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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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二、第九条修改为:“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其中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乡道、村道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改作立体交叉、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 国道、省道的管理养护工作由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县道、乡道、村道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道的养护和乡道、村道的专业化养护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非专业化养护。”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省年度预算的国道、省道的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统一由省财政部门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公路管理机构。
  “县道、乡道、村道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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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业主或者结构相连的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业主或者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排水设施、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信报箱、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日常管理工作。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凡单幢房屋或者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房屋(含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及拆迁安置房屋,下同)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廉租住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产权人交存。已售出的公有住房的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交存;续交的,由业主交存。

第八条 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一)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30%交存;(二)无电梯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交存;有电梯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交存。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适时调整并公布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九条 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可以直接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业主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之日起30日内,将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尚未售出的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该部分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代管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第一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一年后,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已售公有住房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所在地委托商业银行作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已售公有住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业主续交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代管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开立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委员会自主管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所在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账账面余额不足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数额30%的,应当由业主续交。商品房屋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续交后应不少于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首次续交标准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业主分户账账面余额不足首次续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数额30%时,应当由业主再次续交,再次续交后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应不少于业主首次续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足额续交,也可以分期续交。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用于补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将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给原业主。当事人之间关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出售但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补建。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商品房屋之间,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二)已售公有住房之间,按照相关楼幢建筑面积从公有住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分账中按比例分摊。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时,差额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比例分摊;(三)已售公有住房与商品房屋之间,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再按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分摊;(四)未售出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二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政府代管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二)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使用建议;(三)业主大会通过使用建议;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四)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五)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5日内按规定程序划转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七)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房屋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建议;(二)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使用建议;(三)业主大会通过使用建议;(四)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五)业主委员会持使用方案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房屋专项房屋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八)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房屋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突发性损坏,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使用或者危及房屋安全的,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先行组织维修;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推选的2名以上业主代表先行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分摊。

第二十七条 单次维修费用标的达到10万元以上,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监理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条 在保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应当转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发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告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情况。业主和有关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随时接受业主和有关单位对其分户账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三条 收到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费用,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三十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将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交存,并由其按照相应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补交双倍利息。补交的利息计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九条 业主未按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挪用金额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建议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同时废止。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72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苏州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保证工程质量,实现资源综合有效利用,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施工方式的转变,切实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能减排的基本方针,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以及《江苏省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运输及使用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筑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建立经贸、建设、工商、公安、交通、环保、质检等部门工作联动机制,发挥发展散装水泥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作用,使各成员单位在预拌砂浆推广应用中各司其职,协调解决预拌砂浆生产、推广应用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确保预拌砂浆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相互衔接。
第五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发展预拌砂浆生产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发展预拌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等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措施,加以落实;
(二)编制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引导规范企业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发展,造成资源浪费;
(三)实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立项及投产前的备案材料,并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四)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
(五)组织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人员的学习培训,预拌砂浆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支持和培育当地相关物流配送企业的建设;
(六)为发展预拌砂浆做好政策宣传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的要求,加强对预拌砂浆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定期编制预拌砂浆的指导价格,以便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将应用预拌砂浆纳入工程预算;
(二)负责对预拌砂浆使用的招投标管理,对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要将使用预拌砂浆纳入招投标范围;
(三)负责对预拌砂浆施工现场和使用过程的质量监督,把好市场应用质量关;
(四)负责并会同散装水泥办公室对建设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对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搅拌的单位作出相应处罚。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按有关规定核发通行标识,允许其在城市相关区域内通行。交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加强对车辆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及其产品的质量监管;环保部门要做好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前期环保评估和投产后的环保监控工作;工商部门应及时沟通信息,在企业预核名称、核准登记后,通知企业向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自2008年7月1日起,市区凡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使用预拌砂浆,其中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率先使用预拌砂浆,带头做好节能减排工作。2009年7月1日起,市区所有建设项目全面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各县级市应同步推广使用预拌砂浆。
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书面原因,由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估。未经评估或评估未通过的,不得违反本规定擅自施工。同时,评估意见报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的原因,预拌砂浆运输车无法进入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严格执行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DGJ32/J13-2005)及其他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符合环境保护以及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新建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干拌砂浆企业年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10万吨;湿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达到预拌混凝土企业二级及以上生产资质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有关规划、环保的要求,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砂浆的质量。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企业干拌砂浆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80%以上。
第十四条 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应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对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要求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经贸委(局)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必须在编制概(预)算、工程量清单时,注明预拌砂浆的使用量和相关要求;属于招标的工程项目,必须在招标文件上对预拌砂浆的使用予以明确;施工企业应将预拌砂浆合同在施工许可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要加强对上述内容的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布的预拌砂浆预算定额纳入工程预算,招标项目应将使用预拌砂浆编入招标文件;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要求设计选用预拌砂浆;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预拌砂浆技术规程》操作,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施工机具,并将预拌砂浆检测报告、质量认证书等资料列入工程项目技术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监督,对必须使用而不使用预拌砂浆的应当及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当向经过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登记的企业购买预拌砂浆;使用干拌砂浆的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散装干拌砂浆。
第十九条 为更好地引导推进预拌砂浆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对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的购置、维修和建设、科研项目以及应用试点示范项目,经专家认证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补贴。对在推进预拌砂浆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条 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违反本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同时,该工程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优活动,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核实后即退还),预拌砂浆使用量低于工程实际使用的部分,视为现场搅拌(不含经评估后确需进行现场搅拌的部分),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