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6:21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德州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德政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德州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德州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省政府第202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相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责,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农村低保残疾人家庭生活用水、电、煤气应当给予减收或免收优惠。(二)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以上是残疾人或至少有1名是视力残疾人或者听力残疾人的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四)对一二级重度残疾人酌情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享受低保的重度残疾人实行分类施保。对享受低保的城乡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再给予不低于50元的生活补贴。(五)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给予救助。
  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从发行福利彩票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补贴。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并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六条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各类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依法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企业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
  第七条 各级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20%的扶贫资金,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第八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缴工商注册登记费,并在政府规划建设的城市便民服务网点的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个体行医,免收各项管理费。
  第九条 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的营业税;(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六)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条 各级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残疾人就业。在城镇街道、社区、居住小区设立的公厕、停车场、售报亭、电话亭、环境卫生等服务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单位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安排下岗。
  破产、改制、兼并或者撤销的企业,应当优先清偿所欠残疾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减免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的,所需费用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每个残疾人可以享受两次以内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免除杂费、寄宿费、教科书费,并对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给予适当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免收借读费,与所在城市残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鼓励残疾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对考取大专以上的残疾学生或贫困残疾人子女,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条件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
  第十五条 积极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鼓励和资助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对接收适龄残疾儿童、青少年进行义务教育的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政府给予政策倾斜。对在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及普通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儿童、青少年学生,实行免费教育。
  第十六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取得手语翻译证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七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二)公共媒体对宣传残疾人事业和反映残疾人生活的稿件、宣传片、公益广告应予免费,在“全国助残日”等残疾人重大节日期间应予集中宣传;(三)电视栏目加配字幕、解说,新闻栏目设手语;(四)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者读书专区。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建立健全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人才库,适时组织集训和活动。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以上政府对在国内外重大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演员、艺术指导人员、工作人员、输送单位,应当按照健全人比赛的同等规格给予奖励和表彰,并优先安排成绩突出的运动员、演员上学和就业。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等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星级宾馆、饭店、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服务单位要配备轮椅,方便行走不便的肢体残疾人员。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二)免费使用公共厕所;(三)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火车站、汽车站的候车室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车等市内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适当增加经济补助。在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中实施“温馨安居工程”,在城镇大力推行廉租房(含实物配租)制度,并优先安排残疾人家庭。
  第二十三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者减半收取有关费用。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将脑瘫、孤独症、智力、听力残疾儿童康复训练、畸残矫治手术等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范围,将肢体残疾人康复训练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范围,并逐步降低起报标准,提高报销比例。
  将重性精神疾病病人长期服药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特殊病种报销补偿范围。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将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救助对象,对贫困精神病患者全部实施康复救助,提高救助标准,逐步将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项目列入大病救助范围。
  第二十七条 大力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各级政府要加大财政投入,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整合社会资源,采用民办公助方式,建立各种康复机构。卫生医疗机构要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和场所,为残疾人提供优质康复医疗服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站,配备专(兼)职康复指导医生、服务人员和必要的康复器材,为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与服务,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八条 贫困残疾人、低收入家庭残疾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其户口所在地县级政府给予全额或部分补助。
  第二十九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减免优惠。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病房空调费、暖气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2006〕2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丰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以下简称市场投资者)风险管理工具,规范和引导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加快利率市场化进程,现就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试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以下简称互换交易)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的一定期限内,根据约定数量的人民币本金交换现金流的行为,其中一方的现金流根据浮动利率计算,另一方的现金流根据固定利率计算。

二、市场投资者中,经相关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商业银行,可根据监督管理机构授予的权限与其存贷款客户及其他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商业银行进行利率互换交易或为其存贷款客户提供利率互换交易服务;其他市场投资者只能与其具有存贷款业务关系且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商业银行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互换交易。

三、互换交易的参考利率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具有基准性质的市场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等。

四、市场投资者进行互换交易应树立风险意识,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互换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

市场投资者在开展互换交易业务前应将其互换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报送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抄送同业中心。

五、互换交易可以通过同业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也可以由交易双方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进行。

六、市场投资者进行互换交易时,应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交易合同,对互换交易的交易要素做出约定。交易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另外订立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情形及违约处理等做出明确约定,该协议与交易合同一起构成互换交易的完整合同。

七、市场投资者进行互换交易时,可按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立保证金或保证券。保证金(券)的提交、保管和处置方式等比照债券远期交易的方式进行。

八、互换交易达成后,交易双方应严格履行交易合同约定义务。

九、从事互换交易的市场投资者应在每旬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本旬互换交易情况报同业中心备案(通过同业中心交易系统达成的交易除外)。同业中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互换交易有关信息。

十、互换交易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同业中心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将其予以公告。

十一、同业中心负责互换交易的日常监控工作,发现异常交易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应于每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本月互换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同业中心的沟通,对辖区内市场投资者的互换交易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新乡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

新乡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省计委《关于加快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病毒性及其他危害性废物。
  第四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本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统一运送、贮存、处置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规定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处置费可纳入医疗成本。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透、防漏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指定的地点消毒和清洁。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就地消毒。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运送、贮存、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后,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贮存、处置设施、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五)具有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远离居民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单位等工作场所有适当安全防护距离的处置场地。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内部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漏撒医疗废物。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及规范。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档案,每半年向有关部门报告一次。
第四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同时要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在交接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泄漏、扩散。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品、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五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所收费用全额用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的抽查,对发现存在的隐患,应责令立即消除。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规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规定的设备、运送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环境污染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有关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等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监控装置未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品、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对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系统处理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病毒性或者
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