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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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邮政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联〔2001〕34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

进出境邮寄物的检疫工作是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著国际交往的增多,应实施检疫的进出境邮寄物也相应增加。为做好对进出境邮寄物的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寄生虫病、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随邮寄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民健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邮政局联合制定了《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邮政局。

2001年6月15日

附件: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进出境邮寄物的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寄生虫病、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随邮寄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邮政进出境的邮寄物(不包括邮政机构和其他部门经营的各类快件)的检疫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寄物是指通过邮政寄递的下列物品:

(一)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

(二)进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

(三)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邮包;

(四)进境邮寄物所使用或携带的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

(五)其他法律法规、国际条约规定需要实施检疫的进出境邮寄物。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邮寄物的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邮寄物的检疫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设有海关的邮政机构或场地设立办事机构或定期派人到现场进行检疫。邮政机构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对邮寄物的检疫应结合海关的查验程序进行,原则上同一邮寄物不得重复开拆、查验。

第六条 依法应实施检疫的进出境邮寄物,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不得运递。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七条 邮寄进境植物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收件人须事先按规定向有关农业或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收件人应向进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补办检疫审批手续。

邮寄进境植物产品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收件人须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或经其授权的进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需邮寄进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收件人须事先按有关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第九条 邮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以外的动物产品,收件人须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或经其授权的进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条 邮寄物属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收件人或寄件人须向进出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进出境检疫

第十一条 邮寄物进境后,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二条 现场检疫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审核单证并对包装物进行检疫。需拆包查验时,由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拆包、重封,邮政工作人员应在场给予必要的配合。重封时,应加贴检验检疫封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需作进一步检疫的进境邮寄物,由检验检疫机构同邮政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后予以封存,并通知收件人。封存期一般不得超过45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告知邮政机构及收件人。邮寄物在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和封存期间发生部分或全部丢失,或因非工作需要发生损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或处理。

第十四条 出境邮寄物中含有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寄件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

第十五条 对输入国有要求或物主有检疫要求的出境邮寄物,由寄件人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章 检疫放行与处理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疫区或者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进出境邮寄物实施卫生处理,并签发有关单证。

第十七条 进境邮寄物经检疫合格或经检疫处理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在邮件显著位置加盖检验检疫印章放行,由邮政机构运递。

第十八条 进境邮寄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或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单证不全的;

(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处理的;

(四)其他需作退回或销毁处理的。

第十九条 对进境邮寄物作退回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具有关单证,注明退回原因,由邮政机构负责退回寄件人;作销毁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具有关单证,并与邮政机构共同登记后,由检验检疫机构通知寄件人。

第二十条 出境邮寄物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有关单证,由邮政机构运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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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2010年12月27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法做好代表议案的有关工作。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 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二)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实施中重要问题的议案;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社会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重大事项的议案;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的议案。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处理的事务;
(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事务的事项;
(五)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写明提出议案的必要性;案据应当说明议案的合理性、可行性的依据;方案应当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或者建议。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代表小组活动等,紧密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和社会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深入实际,广泛调查研究,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议案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一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议案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各代表团在大会规定的提交议案截止时间之前送交大会秘书处。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属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其他议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负责对提交的代表议案进行登记、分类整理;对不符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将分类整理后的代表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对代表议案进行审议,提出议案处理的建议。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于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出转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大会主席团根据大会秘书处的报告,决定是否作为议案处理,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基础上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对该代表议案的审议意见,大会主席团根据审议意见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本次大会会议表决。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代表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征求代表议案提出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在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高度重视和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在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代表议案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代表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有关机关或组织办理落实的情况、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附件作详细说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可以就代表议案涉及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审议通过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有关机关或组织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二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答复代表。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落实情况和代表议案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议案代表可以进行相应的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设立的议案审查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代表议案,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8月18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即行废止。



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确保供水安全,保证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水库、河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本市辖区供水为主的各种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包括自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管道、海底输水管道、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受水池及各种阀室(井)、计量装置、过水路面、出水口、拦砂堰、里程桩、通讯设备、防洪工程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做好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20米的隧洞覆盖面中心线两侧各30米区域;
  (二)取水头部、倒虹吸周边100米区域,各种阀门井室周边10米区域;
  (三)水库大坝及副坝周边400米区域;
  (四)独立的加压泵站、管理房站建筑物周边30米区域;
  (五)原水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各10米区域;
  (六)海底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其中沿海宽阔海域为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各100米、海港区内为各50米区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二)覆盖、涂改、损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所设的永久性标志和测量标志;
  (三)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取土、挖砂;
  (四)擅自在输水河道挖砂;
  (五)在暗渠、原水输水管道顶部和护坡栽树、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六)在海底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七)其他危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协同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等设施上方设立限重标志。
  机动车辆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
  第八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保护范围外150米以内实施爆破的,须向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建设活动的,必须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评估、同意,并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条 未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流取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200米以内,禁止进行有污染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维修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在对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维修时,如对工程设施周边单位和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造成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