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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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5号

《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放射性物品和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三、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的非罐式专用车辆除外。 ”

四、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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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
过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促进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的规 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必须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一)单位名称、报刊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及印有单位名称
的信 封、信纸;
  (二)大型会议、重大活动的会标、条幅、横幅;
  (三)机场名称、车站站名、交通标记、机动车辆门上的单位名称;
  (四)街道名称、路标、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界牌;
  (五)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布告;
  (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七)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用字其他社会市面。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市面蒙汉
两种 文字并用工作,做好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指导、管理、督促、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
社会 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用字,并按下列规定书写、制
作、挂 放:
  (一)横写的,蒙古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古文在前、汉文在后;
  (二)竖写的,蒙古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环形写的,从左向右蒙古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蒙古文在左半环、汉文在
右半 环;
  (四)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规格应当协调,制作的材质必须一致;
  (五)蒙汉两种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
或者 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第六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应当保持字迹完整、清晰。
  第七条 从事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方面的翻译、书写、制作业务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 个体工商户,必须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资格证书后,方可到有关
部门 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工作经费纳
入财 政预算。
  第九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
证件 。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
正; 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
违法 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 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4日包头市人民政
府发 布的《包头市社会市面用语蒙汉文并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确保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饮用水源的保护划分为两级保护区。其中:
  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株洲市第一水厂、第四水厂和株洲水电段的取水口至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二水厂取水口至上游1000米、三水厂取水口至下游100米处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
  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为:四水厂取水口下游200米至一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株洲水电段取水口下游200米至二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改变、损毁饮用水源保护区界标及警示标志。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七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下列规定,并执行第八条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拆迁或关闭;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和畜禽养殖;
  (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捕(电、炸)鱼或者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八条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筑项目,必须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未经批准不得设立新的排污口,已设立的排污口必须按市政府指令实施截流改造;
  (三)禁止在该区域内采砂、淘金;
  (四)严禁餐饮船舶在保护区水域停泊并营业;
  (五)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垃圾的船舶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或运载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六)禁止任何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其它废弃物排入水体;
  (七)从事运输的船舶不得向专用码头以外的陆域卸载砂石和货物;
  (八)任何单位不得在保护区水域和陆域修、造船;
  (九)禁止向保护区倾倒垃圾、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十)严禁堆放、存贮、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其它剧毒物品等危险废弃物;
  (十一)禁止排放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含放射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二)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
  (十三)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十四)禁止种植蔬菜及其它作物,禁止搭建棚店或进行其它有损保护区环境卫生的作业行为;
  (十五)保护区陆域必须常年保洁;
  (十六)保护区水域的漂浮垃圾和其它漂浮物必须及时打捞。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工作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区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区政府和市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及分工切实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工作;
  区政府会同市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第八条第九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工作;
  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前述第八条第九项、第十四项工作和第十五项非湘江风光带范围的保洁工作;
  湘江风光带管理单位负责前述第八条第十五项风光带的常年保洁工作;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工作;
  市水利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三项,并配合有关方面做好第八条第二项、第九项工作;
  市交通部门会同质监、工商、城管等部门负责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六项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第五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项工作,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二项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结合自身职责牵头或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环保、水文、卫生、城市供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认真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现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污染或水质超过规定标准,应迅速采取应急措施,防止饮用水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市监察机关对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以及执行本规定情况,依法进行监察。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