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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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与中央结算后,自治区所得部分,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并按照下列比例和用途分配使用:
  (一)30%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二)30%作为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费(以下简称勘查专项费),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核拨给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用于列入自治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三)30%作为县(市)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的征管工作补充经费,5%作为地(市)征收部门的征管工作补充经费,5%由自治区征收部门安排用于调剂地(市)、县(市)征收部门的征管经费;
  (四)征管工作补充经费,主要用于征收部门征管工作活动、宣传经费、征管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动保护,解决征收部门的交通通讯、办公用房和征管工作人员住房。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由自治区征收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按照量力而行、当年勘查专项费收支平衡并略有节余、优先安排自治区重点矿种勘查项目、兼顾一般矿种和外销矿种勘查项目的原则以及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编制,经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自治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的具体编制办法,由自治区征收部门制定。
  第四条 自治区重点矿种,由自治区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勘查项目费用应占年度勘查专项费的50%,一般矿种应占30%,用于外销的矿种应占20%。
  自治区重点矿种勘查项目实行全额拨款或补贴部分费用的办法;一般矿种勘查项目实行补贴部分费用的办法;外销矿种勘查项目实行补贴部分费用或借款的办法。补贴部分费用的勘查项目,经费缺口部分,由项目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自行解决。借款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
  勘查项目具体拨款、补贴、借款数额,由自治区征收部门提出方案后,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条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勘查项目费用,由自治区征收部门按照勘查工作进度分期拨付给勘查项目单位。勘查项目单位必须按年度编制会计报表,报自治区征收部门,并自勘查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决算,经自治区征收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县(市)、地(市)征收部门应根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以及量入而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征管工作补充经费预算,按规定时间报自治区征收部门汇总后,由自治区征收部门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征管工作补充经费决算的编制、审批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经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结余的年度预算征管工作补充经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七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或未经批准超预算使用征管工作补充经费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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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农牧渔业部印发《关于组织青年科技示范户应用推广农业新技术的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农牧渔业部


共青团中央、农牧渔业部印发《关于组织青年科技示范户应用推广农业新技术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并计划单列市农(牧、渔)业厅:

  现将《关于组织青年科技示范户应用推广农业新技术的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办理。去年一月,农牧渔业部和共青团中央曾联合发文,部署农村青年实用技术培训工作,这个《意见》是去年联合文件的继续和发展。希望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推动农村科技事业不断进步。



关于组织青年科技示范户
应用推广农业新技术的意见
  最近,农牧渔业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在农村加速推广十项农业新技术。这是增加农业科技投入,保证我国农业持续稳定增长的重大的战略措施。为了迅速、广泛地将这些技术成果推广到基层,普及到广大农民中去,共青团中央和农牧渔业部决定,在全国农村组织十万青年科技示范户,开展推广新技术活动。为此,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各级团委和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工作的意义,认真组织活动,切实加强领导。目前,我国农村有几百万青年科技示范户,这是农村改革后出现的新事物,也是改革后农村最基层可以依赖的富有影响力的一支技术普及队伍。在八亿农民中普及新技术,是一项艰巨的宏伟工程,必须有一大批人率先做起。农民是最看重实效的。发挥“邻里效应”,通过科技户引进、应用、示范、传递技术,是目前农村推广技术的一种好形式。各地要把这一工作列入今年工作计划,作为深化农村青年实用技术培训工作的重要内容,共同配合,抓紧抓好。

  第二,活动的组织。为保证落实而又确有成效,基层的活动以县为单位统一组织,每个县落实三十到五十户。由县、乡团委承担具体组织工作,县、乡农业部门负责技术传授和指导。全国的活动以团中央青农部为主负责具体组织指导和考核工作,农牧渔业部科技司积极配合。

  第三,项目的选择。原则上以国家确定的项目为主,讲求先进性和实用性,重点推广增产潜力大,宜于分户经营,投资少、见效快的技术,如优良新品种、农作物高产模式栽培、地膜利用、优化配方施肥、优化配方饲养、水产品精养、鲜活商品保鲜等。具体到一个县,选择其中哪些单项,由县里从实际出发,自行确定。要视当地自然条件、技术水平、生产特点和扶持能力,突出抓好两、三项,不要面面俱到,流于平常。同时,可以也应该把本省本地区的推广项目列入示范推广内容。

  第四,加强具体扶持。对参加推广新技术活动的青年科技户,要在县一级建卡立档,确定农业科技人员、团干部或农业管理干部负责联系,并建立责任制。县、乡农业部门和团委的同志,要转变作风,深入农户,实行面对面的指导。要求得到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及时帮助青年解决学习、实验、生产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上级扶持和地方自筹的农业技术推广费、农业技术改进费和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应优先扶持青年科技示范户承担的项目。要使他们在活动中得到实惠,得到提高,从而激发积极性和责任心,实现经济效益和科技效益双丰收。

  第五,工作考评。整个活动周期为两年,今年主要是落实到户,引进应用,取得经验,明年突出抓以户带村、示范推广。各地要认真抓好项目的组织实施,加强检查督促,防止一般号召,防止抓两头丢中间。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以推动工作。团中央和农牧渔业部将不定期汇总情况,通报各地。明年底,团中央和农牧渔业部将对工作出色、成绩显著的县和推广新技术贡献大的青年科技示范户进行表彰。 希望各地接到文件后抓紧研究部署,落实情况,包括户数、项目、经费、扶持措施、活动方法等,以省、区、市为单位汇总,七月底报团中央青农部和农牧渔业部科技司各一份。

  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

 


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6号



  《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客货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货运输站场),是指为车辆进出、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保管等提供经营性道路运输服务的设施和场所,包括道路客运站及售票点、道路货运站及营业点、营运车辆停发车场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货运输站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和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服务公众、保障安全的原则。
 政府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客货运输站场。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工作。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城市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站场由市政府明确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布局规划,同时组织进行环境、交通影响等综合评价,规范和引导站场建设向安全、高效、生态、环保的方向发展。

 第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布局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站场的性质、用途、功能和安全要求以及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从事客货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和卫生等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公示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 紧急情况应急预案。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货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客货运输站场有效使用证明、验收合格证明和场地平面图;
 (四)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关资料;
 (五)业务操作规程;
 (六)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七)相应的设施、设备证明;
 (八)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货运站场分为一般货物货运站场和危险货物货运站场。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是指为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货运服务以及进行危险货物的仓储、配载等经营的设施和场所。
 危险货物是指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目录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的,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颁发的设立批准书;
 (二)转运、装卸设施以及救助、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明。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客运站场需要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至少提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登记,并在经营场所附近公告;货运站场需要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不得拒绝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营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车辆进站停靠和营运。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必须按确定的停靠点进站营运,不得在城区内道路和高速公路上任意停靠,招揽旅客。实行定线、定班的客运车辆必须进入规定的客运站场载客。

 第十六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公共安全管理,做好旅客行包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工作,严格查堵易燃、易爆和易腐蚀等危险物品。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卫生巡视制度,定期开展自查,自觉配合卫生部门的监督、监测,防止各种流行疾病通过客货运输站场和车辆进行传播。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依法有义务协助配合政府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控制及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站内各项服务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和更新,保证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各项设施的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监测、防火、防爆等安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九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为旅客提供下列服务:
 (一)保持站场整洁卫生并配备空调及饮水设施,为旅客提供良好候车环境;
 (二)配置显示屏公布营运班车线路、起止经停站点、始发时间、班次时刻、班车车型、里程价格以及禁带物品、限运物品;
 (三)实行联网售票,方便旅客购票,售票时明确告知旅客乘坐班次车型、车况、票价等基本情况;
 (四)维护站内秩序,履行站场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旅客安全;
 (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立投诉台,接受旅客对违反服务规范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按规定期限答复处理。
 客运站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通道。

 第二十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经营,不得改变站场规模和服务功能。客运站场售票厅内不得设置其他经营项目,候车室内的其他经营项目占地面积不得超过该区域面积的20%。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不得委托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运输,不得将不同性质的货物混装。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对进场的承压液化气罐车和其他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的定期检验情况进行查验。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货运输站场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客货运输站场管理规范和管理标准;
 (二)协调解决客货运输站场在建设、经营管理、服务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三)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许可条件、程序和辖区内站场的分布情况进行公示,并为公众查阅许可信息和监督检查记录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客货运输站场经营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合法、文明经营,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方便的环境和条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向社会聘请监督员,对客货运输站场的收费、服务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评议。
 对当事人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要求施工建设客货运输站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拒绝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委托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运输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故,明显低于原核定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于举报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对已经不具备法定经营条件的经营者不及时责令纠正的;
 (四)泄漏举报人的有关情况或者泄漏许可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