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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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控制白蚁危害,保障城市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装饰装修城市房屋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城市房屋的白蚁灭治。

第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白蚁防治新技术、新药物、新工艺、新设备,减少化学药物的使用,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以下简称白蚁防治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装饰装修城市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已建城市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接受委托从事白蚁灭治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白蚁灭治合同。白蚁灭治合同应当载明灭治范围、灭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2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防治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无偿灭治。

第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施工档案管理制度,施工档案应当规范、齐全。对在包治期限内的白蚁防治工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定期回访、复查,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使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白蚁防治药剂,建立健全药剂使用管理制度,实行药剂专库存储、专人管理。

白蚁防治单位在施药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农药防毒规程,做好安全防护和废弃物处理工作,防止药剂中毒事故和药剂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对象和收费标准收取白蚁防治费。白蚁防治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白蚁防治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图片等资料,作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统一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该项目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新建商品房的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

(二)白蚁防治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或者在白蚁防治施工中使用不合格药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的;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

(五)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或者对白蚁防治单位的检查和灭治工作拒不配合的。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城市园林等的白蚁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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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颍上县、颍东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30日前已经丈量、签订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已经丈量、没有签订协议的,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由县(区)人民政府与煤矿企业协商处理。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阜阳市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阜阳市行政区域内因采煤沉陷而引起的农村居民搬迁安置补偿。

第三条 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二章 补偿


第四条 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费用由煤矿企业统一支付,主要包括:

(一)居民搬迁安置费;

(二)综合调节费;

(三)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费;

(四)搬迁管理费;

(五)房屋拆除费。

第五条 居民搬迁安置费采取按人口数安置的方式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人均安置面积28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600元,具体补偿数额为:居民搬迁安置费=搬迁安置人口数×人均安置面积×单位面积补偿额。

第六条 综合调节费按居民搬迁安置费的15%计算,由县(区)人民政府包干,统筹处理,专款专用,并由上一级政府组织审计。主要用于补偿农户安置面积小于原有合法房屋面积和解决鳏寡孤独等特困户住房问题。

第七条 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费按居民搬迁安置费的25%计算,主要用于安置新村公建、公益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搬迁管理费按居民搬迁安置费、综合调节费和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费总和的2.8%计算。

第九条 房屋拆除费每户1000元,用于原有房屋的拆除。

第十条 乡(镇)、村企业及事业单位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搬迁,按重置价折旧后予以补偿,其中学校按一比一重建。

证照齐全、正常生产经营的工商企业因搬迁而受到影响的,其经营损失由煤矿企业参照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违章搭建、抢建、证照不全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原有村庄宅基地由煤矿企业征收,居民原有宅基地面积超出新宅基地面积的部分,按现行征收建设用地的有关标准由煤矿企业予以补偿。


第三章 安置人口核定


第十二条 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人口的核定程序:

  (一)成立核查小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当地公安机关、县(区)国土资源、农业部门、有关征迁部门和乡(镇)、村及煤矿企业成立核查小组,具体负责被搬迁人口和户籍核查工作。

  (二)核查公布。核查小组以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在籍常住人口、户数为基础,对需搬迁村庄的农户现场核查。根据核查的结果,由核查小组在该村庄定点进行3次张榜公布,每次公布时间为5-7天。核查小组应当公布人口核查工作的监督电话,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审查确认。核查小组在现场核查、张榜公示后,将核实后需搬迁村庄户数及人口情况上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查确认。

第十三条 需搬迁村庄户数及人口认定截止日期为搬迁公告公布之日,以当地派出所户籍底册记载为准。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入搬迁户应安置人口:

  (一)原为本地农村户口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

  (三)因上学户口外迁且未婚、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四)因劳教、劳改等原因户口外迁、现正在服刑的劳教或劳改人员;

  (五)正常出生及婚入人口;

  (六)与村民结婚的外地妇女,户口暂未迁入本地的;

  (七)离退休人员回原籍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搬迁户应安置人口:

  (一)长期租赁居住在被搬迁地的;

  (二)虽拥有房屋产权,但长期不居住在被搬迁地且不是被搬迁地户口的;

  (三)计划外生育人口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四)私自买卖房屋、无宅基地使用权的;

  (五)在正式核查之前已死亡的;

  (六)外嫁但户口未迁出的;

  (七)其他不符合搬迁安置政策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户安置,不得分户。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享受安置或分户政策:

  (一)子女年满18周岁的,其年龄的计算日期以核查日期为准;

  (二)户口不在被搬迁地,但在被搬迁地土地二轮承包以前居住且有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长期居住人员,享受一户安置;

  (三)其他符合安置、分户政策的人员。

  第十八条 符合分户条件的搬迁户,应向核查小组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婚姻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上学、参军和劳教、劳改等户口外迁人员,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属鳏寡孤独等特困户及个案的,由核查小组研究决定。


第四章 搬迁安置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提前2年将采煤沉陷区需要搬迁村庄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据此通知县(区)公安机关及时冻结被搬迁村庄的户口,并自接到通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沉陷区所在的乡(镇)、村发布通告,告知沉陷区范围、搬迁村庄名称、搬迁安置补偿的文件依据和补偿标准、禁止建设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编制新村建设规划,并与煤矿企业共同选择新村址。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完成沉陷区村庄搬迁规划和新村选址、规划、用地报批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采煤沉陷区新村建设要坚持统筹规划、集中安置、统建为主的原则,并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相结合。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庄搬迁和新村镇建设。煤矿企业负责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费用,所有补偿资金在首批资金到位后的9个月内全部拨付到位。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首批资金(煤矿企业不得低于协议总额的40%)到位后立即开展新村建设,在协议总额的70%到位后完成新村房屋建设的主体工程。在首批资金到位后的1年内完成新村房屋建设任务,并及时组织居民搬迁入住。同时对原有村庄房屋等在新村建设完毕后6个月内进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新村建设要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采煤沉陷区搬迁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城郊、农村集镇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其他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公建用地面积控制在宅基地面积的15%(含本数)以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等因素,有关补偿标准将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证监会关于在新股发行工作中加强费用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在新股发行工作中加强费用管理的紧急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证券主管部门:
最近,发现有些地方在新股发行中存在着认购表销售收入使用的浪费现象,例如包租高级宾馆,支付手续费、劳务费没有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等。这既不利于廉政建设,也造成了浪费。为加强新股发行工作中的费用管理,保证今年新股认购工作的顺利进行,特通知如下:
1.各地在新股发行工作中,应由审计部门派专人负责有关财务问题的监督工作,对售表收入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
2.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纪律,控制发行工作中的费用开支水平。支付给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手续费、劳务费等,应比照相关业务的费用标准执行;严禁使用认购表销售收入购置与发行工作无关的商品及用于高消费;违反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3.发行工作结束后,应由审计部门就发行工作中的收入和费用开支情况出具审计报告;售表收入扣除必要开支后的余额部分应上交财政专帐保管,待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核实后再行处理。



199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