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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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文化部


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0年8月25日,文化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化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文化系统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维护部门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健全内部控制,严肃财经法纪,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发挥社会效益,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下列单位,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立独立的、不低于本单位财务机构级别的内部审计机构(下称“内审机构”):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二)文化部门直属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
(三)文化部门直属的全民所有制大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四)文化部门直属的其他需要设立内审机构的单位。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内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与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无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制度办法,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负责对全国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内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审计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审机构或审计机关派驻机构(下称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本系统中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重要的审计事项;企事业的内审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单位主管审计的领导人,应定期部署和检查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听取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内审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1、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2、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3、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4、内部控制的健全、严密、有效;
5、承包或者租赁期间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6、基建投资的使用及管理;
7、重要的经济合同或契约签定的可行性、合法性、效益性及执行情况;
8、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事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技术的使用及其效益;
9、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
10、审计机关委托和领导交办事项。
(二)对本系统行业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效益进行审计调查。
(三)配合审计机关或上级审计机构进行必要的专题调查。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贪污、受贿以及由于工作失职或失误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五)组织本系统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联合审计、专业培训、经验交流等。
第八条 内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资产等,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收集有关经济信息等。
(二)参加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与审计工作有关的文化艺术、教育、科研、出版、外事、文物、财务、劳资管理等业务会议,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五)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及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决算报表、经济合同及审计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等。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对上述各项业务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领导批准,可采取必要的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内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的有关人员,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并在单位领导审批后,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对遵守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八)内审机构应在每年初提出本年度审计计划和上年度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内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参与的工作:
(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基建投资计划、经费收支预算的拟订及分配、竣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二)制定本系统、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三)改革中有关经济事项的会议及重大经济事项决定前的可行性研究、讨论等。
(四)会计人员申请专业技术职务的业务考核。
(五)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指定参与的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的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时,应事先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可以随时向有关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并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或部门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重要的审计报告应同时报送上级审计机构。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提出申诉,该单位领导应及时进行处理。若该单位领导未能处理,需向上级审计机构申诉的,应在接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材料,上级审计机构受理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应该执行。
(五)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有关内部审计人员的条件、任免、职称等事项:
(一)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执行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各种专业知识及完成审计任务的技能,并保持相对稳定。
(二)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企事业单位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事先应征求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三)内部审计人员专业职称的评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五)各部门、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级部门和所属单位工作成绩显著的内审机构、审计人员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内审机构可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意见,报请单位领导或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内审机构或审计人员,其所在单位应酌情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
(四)泄漏国家机密。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上级审计机构。
第十五条 文化系统集体经济组织的内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文化部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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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国务院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1991年3月6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和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国家科委制定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2年免征所得税。
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域范围内的开发区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仍执行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税收政策,不受前两项规定的限制。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其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八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有关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上缴利润。
第十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一律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属下列单项奖励金,可不征收奖金税:
(一)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取的奖金,不超过15%的部分;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超过1.5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免税单项奖。
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2.5个月标准工资的,按2.5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2.5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扣除计税。
第十一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非开发区企业,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规定。原认定的开发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开发区企业条件和标准的,也不再执行本规定。
第十四条 过去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税收政策,一律废止,改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节能办关于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节能办关于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9〕204 号


各市、县 (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节能办制定的《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省政府节能办

  (二○○九年十二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控制源头能耗增长,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须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于作出项目审批、核准批复或者实行备案前进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及扩建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 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辖区内相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权限,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行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节能专篇;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交节能专篇。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概况;

  (二) 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 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 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 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五条 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和备案前,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工程咨询单位对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和论证。有关专家或者工程咨询单位出具的节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核的依据。项目批复文件或转报的请示文件应包括节能审查意见的内容,并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参与编制项目节能专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节能评估。

  第六条 国家和我省现行节能政策、法规、标准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产品能耗定额和节能设计规范作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依据。

  第七条 项目节能评估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是否合理;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五)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六)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应把节能验收作为项目总体竣工验收的组成部分,纳入验收程序。节能验收不合格时,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如实申报项目耗能情况,不得将整体项目拆分申报。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规定的能源消耗总量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年能耗量达到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而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委托节能监察(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节能篇章、节能评估审查意见所确定的节能措施和能效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参与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节能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和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节能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