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修改为"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资源。"
三、第三条中删除第二款。
四、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会同水务、规划与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第(四)项修改为:"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养殖及建设项目污染的监管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五、第八条第(一)项中的"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项中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规划和管理"修改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饮用水源水域内的监管工作"。
第(四)项中的"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项、第(九)项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计划"。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者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禁止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删除第(八)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禁止饲养猪、牛、羊等家畜。"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和设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配套建设的;
(二)不得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
(三)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由国家有关部门做出环境影响评估;
(四)其排放物经国家有关监测部门监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确保不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危害。"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水源保护区内未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餐厅、酒楼、写字楼、商住楼、住宅区、企业职工宿舍等,应当有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的清理和对有关养殖设施的拆除工作。有关区、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负责具体的清理和拆除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quot;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毁林开荒,毁林种果的"。
删除第(四)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或擅自在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或者在饲养、种植中不遵守法律、法规有关防治水源污染的规定的"。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责令停业或拆除"修改为"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业或者由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等家畜的,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清理和拆除外,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养殖数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头二百元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或区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6〕50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濮阳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豫政〔1998〕70 号)和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 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城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城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地方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实行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单位面积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六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来源以收购现有的旧住房为主,可适当建设部分廉租住房(限制集中兴建)。实物配租面向孤、老、残等
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 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坚持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政府出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对其租金收入应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的人均收入在市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以下,且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 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的人均住房面积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以下。目前市城区范围内暂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 平方米以下的家庭为住房困难家庭,以后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适当
调整;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3 年以上(含3 年),其他家庭成员为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1 年以上(含1 年);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
(五)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填写《濮阳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
(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居住地居委会、单位或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业管理
科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孤老、烈属、残疾等有关证明;
(五)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在15
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居住地和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 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二条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后,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市民政局认定的优抚对象和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的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经审核不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三条 已准予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可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将拟承租住房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已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承租人签订《濮阳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向该家庭核发住房租赁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给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腾退住房。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持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四条 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的标准计发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单身家庭为20 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17 平方米,三人家庭为人均15 平方米,四人及其以上的家庭为人均14 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人原有的私有住房、已购公有住房以及租住的公有住房等,在计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时需合并计算面积予以核减。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租住普通住房,在不超过上述规定的面积标准内每月每平方米暂按3.00 元补贴。以后随着市场情况的变化而适时调整。
实物配租标准:向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一处普通住房,并按月收取租金;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也可选择住房租赁补贴方式。
租金核减:对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家庭,按上述建筑面积标准和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核算减免租金。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规定对申请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应在其后的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补贴按季发放。申请给付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人,需携带本人的身份证、经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本季度已由申请家庭交付部分租金的证明。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实行一次性安置制度。所安置的住房在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以内部分暂按每月每平方米1.47元计收租金(以后根据计租因素的调整而适时调整),超出部分按照市场租金计收。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家庭应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因城市拆迁而被拆除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安置。
第十八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于每年的6 月份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化情况。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对申请家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享受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由单位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化情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收入保障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我市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不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的;
(七)连续6 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 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事项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濮阳市廉租住房户型、建筑面积及室内装修设备控制
标准
附件
濮阳市廉租住房户型、建筑面积 及室内装修设备控制标准
控制标准
家庭类型
户型
建筑面积
(平方米)
室内装修设备
一人家庭一室一厅20—30
1.墙面:室内墙面均刷一般的涂料
厨房、卫生间1.8 米以下墙面可贴墙
面砖。
2. 地面:水泥沙浆地面或普通地板砖、水磨石地面。
3.门窗:普通铝合金、钢、木门窗配纱门窗、防盗门、防盗窗。
4.照明:一般灯具。
5. 设备标准:卫生间普通座便、洗脸盆、浴盆。厨房可设置炉灶台、
洗涤池、碗柜。
6.暖气:普通铸铁或铝合金暖气片
二人家庭一室一厅34—44
三人家庭两室一厅45—60
四人家庭两室一厅56—70
五人及以
上家庭
三室一厅7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