级的部分——理智——都构成了灵魂与实在之间的屏障的变异与分化。“……只有当灵魂从对各种变异的依恋中解放出来而与实在相联结,方才不会有苦,,这时获得的乃是纯粹的、彻底的、无差别的生命。”⑤
因此,印度人解救苦难的方法是灵魂的进化。这种灵魂的进化又两个显著的特点。首先,这种进化指向的是dharma ,既我们通常说的“达摩”。要想理解它有一些困难, “因为它的问题,关键不在于因词义的多样性而需要把词义范围划分成许许多多的小类,而在于词的不确定性,它的词义范围无限延伸,几乎没有边界。”⑥就宗教意义来说,它不仅指弥漫于宇宙的最高精神——一个具备一切知识和知觉的生命体——婆罗门,而且指这样一个境界,教徒们通过修行,已经退出了感觉世界,摆脱了欲望和理性的束缚,为婆罗门所接受,从而跳出轮回,不再受苦。dharma 不仅是神,而且是神的王国。“在佛教的巴利语中,dharma被写成是dhamma,从此一角度看,它可以有并已经有了上千种的译法:‘正当’、‘真理’、‘必由之路’等”。①在沃尔泼勒·胡拉勒(Walpola Rahula)(一个佛教徒)看来,“在佛教术语中,没有一个词比dhamma有更广的含义……任何东西,宇宙之内的或宇宙之外的,好的或坏的,有条件的或无条件的,相对的或绝对的”。②要想进入神的王国,就必须按照神规定的道路前进。再这一意义上dharma又是教徒在修行时必须遵守的戒条。在传统的印度社会中,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被认为是同个人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相联系的,而对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的界定则是超验的,是由dharma界定的。
由此就构成了这种灵魂的进化的第二个特征,即每个人在这一道路上,都是各自进行,沿着属于自己的dharma前进,最终获得解救。因为每个人的“苦因”和dharma不同。“灵魂的发展是一种孤独的事业”。③也就是说社会所强加给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是个别的和不统一的。每个人权利和义务都不相同,并且这些权利和义务没有明文记载,必须靠与dharma的超验接触才能得到。而在现实中,往往是婆罗门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的;因为婆罗门被认为是能与作为天神的婆罗门接触的人。(当然,这并不否认同一类的人有着相同的或相类似的dharma,比如婆罗门、刹帝利、与贱民之间,男人与女人之间。)
“dharma是这样一种事实,即存在着各种必须遵守的规则。dharma是秩序的原则,而不管那种秩序实际为何。……一种存在的dharma,既是他作为人类的特征,也是他作为个体的职责……。他可以拒绝履行他的职责,这也就否定了他的自然,但印度人把这种冲突视作不和自然规律的现象,是必须加以清除的……”④
履行这一职责的即是王。王被称为dharma捍卫者。因为王通常被认为是神的后裔,是凡间的dharma;“王的dharma在于捍卫dharma”。早在远古的印度,王的职责即被规定在法律中了,《摩奴法典》用了三章——占全书的1/4——的篇幅来记述这些职责。由此而进行的审判工作也是零散的和不统一的。而且这种捍卫dharma的方式是将事实解释为一系列的dharma,而把“应然”和“实然”相联结,即先确定当事人的dharma,再确定纠纷及其解决。
因此,我的结论是,法律的运行必须要有文化的支持。法律的生命深藏于文化之中。对于世界和社会秩序的看法决定了社会权力的分配,决定了社会制度的组织。法律的运行并不是国家单方的行为,我们宁愿将其看作是整个社会,包括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机构按照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和态度所进行的法律生活。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能否顺利运行,并不是由国家决定的,而是一个社会过程。对于社会来说,对法律的实践,不仅仅是惧怕国家强制力的结果,也不仅仅是对于较好的行为后果的
的期望的结果,而是这种法律能不能为社会所接受,融入社会;是这种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否与社会的价值取向一致。因此,法律的运行不仅仅是国家意志的实现,从更大的环境来说,也是文化的实现。
四、法律文化与法律规避

我们不能因此就说,一个文化圈内的法律系统是由这个文化圈中的人的观念决定的;但我们也不能否认,观念对于个体参与法律生活的影响。在一个文化单一的社会中,现实的法律与观念的法律总是一致的,并相互作用;这就是法律文化,即一个文化中的群体或个体依据其法律观念参与社会的法律生活。
现代世界的特征使我们在考虑法律文化时不得不将现实的法律与观念法律相分离,虽然法律文化是他们的结合体。因为现代的文化人类学家的辛勤告诉我们,现代社会是多元的,包括社会群体的多元与文化的多元。这种多元性造成了在一个政治统一的社会中,文化并不统一,法律文化往往也并不统一的结果。而这一结果中,作为现实法律的国家法与作为观念法律的民间法的不一致格外引人注目①。因为民间法是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的活的法律,本身既是一种实在秩序又是抽象的规则;而国家法在为社会实践之前,只是一种抽象的规则,并不具有实在秩序的意义;但国家法作为国家意志,它必须为社会所实践,而且又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具有强制的人为的普适性。这种冲突的结果的法律表现即是法律规避,对国家法的规避。在具体的案件发生时,当事人往往面临着几种不同得法律行为方式的选择,是国家法还是其生活群体信其所是的民间法?当当事人选择了后者时,法律规避的现象就产生了。
站在国家的角度来看,也许法律规避②并不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因为它实际上违反了法律,随之而来的是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但就当事人来说,由于其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中,这种选择是合适的并且是可取的,他并不会笨到要选择于他最不利的行为方式。事实上这并不是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冲突,而是这两种法律或许在价值取向上不同,或许在行为模式上不同,或是两种法律选择所要求的成本有差异。而造成这种区别的原因则是国家与社会的相对分离。③
国家虽然是由社会产生的,在国家建立之初,或许可以对社会生活产生强有力的控制。但国家及其统治机构毕竟不能参与政治领域以外的社会生活;而且在一个多元的社会中,作为国家法的制定者的国家所持有的理念也不同与社会,他们过多的考虑了政治因素;在现代社会中,他们都会参与一个以西方政治理念为核心的国际社会。而在社会,在民间,一般群体所持有的理念则要世俗得多,并且大多数都保持着传统特色。
这并不是说国家法与民间法就存在着绝对的分界。法律规避是在当事人明显了解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选择。这就表明国家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的选择。乐观主义者还可以说,当国家法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在当事人看来,比民间法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更合理时,法律规避或许就不会再发生了。“……国家法是私了的基点,哪一方对国家的制定法了解得越多,越确定,他们再讨价还价的过程中就越处于有利的地位,他们就越能运用这些知识控制局面,操纵整个私了过程。”④在这一过程中,国家法则通过法律规避对当事人的法律观念造成或多或少的影响。
但对于国家法来说,其生命当然不能只有这么一点影响。只有当国家法在社会上运行,而没有法律规避的现象出现,成为为社会所实践的现实生活中的法律时,才能说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但如何做到这一点呢?

五、传统的创造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的通知

交评价发〔2008〕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社团,有关交通企业: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已于2008年1月21日经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与部评价中心联系。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

为科学规划和指导新时期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健全我国交通行业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在交通行业全面实施职业资格制度,充分发挥职业资格工作在促进现代交通业科学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精神,以及公路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制定本规划。

一、现状和形势

(一)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现状。

2002年交通部开展了《公路水路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建设框架》研究。2003年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立,正式启动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急需先建”的原则,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稳步推进,开局良好,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管理体制初步建立。2005年,成立了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交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初步形成了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归口管理、业务司局监督指导、专门机构承办的工作格局。各省(区、市)交通部门职业资格工作,初步形成了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人事部门牵头、业务部门参与、专业局或专门机构承办的工作格局。

——出台了4项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交通部印发了《交通行业关键专业技术岗位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实施方案(试行)》,初步明确了交通行业关键专业技术岗位职业资格制度建设总体框架。目前,交通部已经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注册验船师、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等4项国家职业资格制度。

——交通行业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建设(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扎实推进。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先后批复交通行业特有职业24个(含74个特有工种)。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已经得到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准。交通部制定了《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方案》及10个配套文件,成立了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会,部署了国家职业标准、培训大纲和题库建设工作,在全国初步确认了50个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站。全国交通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有序展开。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是一项新的事业,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现行的一些涉及交通行业的职业资格制度在专业设置、注册管理等方面没有体现交通部门的行业管理职能;交通行业一些从业人员资格还没有纳入国家职业资格制度体系;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基础薄弱,特别是作为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依据的法律法规急需健全和完善,等等。

(二)面临的形势和要求。

到2020年,我国将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基本建成更安全、更畅通、更便捷、更经济、更可靠、更和谐的交通运输服务体系。这对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1993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建立和实施职业资格制度作出了一系列的决定,原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文件,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陆续建立和实施了职业资格制度。这都要求交通行业加快建立和实施职业资格制度。

——随着经济全球化,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包括劳务市场在内的许多领域不断开放,要不断强化个人资格管理,并按照国际惯例实现国际双边和多边互认。我国政府作出的入世承诺中,涉及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承诺包括5个领域的特别承诺和两个方面的共性承诺,要求尽快建立和实施符合国际惯例的职业资格制度。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要求交通主管部门必须转变职能,改变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方式,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建立职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和执业管理制度,明确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等,实行规范化、动态化管理。

——发展现代交通业,做好“三个服务”,实现交通又好又快发展目标,要求加强交通行业从业人员市场监管。交通行业是一个劳动密集型行业,90%以上的从业人员在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第一线,其中许多从业人员的岗位直接关系公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要实现现代交通业科学发展目标,必须建立健全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不断提高交通行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

——交通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改革,要求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必须发挥导向作用。交通职业院校正在进行以就业为导向,以能力培养为核心的改革,要求根据职业标准和考试(鉴定)大纲及时修订教学大纲,逐步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双证书制度。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统领,以交通行业中关键岗位为重点,加快建立和实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积极引导职业资格制度与有关制度相衔接,强化从业人员准入以及动态服务和管理;发展职业资格评价机构,充分发挥交通教育培训机构和社团组织的优势,全面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促进现代交通业科学发展。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交通发展、社会公认、业内认可、国际可比的原则对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进行科学规划,并根据每个阶段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求和法律法规建设情况逐步建立和实施。

2.分类管理,整体推进。对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和能力水平评价制度进行分类建设和管理,积极引导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从业准入制度、单位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和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衔接,整体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

3.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坚持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归口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团结协作,共同推进。

4.确保质量,注重实效。确保交通行业职业标准、职业资格考试大纲、培训教材、试题库的质量,并根据行业发展适时更新;不断改进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考试方式、方法;加强职业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和监督,确保考试工作的公平和公正,不断提高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实效和社会认可度。

(三)发展目标及构想。

1.2010年发展目标。

总体目标:

到2010年,在交通行业关系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岗位,建立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并依法实行从业准入管理,有效发挥其对交通行业从业人员管理的主体作用;在交通行业关系公众利益的重要岗位,建立能力水平评价制度体系,充分发挥其对交通行业从业人员的自律作用;对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工种),建立科学的职业标准体系和职业技能评价体系,充分发挥其对规范交通行业从业人员行为、提高技能水平的导向作用;建立分工明确、关系和谐、工作高效的职业资格工作新机制,逐步形成与交通事业发展相适应的、全行业广泛参与的职业资格工作新格局。

具体目标:

——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体系。建立部、省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管理体系;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协作、运行高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能够满足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需要的管理人员队伍、质量督导人员队伍、培训师资和考评人员队伍及专家队伍。

——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在现行交通行业管理法规对从业人员资格已有规定的专业(工种)领域,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建立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或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初步建立交通行业职业标准体系。完成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批复的24个职业(74个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初步建立配套的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库;初步完成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工种)的行业标准和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

——建立全国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在全国初步构建布局合理、特点鲜明的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站,有条件的省级交通部门建立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满足交通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的实际需要。

——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质量督导制度;建立培训教师、质量督导人员诚信培训和考核记录制度;推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质量体系认证,建立退出和惩处机制。

——初步建立全国交通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在全国交通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建立满足交通行业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鉴定需要的培训体系。

——初步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从业准入制度、单位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和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衔接的机制。职业资格制度在交通行业相关领域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在交通行业管理、职业教育培训、人才队伍建设中的作用初步显现。

2.2020年发展构想。

到2020年,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已经健全,并与一些发达国家开始互认,与交通行业从业准入制度、单位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和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衔接的机制逐步形成;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体系更加完备,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更加科学、高效;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在交通事业发展中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明显提高,从业行为更加规范。


三、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交通行业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1.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职业资格;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职业资格;

——注册验船师职业资格;

——注册结构工程师(桥梁工程)职业资格;

——国际海运师职业资格;

——其他(随着交通行业职业资格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逐步在交通行业中关系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岗位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

2.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船舶理货人员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救捞及水下工程人员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人员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其他(随着交通行业职业资格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逐步在交通行业中关系公众利益的重要岗位建立健全能力水平评价制度)。

3.理顺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建立国家职业资格制度。

——注册造价工程师(公路与桥隧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

——注册监理工程师(公路与桥隧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

4.配合有关部门健全以下职业资格制度。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交通);

——注册安全工程师(交通);

——注册建造师(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

5.完成交通行业职业资格配套制度建设等工作。

建立健全与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相配套的注册管理或登记服务制度、执业管理制度、继续教育制度等;适时开展有关专业学历教育评估工作;开展与国(境)外职业资格的双边或多边互认工作。

(二)建立健全交通行业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加快建立交通行业24个职业(74个工种)技能鉴定制度。加强交通行业新职业、新工种的调查研究,并争取国家职业资格主管部门把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工种)纳入交通行业特有职业(工种),逐步扩大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领域,适应交通行业职业教育、培训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整体性的要求。

——建立健全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工种)技能竞赛制度,不断提高竞赛质量,扩大社会影响。

——建立健全交通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师和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制度。不断加大制度创新力度,充分发挥其对交通行业高技能人才的选拔、激励作用。

(三)积极探索建立交通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积极探索建立道路运输职业经理人、物流师、汽车租赁师、机动车评估师等具有交通行业特色、符合市场需求、有利行业发展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四)大力推进交通行业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

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行业关键岗位从业准入政策和实施办法,加强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和对从业人员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大力推行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的继续教育制度。

抓紧制定注册验船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等职业资格制度的继续教育标准和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体系,把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证书注册或登记的重要依据,保证交通行业从业人员的知识更新。

(六)积极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从业准入制度、单位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和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衔接。

——积极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从业准入制度相衔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交通行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准入管理办法,发挥职业资格对从业人员准入管理的作用。

——积极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单位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相衔接。根据有关规定,将职业资格作为交通企业有关资质和信用体系评价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对交通建设、运输市场监管的作用。

——积极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改革相衔接。引导交通职业院校以就业为导向,以能力培养为核心,根据交通职业标准和考试(培训)大纲及时修订教学大纲,改进培养方式和方法,逐步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双证书制度。

——积极推进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与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相衔接。交通企事业单位要根据有关法规,对交通行业关系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岗位严格执行从业准入规定,没有执业资格的不得聘用;对已经建立职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在招聘条件中要有明确规定。要充分发挥职业资格制度在单位职工培训、考核、薪酬确定中的引导和激励作用。

(七)加快编制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国家标准、培训教材和技能鉴定题库。

加快制定交通行业主要职业国家标准,开发配套的职业技能培训教材和鉴定题库,逐步将交通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更新为职业标准,并不断提高职业标准、培训教材和试题库的质量。

(八)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信息化建设。

抓紧建立健全全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完善工作平台、信息发布和查询平台、注册管理平台、继续教育平台、在线培训平台等功能;抓紧建立交通行业职业资格标准化考试系统,逐步推广计算机模拟考试;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信息统计工作,提高统计分析质量;逐步建立健全全国交通行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注册、从业情况信息库,实现与业务管理部门和职业资格管理部门的全国联网,定期对全行业从业人员素质进行分析,为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决策支持信息。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领导。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是关系交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一件大事。各级交通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要从交通事业发展的大局和人才队伍建设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重要性;编制好本地区本单位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规划,并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发展规划;要将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宏观指导、组织协调和推动,切实把职业资格工作规划确定的任务落到实处。

(二)创新机制,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

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政策性和专业性强,涉及面广,是一个系统工程,要不断强化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办公室的归口管理,保证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体系的完整性和科学性。要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创新工作机制,强化交通业务部门对职业资格注册和从业人员执业管理的主体地位,以及对职业资格专门机构业务工作的指导作用;强化交通教育主管部门对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发挥业务指导优势;强化职业资格专门机构的承办功能,充分发挥其人才和技术优势,重点做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发挥交通社团组织在职业资格培训方面的牵头作用,发挥交通院校和培训机构等在职业资格培训方面的基础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抓紧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的法规和政策建设。

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抓紧制定交通行业职业资格法律法规,将对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方面的要求充实到交通法规的相关条款中。依法制定职业资格与交通行业从业准入、单位资质、开业条件、从业人员管理、职业教育培训等相衔接的政策规定。将交通行业职业资格从业准入制度纳入交通综合执法范畴,有效推动交通行业从业准入制度的实施。

(四)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机构和工作队伍建设。

加强对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鉴定站和培训工作站的科学规划和规范化管理,鼓励有条件的交通院校、培训机构等交通企事业单位建立特点鲜明的鉴定站或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站,并建立健全对这些机构的年检评估制度。有条件的省级交通部门成立职业资格工作专门机构(交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各级交通部门要积极争取资金,用于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形成稳定增长的投入机制,确保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正常开展,不断改善培训和考试(鉴定)等工作条件。要加强职业资格管理人员、考务人员、技术支持人员3支队伍建设,充实职业资格工作专职人员,积极组织职业资格管理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交流,切实提高职业资格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五)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政策理论和考评技术研究。

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前瞻性、基础性和应用型研究,掌握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的基本属性、发展规律及其与行业管理的关系,理清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体系的内在关系及与国(境)外相关职业资格制度的互认问题等,把握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政策导向,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加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方式和考评技术的研究,开发职业标准、培训教材、命题等领域的新技术、新方法,不断提高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质量。

(六)加强舆论宣传,营造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良好氛围。

充分发挥交通行业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借助有关会议、文件和相关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职业资格方面的方针政策,宣传推广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宣传表彰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工作者,不断提高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在交通行业中的权威,扩大社会影响。动员各级交通部门、交通社团组织、交通院校、培训机构和其他交通企事业单位,特别是交通专业学生和交通行业的广大从业人员积极参与职业资格工作,努力营造有利于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八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