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9:16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公 告

   (十三届第十五号)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节能与开发并举。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避免能源浪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生活节能等内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从事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农业、旅游、商贸、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统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指导家庭节能,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以及节能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单位,推广节能产品,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节能产品,引导节能型消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年综合耗能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限额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有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本市已有一定规模或特色的产业,尚无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指导性节能技术规范,指导用能单位开展节能工作。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采用国际先进节能标准。鼓励企业参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生产单位,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依法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展与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电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电耗,县(市)区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行业节能标准制定和实施、行业节能技术推广、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鼓励行业协会以行业内能耗先进水平的量化指标为基准,推动协会成员调整用能结构、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强化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培训、推广等服务,承担有关节能方面的服务外包。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地为委托单位提供服务。

  第三章 合理用能

  第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每年公布本级监管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体系,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计量人员。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耗总量,开展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和对标管理,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未实现上一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现场调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实现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一定周期循环的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电力、钢铁、石油加工、化工、造纸、有色金属、化纤、印染、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应当实施节能工程。

  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凝结水利用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的实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鼓励采用其他节能型建筑材料和设备、可再生能源。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商品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房屋,不得在装修时损坏住宅保温层等节能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和扶持,完善公共交通基本网络,引导和鼓励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鼓励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公交、建设工程和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组织管理体系,实施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既有的办公建筑、空调、照明、电梯、锅炉等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 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管理者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能耗。

  公共建筑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节能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潮汐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项目研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节能专项资金应当适应节能工作的需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工作的重点领域,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三十五条 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领域的信贷投入,拓展节能服务机构、企业节能项目的筹资渠道,降低筹资成本。

  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起步资金大、投资回报期长的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

  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逐步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差别价格政策。

  第三十八条 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提供服务。

  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鼓励用能单位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三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计量人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拒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或热效率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未利用可再生能源或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未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房屋,在装修时损坏住宅保温层等节能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符合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能源审计,是指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以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以促进节能、制止浪费,提高能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二)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基于市场运作的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即由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技术和全过程服务,在客户配合下实施节能项目,在合同期间与客户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节能收益的节能机制。

  (三)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商办流通函[2012]1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行业协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进一步规范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现将《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相关要求,进一步严格标准制修订流程,提高标准质量,推动流通标准化工作有序、健康发展。



             商务部办公厅

             2012年10月10日






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规范(试行)



为规范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就流通行业标准的提报、立项、起草、审查、报批、发布、复审、修改等作出以下规定。

一、标准项目提报

(一)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须填写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及申请说明(本领域及行业发展现状、制修订标准必要性、标准重点内容等),申请2个及以上项目的应同时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件2)。

(二)相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标准建议项目,经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汇总审查后,根据行业属性报送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对行业归属不明确或涉及2个以上司局职能的项目,由相关单位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流通发展司)协调确定。

(三)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依据当年商务、内贸工作要点以及各行业标准化建设重点,提出流通领域各行业建议立项的标准项目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并附筛选标准项目过程说明、结果等材料。

二、标准项目立项

(一)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会同相关业务司局负责组织标准项目评审。

  (二)标准项目通过专家论证立项。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将建议立项的行业标准项目在商务部网站公示10天,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结束后,由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组织部内相关司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方面专家进行论证;审核通过的项目,经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司务会讨论,会签相关业务司局,报部领导批准后下达立项计划。

三、标准文本起草

  (一)起草单位应按照有关要求组织科研、生产、应用等方面人员成立工作组共同起草标准文本。

(二)标准文本初稿完成后,由起草单位广泛征求生产、经营、使用、科研、检验(认证)和高等院校等单位以及经营者、消费者的意见,其中推荐性标准反馈意见不少于30份(同一单位专家的意见不得多于2份);强制性标准反馈意见不少于40份。起草单位根据有关方面意见修改完善标准文本初稿,经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初审后,形成送审文件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送审文件包括:行业标准送审稿;行业标准编制说明;相关业务司局初审意见表(见附件3);标准初审意见汇总表(见附件4);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5)。

(三)标准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如需调整,起草单位应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件6),报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和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审查。对于重大标准项目或涉及面广的标准项目计划的调整,须按照标准立项程序办理。未经批准调整的标准计划项目须按原计划执行。

(四)标准项目计划实施实行季度跟踪督办制度和年度报告制度。起草单位应于每季度末将相关标准进展情况及行业标准季度进展情况表(见附件7)报送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和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相关业务司局每年底向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提交年度标准工作执行情况。

四、标准文本的审查

(一)标准送审文件由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会同相关业务司局组织专家审查。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或函审,强制性行业标准须会议审查。

(二)会议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在会议前1个月将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他有关附件提交参加会议审查的人员。函审时,起草单位应于函审表决日前2个月将“函审通知”、“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件8)等材料提交参加函审的人员。

(三)会议审查流通行业标准时,应组织有代表性的生产、经营、使用、科研、检验(认证)和高等院校等方面专家(不少于9人)参加,其中使用方面的人员应不少于1/4。会议审查必须经3/4以上与会代表同意方为通过。函审时,必须经3/4的回函同意方为通过。

(四)会议审查应作会议纪要,并附《行业标准审查会审查结论》及参加审查会议代表名单。函审应填写《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件9)。

(五)审查未通过的标准送审稿,起草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并再次报会议审查或函审。

五、标准文本的报批

(一)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由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形成报批稿,经相关业务司局复核后,连同有关附件以电子版形式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

  (二)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对报批稿及有关附件(电子版)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起草单位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件10),连同报批文件一起提交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备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报批文件包括: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件11),行业标准报批稿,行业标准编制说明,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行业标准审查会意见汇总处理表,行业标准审查会议纪要,行业标准审查会审查结论或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审查人员名单、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三)经审核未达到要求的,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将依据相关规定,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标准文本、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重新召开审查会议。

六、标准的批准和发布

  (一)标准审核通过后,由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起草商务部公告,经部领导批准后予以发布,并报送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及时将批准后的标准目录在网上发布,商务部标准起草单位、有关业务司局、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认真做好标准的解释和宣传贯彻工作。

七、标准的复审

  (一)标准实施后,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根据流通业发展和科技进步需要对已公布三年以上的行业标准进行复审。

  (二)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将相关标准复审结论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经审查同意后发布复审结果,需修订的行业标准列入标准制修订计划。

  (三)行业标准复审报送文件包括:行业标准复审工作总结,行业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见附件12),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件13)。

八、标准的修改

  (一)标准的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时,以《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形式修改,按本规定的审查、报批程序办理。

(二)标准修改报批文件包括:审查纪要,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见附件14)。

九、附则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负责解释。



附件: 1.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2.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3. 行业标准司局初审意见表

4.标准初审意见汇总表

5.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汇总处理表

6.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7.行业标准季度进展情况表

8.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9.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10.行业标准申报单

11.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12.行业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

13.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14.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附件1:

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项目名称1

(中文)

﹡项目

名称

(英文)


﹡制定或修订2
□制定
□修订
被修订

标准号


采用国际标准3

采标号


采用程度
□IDT
□MOD
□NEQ
采标名称


采用快速程序4
□FIP
快速程

序代码


标准类别
行业标准
ICS分类号


﹡技术委员会

全国

TC/SC号


(或)技术归口单位5


﹡起草单位


﹡主管部门


﹡计划起始年

﹡完成年限


﹡目的、意义


﹡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




﹡国内外情况

简要说明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性标准编号、名称及采用程度

经费预算
万元

﹡起草单位

意见6




年 月 日
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意见6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意见6




年 月 日



[注1] 表格项目中带﹡号的为必须填写项目;

[注2] 修订标准项目必须填写被修订标准号;

[注3] 选择采用国际标准,必须填写采标号及采用程度;

[注4] 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必须填写其中之一,若填写技术委员会则必须填写全国TC/SC号;







附件2: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申报单位:




标准项目名称
标准

类别
制定

或修订
完成年限
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
主要起草单位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及标准号
代替标准
备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注:1、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项目请分别填表;

2、采用快速程序和标准化技术文件项目请在“备注”栏中注明。







附件3:

行业标准司局初审意见表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初审意见


初审单位意见




司局负责人: (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4:

标准初审意见汇总表



序号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标准计划文号
初审结果(未通过的标准需说明理由)
































注:① 送审标准总数: 个;

② 司局初审通过数量: 个,未通过 个。







附件5:

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标准项目名称: 承办人: 共 页 第 页

标准项目起草单位: 电 话: 年 月 日填写

序号
标准章条编号
意见内容
提出单位(人)
处理意见及理由








说明:① 提出意见数量: 个;

② 标准起草单位或工作组对意见处理结果:采纳 个,未采纳 个;

③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意见:采纳 个,未采纳 个。







附件6: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标准

名称

商务部计划批准文号及项目编号


申请调整

的内容


理由和依据


主要起草

单 位


单位名称:



负责人: (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技术归口单位


单位名称:



负责人: (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行业标准化

管理机构意见
机构名称:





负责人: (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承办人: 电 话:









附件7:

行业标准季度进展情况表



报送司局
标准名称
联系人
进展情况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收受购物卡亦可能构成受贿罪已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是对收受购物卡的受贿金额如何认定,看法还不尽一致。

由于商业竞争的存在,商家在销售购物卡时普遍存在打折促销的情况,这就产生了购物卡面值与购买者实际支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实践中,也出现了在认定行贿、受贿数额时对同一购物卡做不同认定的矛盾。一些办案人员在处理收受购物卡类型的贿赂案件时,对受贿人直接以购物卡面值作为受贿金额,而对行贿人则以购买购物卡实际支付的对价认定其行贿金额。这直接影响了对此类型案件处理的科学性和严谨性,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

笔者认为,在办理收受购物卡类型的贿赂案件中,应以行贿人购买购物卡时支付的实际对价作为受贿人受贿的数额,理由如下:

一是由购物卡的性质决定的。购物卡是一种财物,是持卡人对某些相对不特定财物享有权益的凭证。它的使用受到商家一定的约束,例如不能兑现、在指定地点使用等。这就决定了购物卡与现金不能等同认定,商家打折促销的价格也就是购物卡的实际价值。对于购物卡这种财物实际价值的认定应以购买购物卡时实际支付的对价为准,而不是购物卡记载的面值。

二是由行贿与受贿的对向犯罪决定的。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是一种对向犯罪关系,在认定受贿犯罪时,行贿人的供述就是证人证言,行贿数额的认定以行贿人支付的实际价值认定。例如行贿人在商家打折促销期间以4.5万元购买了5万元的购物卡用于行贿,此时行贿人的行贿数额是4.5万元,而对受贿人以5万元的受贿数额认定显然缺乏严谨性。

因此,为确保司法的公信力,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收受购物卡类型的贿赂犯罪,应以行贿人购买购物卡实际支付的对价认定受贿人的受贿数额。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