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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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5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在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或者统计办公室,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专、兼职统计人员必须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基本统计单位情况表》,按要求填报相关行政记录,执行统计制度,报送统计报表。”

五、删除第九条第一款。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市性基本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七、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凭有效证件可以查询政府统计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属于个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除外。”

八、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设置统计人员或安排无《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经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十、删除第十八条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在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或者统计办公室,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配合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列入统计调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人员或委托有统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 ( 区 )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传输设备,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直报,推进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管理的现代化、网络化。

第五条 各级领导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研究,建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六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专、兼职统计人员必须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应当及时补员,并办清交接手续,确保统计工作连续、完整。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基本统计单位情况表》,按要求填报相关行政记录,执行统计制度,报送统计报表。

第八条 统计调查实行审批、公告、备案制度。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确定与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涉及公民、外商投资企业、本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仅以本系统内单位为调查对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必须在调查前公告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实施的期间、部门,以及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方法,并公告投诉电话。

第九条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和文号以及有效期,未经批准或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统计报表,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部门统计调查申请书及完整的相关资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并将结果与调查报告报送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县级市(区)、镇为统计总体的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

各级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 6 月 20 日 和 12 月 20 日前 将上半年度及全年的本部门统计汇总的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其他统计数据,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

财政、税务、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也应当在上款规定的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

第十三条 全市性基本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市场经济服务。

公民、法人凭有效证件可以查询政府统计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属于个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除外。

各部门、各单位公开发布或使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注明统计资料提供单位。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与本单位统计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抽样调查的总体和样本。被抽中的调查户应当按规定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有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以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原始统计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 3 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统计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 10 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人员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业务等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的统计数据、业务情况等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不出示证件、证明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三)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四)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六)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七条 统计检查实行统计监督审查制度。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法制机构,负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统计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统计人员或安排无《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经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的;

(三)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或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统计资料,影响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建立和完善的。

其它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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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


(201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本市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国家及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和本市防震减灾规划,做好抗震设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防震减灾工作。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村工作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防震减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防震减灾规划制定本市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防震减灾规划及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计划制定区县防震减灾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防震减灾规划和工作计划的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民防灾减灾的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和区县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并对监测设施建设给予技术指导。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强震动监测设施,并符合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的规定,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特大桥梁、大中型水库大坝;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主干线及大型交通、通信枢纽等城市基础设施主体工程;
  (三)12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四)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设施或者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负责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和运行维护,并保证监测数据的正常传输。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强震动监测数据的归集和使用管理。
  第八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林业、水务、气象、国土等部门建立地震宏观异常现象会商机制,对相关情报、信息进行共享、会商处理。
  地震预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第九条 本市根据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相关管理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建设。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内容,相关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规划许可、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竣工验收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大型交通、电站、通信枢纽、广播电视设施、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堤防,贮油、贮气设施,输油、输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剧毒和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核供热、核能研究、核能利用放射性物质贮存设施等建设工程。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抗震鉴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震减灾的需求也可以委托进行抗震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
  (三)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要求的。
  鉴定单位应当向所有权人出具抗震鉴定报告,抗震鉴定报告应当包括鉴定结论、加固价值评估及抗震设防建议。抗震鉴定报告应当报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地震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抗震鉴定报告,对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且具有加固价值的房屋建筑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抗震加固改造方案应当经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共同决定。抗震加固改造方案应当明确具体实施抗震加固改造项目管理人,项目管理人承担建设单位的相关职责,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房屋建筑所有权人进行抗震加固。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震鉴定情况,编制抗震加固改造计划,并逐年推进。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地震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教育、卫生、文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抗震加固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抗震加固的实施。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经抗震鉴定、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停止使用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停止使用并搬出危险部位。
  使用人拒不按照规定搬出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引导农民建设抗震农民住宅,并逐步将农民住宅建设纳入规范化管理。
  编制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落实防震减灾规划的相关要求,充分考虑防震减灾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地震等部门应当制定抗震农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编制抗震农民住宅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免费提供。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引导农民进行住宅抗震加固。
  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本区县农民住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引导农民进行住宅抗震加固。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住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各级城乡规划。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和配套设施设备建设,拓展绿地、公园、操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功能,并做好周边疏散通道的日常维护。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认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向社会公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运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每2年组织一次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核定。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规范设置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标志。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震应急决策、指挥、预警、处置、响应、善后等各项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震风险评估。
  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本市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将与地震灾害有关的基础数据提供给地震工作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发生发展机理,活动断层和地震小区划情况,编制风险源和风险区划图,并向前述部门或者单位提出地震应急风险防范任务要求。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风险源、风险区划图和地震应急风险防范任务要求报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国家有关部门,驻京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震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统一指挥,统筹应急资源,保障地震应急信息沟通,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地震应急避险线路图和人员疏散应急方案。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志愿者组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建立地震应急志愿者队伍,承担地震应急科普宣传、信息报告工作,接受地震应急先期处置、善后的知识培训和演练。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队伍予以指导。
  第二十四条 政府工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演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本地区居民、村民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地震应急和救灾资金、物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和救护物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引导市民储备必要的应急和救护物资,提高市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防震减灾知识应当纳入中小学校教学计划,学校应当开展专题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指导并推广先进学校的典型经验。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作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材料。新闻媒体应当在公益广告时间或者版面免费刊播适当比例的防震减灾公益性宣传内容。
  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应当免费对公众开放。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防震减灾信息系统,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震减灾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防震减灾信息系统包括地震观测信息系统、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和地震预警系统。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情信息速报网络和灾情速报平台。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在京防震减灾科研机构优势,联合开展地震预报基础研究,不断提高预测水平。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建设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或者房屋建筑的所有权人,包括产权人和依法承担产权人责任的管理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2001年第二次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22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珍贵文物复制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和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均按本办法管理。
珍贵文物的范围,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确定。
第三条 市文物局主管本市珍贵文物的复制管理监督工作。区、县文化文物局对本辖区内珍贵文物复制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的,其生产场地、工艺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复制珍贵文物业务经营者,须与所复制的原文物的收藏单位签订合同,并将文物名称、时代、级别、出土地点和时间、照片及复制用途、复制数量等有关材料,报市文物局批准,发给生产序号后,方可制作;复制一级珍贵文物的,须由市文物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条 珍贵文物复制品的制作工艺及其规格、形制、色泽、纹饰、重量、质地等,应与原文物相同。在珍贵文物复制品上,须标明复制业务经营者和监制单位的名称、复制品编号,并附具珍贵文物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收藏单位以及复制品生产时间、编号等说明。
珍贵文物复制的监制工作,由市文物局或其指定的单位承担。监制单位对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质量负责。
第七条 复制珍贵文物,必须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禁止用易污、易损文物翻模。
复制业务经营者应建立珍贵文物复制档案。
第八条 禁止擅自复制珍贵文物以及为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复制文物所需资料、样品、模具等相应条件。
第九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销一级珍贵文物复制品的,须由市文物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后,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复制文物的;
(二)超过批准限量复制珍贵文物的;
(三)向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复制条件的;
(四)复制业务经营者不按操作规程复制的。
第十一条 擅自经销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视为擅自经营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文物局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