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3:09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财税[2013]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继续予以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捐赠所得。

  二、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

  5.按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四、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五、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障基金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期货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对上述应税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六、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1〕6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0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岩石和流体中的热能,包括热水型、蒸气型、地压型、岩浆岩型和干热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温度在25℃以上(含25℃)的基岩水和天然出露的温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日常工作由市地热管理处具体负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应当根据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开发项目。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地热资源的温度、用途和开采量计征。
第八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必须凭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允许开采通知书先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予以查封。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前,开发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建立健全节能节水措施,完善相关设施。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利用率。
第十一条 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热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地热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本市对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向开发单位下达地热资源开采计划指标。开发单位必须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地热资源,禁止超计划指标破坏性开采地热资源。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必须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开采限量的基础上,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开发利用规划、地热田开发状况、动态观测资料及利用规模等因素,向开发单位下达开采计划指标。
开发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热资源的月开采量、水温、水位等资料。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必须安装计量表。采、灌两用的,应当分别安装采、灌两套计量表。计量表发生故障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开采量可以按每日开采时间和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是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地热井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报废地热井,必须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维修地热井,必须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报废后的地热井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地热田动态监测井使用;不能作为地热田动态监测井使用的,由开发单位进行全孔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进行地热采暖的,开发单位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地热采暖弃水的人工回灌。按规定进行地热采暖弃水人工回灌的,可以减收回灌量相应温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确需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接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弃水应当符合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采暖后的排放温度不得高于30℃。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或者擅自开发利用报废地热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以及超过核定的开采计划指标、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地热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地热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热水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8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政发〔2007〕90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依法行政工作,通过典型引路,以点带面,整体推进,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步伐,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创建工作进行组织领导,其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四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创建坚持体现先进性、可行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原则,综合运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等方面成果。

第二章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

  第五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应当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这一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切实转变行政职能,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一)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职能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
  (二)加强和规范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建设,行政机关与相关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彻底脱钩;
  (三)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健全,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增强;
  (四)机关职能划分合理,权限合法,职责分工明确;
  (五)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供便利条件以供公众查阅信息;
  (六)依法行政工作的财政保障机制完善。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部门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决策制度,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一)行政决策的程序和内容合法、合理,重大决策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涉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二)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强化监督,决策行为规范,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八条 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注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内容和程序合法,重大问题举行听证并向社会公示;
  (二)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三)建立并落实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
  (四)出台规范性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评估实施效果。
  第九条 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中无不作为或越权作为情况发生;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合法规范,记录齐全;执法文书符合规定,按照档案装订标准进行管理;执法单位内部实行案卷评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人员持证、亮证执法;
  (四)行政处罚规范、合法、适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定了规范约束措施;
  (五)行政许可规范合法,后续监督到位;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深化,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认真梳理行政执法主体和依据,分解执法职权,强化执法责任,各项责任制度建立完善,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条 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虚心听取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及时报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职能,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切实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并建立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五)加强专门监督,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构的监督;
  (六)强化社会监督,完善群众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制度,认真处理来信来访,积极受理投诉,依法作出处理,化解社会矛盾。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努力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以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一)制定学习培训计划,对领导干部、公务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强化依法行政和法律知识的教育,并组织考试;
  (二)行政执法队伍稳定,执法人员熟悉法制,精通业务;
  (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四)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按以下要求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二)法制工作机构职能明确,人员配备齐全;
  (三)制定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四)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计划、工作有重点,依法行政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应是当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被评为优秀以及当年度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没有被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一)未建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织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无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撤销党内或行政职务以上处分的;
  (四)因出台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
  (五)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引发社会影响恶劣事件的;
  (六)拒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决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法制工作机构职能不明确,人员配备在两人以下的;
  (八)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不宜评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五条 凡符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的行政执法部门,于当年11月1日至30日自愿申报填写《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申报表》,按创建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部门进行自我评价并写出自评报告。属法定授权组织或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需经主管该组织的部门或县级政府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一式两份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综合申报单位各方面情况后,决定是否进行实地考评验收。
  第十七条 考评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汇报。听取申报单位有关创建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看档案。主要查看有关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依法行政制度建设、规范性文件制订、行政许可及行政处罚等案卷材料。
  (三)实地走访。必要时走访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他们对申报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媒体公示。在本市主要媒体公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候选名单,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五)评议决定。考评组对申报单位有关创建工作材料及调查了解和公示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六)审定批准。对经评议决定授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申报单位,报请市政府审定批准。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每年总量控制在12家单位以内。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九条 对被确定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并颁发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奖牌。
  第二十条 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给予一定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报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称号,收回奖牌,并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得申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行政执法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当年本单位开展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一)本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情况的;
  (二)国家、省、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案件质量抽查中发现不合格情况较为严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强烈不满,且反映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认为应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发生前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撤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被撤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三年内不得申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二十五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有效,但不再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