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奖励公民举报公安机关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1:14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奖励公民举报公安机关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办法

公安部


公安部奖励公民举报公安机关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办法

2010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公民举报公安机关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推进公安机关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深入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公安机关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安部专项治理办公室”,设在公安部警务督察局)负责公民向公安部举报公安机关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的受理及其奖励。

第三条 公民可以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电话:010—66262212;传真:010—66262277;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公安部警务督察局专项治理办公室,邮政编码:100741)向公安部举报公安机关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

第四条 公民对以下违规问题的举报,公安部专项治理办公室核查属实后,视情予以一定数额的物质奖励:

(一)公安机关警车方面

1、使用的警车属于走私的,被盗抢的,非法扣留、扣押的,借用外单位或私人的,应当报废、拼(组)装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2、挪用、套用、使用伪造、变造的警车牌证的;

3、转借警车、牌证的;

4、警车未依法进行登记或者牌证不全的;

5、擅自喷涂警车外观制式或者安装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

6、酒后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暂扣期间驾驶警车的;

7、非执行紧急公务驾驶警车超速行驶、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不服从交警管理、滥用警灯警报器等交通违法的;

8、驾驶警车违规参与婚庆、葬礼及为社会车辆带道的;

9、非法生产、买卖警车及其号牌等专用标志,或者使用警车及其专用标志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

(二)涉案车辆方面

10、违法扣留、扣押的;

11、挪用、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涉案车辆的;

12、违反法定程序和要求处置涉案车辆的。

第五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

对匿名举报的违规问题线索,在调查处理完毕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可以酌情予以奖励。

第六条 对举报人提供的有关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符合奖励标准的,经报公安部专项治理办公室负责人批准,确定奖励的对象,并根据举报时效、举报材料的详实程度、举报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等,确定奖金数额,奖金一般为100元至500元。

第七条 公民举报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的违规问题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二)有违规问题的单位和个人在被举报前已经向有关公安机关报告其违规问题并正在整改的。

第八条 公安部专项治理办公室在查清举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奖励等事宜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以便领取奖金。

公安部专项治理办公室在核实有关举报人身份等情况后,根据举报人意愿等情况,通过银行汇款、邮政汇款等方式,及时将奖金汇寄至举报人的有关银行账户或地址;也可以直接派员送达或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领取,举报人应当出具收条。

第九条 举报人在接到公安部专项治理办公室领取奖金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不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银行账户或汇款地址,不到指定地点领取的,视同放弃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专项治理办公室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铁运 (2006) 87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依据《行政许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安全监管工作,提高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制造和检修质量,确保运输安全,现印发《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并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1.各铁路局要结合《行政许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本《规定》。

2.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检修单位要高度重视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安全工作,各罐体及其安全附件(以下简称罐体)制造、维修、检验单位必须具有质检部门颁发的资质,制造、维修、检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出具相应的合格证。

3.各铁路局车辆部门和铁道部驻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检修单位车辆验收部门要按规定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检修质量进行验收把关,并负责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制造、维修、检验等资料进行书面审查确认。

4.各铁路局货运部门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液化气体铁路罐车《铁路危险货物自备货车安全技术审查合格证》,坚决杜绝带有安全隐患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上线运营;要按本《规定》要求对本局管内液化气体铁路罐车运输单位的押运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并核发《培训合格证》和《押运员证》,确保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押运安全。

5.在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新体制实行后,铁路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应及时向货运、车辆部门移交有关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维修、检验、押运员培训、考试、发证等技术资料、台账,并继续履行好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加强与车辆、运输部门的沟通、协调和合作,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上线运营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确保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运输安全。

6.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前发有关文电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内容为准。本规定解释权属铁道部。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安全监管工作,提高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制造和检修质量,确保运输安全,依据《行政许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营线上运输的所有液化气体铁路罐车。

第三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单位须根据《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取得相应生产许可证,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制造、检验资料须齐全、合格。制造时须将有关资料交驻在单位的车辆验收室进行审查确认,经审查确认合格后方可将罐体与罐车进行组装,制造完毕后由驻在单位的车辆验收室在其《铁路货车制造合格证明》中注明“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制造资料审查合格”字样并签章,以做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铁路危险货物自备货车安全技术审查合格证》的必备技术条件之一。

第四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时须确认和验收的资料包括:罐体制造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批准的铁路罐车总图和罐体及主要部件图、罐体强度计算合格证明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含安全附件使用说明书)、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等。

第五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检修单位须根据《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取得相应维修合格证,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维修、检验资料须齐全、合格。检修时须将有关资料交驻在单位的车辆验收室进行审查确认,经审查确认合格后方可进行车辆检修作业,检修完毕后由驻在单位的车辆验收室在其《铁路货车检修合格证明》中注明“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检修资料审查合格”字样,以做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铁路危险货物自备货车安全技术审查合格证》的必备技术条件之一。

第六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检修时须确认和验收的资料包括:罐体最后一次中修或大修的技术资料。中修技术资料包括罐体检修资质证明、罐体中修合格证、残液或残气处理记录、清洗和置换记录、各种安全附件检修记录(含安全阀、紧急切断阀、压力表、温度计、液位计、角阀、手压泵、易熔元件检修合格证)、气密性试验报告、抽真空充氮报告(含充氮后含氧量分析)、检验单位出具的年度检验报告书;大修技术资料包括罐体检修资质证明、罐体大修合格证、残液或残气处理记录、清洗和置换记录、各种安全附件检修记录(含安全阀、紧急切断阀、压力表、温度计、液位计、角阀、手压泵、易熔元件检修合格证)、气密性试验报告、抽真空充氮报告(含充氮后含氧量分析)、水压试验报告、罐体表面缺陷修复记录、罐体与车底架连接检查记录、罐体喷漆标记记录、检验单位出具的年度检验和全面检验报告书等。

第七条 铁路货运部门负责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人员技术业务培训的规划、管理和指导,押运人员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学时,经考试合格后核发《培训合格证》及《押运员证》。

第八条 铁路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含罐体)的制造、维修、检验以及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制造、购置许可、检修质量的日常监督和管理、过轨准入、停运召回等工作,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新的国家标准(《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管理规程(《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察规程》)以及检修规则(《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检修规则》)未正式颁布实施前,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的检修参照《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检修规则》(铁安监函〔2002〕3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关于颁发〈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发证规则〉的通知》(铁安监[1990]162号文件)中办理《运输许可证》的有关规定以及《关于印发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铁安监函〔1993〕532号)和《关于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的通知》(铁安监函〔1992〕638号)文件即行废止,所涉及相关内容的具体工作程序延续至铁路运输部门另文规定时为止。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补充规定
[92]国管财字第13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印发了《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92]财文字第070号),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现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对差旅费开支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工作人员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途中的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住宿费不实行包干。如途中确需住宿的,住宿费用凭收据在规定的标准内报销。
会议期间食宿和交通费自理的,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住宿费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
  二、 工作人员出差因病住院期间,按标准发结伙食补助,不发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住院超过一个的停发饮食补助费。
  三、 工作人员到北京市区、近郊区出差,确实不能在单位(包括出差单位)职工食堂或回家就餐的,午、晚餐每人补助一元六角,早餐不补助。市内交通费按我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交通费综合包干定额的通知》》([90]国管财字第249号)的规定执行。即:实行市内交通费综合包干,不再报销职工市内出差交通费,因公乘坐长途汽车仍可凭据报销。
  四、 工作人员到首都机场执行公务,确实不能在单位职工食堂或回家就餐的,早餐每人每餐补助一元,午、晚餐每人每餐补助二元。
  五、工作人员到北市远郊区、县(包括门头沟、房山区、大兴县、通县、顺义县、密云县、昌平县、平谷县、怀柔县、延庆县)出差,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按去外地出差的标准执行,住宿费不实行包干。必须住宿的,住宿费用凭收据在规定的标准内报销。
  六、 单位在北京地区召开或参加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的饮食补助费按去外地出差协准执行。
  七、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一律不报销夜餐费。
  八、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在中央国家机关及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住执行.我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补充规定》([88]国管财字第327号)同时废止;《关于调整市内出差、夜餐等补助费标准的通知》([88]国管财字第142号)中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