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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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成都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生猪屠宰必须在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禁止场外私自屠宰;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日常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农牧、卫生、工商、税务、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生猪屠宰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全市统一规划,坚持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建成区内不再新设定点屠宰厂(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可设一个,其他乡(镇)可设一至二个,偏远山区的乡(镇)根据实际情况可增设一个。


  第七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经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同时由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开展屠宰经营活动。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等规定,符合城市或村镇建设规划,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充足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屠宰厂的建筑和布局要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与建设规范和卫生标准,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具备冷藏设备、消毒设备;
  (二)待宰间设待宰圈和病猪隔离圈,圈舍设有通风、饮水、淋浴等设施,圈容量应大于日宰量;屠宰间有必要的生猪屠宰设备,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三)有病猪、死猪以及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
  (四)配有防尘或吊挂设备的运送生猪产品的专用车辆;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经专业培训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配备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测仪器的化验室;
  (七)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品质检验、卫生消毒制度;
  (八)符合动物防疫法规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或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制度;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经专业培训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
  (五)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应经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应经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生猪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加强卫生管理,做好人员、厂房、设备、车辆、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生猪寄存、营业时间和检疫检验等方面,方便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并为其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
  定点屠宰场应当允许取得营业执照、健康证明和《生猪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的生猪屠宰者进场,在指定位置屠宰生猪。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时,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等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依法补检或重检。屠宰生猪时,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四)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五)屠宰加工质量:毛、血、粪等污物;
  (六)其它因素引起的肉品品质变化。


  第二十条 肉品品质检验必须和生猪屠宰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等,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检验的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和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证明及其验讫标志、税费缴讫票据。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储藏、运输、采购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 屠宰生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在进行调查、检查或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接受检查,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设立生猪屠宰场所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
  (二)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规定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对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生猪屠宰的屠宰资格,情节严重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五)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生猪屠宰者提供屠宰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定点屠宰厂(场)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农牧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职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定点之外零星分散屠宰生猪的,以及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生猪屠宰者进场屠宰生猪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生猪屠宰管理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牛、羊及其他牲畜屠宰应尊重有关民族习俗,屠宰活动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法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贯彻实施意见,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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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司法部 中央综治办等


教育部 司法部 中央综治办 共青团中央 全国普法办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若干意见

教政法[201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司法厅(局)、综治办、团委、普法办,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司法局、综治办、团委、普法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司法局、综治办、团委、普法办,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实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家教育普法规划,整体提升青少年学生法律素质,现对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整体提升青少年学生法律素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法律素质是现代社会公民健康成长、参与社会、幸福生活的核心素质之一。党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六五”普法规划把领导干部和青少年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中之重。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公民的客观要求,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工程。

  国家实施普法规划以来,各地、各学校越来越重视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广大青少年学生法律素质有了明显提高。但从总体上看,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仍然存在定位不够明确、思想认识不够到位、教育内容不够系统、保障条件不够有力等问题,直接影响了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效果。党的十八大关于立德树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任务对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教育行政、司法行政、综治、共青团组织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把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放在基础性、全局性、战略性地位,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完善工作机制,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提升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水平。

  二、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总体要求。法律意识需要从小启蒙,法律素质需要系统培养。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要以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培养知法尊法守法用法的合格公民为根本目标;要自觉遵循青少年学生成长规律和法制教育规律,坚持规则教育、习惯养成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课堂教学主渠道,积极开拓第二课堂,深入开展“法律进学校”活动,统筹发挥学校、家庭、社会各方作用。

  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穿于大中小学法制教育全过程。小学阶段要重点开展法律启蒙教育,让学生初步了解宪法、法律的地位和作用,了解未成年人权利的基本内容和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具备自我保护的意识,初步掌握自我保护的方法,初步树立规则意识、平等意识、权利义务观念。初中阶段要让学生进一步学习宪法的基本知识,了解法治的精神,理解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学习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民事、刑事、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法律知识,了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内容,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提高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能力。高中阶段要让学生形成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懂得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知道法律的功能、作用,了解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方面的主要法律以及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批准的重要国际公约。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培养学生法律意识,使学生了解现代法学的基本理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及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规范,提高运用法律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意识和能力。

  健全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格局,充分发挥社会教育在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中的作用。要重视对特殊青少年群体的法制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家庭、学校有针对性地对有不良行为学生开展法制教育。专门学校要适当增加法制教育的内容,通过多种教育形式对学生进行矫治。要特别重视开展好未成年犯管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劳教所、拘留所、看守所等特殊场所内青少年的法制教育。

  三、落实法制教育相关课程和活动。将法制教育纳入学校总体教育计划。普通中小学要落实好《品德与社会》、《思想品德》、《思想政治》中的法制教育内容;中等职业学校要落实好《职业道德与法律》中的法制教育内容,会同实习单位有针对性地做好实习学生的法制教育;高等学校要开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开设法律选修课和法治讲座。支持中小学在语文、历史、地理等课程中有针对性地渗透法制教育,在安全、环境保护、禁毒、国防等专题教育中突出法制教育内容。学校可利用新生入学教育、主题班会等形式开展法制教育活动。学校要保证法制教育时间,不得挤占、减少法制教育课时和法制教育活动时间。

  四、加强法制教育资源建设。鼓励和支持地方编写出版符合中小学学生认知特点和理解接受能力的法制教育课件、音像资料等法制教育教学资源,并积极创造条件免费提供给中小学校。加快建设好教育部全国青少年普法网。推进青少年法制教育校外实践基地建设。鼓励利用学校结构布局调整闲置的校舍场地,规划建设专门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各地教育行政、司法行政、综治办、共青团等部门、组织之间要加强协作,推动各类法制教育基地免费对青少年学生开放,并不断增加和完善法治实践模拟内容,完善法制教育功能。

  五、增强法制教育的实践性。鼓励学校组织模拟法庭、法制征文、法制绘画等活动。把情感、时尚、艺术元素引入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当中,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互联网、手机等新媒介,提升青少年学生的参与积极性。要创造条件,为学校组织学生参观各类国家机关、观摩执法、司法活动提供便利。让学生参与学校建章立制过程和社会公共事务,提高学生的公民意识和法律运用能力。鼓励各地开发网络教育课程,征集法制教育精品课件、视频,推进远程教育,使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学生都能够接受到法制教育。充分利用全国法制宣传日、禁毒日等时间节点,集中开展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

  六、加强法制教育工作力量。积极探索在中小学设立法制教育专职岗位。中小学要聘用1-2名法制教育专任或兼任教师,鼓励高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鼓励其他教师参与法制教育。暂不具备条件的学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采取多校共同聘用法制课教师的方式。加强对校长和教师的法制培训,将法制教育内容纳入“国培计划”。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针对性地组织专门的法制课骨干教师、专任教师培训班,在其他各类教师培训中增加法制教育内容。完善兼职法制副校长(辅导员)制度,进一步明确其职责,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加强法律志愿者、专业社工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本地高等学校法律院系教师和大学生、离退休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员的专长,为学校法制教育服务。

  七、强化经费保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统筹安排相关经费,支持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支持法制教育基地、教育普法网站建设和教师法制培训、法制教育教学研究工作。学校要将法制教育纳入学校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为青少年学生免费提供法制教育资源。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整合各种资源支持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

  八、健全法制教育考核与督导制度。将法律素质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教育行政部门要把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情况纳入依法治校工作指标体系,将学生法制教育作为对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将学校法制教育纳入教育督导范围。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相对滞后的学校,有关部门要予以督促和帮扶。

  九、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各地要建立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司法、综治、共青团等部门共同参与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机制。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资源优势,做好相关领域内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各级各类学校要建立和完善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学校主要领导负责学校法制教育工作,有一名校级领导主抓学生法制教育,明确学校法制教育带头人和业务骨干,将法制教育落实到相应的岗位职责,纳入工作计划,纳入日常管理,纳入绩效考核。引导大众传媒切实承担起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责任,把青少年学生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人群,通过多种形式,开展适合青少年学生特点的公益法制宣传活动。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明确责任分工,确定工作重点,将国家教育普法规划和本意见的有关要求落到实处。贯彻落实中的典型经验,及时报送教育部全国教育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



教育部 司法部 中央综治办

共青团中央 全国普法办

2013年6月13日




  人民陪审表决机制是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评议时行使表决权的规则、程序和方式,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在行使表决权过程中相互监督和制约机制以及法院和法官保障和激励陪审员行使用表决权的各种制度。它包括三个层面:一是陪审员参与案件评议时行使表决权的规则、程序和方式;二是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在行使表决权过程中相互监督和制约机制;三是法院和参与合议的法官保障和激励陪审员行使用表决权的各种制度。

  一、人民陪审员表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陪审表决权是陪审权利中最核心的部分,陪审员能否独立地行使表决权是陪审员发挥作用乃至陪审制度成败的关键。以往相关法律对陪审员的表决机制未作出明文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各地做法混乱。虽然2009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对细化了陪审员的表决程序。但是对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在行使表决权过程中如何相互监督和制约以及法院和参与合议的法官如何保障和激励陪审员行使用表决权方面,仍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务中存在不少实际问题,诸如“审而不议”、 “议而不决”的现象仍相对存在、陪审员及承办法官的表决顺序不一、陪审员在表决过程中缺少互动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从而影响了人民陪审员陪审功能的发挥。

  二、原因分析

  1、陪审员表决权保障配套制度的缺失导致了陪审活动在运行中的失范;2、法院对陪审员的功利性使用限制了陪审权利行使的空间。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一些法院选择陪审员参与审理只是作为弥补合议庭人数的不足的举措,无法真正关心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的情况;3、法院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弱化陪审员的作用。在庭务会、审委会,以及法院内部习惯性的请示汇报以及有关领导直接和间接干预下,承办法官尚且不能真正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陪审员的意见被重视或采纳的机率更是微乎其微;4、合议庭评议机制缺陷限制了陪审制功能的发挥。目前,合议庭成员组成缺乏稳定性,集体决策的表象下实际是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角;5、承办法官与陪审员信息不对等。陪审员往往在开庭前不主动阅卷,没有实质接触到案件,对案情不了解;6、权利观念淡薄是一部分陪审员怠于履行职责的主要动因;7、缺少平等磋商、争辩与表决的习惯也是陪审员参与案件评议的障碍;8、陪审员的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决定》第17条虽然规定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则只能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而不能追究其经济或行政责任。从而导致人民陪审员履职责任的缺失。

  三、完善建议

  1、建议制定专门的混合型合议庭的评议规则。包括合议庭成员发言顺序规则即承办法官后发言规则、确定一次性书面表决规则、参与评议可自由发表意见或保留意见而不受追究、按多数原则作出裁判、即时评议、即时宣判等。通过这些规则的确立,保证陪审员在表决的过程中不致受到法官和其他因素的左右和影响,真正独立地行使权利。 

  2、实现合议庭独立,实行合议庭负责制。首先以合议庭为单位,对其所办的案件数量、质量进行考评、奖惩,然后合议庭内部各成员间再进行评比。错案追究责任也要以合议庭为主要追究对象。

  3、完善合议庭的监督制约机制。要设立诉讼参加人或人民群众举报制度,特别要设立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监督机制。人大应当对陪审员进行经常性的检查、评议,定期听取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情况报告,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外界的干扰。要扩大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规定陪审员到法院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法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4、建立陪审员充分行使表决意见的保障配套制度。诸如建立陪审员的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建立陪审员阅卷制度,以便全面了解案情,实现与法官信息对等;建立庭审互动机制,确定承办法官与陪审员之间就诉讼不同阶段的任务作出分工,而不是由承办人一人唱主角,把陪审员作为陪衬;建立评议前的沟通讨论制度,评议前,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及案件争点,进行充分讨论,然后再正式评议,从而提高陪审员的发言水平,提高评议的质量;建立参审的陪审员旁听审委会讨论所陪审案件制度,保证陪审的知情权的同时,提高其业务水平;建立及时裁判文书送达给陪审员制度,保证其及时研读读裁判文书;建立陪审员协助法官进行判后答疑制度;建立陪审员评比制度和优秀陪审员的奖励制度等。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