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定点联系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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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定点联系制度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定点联系制度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9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经常反映立法意见和建议的固定渠道,推动全社会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定点联系,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各级各类单位,为经常反映立法意见和建议而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立的一种固定的联络和交流。
第三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在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二)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社会团体;
(四)中介组织;
(五)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
(六)国家机关。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应当具有代表性。具体名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关心、支持立法定点联系工作,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应当指定相应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负责立法定点联系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召开一次立法定点联系单位联系人会议,研究解决立法定点联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经常向立法定点联系单位提供有关立法资料和情况,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经常到立法定点联系单位了解实际情况,直接听取其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应当作好下列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送征求意见的各类函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应邀参加区直有关部门组织召开的具体立法项目的论证会、听证会和研讨会;
(三)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持召开的立法定点联系单位的联系人会议、立法研讨会及其他立法活动;
(四)根据社会需要,提出制定某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立法建议;
(五)因地方性法规、规章条文不明确、不完善等原因,造成实施中有问题的,提出对某项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造成某项地方性法规、规章已经无法执行或者很难执行的,提出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废止建议;
(七)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执行中有疑虑、有分歧的,提出进行立法解释或者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建议;
(八)其他有关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可以通过各种途径,采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人民群众对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定点联系单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立法定点联系单位。
第十三条 对作出显著成绩的立法定点联系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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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出资、谁破坏谁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价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系统,设置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具有相应的地质资料;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地区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必须由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危险性评估的具体内容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需要采取地质灾害防范措施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条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短期预报以及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灾预报和短期预报发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地质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生产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对其形成原因进行勘查界定,并邀请有关专家论证后认定治理责任。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根据界定结果,地质灾害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其治理责任和界定工作费用由诱发者承担;属于自然作用形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当事人对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必须按照边开采边恢复的原则,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恢复治理。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应当按规定完成有关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恢复治理工作。
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采矿权人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反映地质环境保护的情况。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备用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落实治理备用金。备用金属采矿权人所有,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诱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
治理备用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各类化石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奇峰等奇特地质景观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及其典型产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建立保护区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管理权限、建设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执行。地方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批准建立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采石、取土、开矿、砍伐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等损害地质遗迹的活动。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外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科研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该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并可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报、谎报有关资料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进行采石、取土、采矿、砍伐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及化石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同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

金昌市城乡规划审查审批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城乡规划审查审批暂行规定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金昌市城乡规划审查审批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金昌市城乡规划审查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政府审批。在报批之前,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在报送审批时,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二)永昌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报批之前,应当先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在报送审批时,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三)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在报批之前,应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四)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设计审查专家组技术审查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五)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六)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四条  城乡规划设计的审议审查及评审工作由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城乡规划设计审查专家组负责组织。
  (一)城乡规划委员会是代表市政府负责城乡规划的组织、协调、议事机构,由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分管领导、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制定《金昌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
  2.审议确定年度重大规划编制事项;
  3.审议规划事项:
  (1)审议法定须报省政府或市政府审批及报请市人大审议的所有规划事项;
  (2)审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3)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4)审议建制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5)审议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业项目、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标志性建(构)筑物和大型户外广告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建筑方案;
  (6)审议上述规划的重大调整;
  4.审议相关工作计划,监督规划实施;
  5.审议城市规划区内重大违法建设的处理意见;
  6.审议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城乡规划设计审查专家组,为城乡规划委员会提供技术咨询,其主要职责是:
  1.论证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2.评审城市重要地段的景观设计;
  3.对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业项目、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标志性建(构)筑物和大型户外广告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技术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1)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2)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
  (3)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4)是否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控制性要求;
  (5)是否具备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条件;
  (6)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要求;
  (7)是否符合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通知书》;
  (8)是否占压城市道路红线、建筑控制线等;
  (9)是否规范使用了城建坐标系统、高程系统等;
  (10)是否符合国家有关“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黄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紫线”(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蓝线”(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的规定;
  (11)建设项目总平面布局、用地红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后退距离、建筑高度、交通出入口、建筑立面、建筑风格、色彩等指标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2)建设项目公共配套服务设施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合理设置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等要求;
  (13)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区)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近期建设规划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规划编制工作计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建设项目选址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除此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对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基本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对管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送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该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发《规划条件通知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三)规划和设计方案审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向申请单位提出规划条件。建设单位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或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交城乡规划设计审查专家组组织进行技术评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批。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六)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的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该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的审批程序报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后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县控制性详细规划、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该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的审批程序报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四)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
  修改后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应该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申请办理规划许可事项报送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窗口受理。对符合要求的报批资料,提出初步意见,按程序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城乡规划设计审查专家组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按承诺时间办理。资料不齐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申报单位(个人)限期补报,逾期不能补充完善或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建设项目申请和报批资料退回。
  第九条  法律责任
  (一)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勘测,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二)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规划条件、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发放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书;
  2.不按规定填制规划许可证书及其附件、附图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商品房预售等手续的;
  2.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