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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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08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08号



  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和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已列入该指导目录限制类项目管理。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停止受理上述生产线项目兽药GMP验收申请。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2月1日起,各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受理新建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项目和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项目兽药GMP验收申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继续受理:

  (一)持有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产品或转瓶培养生产方式兽用细胞苗产品新兽药注册证书的;

  (二)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具有从投料到分装全过程自动化控制、密闭式生产工艺的;

  (三)采用动物、动物组织或胚胎等培养方式改为转瓶培养方式生产兽用细胞苗的;

  (四)在原批准生产范围内复验、改扩建、重建的。

  三、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开工建设但尚未完工的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项目和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项目,经企业所在地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停止受理时间可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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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7〕第 4 号


《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七年十月八日




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置,保护和美化城市市容环境,根据《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条幅等为载体和在机动车辆上设置的广告(含商业广告、公益广告和门店牌匾)。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原则:
(一)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安全要求,合理布局,科学设置;
(二)应当与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匹配;
(三)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
(四)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经常保持整洁、完好,及时更新、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五)应当按市容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灯光。
第五条 下列区域及位置禁止设置各类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三)风貌建筑保护区、风貌建筑及保护性、标志性建筑;
(四)异型楼顶或坡屋顶;
(五)透视围墙、铁艺护栏围挡;
(六)沿街商铺门窗;
(七)各类涵洞内、桥梁下。
第六条 下列区域限制设置户外广告:
(一)外环线以内区域大型占地广告;
(二)中心城区广场、绿地及周边三十米范围内各类广告;
(三)中心城区主干道路两侧绿地及隔离带内占地经营性广告
(四)中心城区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
第七条 凡在中心城区、繁华区、商业街、风貌保护区及风貌建筑物、保护性建筑物设置牌匾的或利用大型商业设施、餐饮、文化娱乐场所建筑物立面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采用霓虹灯、亚克力、LED等新型材质,制作平面造型或内光源灯箱在墙体镶嵌,不得破坏原建筑物立面造型,不得遮挡或影响建筑物的整体景观。
仿古建筑可采用木质书法牌匾并加配灯光。
第八条 大型单柱式户外广告塔必须按规划、等距离、同标准,有序设置。间隔不小于五百米,单面面积统一为十八米乘六米。
第九条 利用公交站牌、路名牌、电话亭、报亭、报栏等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内光源户外广告灯箱的,属同一形式多处设置的,应统一规格、统一材质,间隔不小于五十米。
第十条 利用建筑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总高度控制在四米以下,下部做一至二米的实墙基础且顶部设置照明灯具,单个广告牌长度不得超过十五米,广告牌之间相邻部位应做装饰。
第十一条 利用平顶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应与建筑物融为一体,整体垂直拔高,广告自身结构不得外露,并与原有建筑物的建筑风格和尺寸相协调。
(一)六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二点五米;
(二)六米以上十二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四米;
(三)十二米以上十八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六米;
(四)十八米以上二十四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八米;
(五)二十四米以上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一般应采用霓虹灯。
重点街道外光源看板广告要对灯具进行隐蔽装饰。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应按设计要求设置通风道并对其进行装饰。
第十二条 指示牌应按国家标准设置,并使用规范字体。对非市政交通设施指示牌,应统一设置集成式指示牌。
第十三条 利用实物造型和雕塑设置户外广告的,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艺术性,不得偏重于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利用机动车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在车身两侧,不能遮挡车窗,并符合公安交管部门的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利用照明电杆或电力杆等电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条道路只准在一种电杆上设置广告,每根电杆上只准设置一个灯箱广告;
(二)同一路段的电杆灯箱广告应做到内容、色彩协调,形状一致,高度一致,朝向一致
(三)灯箱广告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少于三米,面积不得大于两平方米;
(四)便道灯箱式广告,广告牌面积不得超过五平方米,广告牌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得大于一米;
(五)灯箱装灯功率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一百二十瓦。
第十六条 用于营造气氛,短期设置布质标语、张贴画、气球、飞艇、充气类造型等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和时限内设置。
第十七条 以工商部门注册或上级部门下达单位名称设置门店牌匾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大型营业场所可加设一块竖式霓虹灯牌匾。道路交叉口两侧均开设门面的,可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牌匾;
(二)写字楼实行一楼一牌,驻大楼单位指示牌,可统一在大楼入口处规范设置;
(三)牌匾设置位置应在门楣上方,楼房牌匾上部应与二楼窗台下沿平齐,平房牌匾高度不超过一点六米。除特殊规定外,牌匾均为贴墙式平面布置,长度与门面长度一致,厚度不超过零点二米。
(四)相邻两户牌匾设置应当无间隙,并在同一平面,外观平齐,底边封口
(五)连锁经营单位的统一标识、牌匾,应按照本规范设置,必要时可参照连锁经营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为二至五年,期限届满后应当拆除。
(一)大型占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五年;小型占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三年;
(二)建筑物顶部及墙体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三年;
(三)各种异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两年。
施工工地围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与施工期限相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三天。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电话号簿业务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邮电部


关于电话号簿业务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2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际、国内电信业务发展和社会各方面使用电信通信的需要,加强电话号簿的经营管理,做好编印出版和发行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话号簿是广大用户查找电话号码,使用电信通信的工具书,是沟通社会各方面互相联系的桥梁,是销售商品和联系购物的指南,同时还可为用户提供其它信息服务,促进经济发展。及时地编印准确、适用的电话号簿是电信通信部门改善经营管理,做好通信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电话号码是国家的信息资源,由国家通信主管部门管理。编印电话号簿是电信通信部门的基本业务之一,必须纳入主业管理,不得与其他单位及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公开向社会提供的电话号簿必须统一由电信通信部门的电话号簿公司或相关局的电信营业部门(以下统称号簿编印单位)负责编印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编印和经营电话号簿。供单位内部使用的电话号簿或电话号码表,可以由相关单位自行编印,但不得公开出版发行。电信通信部门不得向非号簿编印单位提供电话号码资料。国内电话号簿不准到国外或境外地区印刷。
第四条 从事电话号簿工作的人员必须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电话号簿应该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千方百计地方便用户。在经营上不要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号簿工作与全国电信通信网的接通率紧密相关,所有从业人员都必须克尽职责,通力协作,编好号簿,要为提高电信通信网的运行效益作出贡献。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 中国电话号簿公司是邮电部电信总局的直属单位,代表电信总局行使对全国电话号簿业务技术的管理职能。主要职责为:负责对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话号簿业务技术管理的业务领导;制定号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业务交流和业务培训;负责全国性电话号簿的编印和经营管理;承担招揽全国电话号簿的国内外广告业务;代办全国各地电话号簿对国外的业务联系和对国外的销售业务。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簿公司是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的直属单位,代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行使对全省(区、市)电话号簿业务技术的管理职能,业务上归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及省(区、市)局双重领导,并由省(区、市)局的相关处室归口管理。主要职责为:负责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话号簿业务技术管理的业务领导;根据上级的有关管理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业务交流和业务培训;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和各市、地、县局电话号簿的编印和经营管理,承担招揽号簿广告业务。
第七条 各市、地、县局电话号簿编印资料的管理工作由电信营业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也可根据需要成立专门机构。
第八条 电信营业部门及号簿编印单位有责任向上一级号簿编印单位提供电话号簿编印的数据资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加强对号簿工作的领导。首先要充实省(区、市)号簿公司的人员,并建立和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采用新技术,使其能履行编印全省(区、市)内各局的电话号簿和对各局实行业务领导的职能。对其他各局也应根据电话网的大小和实际业务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做到从上到下都有专人负责号簿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已注册成立的电话号簿公司,应严格执行公司法,完善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在经营管理及经济活动中公司享有自主权,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核算单位。
第十一条 电话号簿的经济效益主要依靠在号簿上开发和招登各种类型的业务广告及其他多种特殊服务项目,特别是要大力发展刊有各种分类广告的黄页电话号簿业务。电话号簿编印单位要在编好电话号簿的基础上,积极开展业务宣传,扩大电话号簿黄页分类广告的知名度,充分利用电话号簿这个媒介发展业务,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社会信息交流服务,努力提高电话号簿的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在电话号簿经营活动中,各号簿编印单位之间要加强业务联系,开展互相代招代办各种广告业务,并参照广告法规的有关规定,互相支付代理费。同时,也可以互相代销号簿。电信营业部门及号簿编印单位向上一级号簿编印单位提供电话号簿编印数据资料,上一级单位应按规定付给承办单位及经办人员适当的报酬,实行有偿服务,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十三条 为了适应社会各界用户查找电话号码,使用电信通信的需要,由各地方编印出版的当地号簿,必须登全单位用户中的主户名电话号码,并增加分户名电话号码的刊登数量。全国性和全省(区)性电话号簿,要充分注意刊登面和适用性,不要漏登重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长途业务量较大的用户电话号码。用户在电话号簿上刊登普通字体列名和电话号码,不论白页,黄页,一律免收费用。如有特殊要求,如户名放大,套红,以及刊登其他特殊服务项目等,按广告处理,纳费刊登。住宅电话是否刊登电话号簿应本着用户自愿的原则,但要加强宣传,鼓励用户刊登电话号簿。如用户要求不登电话号码,不论单位或个人均免收特殊处理费。
第十四条 电话号簿印刷、发行、管理等运营成本费用的主要来源应该是广告费的收入。在广告费收入尚不能冲抵运营支出时,各电信营业部门可以以购买号簿的形式补贴部分号簿成本。购买量作如下要求:在实现号簿三年目标中分年实施目标前提下,购买数量1996年为发行量的20%,1997年为发行量的15%,1998年为发行量的10%。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但最终要做到收支平衡,并有适当的盈利。电话号簿的印刷成本应包括:纸张费、制版印刷费、业务宣传费、发行费、管理费等。
第十五条 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向用户免费赠送电话号簿。
第十六条 电话号簿应该在邮电部门内部互相交换,以交流经验,不断提高编印质量。电话号簿出版后,除报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外,应同时寄送国家图书馆。
第十七条 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话号簿公司及各市、地、县局,在电话号簿的经营管理上应建立反映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的考核指标体系。主要考核指标为:
(一)刊登率 刊登号码数与电话主线用户数之比;
(二)准确率 差错数与刊登号码数之比;
(三)发行率 号簿发行数与乙种电话主线用户数之比;
(四)免费赠送率 免费赠送数与电话主线用户数之比。

第四章 号簿编印要求
第十八条 电话号簿的版本种类分为全国、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本市(县)三种。如有需要,黄页、白页及住宅电话可以单出号簿。已建成本地电话网的地、市、县,如需要编印本地电话网号簿的,不再重复编印本地电话网所属的地、市、县电话号簿。本市电话号簿以刊登当地电话网的用户号码为限,不得列名刊登其他省(市、区)和地、市、县用户的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为便利少数民族地区的用户使用,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通信部门,可分别编印或合刊编印当地民族文字和汉族文字的电话号簿。
第二十条 为适应社会各界用户的需要,各号簿编印单位应负责编印出版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报挂号、用户电报、用户传真等综合性或专业性号簿;也可以编印出版为各行业服务的以电话号码内容为主,包括有关行业的业务经营范围,商品信息及其它内容等在内的电话号簿。
第二十一条 编印电话号簿应严格掌握刊登范围,做好保密工作。
(一)下列用户的电话号码原则上不在电话号簿上刊登:
各党政领导机关的司局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办公和住宅电话;
军事机关、部队、战备仓库及国防保密工矿的电话号码;
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和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不能对外公开的电话号码。
如因工作需要,用户要求在电话号簿上刊登电话号码的,可根据用户来函,办理手续,予以刊登。
(二)党政专用电话局的用户电话号码,一律不在公开发行的普通电话号簿上刊登。由专用电话局负责编印的专用电话号簿,只供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
(三)除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单位及个人的电话号码,原则上均应在电话号簿上刊登。对少数用户要求不在电话号簿上刊登电话号码的,电信通信部门可予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用户设置的用户交换机,有自动连选功能的入中继只刊登代表(引示)号码,没有连选功能的入中继全部刊登。
第二十三条 电话号簿刊登的用户电话号码必须经过核实,保证准确无误。如果发生差错,属于编印单位工作失误的,编印单位应向用户说明情况,进行道歉。如果已收取费用,可以退回;或者在下一期给予免费刊登。除此以外,不作其他赔偿。
第二十四条 电话号簿的开本要做到规范化,方便用户使用。全国、全省以及省会(直辖市)和沿海开放城市的电话号簿采用大16开本,一般地、县可采用标准16开本,由各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省会、直辖市及沿海开放城市的电话号簿要求每年编印一次。暂时做不到的要报上级批准,但最长也不得超过十五个月。一般地县城市的电话号簿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编印周期。由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和各省号簿公司分别负责编印的全国性和全省性电话号簿可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期编印出版。

第五章 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号簿工作的计算机管理应立足于高起点,符合全网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的要求。要采用新技术,使电话号簿编印资料的管理、编辑、制作、排版等工作实现计算机化。
第二十七条 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应根据当前业务的需要和今后的发展方向,制定全国统一的技术标准、软件版本、数据库要求、设备配制标准、网路规程、数据格式以及其它必须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为实现号簿工作计算机管理及全国联网作好技术准备。
第二十八条 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由省(区、直辖市)号簿公司统一负责本省(区、市)内各地、市、县号簿编印资料的管理和号簿的编印出版工作。大中城市应根据统一的技术规范,首先建立号簿数据专用系统,并与市话营业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实行数据共享。要加强日常动态管理,及时掌握用户号码信息的变动情况,保证号簿编印资料数据与营业部门号码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 在条件具备时,全国电话号簿计算机管理系统要实现联网。条件已成熟的省(区、市)可首先实现省(区、市)内的联网;暂不具备联网条件的,要按照统一的数据格式,分别向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和省(区、市)号簿公司提供数据软盘。

第六章 号簿主要内容
第三十条 地方电话号簿内一般应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编印说明和目录。
(二)急用电话号码:如火警、匪警、医疗急救、水电和煤气急修等(应与相关单位商妥后刊登)。
(三)业务电话号码:包括障碍台、查号台、报时台、长途电话(包括国内和国际)记录台、查询台以及电信营业单位有关电话号码等。
(四)已开放长途直拨电话城市的长途区号,国际电话通达国家和地区的代码。
(五)咨询邮电业务的电话号码或地址。
(六)邮电业务宣传:如邮政、电报、长话、移动通信、数据通信的业务种类和其他各种新业务项目,以及使用方法、简明价目、用户须知等。
(七)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举报(监督)电话号码和热线电话号码(根据相关单位的要求予以刊登)。
(八)用户电话号码索引。查号索引表应便于用户查找使用。如采用根据用户业务性质按行业分类编排方式的,应有用户分类检目表;如采用按用户名称字头笔画顺序编排方式的,应有用户笔画检字表。
(九)电话号簿正文应刊登用户名称,电话号码和简要地址,并按用户性质分类或户名字头顺序编排。
(十)电话号簿内可以刊登国内外各种广告,广告内容和招登手续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及有关规定;号簿内还可以开办其他服务项目。电话号簿封面不刊登商业广告。

第七章 其它
第三十一条 号簿编印单位在编印号簿过程中必须精心编排,认真核对,保证号簿的编印质量。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部电信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