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文〔2009〕339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福建省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激励我省企业或组织不断追求卓越绩效,提高市场竞争力,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质量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品牌带动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质量奖,用于表彰在经济领域中实行卓越绩效管理、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福建省质量奖的评审遵循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市场评价、好中选优、不收费和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福建省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授奖总数不超过五个,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可重新申请。
第二章 评审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质评委)。省质评委由省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省政府分管副省长任主任委员,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成员由福建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上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质评委负责研究、确定福建省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六条 省质评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质评办),挂靠在福建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福建省质量奖的组织实施工作。省质评办由福建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主任,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分管负责人兼任副主任,有关部门相关处室主要负责人任成员。省质评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修订)福建省质量奖管理办法和评价细则。
(二)制订福建省质量奖标志管理办法。
(三)制订评审人员的管理规定,组建评审专家库。
(四)组织实施福建省质量奖的材料审查、现场评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其它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质评办下设材料审查组、现场评审组和监督检查组。材料审查组和现场评审组从评审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监督检查组由相关厅局监察人员和部分专家组成,负责对整个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福建省质量奖评审专家库的评审专家从省质量协会、省名牌协会、省质量合格评定协会、省商标协会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中介机构有关专家中产生。
第三章 申报范围及条件
第八条 申报范围:在福建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组织。申报企业或组织依据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基础上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实行卓越绩效管理成效显著,质量管理处于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
(二)主导产品或服务质量严于国家(行业)标准要求;依法接受国家法定的质量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在国家、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连续三年合格;出口产品的企业,三年内未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国通报。
(三)各项节能减排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四)经济效益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五)连续三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
(六)依法纳税,三年内无税收违法行为发生。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条 福建省质量奖的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
第十一条 福建省质量奖评审标准注重企业或组织的社会责任、战略策划与实施、顾客和市场、资源和过程管理、售后服务等方面的全过程控制,注重其运作绩效、满足顾客需要和持续改进的能力,以及适应内外部环境变化的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
第五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符合福建省质量奖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填写《福建省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和填报要求,从采用方法、工作展开和实施结果三个方面对实施卓越绩效评价准则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同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涉税证明,并将申报表、自我评价报告和必要的证实性材料一并寄送所在地设区市质量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所在地的设区市质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对申报企业或组织进行资格审查,无异议后签署资格审查意见,并将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联合报送省质评办。省质评办材料审查组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提出可否进行现场评审的建议。
第十四条 省质评办通过报刊或者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示申报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经济指标,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省质评办组织对所有材料符合性审查意见和公示结果进行集体审议,确定符合现场评审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参加审议人员由省质评办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材料审查组成员、监督检查组组长组成。
第十六条 省质评办组织现场评审组按现场评审标准和要求,对符合现场评审条件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出具现场评审报告。评审组一般由三至五名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对评审组现场评审指出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提出改进措施并落实整改,向省质评办提交改进报告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组按照不少于20%的比例对经过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监督抽查,向省质评办提交监督抽查意见。
第十九条 省质评办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改进报告、监督抽查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提出获奖候选名单,并将相关的全部材料一并报送省质评委。
第二十条 省质评委组织省质评委成员对候选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全部材料进行评议,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确定获奖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需五分之四以上省质评委委员参加会议,且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
第二十一条 省质评办通过报刊或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示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建议名单,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省质评办核实后,将异议和核实材料一并报送省质评委按第二十条再次评议。再次评议结果与原建议不一致的,撤销其建议名单;再次评议结果与原建议一致的,同公示结束无异议的名单一并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福建省质量奖的最终获奖名单并颁奖。
第二十三条 授予获奖企业或组织福建省质量奖奖牌、证书并奖励200万元,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在有效期内可在其产品外包装、广告上宣传,展示福建省质量奖标志,并注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五条 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福建省质量奖标志。任何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福建省质量奖标志,不得擅自制作福建省质量奖证书和奖牌。伪造或冒用福建省质量奖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申请福建省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所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福建省质量奖的,经省质评委同意后由省质评办提请省政府撤销其福建省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永久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二十七条 获得福建省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质评办提请省政府撤销其福建省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1.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2.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3.发生其他违反省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的。
被撤销福建省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不得在其产品外包装、广告上展示福建省质量奖标志。
第二十八条 参与福建省质量奖工作的人员,在推荐、评审、监督和其他有关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评奖工作收取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福建省质量奖所需的奖励、评审和办公等相关经费,从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预算的名牌品牌专项经费中安排。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解释权归福建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
当前,婚外同居的现象有增无减,由之而引发不少有关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案件。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法院网公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在现实生活中,确有部分婚姻当事人在婚外与他人同居,且在同居前后或者同居期间有向对方赠与财产或支付补偿的现象。由此现象而衍生了不少相关利益主体的纠纷,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承诺方履约等事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引发的赠与是否应当有效?又该如何判断这类赠与才合乎法律与社会道德的基本价值呢?笔者略表粗浅看法。
对于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认定。笔者倾向于折中的立场,较大程度地认同附条件有效说,即婚外同居行为与赠与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婚外同居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基于婚外同居而产生的财产给付,并非无一例外地均违反善良风俗,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判定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效力时,应当以公序良俗为主要考量,具体关注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涉及财产的性质和价值大小等因素。
一、应当以公序良俗作为考量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前者是指国家社会的一般秩序;后者是指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有时仅用其中一词即表达两者之意。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在一般情形下并不直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是否有效的判断,有赖于引用公序良俗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我国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反映了国家、社会、民族的基本价值观和利益要求,是社会大多数人的一般道德标准。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就是看是否在社会大众可以容忍的范围内。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是社会大多数人不能忍受的,例如通过不法行为谋得不当利益,则应归于违反公序良俗;反之,行为无损公众的感情和道德感的,则可以承认其效力。
二、应当结合当事人主观心态判定赠与之效力
法律秩序不应该为不道德行为提供履行保障。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行为本身基本上是中性的,但其动机不良,目的不正当,致使该行为有伤风化。有时即使当事人是善意的,但是若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是为社会大众不可忍受的,那么该法律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违反善良风俗。
(一)以建立、维持或者巩固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之赠与,应被认定为无效。很明显,如果允许这类赠与有效,则无异于承认富裕的已婚者利用经济强势诱使贫困或者缺乏经验的异性与之建立和保持不法关系具有某种合理性,这种价值取向将极大地损害经济相对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假如允许这类赠与生效,等于“鼓励”、“奖励”与人婚外同居,这将严重错误地引导经济弱势之人通过不法行为获益。因此,为了建立、维持或者巩固婚外同居关系而为的赠与,应当归于无效。曾经有过的协议,不得请求履行;已经履行的,接受财产一方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对方。
(二)以解除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而为之赠与,原则上应被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双方商议解除婚外同居关系,或者一方单方决定解除婚外同居关系,这是当事人行为重新回归到法律的要求之下,应当肯定。为了促成婚外同居关系的解除,当事人双方商定,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财产,特别是已婚者一方给付同居的未婚一方一定财产,从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看,并不违反善良风俗。特别是当事人一方因为不知情而与已婚者婚外同居的,已婚者一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给予对方一定财产作为补偿,应是可以考虑被允许的。
事实上,为了促成婚外同居关系尽快结束,获知配偶婚外与人同居的婚姻配偶另一方,必要时也有同意给付一定财产的。或者说,合法婚姻的配偶在必要时也不排斥通过给付一定财产促成非法同居关系的解除。因此,对于这类赠与法律上不必要否认其效力。
三、应当适当考虑赠与财产的性质及价值而区别判定赠与之效力
在以解除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的赠与中,其中赠与财产的性质和价值大小值得关注。如果赠与的财产系赠与人无权处分的财产,赠与当然无效;赠与人将本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这属于无权处分,依法当然无效;赠与人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侵犯了合法配偶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以无效为宜。
赠与是赠与人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原则上可以生效。个人特有财产属于配偶个人所有,与另一方配偶不形成共有关系,单纯从财产性质看,这种做法似可以被允许。因为财产所有权人对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然而,如果赠与财产价值过大或者赠与财产价值明显超出了一般人接受能力的,应当酌情认定超出部分无效。一方面,另一方获赠的财产价值过大,对当事人另一方、对社会可能产生错误的价值引导;另一方面,赠与人的个人财产是其履行婚姻家庭生活中扶养义务或其他债务的偿还能力担保,其将个人财产大部分或者统统赠与婚外同居之人,无疑损害了合法婚姻配偶、家庭成员甚至是债权人的利益,且不具有正当性。
同时,必须注意到,假设已婚者以其个人特有财产向婚外同居者支付补偿这种观点被接受,将会引出以下三个问题:(1)如果个人特有财产被允许用于支付“包二奶”的费用或代价,会造成法律逻辑混乱。夫妻共同财产不得用于“包二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则被允许用于“包二奶”,这明显违反《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立法价值取向。(2)已婚者将个人财产大部分甚至全部约定给婚外同居者作“补偿”,势必导致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不平衡,故并不可行。此疑问的产生,源于已婚者有婚姻配偶、有家庭,对于夫妻而言,相互扶养是夫妻法定义务。如果一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全部或者大部分赠送、“补偿”给了婚外同居者,他本人没有能力养活自己时,其配偶依法就得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如此情形,对于另一方配偶当然是不公允的。但是,如果婚姻仍然存续,另一方配偶能够对这方配偶的扶养需求视而不见吗?其实,除了配偶,这种财产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还包括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等。按照婚姻法规定,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都是享有扶养请求权的权利人,他们的扶养需求的合理满足也与这个已婚者的个人财产有着密切关系。如果“这个人”把个人特有财产统统用于补偿被“包二奶”,其扶养义务针对的权利人的利益又将如何保护呢?(3)如果“这个人”是负有债务的,其个人财产是其全部债务的担保之一,如此一来,其债权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了不当对待?婚外同居者将个人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时危及到债权安全的,债权人应当有权请求赠与无效。
四、应当坚持性别平等原则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2条至少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司法就应当予以尊重;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条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有问题,如果其将来生效,势必会产生很不公平的后果,即“包二奶有理”,有配偶者人财两得,同居另一方(通常是妇女)则失身又失财。
以性别平等为据观察,拟定的司法解释条款值得商榷。考察现实婚外两性关系,绝大多数是属于已婚男在婚外与他人同居,而另一方多为未婚妇女,所谓“包二奶”成为社会一大奇观。从经济强弱对比看,男性为强势群体,女性是弱势群体。从社会文化角度审视,互相配对的同居生活后,男性与女性遭受的社会评价却大不相同,如大多数男性不以为耻,而女性在婚配市场的“行情”看跌。此条如果生效,可能会进一步加剧性别间的不平等,即强势者可以玩弄异性,而不必支付任何代价,这种价值取向可能产生的后果无疑令人困惑。
总之,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效力要考虑牵涉重大利益影响的一方。除了合法婚姻中的配偶,还应考虑婚姻中的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等权利人,还应包括与赠与人有债权关系的债权方。对于这些合法权益可能因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而受到损害的人,法律应当为他们提供救济,赋予请求撤销或无效之权利。而法律对于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的规制,则应当合理引导两性关系向着平等、非歧视的方向发展,应当保护合法婚姻,平衡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