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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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7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 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八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房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条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范围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6年发布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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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函[2000]215号




省建设厅:
同意你们制订的《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由你们下发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的裸露地面平整铺上水泥方块砖。
禁止建封闭式围墙。
第十五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需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该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具体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的种类和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 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 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 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五) 施工用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 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的高度,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七) 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 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九) 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损坏而未平整修复的,不得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 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 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 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四) 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由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三十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具体区域的范围和责任制的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一) 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 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 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 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或者省外企业到本省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的,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 地级以上市新建的或者日处理规模500吨以上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 县(县级市)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 建制镇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风景旅游点、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者受纳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到主管部门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 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 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 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 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 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 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日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莱政发〔2007〕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八日

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作责任制落实,提高行政效能,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创优发展环境,促进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高效服务,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莱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问责,是指政府对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各部门单位、垂直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与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问责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问责与整改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行政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
(三)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
(四)不履行岗位职责,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
 (五)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六)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七)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和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或者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方面反映强烈并经认真查实的问题有条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八)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部门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以及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所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
  (九)对转办的投诉件以及群众反映的属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效能问题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不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或在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十一)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
(十二)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未报经上级裁决,超越法定权限擅作决定的; 
  (十三)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移送或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十四)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当事人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五)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
  (十六)干事创业精神不强、不思进取、工作平庸造成不良影响,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的; 
  (十七)对职责范围内的办理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八)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
  (十九)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二十)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的要求,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十二)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
  (二十三)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十四)不遵守工作制度和纪律,不服从单位管理或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二十五)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七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 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停止实施行政许可项目或擅自增加许可程序的;
(三)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
(七)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
(八)已受理申请材料,又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九)在办理投资事项的过程中接受当事人宴请、礼品、礼金或接受特定服务的; 
(十)违法违纪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十一)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
(十二)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八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的;
(二)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不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或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的; 
(四)不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的;

(六)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组织摊派钱物或索要赞助的;
  (七)将无偿服务变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 供部分服务,将自愿性交费变强制性收费以及搭车收费的;
  (八)借行政征收之机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工作的行为。
第九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涉企检查没有履行备案等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记录、归档的; 
  (七)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参加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的;
  (八)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九)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以及“吃、拿、卡、要、报”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律依据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
(四)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七)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八)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处罚的; 
(九)占用、丢失或损毁没收的财物的;
(十)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一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枉法决定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十三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的行为。
第十四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虚报或虚核土地面积、地面附着物面积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
(三)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四)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五)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六)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七)其他违反征地、拆迁工作的行为。

第十五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不认真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政务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
  (二)不按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未作说明解释的; 
(五)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不主动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
  (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当事人提出的信访投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九)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或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问责机构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实施、部门单位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十七条 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决定是否启动对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程序;
  (三)审议对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调查报告;
  (四)作出对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的处理决定;
  (五)决定是否受理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的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部门单位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申诉复核工作。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设立行政问责机构和办事机构。行政问责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问责的实施工作,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由办事机构负责。
  (一)行政问责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部门视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二)行政问责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2.审议调查报告;
  3.作出处理决定;
  4.做好监察机关交办的行政问责事项,接受监察机关行政问责工作的检查和督导。
  (三)行政问责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单位的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的,可设在本部门单位办公室。
(四)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2.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3.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 程序

第二十一条 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申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政务督查、行政监察、审计、安全生产、信访、效能建设等部门单位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和舆论监督的事实与建议;
  (八)其他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其他有关问责的信息来源。
第二十二条 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由市监察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报市政府决定;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市监察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责成其所在部门单位组织实施。对责成所在部门单位组织实施的,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在60个工作日内向市监察机关书面报告问责结果。
第二十三条 有信息来源,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启动;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启动,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启动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启动行政问责的,行政问责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行政问责机构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行政处理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问责机构在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六条 问责机构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处理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问责机构向被问责人及相关部门单位送达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权利。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
  对县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复核申请,由市政府决定是否受理;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复核申请,由同级监察机关决定是否受理。具体申诉复核工作由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在作出受理复核申请决定后,监察机关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指定或派出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组应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写成复核调查报告。在复核调查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在复核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复核调查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在征询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机构意见后,作出最终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当的,继续执行处理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失实或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或变更处理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把复核调查处理意见书面送达被问责人。
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责任划分 

第三十条 行政问责实行行政过错责任原则。行政过错责任分
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四)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六)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七)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八)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是,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凡被实施问责的对象,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免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或责令公开道歉;
(四)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涉嫌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处理,并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年度考核:
  (一)部门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每受到一次责任追究,扣减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工作实绩考核分值50分;
  (二)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不得评定为工作实绩突出等次,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三)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其中,县级干部每受到一次责任追究,同时扣减工作实绩考核分值5分;
  (四)工作人员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责任追究,且均负有直接责任的,不得评定为称职、优秀等次,并调离工作岗位;工作人员属聘用人员,则予以解聘。
第三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行政问责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区直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