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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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
第三章 视察、执法检查
第四章 约见、质询、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章 受理申诉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院)的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权。
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委)和县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办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对两院进行监督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两院的监督是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支持两院依法行使职权,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各民族的团结,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两院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在监督中必须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监督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
(二)执行本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两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两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听取和审议的汇报内容,可由两院提出,也可由法委、法工委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审议两院工作汇报时,两院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两院的工作汇报,法委、法工委可以听取两院的专项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就两院工作汇报所作的决议或决定,两院应认真执行。
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就两院工作汇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两院应研究办理,并报告结果。
第八条 两院对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的要案和特大案件,应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通报。

第三章 视察、执法检查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两院的工作进行视察。两院应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材料,回答问题。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两院应认真研究;其中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办的,两院应按要求回报结果。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对两院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可以对若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对单项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提供真实资料和方便条件。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检查人员应向人大常委会写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两院办理。

第四章 约见、质询、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一条 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人大代表可以约见两院负责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书面对本级两院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受质询机关。凡交办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答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时
,受质询的机关应进一步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两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交两院执行。两院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由三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五章 受理申诉和控告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采取下列方式办理:
(一)一般问题转两院调查处理;
(二)重大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两院办理。两院应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的结果,未办理终结的应说明原因;
(三)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两院办理的申诉控告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发出复查建议书,要求两院进行复查;
(四)涉及两院领导人员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同两院对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可以分别报告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控告,对由它任命的不适宜担任现职的两院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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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61号),加强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和管理。推动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以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城市国有土地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经规划确定的土地
的使用性质、容积率等,不得随意更改,确有必要变更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并相应作好经济利益关系的调整。
二、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征用转为国有后才能出让。城市政府主管部门可通过招标或指定资质等级一、二级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实施土地成片开发,依照规划平整场地,建设给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讯等设施,以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的条件。完成成片开发后的土地
,可由城市政府结合项目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县及县级市指定资质等级三级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土地成片开发任务的,须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房地产市场预测,定期发布市场信息,以加强对房地产投资方向的引导,减少投资的盲目性。要把解决城镇居民住房,特别是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作为房地产开发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在住宅小区建设和旧城改造中坚持推行综合开发,大力发展普通标准商
品住宅。政府主管部门应结合住房制度改革,管好用好住房基金,并多方筹集住宅建设资金,保证城镇居民住房建设有稳定的、逐年增长的资金来源;对为中低收入家庭建造的住宅应在土地利用计划、规划立项、商品房计划等方面优先安排,并以地价、税(费)率、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条件
予以鼓励。城市中心区的改造,应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安排商业、服务业、金融业等项目,以适应第三产业的发展需要。各地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需求实际,从严掌握高档别墅、高级写字楼和高级宾馆的建设。
四、建立和培育房地产市场体系。土地使用权出让要尽量通过招标方式,并注意结合考察投标者的资质及土地的利用方式等因素。协议出让的土地,必须由政府组织的评估机构合理确定基准地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压低地价。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价格应接近基准地价或市
场价格。要建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商品房屋预售、商品房向境外销售的审批制度。未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的土地不得转让,未达到一定投资比例和施工进度的商品房屋不得预售。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尽快制定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土地使用权和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涉外房地产)必须依照规定到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要健全房地产产权登记、变更制度。建立公开的、完整的市场信息库,并大力发展与房地产市场配套的物业估价、法规政策咨询、信息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
五、完善房地产价格体系,运用价格和税收杠杆调节房地产经营收益。各地应尽快开展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并严格按土地的不同区位、使用性质、容积率、级差收益和供求状况等因素确定基准地价,作为土地出让价格的基础。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
解决在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的通知》,对未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而进入市场的城镇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存量房屋出售、出租均收取土地收益金。同时,要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调节机制。在全国未作征收房地产增值税的规定前,各地应根据本地情况,在房地产转让中对增
值部分征收一定比例的增值费,以调节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的过高收益。增值费上交当地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六、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的引导和管理,使外商主要投向与鼓励类引进项目配套的房地产开发,以及拆迁难度大、近期依靠内资实施改造有困难的旧城改造项目。对外商投资房地产,应根据项目规模规定其注册资本、分期投入资金量、合资双方股金份额等。中方不得为外商提供人民
币贷款和境内贷款担保,以保证外资的真正投入。各地在吸引外资投入房地产上不得超越权限制定优惠政策。
七、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素质,端正经营方向。要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严格对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批,并建立年检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对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企业,在一年内无开发任务或未进行任何项目建设的,应及时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
对项目型公司,凡项目结束或因故终止,应及时取消其该项目的开发经营权。要严格限制那些不从事房地产开发而热衷于投机牟利的行为。要加强对开发公司经理及管理人员的培训、切实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八、加强房地产业的法制建设和对房地产业的领导。要适应建立完善的房地产市场机制的需要,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健全房地产法律体系。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宏观调控的职能,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促进房地产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为加快房地产业的发
展和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育提供服务。



1993年4月16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发〔2008〕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物流运输市场的发展,推动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的应用,加快第四方物流平台的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第四方物流平台,是指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有效整合物流资源,实现供应链信息共享,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供应链解决方案和信息服务,以物流管理和交易为核心业务的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条 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是指第四方物流平台各相关方之间业务对象、业务流程、业务操作中所涉及的全部代码、单证或报文交换的信息标准,以及第四方物流平台内部控制及信息安全标准。
  第四条 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所涉及的单位(以下简称标准建设使用单位)主要包括:运输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第四方物流市场主体,第三、四方物流平台运营主体及各类服务商四大类。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的起草、制定、推广、应用全过程。网上运输服务交易、金融电子支付结算、网上物流服务、电子政务、信用体系、信息交换服务、风险控制及信息安全管理等第四方物流平台所涉及业务的信息标准的使用管理,均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按照统一管理、合作共建的原则,由市第四方物流平台建设领导小组(宁波电子口岸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推进第四方物流信息标准的总体工作,负责对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中重大事项、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信息标准研究编制小组(以下简称研究编制小组),由市信息产业局牵头,各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宁波物流规划研究院、宁波第四方物流运营主体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共同组成。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发展规划,协调、指导和推进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化标准建设工作;
  (二)负责编制和修订完善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并向国家有关部委申报行业和国家标准,组织召集有关标准化工作会议和学术研究活动;
  (三)负责信息标准工作经费的预算与申请;
  (四)负责对有关技术标准实施的培训、推广应用、咨询和意见收集工作;
  (五)协同抓好标准的审议、评估等有关工作,建立项目进展督办、与企业协调配合等工作机制,并监督管理各项标准的具体实施。
  
  第三章 职责
  
  第八条 信息标准的制订是第四方物流平台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也是规范物流运输市场的基础性工作。各标准建设使用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动联系反馈,有效落实,遵循和执行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相应工作流程及管理措施。具体包括:
  (一)负责向研究编制小组提供与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相关的材料;
  (二)负责及时向研究编制小组反馈标准应用情况,提出合理意见;
  (三)主持建设的信息系统(包括已建和待建的公共系统与内部系统),如与第四方物流平台相关,必须遵循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对接。
  第九条 运输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作为第四方物流平台的监管机构,应与实施主体紧密配合,做好服务、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市交通(港口)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物流企业经营资质信息,并根据业务发展需要,遵照相关标准进行车辆、驾驶员、危货运输的申报监管及GPS数据整合,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二)宁波海关:遵照相关货物报文标准做好第四方物流平台货物运输的监管,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三)市安监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危险化学品充装企业相关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对接;
  (四)市公安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五)市工商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企业登记资料、企业变更记录、年检情况、动产抵押、合同公示、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六)市国税局、地税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企业税务登记信息和有关企业及纳税人的信誉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七)人行市中心支行:遵照相关信用体系标准协调商业银行做好企业的有关授信、金融产品及信用等有关信息与第四方物流平台共享。
  第十条 其他涉及物流市场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根据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为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相关数据,并为与第四方物流平台实现互联及资源共享创造条件。主要职责:
  (一)港口集团:遵照集装箱相关报文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集装箱进出港口等相关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对接,进而实现相关数据共享;
  (二)机场及场站: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督促承运人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舱单等相关数据,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三)铁路运营单位: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一般货物运单数据和集装箱运单、集装箱运输货票等相关数据,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主体包括货源企业、运输企业、货运代理企业、仓储企业、物流园区等多类型企业实体,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业务需要,依照标准要求,如实填写并提供相关资料,注册成为第四方物流平台会员,并不断更新注册资料,符合及时、详尽、准确的要求;
  (二)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中规定的交易流程进行信息发布、网上交易的操作,并确保发布信息及交易内容的合法,真实有效;
  (三)会员企业与第四方物流平台间的单证传输及数据交换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执行;会员企业间的单证传输及数据交换参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第四方物流公司、商业银行作为第四方物流平台建设的双运营主体,主要职责为:
  (一)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平台; 
  (二)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监督、指导各交易实体在平台上进行合法、有序的网上交易;
  (三)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做好风险控制及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四)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承接政府对政府、政府对企业、企业对企业的数据交换项目;
  (五)商业银行做好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在电子结算、金融产品推出、信用平台建设等方面的运用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电信运营商、广播等第三方服务提供商,应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提供网上投保、货物跟踪交通广播等服务。
  第十四条 其他物流平台和信息平台与第四方物流平台实现互连互通,应遵循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标准编制、修订过程可分为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和报批四个阶段。直接采用或修订采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可采用征求意见、审查和批准三个阶段。标准的局部修订可采用审查和批准二个阶段。
  (一) 起草阶段
  1.由研究编制小组编写标准编制大纲,并制定相关工作计划及任务分工;
  2.组织研究编制小组成员进行调查研究,收集相关信息和资料;
  3.由研究编制小组根据标准编制大纲的编制内容,起草并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
  (二) 征求意见阶段
  1.信息标准研究编制小组在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后,将征求意见稿发给相关单位及专家进行意见征集;
  2、.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及专家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研究,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反馈修改意见;
  3.信息标准研究编制小组应将征求的意见逐条整理,提出征求意见阶段的意见处理汇总表。
  (三)审查报批阶段
  研究编制小组根据意见处理汇总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后形成标准送审稿,经第四方物流平台建设领导小组审查后,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标准发布后,随着科学技术及物流行业的发展,研究编制小组将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适时对标准进行修订。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将不定期组织标准化方面的专家对第四方物流平台标准实施、应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效果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认真贯彻执行的单位,由领导小组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