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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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1995年5月1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以个人关系吸引外商投资,推动我市外向型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利用个人关系为长春市引进外商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以其他形式对我市进行的直接投资;提供产品出口渠道,促成产品出口;提供技术出口渠道,促成技术出口;促成驿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引进国外友好捐赠等,均按本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条 引荐外资的个人,应在立项时到同级外经委领取并填写《中介人登记表》。


  第四条 利用个人关系,引进外资五百万美元以下的,按实际认缴出资额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予以奖励;引进负资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按实际认缴出资额的千分之六至千分之八予以奖励。
  对引进外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在实际认缴出资额全部或部分到位,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奖金由中方受益单位在60天内,从自有资金中支付。
  对引进外资兴办独资企业的,在企业缴纳流转税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财政留用的流转额支付奖金,不足部分结转下年。


  第五条 利用个人关系,提供产品出口渠道,促成产品出口的,由受益单位按该产品实际出口额的百分之一予以奖励。奖金应在收到产品出口货款后3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六条 利用个人关系,提供技术出口渠道,促成技术出口的,由受益单位按实际出口额的百分之一予以奖励。奖金应在技术出口后3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七条 利用个人关系,促成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额三百万美元以下的,由受益单位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予以奖励;促成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额三百万美元以上(含三百万美元)的,由受益单位按合同额的千分之六至千分之八予以奖励。奖金应在工程开工后3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八条 利用个人关系,促成劳务输出十人以上(含十人)一百人以下,可根据输出国家、劳务年限、劳务层次、工资额度的不同,由受益单位按每输出一人三百至七百元予以奖励;促成劳务输出一百人以上(含一百人)的,由受益单位按每输出一人七百至一千五百元予以奖励。奖励应在劳务人员出国后6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九条 利用个人关系,联系国外友好人士捐赠,由受益单位按实际接受钱物(折合)金额的百分之一予以奖励。奖金应在收到捐赠后3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十条 奖金均以人民币支付。对引进外币的,按外币汇入我市银行收帐当天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支付。


  第十一条 受益单位支付给个人的奖励,应由受奖人持《中介人登记表》、受益单位的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由受益单位自行支付;由各级财政部门支付给中介人的奖励,应由受奖人持《中介人登记表》和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完税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支付。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者,一经查实,追回资金,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引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资金的个人的奖励,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外经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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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和恢复治理工作,根据《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辽财经〔2007〕98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签订《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附件1,以下简称“承诺书”),交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保证金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第三条 保证金的交存标准,根据采矿许可证批准登记的面积及可预测的影响面积、有效期、矿种、开采方式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保证金交存总额=单位面积交存标准×影响面积×有效年数×影响系数
影响面积包括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登记面积之外对矿山环境的影响面积(包括因矿山建设运输的道路、排土排岩场、尾矿库等,应实际测量,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组织落实)。
保证金收取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2。
第四条 保证金交存分一次性交存和分期交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内(含3年)的,或影响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下(含5千平方米),或应交保证金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采矿权人必须一次性全额交存保证金。除前述情形以外的,采矿权人可以一次性全额交存或分期交存。分期交存的,依据采矿许可证剩余服务年限分次交存。3年以上至6年的,分2次交存,第2次交存时间为第4年;6年以上至10年的,分3次交存,第2、3次交存时间分别为第4、7年;10年以上的,为5年交存一次。
第五条 保证金由采矿权人按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及开具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交存通知单》(附件3)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代理银行按月将保证金专户的存储情况反馈给市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07,以下简称“规范”),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备案后,作为验收采矿权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凡未编制《方案》并备案的矿山企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和年检。
第七条 新设立、延续、变更登记的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权许可证之前,必须完成交存保证金、签订承诺书、《方案》备案等相关手续。
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在本办法实施起六个月内,按新办采矿许可的要求补充完成签订承诺书、交存保证金、《方案》备案等相关手续。不交存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公安机关停止供应火工器材,并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及安全许可证、工商执照等相关证照。保证金分期交存的,下次保证金在应交年份的6月末前交存。
第八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承诺书重新签订,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转让人尚未交存的部分亦由受让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转让时采矿权人没有办理签订承诺书、交存保证金、《方案》备案等相关手续,按新办采矿权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等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出让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采矿权出让文件中明确应交存的保证金数额,并在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进行公告。中标人、竞得人须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前交存保证金。
第十条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贯穿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全过程。采矿权人应根据治理《方案》边开采、边治理,在矿山闭坑后集中治理。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日常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采矿权人按照治理《方案》按时完成治理任务。矿山企业服务年限超过10年、保证金分期交存的,矿山企业按照治理《方案》实施部分恢复治理的,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并核查实际投入费用,其实际投入费用部分可以视同为下一期次的保证金。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同时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报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环保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切实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验收机关出具《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证》(见附件4)。采矿权人持合格证、保证金缴存凭据,申请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将85%的保证金及其利息(按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算,下同)返还给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对治理成果进行为期两年的后期管护。两年后,经二次验收合格后,将剩余的15%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三条 停办、关闭或“闭坑” 矿山不提出验收申请也不恢复治理的,或验收未达规定标准的,验收机关下达《限期恢复治理矿山环境通知书》(见附件5),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完成治理。采矿权人不治理或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对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作为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并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未完成后期管护责任的,15%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作为非税收入用于该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加强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定期检查保证金的交存情况。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挤占、挪用保证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第153号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城区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城区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决定土地储备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以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城区土地储备工作,其所属的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城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财政、规划、发展改革、住建、房屋征收、房管、城管执法、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区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土地储备政策措施和管理规范;
  
  (二)审议、决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三)审议、决定土地储备、开发和供应方案;
  
  (四)审议、决定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和贷款规模;
  
  (五)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六)对土地储备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各区人民政府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规划,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二)审核土地储备、开发和供应方案;
  
  (三)储备土地调查和权属登记;
  
  (四)组织土地储备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报批;
  
  (五)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供应;
  
  (六)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
  
  (二)审核土地储备贷款规模;
  
  (三)安排土地储备资金;
  
  (四)审核并列支土地储备成本;
  
  (五)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规划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规划成果;
  
  (二)下达储备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市住建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二)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实施土地储备、开发、供应方案;
  
  (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对土地收购及开发成本进行核算;
  
  (三)筹集、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四)负责土地储备日常工作;
  
  (五)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工作实施效能监察,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章规划与计划
  
  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住建、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土地储备规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土地储备规划应当包括一定时期(5~10年)内城区土地储备的总量、规模、结构类型、区域分布、分期储备方案等。对近期拟进行储备的特定区域,应当划定为土地储备控制区。
  
  对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性质、用途及利用现状。
  
  第十七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市场供需状况,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范围与程序
  
  第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依照城市规划或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
  
  第十九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征收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纳入土地储备。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收购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收购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二)市规划部门下达收购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评估;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五)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批准的储备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及地上房屋收购价款;
  
  (六)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土地使用权人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后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储备规划,向市规划部门申请下达储备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拟储备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核实;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提请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手续;
  
  (四)被征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与安置;
  
  (五)征地补偿与安置完成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涉及地上房屋已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纳入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城市规划用途或储备用途,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土地储备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储备土地开发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储备土地开发方案,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
  
  第二十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对土地储备项目建立档案和台帐,进行动态管理,并完善土地储备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在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及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从储备的土地中选用。储备土地应当优先保证保障房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后,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土地。对不按规定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重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纯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市财政部门按照国有土地纯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储备。
  
  第三十一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预算相衔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土地储备贷款实行专款专用。
  
  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规划用途的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工作的需要及概算情况,安排适当的土地储备周转金,并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对市土地储备中心垫付的储备成本,财政部门在收到土地价款后,按宗地优先拨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属于成片开发的储备土地,先按成本概算核定拨付,待片区成本核定后,再按片区进行决算。
  
  第三十三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员会根据各区人民政府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任务,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视完成情况给予奖励。具体方案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拟定,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土地利用现状的,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公安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及户口迁入等相关的许可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夷陵区土地储备工作应当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应当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0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