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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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63号


为完善捐赠外汇管理,便利捐赠外汇收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现将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捐赠是指境内机构与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之间无偿赠与及援助合法外汇资金的行为。
二、境内机构捐赠外汇收支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境内机构应当通过捐赠外汇账户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当为境内机构开立捐赠外汇账户,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其收入范围是:从境外汇入的捐赠外汇资金、从同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购汇划入的用于向境外捐赠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是:按捐赠协议约定的支出及其他捐赠支出。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捐赠外汇账户收支范围是: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拨付的捐赠项目外汇资金及其在境内的合法支出。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其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四、境内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相关单证并经银行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捐赠外汇资金的入账及对外支付手续。
五、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非营利性机构捐赠,应持以下单证在银行办理:
(一)申请书(境内企业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其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与其发生捐赠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为非营利性机构,境内企业将严格按照捐赠协议使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格式见附件1);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公证并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
(四)境外非营利性机构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五)在上述材料无法充分证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按照跨境投资、对外债权债务有关规定办理。
六、县级以上(含)国家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不登记和免予社团登记的部分团体(名单见附件2)接受或向境外捐赠,应持申请书在银行办理外汇收支手续。
七、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凭申请书、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与境内受赠方之间的捐赠协议办理外汇入账手续。
八、除本通知第五、六、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境内机构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应向银行提交以下单证:
(一)申请书(境内机构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该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列明用途的捐赠协议。
全国性宗教团体一次性接受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捐赠外汇收入,还应提交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接受该笔捐赠的证明文件;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地方宗教团体一次性接受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捐赠外汇收入,还须提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接受该笔捐赠的证明文件。
九、境内机构向境外捐赠,除按本通知规定提交相关单证外,还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十、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应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并及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可疑或异常捐赠外汇收支信息。
银行应在审核单证上注明办理日期、金额并加盖业务印章后,留存相关单证五年备查。
十一、外汇管理部门应依法对捐赠外汇收支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捐赠外汇收支的非现场监管。
十二、对违反本通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通知正文
附件二:境内企业办理捐赠外汇收支申请书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230163017398.doc

附件三:民政部免予社团登记的社团名单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23016302432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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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曲宇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公开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公开条例》对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作了有益的规定。但《公开条例》中的个别条款不符合实际,将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上的被动,引发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一、政府信息公开时点问题
(一)有关条款
1、《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2、《公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存在的问题
按《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字面理解,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无论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还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都要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否则要按《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追究责任。而在实际工作中,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政府信息20个工作日内,大部分的工作仍在履行过程中,一些按层级审批的事项,还在报批途中,工作结果处在“待定”状态,不知此时公开的意义究竟是什么。
(三)建议
《公开条例》第十八条应作如下修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具备公开条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机关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公开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非本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谁公开问题
(一)有关条款
1、《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3、《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二)存在的问题
《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与《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在表述和衔接上不严谨。按第十七条,似乎是行政机关对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责任公开;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又似乎是只要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名称、联系方式即可;第二十三条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更不合理,一些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又或公开后是否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是很难判别的。其后果是,行政机关按第十七条公开政府信息,其他行政机关会指责该行政机关违反《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甚至导致第三方起诉;行政机关按《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告知或者按第二十三条不公开,申请人会告该行政机关违反《公开条例》第十七条。
(三)建议
1、《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3、《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该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制作的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4、增加一条,“申请人向专业档案馆申请公开行政机关已移交的政府信息的,由专业档案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执行”。
三、其他两个问题
(一)《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安排、发放情况”。此处虽只将“发放、使用情况”修改为“发放、使用情况”,但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理由是:
1、原表述是“发放、使用情况”,按字面理解,“发放”后的“使用”,是被征地、被拆迁的单位、个人的使用,而被征地、被拆迁的单位、个人对土地、房屋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属该单位、个人的隐私,不能由政府来公开。
2、被征地单位(如村委会)将征地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属于村务公开内容,国家已有明确规定,但不属于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3、个人认为,《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的原意,应该是要求有关政府和部门“落实”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并将有关补偿、补助费用的“落实”情况进行公开。
(二)《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同时将《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自答复公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理由是:
1、答复公开与具体提供政府信息并非同一回事,《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原表述会被人误作“当场提供”理解。
2、《公开条例》没有对答复公开后的公开期限作出规定,建议在第二十六条中作出具体规定。
四、建议
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目前我国各级政府和部门正在对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和修订,建议国务院对《公开条例》进行修改,避免2008年5月1日实施后引发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13588712837




关于废止《关于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废止《关于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局于2002年1月18日发布了《关于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2〕14号)。鉴于目前药品生产集中改造工作已经结束,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确保药品质量,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国药监注〔2002〕14号文,停止受理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的申请。对此前已受理的上述申请,仍按照国药监注〔2002〕14号文的要求继续办理。
特此通知。

  
二○○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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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