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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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发〔2006〕91号


宿豫区、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日

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秩序,盘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3〕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省委省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若干意见》(苏发〔2006〕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设施除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土地保持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使用权由所有者向使用者转移以及使用者之间再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出让、出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字形成书面材料。
  第四条 中心城市220平方公里规划区以外的宿豫区、宿城区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前款确定范围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用于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界址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
  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七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等流转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合法的经济活动,但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直接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由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签订使用合同。再流转双方应将再流转情况告知土地所有者,并将再流转合同及时提交一份给土地所有者。
  第九条 村内有两个以上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有明确的土地界限和范围,并在各自范围内占有、使用土地的,确认村民小组为相应的集体土地所有者。
  已经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包括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打破村民小组土地界线或虽然未打破村民小组界线但被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负责经营、管理。
  已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确认为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负责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流转前,负责处理拟流转土地使用权拥有者的债权、债务及权属纠纷等问题。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流转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来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等;
  (二)兴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监督和服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
  市、区财政、农业、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民集体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渡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其土地权能与出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出让、出租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出让、出租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最高年限不得高于其取得使用权年限减去实际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持该宗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以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等,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通过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到受让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等有关材料,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及有关材料,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乡(镇)、村、组参与分配,市、区不参与分配。土地所有者分成不得低于流转所得的80%。
  集体经济组织的流转收益应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或为其经济组织成员缴纳养老保险金和用于建立土地流转风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转让、出租等发生增值收益的,增值净收益的30%归土地所有者,70%归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文本格式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试行)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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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本市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本市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规定:
一、所有个体工商业户(除市郊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外)必须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地点内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有违法活动的,按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处罚。
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无照商贩要进行全面清理。凡社会有需要,本人又具备经营条件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持照经营。有些从事季节性经营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营业执照。在职职工、在校学生从事无照经营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学校进行教育、处理。
国营、集体企业都必须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凡擅自超越经营范围的,按国务院颁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视情节给予不同处理。
二、重要生产资料的供应业务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物资供销部门、供销合作社和生产这些商品的企业经营,不准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准经纪人牵线挂钩从中渔利。要认真执行国家计划,任何国营和集体工商企业不准把国家计划内的生产资料擅自作为计
划外议价出售,不准抬价抢购农副产品和紧俏物资,不准借口“协作”和串换紧俏物资,倒卖牟利。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要工农业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必要时可以统一规定和发布不许私人经营的品种范围。
凡违反规定从事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批发业务或转手倒卖的,按《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要查明物资来源,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加处罚款,并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
三、严禁个体商贩和其他人员从零售商店和菜场套购紧俏商品倒卖牟利。商贩套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倒卖的,应没收其部分或全部商品和货款;情节严重的,可加处罚款。所有国营、集体零售商店和菜场必须执行国家的供应政策,严禁将紧俏商品“卖大户”给商贩转手倒卖。各业务主
管部门要切实制定制止把紧俏商品“卖大户”的规定,并加强检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凡是“卖大户”为套购倒卖活动提供方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视情节处以罚款直至限期停业整顿,各业务主管部门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领导人的责任。
四、加强票证(券)管理,严禁贩卖票证(券)和以物易票,以票易物的行为。贩卖票证(券)的,没收其全部票证和非法所得;以物易票的,没收其换来的全部票证,对用以交换的物品,可视情节分别给以收购、部分或全部没收处理;以票易物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没收用
以交换的票证或换得的物品。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加重处罚,直至移送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加强对市场物价的监督检查。凡由国家定价的商品价格、交通运价和收费标准,所有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依照执行;国家规定指导价格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浮动,不得突破;规定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限价。不准将平价商品转为议价,不
准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哄抬物价。违者,由物价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
六、所有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都要端正经营思想,改进经营作风,做好商业服务工作。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准短斤缺两、短尺少寸、硬性搭卖,禁止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匿名商品,严禁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不准套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或外运牟利。违者,区别不同情况进行
处理:有的教育警告;有的没收其部分或全部非法所得或商品,或加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七、坚决查禁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印刷厂,均不得承印非法出版物。对未经音像管理机关批准的音像翻录加工单位,一律予以取缔。非法出版物应一律停止销售。对委印、承印、翻录、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
登记和营业执照等处罚,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领导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级政府要立即组织工商行政、公安、税务、物价、计量、交通市容、商业、出版等机关和部门,密切配合,协同检查,加强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经济违法活动。政法机关要支持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机关的执法工作,对于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不法分子,一定要依法惩办。要依靠
工会、消费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职工物价监督站、街道组织,加强物价监督管理工作。要保护检举揭发人,对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制订加强行政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共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持物价的基本稳定,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
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



1987年9月7日

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太阳岛风景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推进松花江两岸繁荣,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阳岛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
第三条 风景区的范围,东至滨州铁路、西至阳明滩西端、南至松花江北岸、北至万宝前进国堤。
风景区的自然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风景区的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负责风景区的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基础设施维护、容貌和秩序的具体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处罚。
市建委、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派出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吸引国内外资金,加大对风景区建设的投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和保护风景区景物和自然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对保护风景区有显著成绩或者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区内的保护性建筑、树木、绿地、野生动物等风景资源进行登记,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景资源管理档案,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各项设施、规划建设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做好风景区内的树木、花草的抚育、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风景区内的绿地和树木。需要占用、挖掘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费、恢复费以及树木赔偿费、树木成活保证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砍伐古树名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在风景区内挖沙取土。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控制取用地下水。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不准擅自捕杀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风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风景区规划由市政公用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派出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风景区规划需要修改时,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区规划进行。景点和规划景点周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物高度,应当控制在10米以下;
(二)建筑密度不准大于20%,容积率不准超过0.4;
(三)用地内绿地率不低于60%。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不准建设仓储、医院、学校、加工厂、畜禽饲养场、工矿企业、居民住宅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准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其规划定点、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依法到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要求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树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准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按要求进行绿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风景区管理机构参与工程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施工工棚、季节性经营网点以及为游乐项目服务的临时简易设施,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容貌和秩序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保护风景区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照风景区管理机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牌匾、标语、画廊、条幅、招牌、旗幌、灯箱等,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
风景区内控制设置户外广告。需要设置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与风景区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风景区内的道路和堤顶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堤顶道路的,应当到风景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时间、位置进行占用、挖掘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型整洁,按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和停放,并按规定缴纳机动车辆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短斤少两,强买强卖;
(二)出售假冒伪劣商品,腐烂变质食品;
(三)野蛮拉客和欺诈游人。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游乐设施管理,保障游人的安全和景点的完好。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在风景区内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治安巡逻和检查,保护国家财产和游人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内不准擅自垦荒耕地,已有的耕地和房屋不准擅自扩大和改变用途;不准迁入居民住户,现有居民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二)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随地吐痰、便溺;
(四)随地泼污水或者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冰棍杆等废弃物;
(五)建坟、焚香、烧纸;
(六)超标准排放噪声;
(七)赌博、卖淫嫖娼;
(八)进行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绿地的,处以占用挖掘费和恢复费2倍至5倍的罚款;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2倍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二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5倍至10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三款规定擅自挖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立方米15元至3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风景区内擅自捕杀野生动物的,没收捕杀工具、猎物,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简易设施或者占用、挖掘风景区道路和占用堤顶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任区环境不整洁的,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擅自设置牌匾、标语、画廊、条幅、招牌、旗幌、灯箱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容貌不整洁或者未按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放的,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一)项规定短斤少两、强买强卖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条(二)项规定出售假冒伪劣商品、腐烂变质食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后果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违反第三十条(三)项规定野蛮拉客、欺诈游人的,处以非法所得5倍至10倍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四条(一)项规定破坏景观景物或者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3倍至5倍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三十四条(二)项规定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三十四条(三)、(四)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泼污水或者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冰棍杆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随地泼污水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四条(五)项规定建坟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地型原貌,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焚香、烧纸的,予以制止,并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十八)违反第三十四条(六)项规定超标准排放噪声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部门或者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