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国家人事局与有关部门几项工作分工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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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国家人事局与有关部门几项工作分工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国家人事局与有关部门几项工作分工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关于国家人事局与有关部门几项工作分工问题的会议纪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有关部门应共同努力,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交接工作,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要相互协商,做好有关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不要影响当前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附: 关于国家人事局与有关部门几项工作分工问题的会议纪要(摘要)
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召集国家计委、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和中央组织部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研究了国家人事局与有关部门几项工作的分工问题。经过讨论决定如下:
二、关于工资福利工作的管理问题。
在“文化大革命”前,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福利工作是由劳动、人事部门分管的。“文化大革命”中人事部门撤销后,全部工资福利工作均由劳动部门管理。鉴于目前各级人事部门已经恢复建立,会议决定,今后仍参照过去的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福利工作,
由国家人事局负责;企业的工资福利工作由国家劳动总局负责。有关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的共同性问题,由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协商解决。



198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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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2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1995年8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沪府发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
(四)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五)城镇私营企业;
(六)国家机关、团体;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按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中工作满一年,因下列原因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并办妥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精减的;
(四)企业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五)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六)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第五条 单位每月应按上一年度本单位在职人员(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统一扣缴,转存失业保险机构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因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其加收滞纳金。
失业保险基金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单位与在职人员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后,应在两周内办妥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手续。失业人员应在接到单位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应递交能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九条 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应对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人员的失业情况进行审核,在认定其确在失业并核定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期限、失业救济标准后,发给《失业证》和《失业救济领款证》。
失业人员可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或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不按期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作自动放弃处理。但因发生失业保险待遇争议而延误领取的除外。
第十条 失业保险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失业前工作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失业保险期为六个月;失业前工作满两年不足三年的,失业保险期为八个月;失业前工作满三年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失业保险期增加两个月;但失业
保险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超过失业保险期限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对失业人员给付失业救济金的办法为:失业期间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五给付;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付。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的,可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市、区、县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所发生医疗费用百分之七十的医疗补助费;医疗费用较大、本人承担有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费。但因违
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按国家对在职人员死亡后的待遇向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临时补助,经审核批准后,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予一至六个月的临时补助:
(一)按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失业保险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经医院证明需要继续治疗的,可酌情延长补助期限)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三)从本市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或聘用的合同制人员,按国家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按本条规定享受临时补助待遇的失业人员,可同时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以后重新失业的,仍可按本办法第十条计算失业保险期限的规定,享受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期限不满一年的;
(二)有其他不低于失业救济金的劳动收入的; (三)被劳教、判刑的。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剩余期限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给付本人或所在单位,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
(四)按规定享受其他社会救济的;
(五)离境、出国的;
(六)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劳动部门介绍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八条 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企业的职工在待安置期间,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付待安置救济资助金。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订。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开展失业人员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职业介绍工作所需的经费,可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按实支用。具体使用办法由有关部门商市财政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可从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提取,具体比例另行规定。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市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应接受财政、审计和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依法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对以非法手段获取失业救济金的,应追回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认为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失业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失业人员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或挪用。对违反规定者,应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与企业、生产性事业单位有关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制定并解释;与机关、团体、非生产性事业单位有关的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国营企业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和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
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10月15日

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因公出国人员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因公出国人员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体人字〔2012〕283号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有关企业:
  现将《国家体育总局因公出国人员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体育总局因公出国人员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管理,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体育总局
                              2012年8月8日



国家体育总局因公出国人员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系统因公出国人员审批工作机制,明确职责,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委等部门<因公出国人员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12〕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总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系统因公出国人员是指临时出国或常驻国外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包括总局机关、直属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机关、直属单位委派到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总局系统人员因公出国,按照人事行政隶属关系、干部管理权限和外事审批权限履行手续。

第二章 因公出国人员条件

  第四条 因公出国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在对外交往中维护国家荣誉、安全和利益;
  (三)遵守纪律,品行良好;
  (四)具备出国执行公务的业务能力,常驻国外一般应当具备相应的外语水平;
  (五)身体健康。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批准出国执行公务: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退(离)休人员;
  (三)试用期内的新招录人员;
  (四)受到党纪政纪撤职以上处分未满5年的;
  (五)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已确定要调转工作单位的。
  第六条 国家法律规定不准出境的,不得批准出国执行公务。
  第七条 因涉嫌违纪违法已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不得批准出国执行公务。

第三章 审批手续

  第八条 省部级干部(包括已退出现职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干部)因公出国,由对外联络司按规定程序,与外事任务一起报中央审批。
  司局级(含)以下工作人员因公出国,组团单位办理出国任务审批的同时,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备案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备案表》),在办理组队手续时,由组团单位报送对外联络司,并按照人事行政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抄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备案。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有异议的,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对外联络司和出国人员所在单位。
  第九条 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因公出国人员,一般应由人事行政隶属关系所在单位办理备案手续。下列人员也可由人事行政隶属关系所在单位委托办理备案手续,但应出具现实表现材料及委托函(须注明具体委托年限):
  (一)在国家队集训的运动员、教练员,人事行政隶属关系不在总局系统的;
  (二)各单位借调人员,在用人单位借调满6个月以上并办理了正式借调手续的。
  第十条 离休、退休人员和试用期内的新招录人员,确属工作需要,正式在职人员不能替代的,由派出人员所在单位说明原因,随出国任务报总局领导从严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总局系统派驻国外常驻机构工作的人员,凭任职决定办理出国审批手续。

第四章 责任与监督

  第十二条 派出人员所在单位对出国人员审批负有第一责任,应当根据因公出国任务确定合适人选,对派出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廉洁自律、家庭及本人健康等方面情况严格把关。
  第十三条 组团单位应当本着务实、高效、精简、从严的原则组团,指定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领导工作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出国团组长。组团单位应当对出国人员进行行前教育,制定在外安全防范工作预案。
  第十四条 因公出国团组实行团组长负责制。团组长应当掌握团组成员思想动态,做好在外管理和保密工作。出国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的,团组长应当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组团单位、派出人员所在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对外联络司应当按照外事审批权限对组团单位呈报的出访任务、人员构成、在外时间等严格把关,对完成任务和执行外事、保密纪律情况以及出访报告进行评估检查,对发生违反外事纪律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外事、财务、安全保卫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定期组织联合检查,发现涉嫌违法违纪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形成监管合力。
  第十七条 派出人员所在单位、组团单位、外事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因公出国人员出走等问题的,以及发生违纪违法问题后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因公出国人员审批工作,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严格管理。各单位要有一名领导分管此项工作,有一名专职(兼职)干部具体办理该项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将出国审批有关材料及《备案表》妥善保存,并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因公赴港澳台人员审批手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人事司《加强出国(境)人员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体人字〔1999〕816号)同时废止。

  附件: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备案表.doc
     因公临时赴港澳人员备案表.doc
     因公临时赴台人员备案表.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8/22/content_220833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